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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度刑營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麗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麗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後進而洩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黃明麗於民國000年0月間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000號00樓,下稱○○公司),擔任供應鏈處理策略採購二部主任專員,負責電子材料之策略採購,為從事業務之人。黃明麗於同年月24日至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公司)應徵且於同年月26日簽署中○公司員工資料表後,明知其將自○○公司離職而轉職中○公司,且明知其所知悉、持有之如附表所示電子郵件之附檔電磁紀錄,涉及○○公司採購料件、價格、數量等資訊,均非一般涉及該類採購之競爭廠商人員所能知悉,具有實際上之經濟價值,且經○○公司採取保密措施,而均屬○○公司之營業秘密,非經○○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洩漏,且其所簽署之○○公司員工聘僱契約書業已約定於任職期間所知悉、接觸、持有、使用之機密資料均係○○公司賴以經營之重要資產,不得以任何方式洩漏。詎黃明麗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背信、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洩漏營業秘密及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接續於000年0月下旬之如附表所示時間,為規避○○公司電子郵件管理查核,在取得其不知情之外甥女鄭詩岑之同意後,將夾帶有○○公司採購料件、價格、數量等營業秘密資料之電磁紀錄(內容如附表之附檔所示,以下合稱系爭資料),以電子郵件寄送至鄭詩岑所任職之優○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公司)cin.jh0000000late.com信箱內,黃明麗再請鄭詩岑於收受如附表所示電子郵件後,將之轉寄至其指定之電子信箱,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且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洩漏其所知悉、持有之營業秘密,致生損害於○○公司。○○公司資安人員發覺有異常電子郵件寄出,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黃明麗並遭發覺後告知鄭詩岑將系爭資料刪除。
二、案經○○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明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2年度刑營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7頁、第185頁、第193頁),核與證人公訴人公司採購部最高主管周○吟所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112年度偵字第2246號卷【下稱偵卷】第427頁至第433頁)、證人鄭詩芩所證述(偵卷第453頁至第457頁)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告簽署之員工本人自白書(偵卷第347 頁)、被告及證人鄭詩芩簽署之切結書(偵卷第349頁至第350頁)、被告簽署之○○公司員工聘僱契約書及服務契約書(偵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49頁至第157頁)、告訴人公司目錄服務及電子郵件系統管理程序(偵卷第159頁至第171頁)、中○公司應徵人員/員工基本資料表(偵卷第463頁至第467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電子郵件及附檔列印資料(偵卷第173頁至第345頁)、起訴書附表編號4、編號7所示電子郵件之附檔光碟3片(偵卷卷後證物袋)、違規行為核實紀錄表影本(偵卷第29頁)、被告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47分轉傳予證人鄭詩芩之郵件附檔中○公司應徵人員/員工基本資料表(偵卷第351頁至第360頁)、告訴人公司之辦公室資訊作業安全管理程序(偵卷第361頁至第367頁)、告訴人所訂定之人員資訊安全要求及教育訓練管理程序(偵卷第369頁至第374頁)、被告所為之資安訓練測試試卷(偵卷第375頁至第376頁)、被告所提之中○公司聘僱書影本(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被告所提之員工承諾書增補條款乙紙影本(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採信。
 ㈡系爭資料為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
 ⒈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營業秘密,以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並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所謂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三要件始足當之。所謂經濟價值者,係指凡可用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之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即有經濟價值。關於秘密性部分,按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而經所有人整理、分析而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又經濟性不以已獲得實質金錢對價為限,包含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某項秘密資訊係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等;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即具有潛在經濟價值。另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  
 ⒉查:系爭資料涉及告訴人公司內部關於採購料件之名稱、說明、價格、總金額、數量、年度計畫採買策略、客戶需求、對外採購之零件交易記錄等可用於銷售或經營之重要資訊,此有系爭資料在卷可佐(系爭資料卷證出處如附表所示),均涉及告訴人內部與經營相關之資訊,而告訴人又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自具有秘密性;又系爭資料係告訴人長期經驗累積,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將可能掌握告訴人生產資訊,縮短摸索時間及耗費成本,並搶奪告訴人客戶,足以造成告訴人經濟利益之損失,並削減告訴人之競爭優勢,是該等資訊自具經濟價值。再者,告訴人業已於被告到職時要求其簽署員工聘僱契約及服務契約書(偵卷第147頁至第158頁),且依員工聘僱契約第7點約定,被告於受僱期間及離職後均不得以任何方式洩漏或交付告訴人公司或他人之營業秘密予第三人,而對於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而告訴人公司員工均有個別帳號及密碼,公司亦會依據員工之職級及所屬單位,設定個別員工所能存取之系統使用權限範圍,並非所有員工均能直接閱覽、存取公司各部門資料,且加班需使用公司所配發之電腦,不能自行存取檔案帶走等情,業據證人周○吟證述明確(偵卷第429頁),並有告訴人公司目錄服務及電子郵件系統管理程序(偵卷第159頁至第171頁)、告訴人公司之辦公室資訊作業安全管理程序(偵卷第361頁至第367 頁)、告訴人所訂定之人員資訊安全要求及教育訓練管理程序(偵卷第369頁至第374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對於系爭資料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綜上,足認系爭資料實為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負刑事責任: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款構成要件,係以上開例示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而同法第13條之1第2款之構成要件,則係因契約或授權關係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款與第2款之差異,即在於有無合法權限取得營業秘密。查被告原為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就系爭資料,均為其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基於業務關係而取得,自非屬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甚明。
