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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北一資訊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陳宗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148號、112年度偵字第11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北一資訊有限公司、陳宗耀有如起訴書所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佐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為真之程度,而為被告等無罪之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著作權保護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凡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之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即享有著作權,苟非抄襲或複製他人之著作,縱二創作相同或極相似,因二者均屬創作,皆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已明示我國著作權法所稱著作概念,係指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要高,但其精神作用仍須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著作個性或獨特性,即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㈡、就資料的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著作保護之,本件告訴人所成立之發八網股份有限公司,因觀察到我國中華郵政投遞系統分類處理流程所產生之問題,亦即郵件地址僅有地址而無大樓名稱時,不論房地產投資者或單純網路利用者無法自門牌號碼得知社區大樓名稱,告訴人據此研發房屋搜尋系統及方法之專利(專利號為I588700號,下稱本案專利),告訴人以蒐集到的資料進行編排及整理,創作重點以臺灣地區社區為單位,進而讓使用者以門牌號碼即可對照社區大樓,原審逕認告訴人就本案著作之資料編排及選擇,未能呈現作者思想或感情上一定之精神內涵,而不具有創作性顯有誤會,且被告短時間大量重製網站內之資料,被告犯行明確。原審未審酌上情,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爰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
    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權保護之。故編輯著作,就
    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
    ,即足當之。而就資料之選擇而言,如編輯者予以衡量、判
    斷,非機械式的擇取,即得表現其創作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編輯著作在資料之選擇及編排需具有創作性,方可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故著作權之保護端視其表達是否具有原創性,與「辛勤原則」、「汗水原則(sweat of brow)」無涉,即不問創作人所花費之金錢、時間及精力之多寡,倘無原創性,縱使花費龐大時間、物力及勞力,亦不能受著作權之保護。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天立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案著作包含社區、屋齡、路段等分類,使用者可以查到門牌、使用執照、社區名稱以及該社區的買賣資訊,來源是經過多個資料庫收集整理完成的,包含公家機關實價登錄網站、591出租網等仲介網站,我們比對三個公家資料,即地政、戶政、建管的資料建立門牌資料,我們做的是編排,要把同一個地號、建號的資料排在一起,這些是很耗費人力的事,資料庫大部分的內容都是依照設定好的專利程式來執行等語(原審卷第158至1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編輯著作之資料庫來源包含政府機關(地政、戶政)、591網站內容,是透過本案專利蒐集成的,伊參考591網頁全部資料,例如銷售資訊、樓層、地址及社區名稱等等各方面,建案名稱或是社區名稱有時需要人工輸入,還有核對相關網頁不一致之處,但是伊基本上都是交給電腦去做,因為人力很難做這些事等語(本院卷第270頁、273至274頁),是依證人楊天立前開證述可知,其係使用本案專利除蒐集公家機關地政、戶政、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之相關資料外,亦擷取591網站等仲介之資料,將上開網站搜尋所得之地址、價格、樓層、屋齡、社區名稱全部放入資料庫內,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證人楊天立於資料的選擇及編排上,足以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實難認本案著作具有創作性。
㈢、又本案著作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特定為編輯著作,經與告訴人當庭確認後稱本案著作為公證書即111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180129號附件第291至294頁(本院卷第113至114頁、127至133頁),觀諸前開附件,其中附件第292至294頁為取自Google網站之街景圖、地圖,附件第291頁則為告訴人搜尋所得資料庫經本案專利執行後所得之內容,依其欄位分別有「社區編號」、「人工智慧門牌辨識」、「智慧財產權所有」、「社區名稱」、「社區門牌」、「管委會報備日期」、「使用執照字號」、「總樓層」、「建築完成日期」、「類型」、「平均單價」等(本院卷第127頁),除「社區編號」一欄外,其餘欄位之名稱、內容俱為政府地政、戶政機關、實價登錄網站及各家房屋仲介網站上既有之欄位及資料,並無獨特創意或足以顯示作者個性之處,已難認本案著作有創作性。另本案著作之「社區編號」一欄,證人楊天立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社區編號是流水編號供內部管理使用,會有一些跳號的情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74頁),顯無獨特創意之處,益徵本案著作並無創作性可言。
㈣、再者,告訴人建置前開資料庫內容歷程,係以本案專利之電腦程式,依一定的邏輯條件(演算法)將前述公開資料予以交叉比對出所屬社區資訊,再以人工方式勘誤彙整完成,亦即告訴人係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請之發明,藉由電腦程式在進行資料處理過程中,悉依網路下載之房屋交易相關資料辨識、分析後之結果,據以構成整體資料庫資訊,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該電腦程式在進行演算過程,針對該資料庫資訊有何獨特的判讀、歸類與編排邏輯,則縱然在如此不同來源之大量不動產物件資料,倘由不同之選擇者依本案專利演算法進行交叉比對處理,其形成資料庫資訊內容(不動產所屬社區)並無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運用本案專利方法演算得出資料庫資訊,僅係就既有之房屋交易相關資料認識、分析後之結果,並無針對該資料庫內容之編排表現形式,呈現或表達出其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並有主觀上精神、智慧、文化、創意之表現,得以表現其就整體資料編排之個性或獨特性,益見告訴人於建置上開資料庫資訊,並無出於自身選擇及編排之「創作性」可言。此外,告訴人依本案專利演算法建置資料庫前,已有諸多不動產網站提供相類似不動產物件之蒐集、編輯資料可供查詢(如上述591網站等),此亦經告訴人即證人楊天立證述如前,可知上開不動產資料庫並非其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亦不具「原始性」。從而,告訴人楊天立運用本案專利之電腦程式進行演算,將前揭已公開不動產資料進行交叉比對,據以建置該不動產所屬社區資訊之資料庫,難認具有原創性,非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
㈤、至於檢察官以113年度上蒞字第62號蒞庭補充理由書認被告依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除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外,同一社會事實亦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侵入相關措施、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05頁),惟查: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罪,係以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其構成要件,證人楊天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寫一個瀏覽器來模擬瀏覽等語(本院卷第272頁),核與被告供稱其係以自行撰寫之程式自動執行,即以電腦程式透過瀏覽器模仿人類瀏覽網頁之行為等情大致相符(原審卷一第37至39頁),復依卷內資料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曾有輸入告訴人帳號密碼,或破解告訴人電腦之保護措施之舉,是被告上開行為自與刑法第358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閒。另同法第359條規定係以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查證人楊天立亦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被告沒有變更、刪除伊網站的電磁紀錄等語(本院卷第273頁),參以告訴人設立上開網站,係提供任何人得以免費查詢、瀏覽全部的建物資料,被告雖有取得上開資料,亦難認該當該條所定之「無故取得」要件。是被告之行為亦不構成刑法第359條之罪。
㈥、綜上,本案著作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因未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而無原創性,非著作權法上所保護之編輯著作,告訴人縱因此投入大量勞力及時間,亦無從據此主張著作權法之權利。    
四、末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調查被告供述、並以告訴人為證人之證述及卷附資料等證據後,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認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據之證明力詳予說明,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