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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宗瑋                       


選任辯護人  吳佳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61、565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37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審理結果,認原
    審以檢察官所舉之事證,無從認定扣案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
    ,復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被告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之「不確定故意」,然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其
    所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產品係仿冒商標商品,亦無其他
    具體事證足以佐證,無從形成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犯行之有
    罪確信,而為被告無罪之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扣案商品業經商標權人受訓合格之專業驗證人員透過目測、觸摸並搭配儀器、工具等方法進行鑑定,確認並非告訴人授權產製之原廠商品,復經出具本案鑑驗報告之鑑定人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是本案驗證報告自具證據能力證明力
(二)被告是否明知所販售商品為仿冒品,須據其所販售貨品之進貨方式、種類、價錢等而判斷,觀之被告商品進貨價格,與蘋果公司正品價差過大,可知被告所進之貨並非蘋果公司供應商對外之售價。另據蘋果公司於真品價格的估算單上提及蘋果公司並無單獨販售外包裝紙盒、說明書、耳機空盒,再
  參以告訴人手機、平板電腦均為高單價之商品,必然以商品搭配周邊配件整組販售利潤較高,斷無可能拆解商品本體及手機配件個別販售,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販售商品為仿冒品。再觀之被告所提杰盛公司向蘋果公司授權廠商進貨之發票,上載發票品項多為「手機、平板電腦」,復對照杰盛公司銷貨單/出貨單(被證7)之出貨品項則為「電源轉接器、連接線、耳機等手機配件」,兩者品項皆不同,再酌以本件購買憑證91紙,日期落在108年7月 1日至22日,則本案扣案商品是否均來自單一月份之購買憑證,或原廠手機所拆下或取得之手機配件,尚值存疑,原判決之認定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符。
(三)被告雖稱杰盛公司有保證貨品為原廠商品,然現今網路資訊發達,此等公開資訊皆可輕易上網查證,且杰盛公司、和美成公司及被告均無法提出原廠授權文件,再觀之本件扣案商品有為祼製或以透明塑膠夾鏈袋包裝,並無相關商品說明書在內,與告訴人原廠手機配件商品有完整外包裝及內附說明書顯然不同,是縱使一般消費者觀之本件扣案商品外觀,亦懷疑真偽,更遑論被告係專職從事販售行動電話配件商品業者已達數年,日常反覆實施之業務內為銷售行動電話配件,
  對告訴人行動電話配件商品之性能評比及市價等各項資訊知之甚詳,顯較一般民眾更具資訊敏感度。原判決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扣案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物:
  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物,經本院囑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實施鑑定後,固出具鑑定報告書,然觀諸上開鑑定書面(參見本院卷一第265至第268頁、第279至283頁),僅記載「一、傳輸線
  :品質、印刷與真品標準不符。二變壓器:商標標示、商品編號與真品標準不符」,並未詳載判斷之經過認定依據,
  亦未敘明鑑定所依據之事實或資料、及其使用得出鑑定結果之原理或方法,足供法院及當事人檢驗該意見之判斷與論證
  。復據證人即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恒鼎公司)
