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鴻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政鴻有如起訴書所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佐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為真之程度,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依
證人劉尚庭之證述而認被告辯稱證人藍家勝曾同意使用本案著作之辯解為可採,倘被告曾獲授權使用本案著作,衡情被告於
偵查之初即可提出自清,豈有於警詢、偵查一再
自承確有擅自使用本案著作,
嗣再改稱係員工黃怡綾所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㈡、原判決以證人藍家勝於原審就何時擔任
告訴人監察人一職,證述與卷附公司登記資料不符,即認證人藍家勝證述未可採信,惟證人劉尚庭於原審已證述被告是先銷售本案機油,如有售出再向
告訴人進貨,藍家勝因而同意使用本案著作,惟本案機油均未售出,後來都用在被告公司車輛保養等語,此已與藍家勝證述其係直接出售本案機油予被告乙節不符。況依證人劉尚庭所述,如有售出機油再向告訴人進貨,則因事後未售出,則應無進貨機油之情事,何以有將本案機油作為被告公司車輛保養之用,證人劉尚庭證述有前開矛盾及瑕疵。㈢、藍家勝非告訴人之代表人,無權同意被告使用本案著作,而被告自98年間即經營汽機車零件批發零售業物
迄今,具有多年相關商品銷售經驗,就藍家勝無權代表告訴人同意被告使用本案著作,其應聯繫告訴人取得授權乙節,自無從諉為不知之理,被告主觀上縱非基於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
直接故意,至少具有
間接故意。
原審認事用法有上開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三、經查:
㈠、
被告於110年1月21日警詢時雖供稱告訴人未授權本案著作之使用,惟亦表明不知本案著作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偵卷第11至19頁),且於同年4月1日偵訊時即供稱:伊賣的產品是代理商公司貨,代理商與告訴人是親戚,伊有得到迅輝汽車百貨(下稱迅輝公司)藍先生的同意,當時還沒有進貨,所以沒有實體可以拍照,藍先生也有說賣的是公司貨,可以抓公司的圖,告訴人跟迅輝公司是一體的,伊跟迅輝公司進貨等語明確(偵卷第299至301頁),是被告於第一次偵查庭時已明確供述有獲得證人藍家勝之同意而使用本案著作乙節,並無檢察官所指未於偵查之初即明確提出自清等情。又因刑事訴訟法既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或其陳述先後矛盾不一,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僅因被告不能自證無罪或所供先後有異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縱有上訴書所指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擅自使用本案著作,嗣後再辯稱係員工所為,末辯稱係經證人藍家勝同意各節,縱有先後陳述不一,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從據此即認被告主觀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㈡、次查,證人劉尚庭於原審
具結證稱:被告係伊之前的老闆,伊已於111年4月底離職,被告有向證人藍家勝即迅輝公司老闆購買本案機油,伊與被告有去拜訪藍家勝,藍家勝請被告幫忙賣本案機油,也有跟藍家勝拿過本案機油,伊當時有詢問照片可不可以請他們提供,藍家勝說要是沒有的話可以去瘋油網抓照片,有販售再去跟他們進貨,本案機油銷售沒有很好,事後都沒有賣出,後來供公司貨車保養用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45至348頁),核與證人藍家勝證述:被告有跟伊買個幾箱本案機油,被告就是買各項目可能買不多一、二箱還多少,量不多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第340、34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機油是受藍家勝委託作全系列的商品銷售,當時談的條件是有銷售再進貨,但是我們還是會先進本案基油系列各一箱放在門市等語(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由證人劉尚庭、藍家勝之證述及被告供述互核觀之,證人劉尚庭證述被告確有向藍家勝經營之迅輝公司進貨本案機油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
況證人劉尚庭於原審證述時已離職年餘,與被告當無利害關係,且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以,證人劉尚庭證述被告有向證人藍家勝本案機油,後因銷售不佳而作為公司車輛保養之用乙節,並無檢察官所指存有無從並立之矛盾瑕疵。
㈢、又
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
(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
(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
(如秘密證人
)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證人藍家勝為告訴人代表人之岳父,為其自承在卷(調偵卷第85頁),且為迅輝公司及世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輝公司)之負責人(本院卷第91頁),佐以告訴人公司簡介亦記載「1988年......成立世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進口歐、美、日各大品牌汽機車潤滑油,並以汽機車潤滑油及材料零件批發為銷售方針」、「2012年......成立摩歐特國際有限公司」等情明確(本院卷第93頁),堪認證人藍家勝經營之世輝公司實為告訴人之前身,其與告訴人利害關係相同,依前開說明,堪認證人藍勝輝為對立性之證人,其證詞之憑信性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薄弱,應可認定。㈣、再查,證人藍家勝雖始終證述未同意被告使用本案著作,惟就其與告訴人間關係之證述,於原審112年10月26日審理時先證述自己有開設迅輝公司,迅輝公司與告訴人沒有關係,伊也沒有在告訴人處擔任職位等語,經
