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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

代  表  人  黃仲銘       
自訴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周宇修律師   
被      告  高虹安                       


選任辯護人  林冠佑律師   
            柯志諄律師   
            朱帥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虹安明知「Quality prediction mo      deling for multistage manufacturing based on classi      fication and association rule mining 」論文(下稱本件
    論文一)、「Sparse Coding for Manufacturing Quality
    Prediction 」論文(下稱本件論文二)係自訴人依經濟部
    科技補助計畫產出之論文,為自訴人所有之語文著作,非經
    自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改作,然被告竟基於違反
    著作權法之犯意,將本件論文一至少8成以上、本件論文二
    至少3成以上重製、改作於其「Quality Prediction model  ing for Multistage Manufacturing using Classification and Association Rule Mining Techniques」博士論文(下稱本件博士論文) ,且未表明有引用上開本件論文一、  二,而無從使他人知悉上開本件論文一、二為自訴人之著作,於民國107年4月27日發表本件博士論文,後即公開傳輸至美國俄亥俄州圖書資訊網路(OhioLINK)及ProQuest資料庫供大眾下載,致侵害自訴人就本件論文一、二之重製權、改作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因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16條,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93條第1項第 1款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告訴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罪,依同法第100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本件自訴人係於111年10月25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被告上開犯嫌,而自訴人自承於110年10月間業已知悉化名「翁達瑞」之人(即陳時奮)於臉書指摘被告論文涉嫌抄襲自訴人之期刊論文著作一事,嗣於陳時奮發表文章後逾一年之際,被告因知悉鏡週刊將於111年9月20日報導其涉嫌抄襲自訴人論文一事,而於同年9月19日被告與自訴人國會聯絡人周晉生電話聯繫,被告詢問:「…去年10月18日翁達瑞那件事情…我們去年不是有討論過」,周晉生回稱「有…那時我們長官的意思…我有跟他報告之後他說我們不要回應…」;另於同日被告與時任經濟部技術處處長邱求慧亦有聯繫,被告詢問:「…我們去年10月18日時,有就翁達瑞的事通過電話…那時候你們…這個案子有跟資策會談論過…」,邱求慧回稱:「對…我之前有問過Triple I(即自訴人),在業務交接過去前,Triple I找過科法中心研究認定沒有抄襲問題,沒有IP運用的違法」,顯見陳時奮刊登上開文章後,補助自訴人上開計畫之經濟部即技術處處長邱求慧有向自訴人求證並得知自訴人有透過所屬科技法律研究所就本件博士論文進行比對分析。復參以本件論文一、二係出自經濟部同個專案補助,且兩者相差4個月先後發表於研討會,衡情,自訴人自會就該專案補助之相關文章一併比對,再本件論文一、二之篇幅均僅6頁,而被告博士論文之電子檔已公開傳輸至資料庫供大眾下載,故自訴人所屬之科技法律研究所自能於110年10月18日後不久以相關軟體完成比對,其顯不可能在提起本件自訴(即111年10月25日)回溯6個月內,始查覺自訴事實,應認自訴人於110年10月18日已知悉被告博士論文涉嫌抄襲自訴人之著作,自訴人未提出任何關於提起自訴前6個月內始知悉上情之事證,認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已逾 6個月之告訴期間,既已不得為告訴,即不得再行自訴,而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云云。