  員工王子維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恒鼎公司受三星公司之委託到場就本件扣案物為拍照及分類,再送交三星公司作本件鑑定報告。又上開鑑定報告所載「商品編號與真品標準不符」,所謂商品編號為三星公司之機密,所載真品標準亦須詢問三星公司始能確認正品之標準為何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2至32頁),並有三星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263頁、第277頁)。本院審酌上開扣案物業經被告否認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參見109年度偵字第5261號卷第37 頁、110年度智易字第7號卷一第61頁) ,上開書面報告既未具體指明真品標準之特徵暨扣案商品與與真品不符之處,商標權人亦未委請具有鑑定判別能力之人到庭就檢視過程為相當之說明,本院已無從認定上開扣案商品有何足以辨識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具體特徵而為仿冒商標商品。
(二)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
  ⒈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
  ,經本院囑託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指派受有專業訓練且具辨識商品真偽能力之人實際實施鑑定後,固出具鑑驗報告書,然觀諸上開鑑定書面(參見本院限閱卷一第1之4至第19頁、卷三第1之4頁至第11頁),僅有結論,均並未詳載判斷之經過暨認定依據,足供法院及當事人檢驗該意見之判斷與論證。
 ⒉復經證人即蘋果公司指派到場鑑定之鑑定人許德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驗證報告係伊至法院就本件扣案物進行驗證所出具的,其中驗證報告中所載:一、電源轉接器:第1類電源轉接器(一)「印刷字體怪異、印刷特徵與原廠標準不相符」,係指扣案物印刷字體與蘋果公司原廠字體不一致,且扣案物之本體工藝較粗糙,原廠工藝水平較高,序號與原廠編號的部分亦不匹配。(二)「本體充電孔內部做工粗糙」
  ,係指扣案物Type-C插孔內製作的工藝水準與原廠不符,原廠具較高要求。第11類電源轉接器(三)「外包裝紙盒做工粗糙,工藝品質與原廠標準不符」,係指扣案物紙盒包裝之材質與原廠不相符。二、耳機:第1類耳機(一)「耳機印刷紋路出現線條空洞的圖樣,而非線條完整飽和之圖樣,印刷特徵與原廠標準不相符」,係指扣案耳機線上有文字部分出現線條空間而跟原廠不一致。(二)「驗證物品沒有白色外包裝紙盒,是塑膠封口袋包裝,與原廠商品包裝方式不相符」,係指原廠包裝以紙盒包裝,非以塑膠袋。三、連接線:第 1類連接線(一)「印刷紋路呈現垂直線條不完全飽和之圖樣
  ,印刷特徵與原廠標準不相符」,係指印刷的方式,字體中間出現空洞,垂直線條乃指英文字「L」裡多一條線。(三)「沒有外包裝紙盒,與原裝出廠商品的標準不相符」,係指原廠商品均以白色紙盒包裝,但扣案商品則以塑膠包裝,且非原廠材質的紙。四、耳機包裝盒:第 1類耳機包裝盒(一)「外包裝紙盒上的耳機物品圖片印刷模糊,印刷特徵與原廠標準不相符」,係指外包裝整體的圖案印刷偏模糊,原廠印刷係清晰的。五、說明書:第 1類說明書(一)「本體印刷字體並非細緻清晰,呈現模糊,印刷特徵與原廠標準不相符
  」,係指說明書印刷字體較像影印機印出而偏模糊,並非以印表機印出較細緻。(二)「原廠的說明書會與產品及外包裝紙盒併同包裝在一起,不會有單獨散裝的情形」,係指說明書應連同產品、盒子一同放置並以紙條封裝,然扣案物係整疊說明書及整疊盒子須自己封黏包裝。六、外包裝紙盒:第1 類外包裝紙盒(一)「外包裝紙盒的印刷物品圖片模糊,印刷特徵與原廠標準不相符」,係指印刷的文字、圖案、商標及貼紙均未達蘋果公司之工藝水平要求。七、耳機空盒:第1 類耳機空盒(一)「本體材質粗糙,工藝品質與原廠標準不相符」,係指整個透明、白色塑膠包裝殼的製成粗糙。(二)「做工粗糙,物品外框邊緣有產生毛邊,製作工藝與原廠標準不相符」,係指透明塑膠殼外邊緣有毛邊。上開鑑驗報告中所提及原廠標準係指原廠標準的印刷、工藝水平較清晰、細緻,不會有製成上的瑕疵,例如印刷字體過粗,與原廠的特徵不相符,包裝亦未符原廠的規範等語(參見本院限閱卷四第11至50頁)。
  ⒊證人即蘋果公司指派到場鑑定之鑑定人張雪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驗證報告係伊至法院就本件扣案物進行驗證所出具的,驗證報告中所載:一、電源轉接器之第1類電源轉接器,因材質及塑出成型的接縫處、印刷用體均非蘋果公司原廠該有的水準、品質。其餘第2類至第7類電源轉接器,在印刷品質明顯可見係粗糙的印製,例如字體、序號排列組成等。二、耳機,因印刷字體與原廠不符,在耳機接頭或網狀或接縫部分亦與原廠標準不符。三、連接線之第 5類連接線(一)「印刷字體線條過粗黑,也沒有完整飽和之圖樣,也有出現文字重複印刷(疊影)的狀況,印刷特徵與原廠標準不相符」,係指線上所印製英文字之印刷品質非蘋果公司原廠該有之品質,包含點、框、重影、字體大小及字型均不同。四
  、耳機插孔轉接器,因原廠不會用塑膠袋去包裝商品,另扣案商品之塑出品質粗糙,亦有毛邊產生,印刷品質亦非原廠該有之品質。五、外包裝紙盒,因扣案物紙盒印刷的網數粗糙,印刷字體模糊,並非蘋果公司原廠之品質。六、說明書
  ,因扣案物之說明書係一大疊,須加工組裝,原廠不會讓說明書在市面上流通並販售,另上面印刷字體非常粗糙,裁切亦歪斜。七、耳機空盒,因扣案物之紙盒包裝非常粗糙,原廠紙盒空殼亦不會在外流通,紙盒接縫會有一體成型的感覺而具較佳細膩度。由以上原因可認上開商品均非原廠製造。