辯護人再詰問是否有擔任告訴人之監察人,證人藍家勝則證稱以前沒有,最近才有擔任監察人等語(原審卷第339頁),然依卷附告訴人變更登記表所示(調偵卷第67至71頁),證人藍家勝實係早於107年間即擔任告訴人之監察人,其於原審審理時卻證述最近才擔任告訴人監察人乙節,
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復依告訴人前開公司簡介已堪認證人藍家勝經營之世輝公司實係告訴人之前身,其等利害關係一致,已如前述,則藍家勝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證述,其陳述證據之
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則其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依前開說明,本案除證人藍家勝之證述外,尚
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
,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惟就證人藍家勝與被告商討本案機油銷售事宜是否有同意被告使用本案著作乙節,除證人藍家勝否認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供本院審認,自無從僅以證人藍家勝前揭尚有瑕疵可指之證述,即認被告有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㈤、另檢察官依告訴人
聲請調取本院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0號、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2號
刑事案件,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林倩芸因未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成立違反著作權法之刑責,而林倩芸即本案被告之妻,認原判決認定事實與上開案件有異,顯然有所違誤等語,惟查,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為林倩芸,並非被告,且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人亦均非本件告訴人,與本案基本事實已不相同,復觀諸上開刑事案件所使用之著作均為各該案告訴人生活用品之照片,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核閱
無訛,業經證人林倩芸於警詢中證述機油文字商品圖片都是被告交代員工黃怡綾刊登上架在露天跟商店街個人賣場,伊是負責生活用品上架到賣場網頁上等語(偵卷第51頁),核與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在油樂網上負責販賣機油,生活用品由伊太太林倩芸負責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54頁),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告訴人及商品種類既均與本案不同,當無從
比附援引,自不能以林倩芸於上開刑事案件未得各該著作權人同意而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即推認本案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末
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於調查被告供述、告訴代理人指訴、相關證人證述及卷附資料等證據後,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認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據之證明力詳予說明,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惠君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鴻
陳恪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鴻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鴻明知「AMSOIL安索機油」等圖片及說明,係告訴人摩歐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歐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美術著作15張(下稱本案圖片),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間某日,在○○市○○區○○路00○0號0樓公司,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自不詳網站重製本案圖片後,再上傳至其以帳號「OOOOOOOOO」所經營之露天拍賣網站賣場、其以帳號「油樂網」經營之商店街拍賣網站賣場,作為自己銷售商品使用,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9年9月間某日,經告訴人公司員工瀏覽上開網站發現上情,並於109年10月15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代理人吳政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員工黃怡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迅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迅輝公司)負責人藍家勝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配偶林倩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帳號「OOOOOOOOO」露天拍賣網站賣場、帳號「油樂網」之商店街拍賣網站賣場之申請人基本資料、上開賣場網頁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提供之原始圖片檔案及其翻拍照片、告訴人公司107年至109年之變更登記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指示不知情之油樂網商行員工自告訴人公司網站重製本案圖片後,再上傳至其以帳號「OOOOOOOOO」所經營之露天拍賣網站賣場、其以帳號「油樂網」經營之PChome商店街拍賣網站賣場,作為自己銷售商品使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犯行,辯稱:我們賣的是代理商公司貨,我與代理商迅輝公司負責人藍家勝有談好合作經銷