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博士論文與本件論文一、二有無構成實質近似,尚須逐字、逐頁詳細比對始能確知,尚難僅憑110年10月18日網路匿名人士之臉書文章即逕認被告有侵害自訴人著作之犯行,又觀諸陳時奮臉書文章、自訴人聲明稿或律師函,均未提及本件論文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自訴人110年10月18日後,對被告抄襲本件論文二已達三成之具體認識,原判決逕認自訴人於110年10月後未幾即知悉被告抄襲本件論文一之八成、本件論文二之三成之事實恐有違誤,自訴人係111年10月間經實質比對後始確信被告有侵害本件論文一、二之著作,並於同年月25日提出自訴,是本件自訴尚未逾告訴期間等語。
四、被告雖辯稱:本件重製之行為地係在我國領域外而非受我國刑法效力所及,我國法院對本案無審判權云云,惟我國刑法對人、事與地的用範圍,係以屬地原則為基準,輔以國旗原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及世界法原則,擴張我國刑法領域外適用之範圍,具體以言,即依刑法第3條、第5至8條之規定所示,作為(刑事)案件劃歸我國(刑事)法院審判(實質審判權)之準據。而就劃歸我國法院審判的具體(刑
  事)案件,其法院之管轄,則可區分為事物管轄土地管轄及審級管轄,以土地管轄為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即明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參照刑法第4條關於「隔地犯」之規定,其所謂「犯罪地」,在解釋上當然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34號判決參照)。又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有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刑法第3條前段、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結果」係指犯罪行為對外界所引起之影響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透過網路揭露不實訊息之犯罪,係利用電腦(或手機)輸入一定訊息,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之處所,均得收悉其所傳播之訊息,範圍幾乎無遠弗屆,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際行為之特定區域(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涉嫌重製本件論文一、二內容於其博士論文後,復透過美國辛辛那提大學將上開博士論文非法公開傳輸至網路供大眾下載
  ,既然使包含我國在內之不特定網際網路使用者,於我國領域內得接觸、瀏覽本件博士論文,則該非法公開傳輸之結果
  ,係於我國領域內發生,亦屬本件被告被訴犯行之犯罪地,
  足認被告之犯罪地為我國領域內。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的犯罪地既然在我國領域內,自應受我國刑法處罰。被告謂本件我國無審判權云云,殊無可取。
五、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事涉曖昧,或雖有懷疑,但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亦即論理上固應先有犯人之犯罪行為,其後始有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惟兩者究屬二事,而應分別認定。至告訴人何時知悉犯人,為影響告訴是否逾期之程序事項,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之認定無涉,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惟仍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因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
  ,自無庸贅述各該證據方法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一)本件論文一、二均係自訴人依「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創
    新前瞻計畫(1/1)」之補助執行辦理,而本件論文一係公開