  至於上開鑑驗報告中所提及「原廠標準」,因此部分為蘋果公司之商業機密,無法具體說明等語(參見本院限閱卷四第71至93頁)。
 ⒋本院審酌上開扣案物業經被告否認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參見109年度偵字第5261號卷第 37頁、110年度智易字第7號卷一第61頁) ,上開書面報告既未具體指明真品標準之特徵暨扣案商品與與真品不符之具體特徵,商標權人所委請具有鑑定判別能力之鑑定人到庭證述亦未能就本件正品標準之特徵為具體說明,本院已無從認定上開扣案商品有何足以辨識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具體特徵而為仿冒商標商品。
(三)按所謂「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在本件即為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行為人對於其販賣之商品係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犯罪事實,須具有明知與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而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商標真偽之鑑定工作需有一定智識及專業訓練始可為之,並非人人得以輕易辨別,亦有證人即張雪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受蘋果公司之訓練鑑別真品與仿品,訓練內容包含知識面及攜帶儀器工具檢視商品,始有辦法作商品鑑別等語(參見本院限閱卷四第63頁)明確,而據被告所提出與上游廠商之對話紀錄、購買資料、訂單及出貨資料(參見109年度偵字第5650號卷第145至153頁、109年度偵字第5261號卷第355至435頁、110年度智易字第7號卷三第375至401頁、第427至437頁),顯見上游廠商已保證為正品,並具體說明散裝商品之來源,亦核與上游廠商之銷貨單及匯款資料大致相符(參見109年度偵字第5261號卷第583至619頁),則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不知上開商品乃仿冒商標商品等語,尚非無據。上訴意旨雖以
  :被告商品進貨價格,與蘋果公司正品價差過大,蘋果公司亦無販售散裝或祼裝商品云云,惟參酌一般網路購買平台或私人販售之商品,亦常有清倉拍賣、削價競爭等商品販售策略,網路店家或個人賣家因無實體店面及人事成本較低之考量,或僅為個人經營非大盤商經營,亦常出現商品售價遠低於實體店面之情形,被告自無從單以商品之售價即判定是否為仿冒商標商品。又被告雖為網拍業者,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查獲前從事網拍工作約 3年餘,主要販售手機週邊零配件,包含蘋果、三星及其他無關商品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卷三第54頁),尚非專售蘋果或三星公司商品為業之網拍者,自難以上情即認被告主觀上已「明知」扣案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亦難以其並未特別留意正版商標授權商品之細節特徵,即認其主觀上有所明知。上訴意旨前開所指,尚嫌乏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僅能證明被告確有陳列及販賣本案商品,然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明知為侵害商標權商品而陳列、販賣之主觀犯意。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諭知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論敘得心證之理由,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並經原審詳為指駁及本院補充理由如上,且無新事證,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商標法犯行,檢察官上訴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
  本案被告既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如前, 則移送併辦被告部分(即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740號),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予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怡君、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