,銷售AMSOIL安索機油,代理商與告訴人是親戚,且藍家勝是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我有得到藍家勝同意使用本案圖片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藍家勝作為銷售機油之接洽窗口,以銷售機油接洽窗口名義同意被告使用本案圖片,應認為告訴人已有開放授權予被告使用,被告在主觀上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及過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圖片係告訴人於107年1月間某時製作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美術著作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或具狀指訴明確(見偵卷第61至63、301頁、他卷第3至21頁),並有本案圖片之原始圖片檔案及其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附光碟1片及他卷第23至51頁);又被告有指示不知情之油樂網商行員工自告訴人公司網站重製本案圖片後,再上傳至其以帳號「OOOOOOOOO」所經營之露天拍賣網站賣場、其以帳號「油樂網」經營之PChome商店街拍賣網站賣場,作為自己銷售商品使用等事實,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9至301頁、智易字卷第133至138、358至3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具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1至63頁、他卷第3至21頁),並有露天及PChome商店街拍賣網站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167至206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藍家勝有商請被告協助於網路上販售AMSOIL安索機油並同意被告使用本案圖片,說明如下:
⒈證人藍家勝為迅輝公司之負責人,且陳志傑、證人藍家勝於107年5月23日起至111年7月16日止分別擔任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監察人等情,有迅輝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告訴人公司107年至109年之變更登記表各1份
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63頁、智易字卷第369至397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證人藍家勝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迅輝汽車百貨實際負責人,我認識被告及陳志傑,被告是我的客戶,我是陳志傑的岳父,我有賣機油給被告,被告大概在幾年前有進貨OW-20、OW-30型號之機油各1箱,我沒有同意被告使用本案圖片,因為這不是我的公司等語(見調偵卷第85至8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迅輝公司的負責人,我認識被告,我們以前有生意往來,他有賣我機油,我有賣他其他品牌的機油,被告大概在6、7年前曾經跟我買幾箱的AMSOIL安索機油,每個項目1、2箱,正確的時間、數量我忘記了,當時被告來迅輝公司找我洽談這批機油的購買事宜,除了被告之外好像沒有其他人跟他一起來,我不認識證人劉尚庭,亦未曾同意被告使用本案圖片等語(見智易字卷第338至340、342至344頁)。
⒊證人劉尚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4月底離職前在瑞昱公司擔任業務主任,我的老闆是被告,在我任職
期間被告曾經有進貨、販售一批安索機油,這批機油是跟迅輝公司的老闆即證人藍家勝購買,因為被告之前有帶我去迅輝公司拜訪、討論AMSOIL安索機油的合作,所以我知道證人藍家勝是迅輝公司的老闆,證人藍家勝請我們幫他賣安索機油,然後我們也有跟他拿過,我詢問說假如其他產品沒有的話,照片可不可以請他們提供,他就說要是沒有的話可以去瘋油網(即告訴人公司經營之網站,下同)抓照片,有販售到再去跟他們進貨,但這批機油銷售沒有很好,完全未出售等語(見智易字卷第345至348頁)。
⒋依證人藍家勝、劉尚庭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指示不知情員工重製並上傳本案圖片前,確有至迅輝公司向證人藍家勝洽談購買AMSOIL安索機油之事宜,惟關於證人藍家勝是否有商請被告協助於網路上販售AMSOIL安索機油並同意被告使用本案圖片一事,證人藍家勝、劉尚庭上開證述內容相互歧異,究竟何者可採,本院
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後,認定如下。經查:
⑴證人藍家勝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證稱:「(辯護人問:你在摩歐特有無擔任實際職位?)沒有。我沒有任何職位。」等語,
嗣經辯護人追問:「你不是曾經有在摩歐特擔任監察人的身分?」,證人藍家勝始答稱:「沒有,是最近才有擔任監察人,以前沒有,最近才有擔任監察人。」等語(見智易字卷第339頁);惟觀諸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知(見調偵卷第67至71頁),證人藍家勝於107年5月23日已係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距今已逾5年,顯非如其
所稱係於最近始擔任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是其經辯護人追問後所述情節,核與上開變更登記表所示不符;參以證人藍家勝為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志傑之岳父,此經證人藍家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其所陳究否有迴護之情,尚非無疑。