    發表於106年5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舉辦之「2017 The 2nd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Precision Machinery and
    Manufacturing  Technology(ICPMMT2017)」研討會,後於106年9月21日刊登於MATEC Web of Conferences期刊第123卷(下稱本件論文一之期刊文章);本件論文二則公開發表於1  06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2日舉辦之「The 3nd Internation  al Conference on Inventions(ICI2017)」研討會,後並未出版;另被告於107年4月27日發表本件博士論文,後透過美國辛辛那提大學上傳至前開資料庫供大眾下載,嗣於111年9月17日修改本件博士論文之謝辭,並新增本件論文一為參考文獻之引註,又本件博士論文經與本件論文一、二比對結果相似度高達 80%、30%,自訴人並於111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自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件博士論文、本件論文一、二及上開研討會之頁面及新舊版本比對截圖、刑事自訴狀(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67號【下稱原審卷】一第5至10頁、第59至70頁、第383至502頁、卷二第167至179頁),足堪認定。
(二)原審判決固以被告所涉屬須告訴乃論之非法重製、公開傳輸等犯行,而自訴人於110年10月間知悉陳時奮110年10月18日個人臉書宣稱被告博士論文涉嫌抄襲本件論文時即已知悉犯人為被告進而於不久後能以相關軟體進行比對,是本件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應自自訴人知悉犯人時即110年10月18日不久後起算6個月等語,惟:
  ⒈關於本件論文一部分:
 ⑴陳時奮(即化名為「翁達瑞」之人)110年10月18日於個人臉書發表標題為「師生合謀的學術不倫:李傑與高虹安的故事
  」內容為「…高虹安的博士論文抄襲剽竊自另一篇期刊論文
  。這篇期刊論文有段謝詞,顯示該研究原是經濟部外包給資策會的專案…高虹安在資策會任職期間,參與經濟部委託的一個專案。事後高虹安與兩位資策會同仁,加上指導教授李傑,把專案報告發表在墾丁舉行的一個小型學術研討會。高虹安把這篇四位作者、只有六頁的期刊論文據為己有,灌水成109頁的論文 …就以兩者的摘要為例,高虹安的博士論文摘要長達一頁,大部分直接抄襲期刊論文的摘要,再加上幾行較詳細的說明…高虹安博士論文的引言,第14頁全部抄襲期刊論文引言的第1與第2段(附圖三)…高虹安博士論文的結論,第104頁全部來自期刊論文結論的抄襲與拼湊(附圖四)…高虹安與其他三人合寫的期刊論文,用了五個表格呈現研究成果,全部被複製到她的博士論文,而且數據完全相同(
  附圖五-九)。這篇期刊論文有三個圖形,也全部出現在高虹安的博士論文。其中一個完全照抄,另兩個只有小幅度更動
  …」,並張貼被告博士論文與本件論文一之期刊文章對比圖之文章,此有陳時奮110年10月18日臉書擷圖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三第257至259頁),復酌以自訴人自承於110年10月間業已知悉陳時奮110年10月18日於個人臉書宣稱被告博士論文抄襲本件論文一之期刊文章一事(參見原審卷二第54頁、第127頁、第131頁、卷三第316至317頁),可證自訴人於110年10月間業已知悉被告博士論文涉嫌抄襲本件論文一之期刊文章。
 ⑵復據周晉生(其為自訴人派駐於國會之聯絡人)於110年10月18日下午1時17分許以IPhone手機之IMessage功能與被告聯繫,及時任經濟部技術處處長邱求慧亦於同日與被告通話2
  0餘分鐘後,並於翌日(即19日)上午10時43分許傳送「今天媒體沒有發酵這個議題,是好的跡象,本部也沒有對外發任何聲明,現行回報如上,謝謝」訊息予被告,亦有被告與邱求慧之訊息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三第275頁)。觀諸上開周晉生或邱求慧與被告聯繫過程,不僅未有提及自訴人已確實比對被告博士論文與本件論文一,且邱求慧於翌日與被告對話紀錄,顯然其只是向被告回報媒體沒有發酵被告博士論文是否有抄襲本件論文一議題。佐以,周晉生、邱求慧分別在陳時奮於110年10月18日於個人臉書宣稱「本件博士論文涉嫌抄襲本件論文一」之同日或翌日即與被告聯繫或傳送上開訊息,於如此不到 1日之短暫時日,顯難認自訴人已確實比對而知悉陳時奮臉書所稱被告博士論文抄襲本件論文一為實情。
