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靖芳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智易字第4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靖芳明知商標名稱「EPSON」及圖樣(註冊/審定號分別為01288921號、00913986號,專用期限分別為民國116年11月30日、116年3月31日,下合稱本案商標圖樣)係告訴人日商精工愛普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普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印表機用墨水匣、碳粉匣等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108年12月中旬前之某時許起,在其位於0000市00區0000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內,使用行動電話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申用蝦皮購物網站帳號「0000000000」,刊登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商品訊息及圖片,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23元至15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嗣經愛普生公司派員於108年12月間蒐證購得墨水6瓶連同贈品1瓶,鑑定確認係仿冒品而報警處理,為警於109年9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墨水98瓶(其中86瓶係仿冒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靖芳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部分供述、告訴
代理人劉倫仕
律師之指述、智慧局商標註冊檢索系統列印資料、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蒐證取得之墨水6瓶、贈品1瓶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蒐證照片、愛普生公司109年4月21日、110年3月5日檢視報告及鑑價報告、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5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用戶申設、交易明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
透過蝦皮購物網站販售印有「EPSON」商標圖樣之墨水瓶,並為警查獲持有印製「EPSON」商標圖樣之墨水98瓶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害他人商標權犯行,辯稱:扣案商品購買來源包括臺灣代理商、淘寶購物網站,淘寶購物網站賣家均有標示正品,並經其檢視扣案商品均有原廠防偽標籤,絕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等語。經查:(一)被告確有
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透過網路刊登販賣愛普生公司原廠墨水之訊息,以供不特定消費者上網瀏覽選購,經愛普生公司派員蒐證購買後報警處理,並為警查獲持有印製「EPSON」商標圖樣之墨水98瓶乙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29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3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47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44頁),並有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蒐證取得之墨水6瓶、贈品1瓶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蒐證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54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9至74頁、第75頁、第83至85頁、第125至13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476號
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109年9月25日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5至27頁、第135頁)等資料存卷
可考;而被告上開經
愛普生公司蒐證購得暨為警查獲所扣得之墨水瓶,其上印製之商標圖樣,乃愛普生公司
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印表機用墨水匣、碳粉匣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等情,此有智慧局商標註冊檢索系統列印資料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6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
被告上開經愛普生公司蒐證購得暨為警查獲所扣案印有「EPSON」商標圖樣之墨水合計105瓶,雖經愛普生公司所屬人員檢視,主張自行蒐證取得之墨水7瓶,其標籤、外觀均與該公司製品不同,而警方所扣得之墨水98瓶,其中12瓶為真品,其餘86瓶之變色防偽貼紙、外觀標示均與真品有所歧異,此有愛普生公司109年4月21日、110年3月5日檢視報告、111年8月23日補充說明、112年12月11日認定
通知書等資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77至81頁、第97至103頁、第105至111頁、原審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99至101頁)。然觀諸公訴意旨上開援引
作為認定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書面報告,僅有結論,並未詳載判斷之經過暨認定依據,足供法院及當事人檢驗該意見之判斷與論證,復經告訴代理人劉倫仕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愛普生公司判定仿品之方法涉及商業機密,因商標權人要求保密而無法揭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本院審酌上開扣案物業經被告否認為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見偵緝卷第39頁、原審卷第144頁、第223頁),上開書面報告既未具體指明真品標準之特徵暨扣案商品與真品不符之處,商標權人亦不願具有鑑定判別能力之人到庭就檢視過程為相當之說明,本院已無從認定扣案商品有何足以辨識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具體特徵,亦難僅憑告訴代理人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
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載明聲請沒收扣案墨水93瓶之意旨,然依卷內現存事證,扣案墨水93瓶均無從認定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自無從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一)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敘明其證據取捨之結果及
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其所論述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
1.無論係認賠求售、清倉拍賣或削價競爭之商品,其轉售時必仍附有外盒包裝,以裸裝狀態出售顯屬異常,本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均無外盒包裝,被告身為銷售相關商品之業者,經手此等裸裝商品時,應已慮及該商品係屬仿品,且被告
自承係透過
淘寶購物網站購買扣案商品,但凡一般消費者均知悉淘寶購物網站上充斥低價仿品,被告長期於網路上購物並銷售物品,其較一般消費者自應具更高之辨識能力,而其進貨價格與真品有4至5倍之價格差距,其來源定有疑問。被告雖稱不知真品價格,然其曾於原審111年12月1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上次開庭提交購買型號664墨水花費175元之證明,法官表示我應該要知道175元才是正常價格,但當時我是在蝦皮搜得最低價格是175元,有時最低價格是50元,如果當時搜索到50元的商品,也會覺得是正常商品進而購買云云,顯見被告已知該墨水正常價格係175元,而其卻以7、80元大量購入墨水,已屬可疑。況且如果被告有在蝦皮上搜價得到50元墨水,豈有特意到淘寶網購買約7、80元墨水之可能,是被告既未向網路賣家請求提供商品來源證明文件,亦未詢問是否為清倉真品,足見被告早已認知該等商品確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品,猶仍購入於網路上出售牟利。 2.本案原審前後半年開庭六次,並經發布通緝,被告僅到庭一次,致使檢察官或告訴代理人均無向被告提出質疑。被告果真確信自己不知所販賣者為仿品,本應積極出庭以辯明自己清白,卻屢次不到庭應訊,待遭發布通緝後仍不積極出庭面對,實有再予以詳加審理之必要,原判決未詳盡調查而為無罪之諭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尚有不合之處。 3.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規定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1.按
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得於法院作成判決前,在法院面前充分陳述意見與辯論,以影響法院判決結果,此乃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聽審權,然不得僅憑被告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行使聽審權,即為不利被告之推斷。被告始終否認涉犯販賣侵害商標權物品罪嫌,復觀諸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內容,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原審認被告所涉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經核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2.本院既非以被告主觀上非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販賣為由而認定被告無罪,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扣案商品包裝、被告供述之商品貨源、被告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行使聽審權等情事,遽論被告確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舉,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
林文亮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黃紋
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