⑵反觀證人劉尚庭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們賣的是代理商公司貨,我們的供貨者迅輝汽車百貨藍先生拜託我們公司網路上面銷售,但是因為我們還沒有賣到貨,所以我們目前沒有貨可以實體拍攝,我們有取得藍先生的同意,說我們既然賣公司貨,也沒有實品可以拍照,可以去抓他公司或的圖等語(見偵卷第299至301頁、智易字卷第135至138頁),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迅輝公司負責人藍家勝有談好合作經銷,銷售AMSOIL安索機油,因迅輝公司沒有任何網路銷售產品圖片可供使用,同意我當時可以先使用告訴人公司的圖片,我有賣出去再跟迅輝公司進貨即可,我有先進貨2箱,都沒有賣出去等語(見智易字卷第34、131至132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劉尚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瑞昱公司藉由油樂網來販售商品,瑞昱公司在油樂網上面刊登的本案圖片是被告指示公司小姐抓瘋油網的照片後上架到油樂網的網頁上面等語(見智易字卷第350至352頁)。而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坦承其有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重製並上傳本案圖片(見偵卷第299至301頁、智易字卷第133至138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上情(見智易字卷第139頁),嗣經證人劉尚庭為上開證述後,被告始再次坦認上情(見智易字卷第358至359頁),足見證人劉尚庭於本案中並無刻意隱瞞或迴護之舉,且證人劉尚庭為被告之前員工,已於111年4月底離職,於本案無利害關係,應無偽證之動機及必要,堪認其證述尚屬中性客觀,真實性甚高,是關於證人藍家勝是否有商請被告協助於網路上販售AMSOIL安索機油並同意被告使用本案圖片一事,自以證人劉尚庭之前揭證述內容較為可採。
⑶從而,證人藍家勝有商請被告協助於網路上販售AMSOIL安索機油並同意被告使用本案圖片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㈢卷內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故意之確信心證,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們賣的產品是代理商的公司貨,據了解代理商與告訴人是親戚,告訴人與迅輝公司於108年1月間是一體的,我是跟迅輝公司進貨,可是迅輝公司與告訴人的貨源是一起的等語(見偵卷第299至301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迅輝公司負責人藍家勝是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當時是經過藍家勝的同意可以上網直接使用本案圖片等語(見智易字卷第131頁)。又證人藍家勝為迅輝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志傑之岳父,並於107年5月23日起至111年7月16日止擔任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迅輝公司亦有販售AMSOIL安索機油之事實,亦據證人藍家勝證述如上,是依被告之主觀認知,證人藍家勝與告訴人公司之關係至為密切,且證人藍家勝與被告洽談銷售之商品,與告訴人公司銷售之商品亦相同,綜合上情以觀,確可能使被告誤認告訴人公司已概括授權證人藍家勝於委託他人銷售AMSOIL安索機油時,有權同意他人使用本案圖片,則被告經證人藍家勝之同意使用本案圖片,其主觀上有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實非無疑,自無法排除被告基於證人藍家勝與告訴人之關係而相信證人藍家勝確實有權同意他人使用本案圖片之可能,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
尚非無據。
⒉至
論告意旨雖以:證人藍家勝並非告訴人公司之股東,僅經委任為公司監察人,是藍家勝顯非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依法自無權代表告訴人公司為任何意思表示,是藍家勝縱曾有私下應允被告使用本案圖片,亦非合法授權行為,原不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推認。再倘被告確曾經告訴人公司合法授權使用本案圖片,衡情被告當於偵查之初即明確提出自清,豈有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自承確有擅自使用本案圖片,嗣又改口辯稱係公司員工擅作主張所為,末又提出係經非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之藍家勝口頭同意使用本案圖片等等周折且相互矛盾辯解之理,益堪認被告所辯曾經告訴人授權使用本案圖片顯與事實有悖等語(見智易字卷第361頁)。惟查,證人藍家勝為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志傑之岳父,且為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並與告訴人公司販售相同商品,是證人藍家勝應允他人使用告訴人公司之著作,核與一般人應允他人使用與己身毫無關係之人之著作,一望即知必無合法授權之情形顯然有別,自不能以證人藍家勝未經合法授權乙節,即推認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此情。又被告於警詢時即表明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使用本案圖片(見偵卷第17頁),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其係經證人藍家勝同意使用本案圖片一事(見偵卷第299至301頁、智易字卷第135至138、34、131至132頁),是被告此部分之前後供述尚屬一致,並與證人劉尚庭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坦承其指示不知情員工重製並上傳本案圖片(見偵卷第299至301頁、智易字卷第137至13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上情(見智易字卷第34、139頁),而就其是否指示不知情員工上傳本案圖片一事前後供述不一,然此至多僅能認定係被告事後為降低自己應負擔之刑事或民事責任而試圖淡化其行為
非難性之舉,實與一般人畏罪心態及臨訟答辯之常情相合,尚難僅憑被告上開前後供述不一之情事,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前揭論告意旨,要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於指示不知情員工重製並上傳本案圖片時,主觀上欠缺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而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犯行之確信心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婷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