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岳揚智控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洪忠岳
共 同
廖慧儒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108年度智易字第10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561號、108年度偵續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
各處如附表「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洪忠岳、岳揚智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揚公司,並與洪忠岳合稱為被告等)經原審論處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被告等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撤回其他上訴部分(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第9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本案
審酌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沒收與否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一)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就被告洪忠岳如其犯罪事實欄所犯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被告岳揚公司
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所科罰金刑,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而刑罰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經查,被告等已於本院審理
期間承認犯罪,
並將原審109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所判賠之損害賠償數額連同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237,754元,悉數賠償與告訴人合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匯款交易明細2紙、112年10月31日電子郵件等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堪認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等之科刑因素,而為刑罰量定,致量刑稍屬過重。被告等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忠岳
未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擅自公開傳輸他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惟念及被告洪忠岳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將原審109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所判賠之損害賠償數額連同利息,悉數賠償與告訴人,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洪忠岳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擅自公開傳輸之著作數量及期間、對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情節、生活狀況(已婚,育有二子,從商,擔任公司負責人,每月薪資130,000元,公司累積虧損已達相當數額)、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暨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洪忠岳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
等情狀,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岳揚公司依其代表人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本案所獲利益及其營業規模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岳揚公司科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罰金。 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而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本屬法院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自得衡酌具體個案之犯罪狀況、被告性格、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經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事而為認定。經查,被告洪忠岳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被告洪忠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洪忠岳先前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然
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將原審109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所判賠之損害賠償數額連同利息,悉數賠償與告訴人,是被告洪忠岳犯後確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而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陳建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黃紋
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
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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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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