 ㈡背信罪之本質在於一方違反因雙方信賴關係所負照料他方財產利益之義務(信託義務),導致他方發生財產損害。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務」,係指在「為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亦包括在內。且不以涉及對三人之關係為限。又背信罪行為之結果,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本人)之整體財產利益。為免背信罪之處罰範圍過廣,網羅過多無實質侵擾被害人整體財產利益之行為,關於「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背信行為)之認定,行為人所違反之規範,目的應係為保護他人之財產,且所為應係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整體財產利益實質損害之行為,以符背信罪係財產犯罪結果犯之特質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時,負責電子材料策略採購等事務,故其於處理事務時均有接觸到產品之材料清單、報價、成本及成交價格等資訊之權限,對於其接觸之上開營業秘密資料,亦負有保密義務,此保密義務應屬被告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重要一環,須加以遵守始能達到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目的,則其在處理事務時,違背對告訴人具有財產上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應盡之照料義務及保密義務,逾越授權範圍重製或洩漏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此等濫用其處分權限之行為,自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致告訴人因營業秘密遭不法重製、洩漏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㈢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所謂「取得」,係指透過電腦等科技之使用,將他人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易言之,立法除明定「取得他人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行為外,復明定本罪之成立須具備違法性,以及欠缺阻卻違法事由,始足當之。職是,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情,均屬「無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59條之罪以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依其立法意旨謂「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顯係鑒於電腦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之生活方式,而所有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電磁紀錄有足以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個資或財產紀錄),則對電磁紀錄之侵害,亦可能同時造成個人隱私或財產上之侵害關係,嚴重影響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信賴及民眾之日常生活。是其規範目的重在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以維護電磁紀錄之正確性,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損害,兼及個人及社會安全法益之保護。至所謂致生損害,係指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該侵害行為,而受有損害者而言。故在「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的行為態樣中,縱使原所有人仍繼續保有電磁紀錄的支配占有狀態,然如行為人透過電腦使用,以包括複製等方法,將他人的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的情形,因已破壞權利人對電磁紀錄獨占性及完整使用利益,並致公眾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受有損害,仍該當此罪的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3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任職期間負責電子材料策略採購等事務,而有接觸到如產品材料清單、報價、成本及成交價格等系爭資料之權限,然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時所簽署之員工聘僱契約第7點亦約定:本保密義務包括禁止乙方(即被告)非因執行職務之目的,自電腦或相關設備列印、轉寄或下載關於甲方(即告訴人)之任何資料等情,亦有前開員工聘僱契約可佐(偵卷第148頁),則被告未經許可逕自將系爭資料以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至他人之電子郵件信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逾越授權範圍」等無故之情況。另被告上開所為已然破壞告訴人對系爭資料之獨占、完整使用利益,更遑論被告取得系爭資料後可以逕自或使第三人得以對外使用,讓該等電磁紀錄流通在外,被告此舉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至為明確。
  ㈣復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科刑上一罪)。至於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則法未有明文規定,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因法條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為單純一罪。則關於保護重層性法益之犯罪,究係想像競合或法條競合,應就個別刑罰法律之規範保護目的及立法精神,探究其保護法益之主要、次要關係,並依主要保護法益是否同一定其競合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營業秘密法第1條揭示:「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同法第13條之1之立法理由載明:「按刑法關於侵害營業秘密之規定,固有洩漏工商秘密罪竊盜罪、侵占罪、背信罪、無故取得刪除變更電磁紀錄罪等,惟因行為主體、客體及侵害方法之改變,該規定對於營業秘密之保護已有不足,且刑法規定殊欠完整且法定刑過低,實不足以有效保護營業秘密,爰營業秘密法確有增訂刑罰之必要」。可見營業秘密法刑事責任規定保護之法益,除個別企業之財產法益外,另包括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等社會法益,可見營業秘密法之刑事責任規範保護法益範圍與傳統刑法背信罪所保護個人法益並非完全相同;再者,行為人之行為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之罪時,也可能非屬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因此,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與刑法背信罪間,構成要件與保護法益並非完全同一,非法條競合之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亦合先敘明。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洩漏該營業秘密罪、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應論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該營業秘密罪、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等語,然被告既將系爭資料以電子郵件方式轉寄至證人鄭詩芩之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中,其主觀上自知系爭資料有遭他人開啟或閱覽之可能性,且被告所為業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亦經本院說明如上,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123頁、第184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論罪法條(本院卷第184頁),已足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所為逾越授權範圍而以重製之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之低度行為,為洩漏該等營業秘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利用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之業務上機會,且於密切接近之如附表所示時間,逾越授權範圍擅自重製告訴人之營業秘密後進而洩漏,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外在獨立性甚低,可認其主觀上對於前後所實行各個舉動不過為其任職期間侵害營業秘密犯行之一部分,而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接續為前揭行為而涉犯數罪名,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後進而洩漏罪處斷。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公司員工,對於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負有照料及保密之義務,竟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規避告訴人公司內部管理措施之方式,逾越授權範圍而將基於業務關係所取得、持有之營業秘密,以電子郵件轉寄至非告訴人公司員工之電子信箱,以此方式重製、洩漏告訴人之營業秘密,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於遭發覺後已請證人鄭詩芩將如附表所示電子郵件連同附檔加以刪除,業據證人鄭詩芩證述在卷(偵卷第455頁),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範圍並未擴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堪認其尚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並當庭表示: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9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盡其所能彌補損害,堪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並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