 ⑶況陳時奮發表文章後逾一年之際,被告因知悉鏡週刊將於11 1年9月20日報導其涉嫌抄襲自訴人論文一事,而於同年月19日下午再度與周晉生、邱求慧聯繫,觀諸被告與周晉生同日之電話對話錄音譯文,被告先稱:「…我們去年10月18號翁達瑞的那個事情……我們去年10月18日不是有討論過?」,周晉生回稱:「有…那時我們長官的意思……我跟他報告後他說我們不要回應…那我有跟技術處的國會…講這個部分也建議長官說這部分冷處理,因為沒有完全的證據,這個人又匿名…我們不要理他,那時候處理狀況到這樣」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7頁),及邱求慧與被告同日之電話聯繫譯文亦提及「我之前有問過Triple I(即自訴人),在業務交接過去前,Triple I找過科法中心研究認定沒有抄襲問題,沒有IP運用的違法」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6至8頁),雙方均未提及自訴人已確實比對被告博士論文與本件論文一。再稽之證人斯時自訴人執行長卓政宏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111年9月20日聲明稿提及「自訴人研發成果會以各種形式對外發布,若需實際應用,才有取得授權的問題」,係針對被告博士論文對外回應,當時認被告博士論文只要引註出處來源即可,並無抄襲問題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1頁、第136至137頁),復佐以被告確於111年9月17日修改本件博士論文之謝辭(即補充提及本研究係依經濟部補助自訴人之專案計畫辦理),並新增本件論文一為參考文獻之引註(參見原審卷一第497至502頁),亦核與自訴人111年10月7日聲明稿提及「…本會於初次受訪時(9/20),因未有實際數據比對…經實際比對,發現本會所屬著作權之期刊論文內容,有超過八成被複製於高委員博士論文內,且高委員引用本會期刊論文之部分…亦未標示出處…」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67頁)大致相符,堪認自訴人於111年10月25日回溯6個月之前,並未就被告博文論文與本件論文一進行內容比對。原審逕以自訴人於110年10月18日後未幾即可以相關軟體就被告博士論文與本件論文一進行實質比對而即行起算告訴期間,尚嫌速斷。
  ⒉關於本件論文二部分:
 ⑴陳時奮110年10月18日雖於個人臉書宣稱被告博士論文涉嫌抄襲本件論文一之期刊文章,並張貼本件博士論文與本件論文一之期刊文章比對圖(參見原審卷三第257至259頁),惟並未提及本件論文二內容,復稽之卷內被告與周晉生、被告與邱求慧間之電話對話紀錄及訊息對話紀錄(參見原審卷二第6至8頁、第103至107頁、卷三第271至275頁)及證人卓政宏111年9月20日與被告之訊息對話紀錄亦提及「這是第一次有人(翁?)提到時,我對技術處的說明,一直沒變」(參見本院卷二第287頁),亦均未提及本件論文二事,且本件論文一
  、二均為外文論文,而被告博士論文亦為長達100餘頁、近2萬字之外文論文,倘未進行逐字、逐頁實質比對,無法確知兩者是否構成實質近似,是自訴人尚難僅憑110年10月18日陳時奮之臉書文章即確知被告有侵害自訴人本件論文二之犯行。
 ⑵再酌以卷內自訴人提出高委員案(指被告)討論群組內對話紀錄「(111年10月18日12:02)高不止抄一篇而已,律師事務所沒有survey?鏡週刊就已經說至少兩篇…」、「我們已從企推處取得本會ICI2017 研討會論文,並請行銷中心先協助用軟體比對」、「(111年10月19日9:10)卓政宏:能否知道初步對比結果,相似度百分百?此外也請比對兩篇研討會論文之間的相似度關係」、「昨天ICI論文比對結果如附檔,從軟體比對結果看來,ICI研討會論文至少有15%被引用」、「(
  111年10月20日11:50)…經比對確認,本會第二篇論文保守估計約有三成被引用至高委員博士論文中(詳附檔),高委
  員博士論文未標示來源,而本會ICPMMT與ICI 論文間亦僅有前言一句話及一圖表相同。考量「三成」此數字與第一篇八成相比,力道稍弱一些…」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27
  頁),亦核與鏡周刊111年9月20日報導內有引用被告本件博士論文與本件論文一、二之比對表格(參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7頁)及謙眾國際法律事務所111年10月13日通知函(即通知被告博士論文有引用自訴人之研討會論文事)說明二(
  三)略載稱:「被告之博士論文中引用自訴人執行經濟部補助「106年資策會創新前瞻計畫」於「第2屆精密機械與製造科技國際研討會(ICPMMT2017) 中發表之研討會論文內容,占上開論文之比例已達八成…」(參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0頁
  )大致相符,顯見自訴人係自鏡週刊報導後始知悉本件博士論文有抄襲本件論文二之內容,進而於111年10月20日與本件論文二進行實質比對。原判決以本件論文一、二均出自經濟部同一專案補助且研討會發表時間甚近,自訴人自會就與專案補助相關文章一併比對,而逕認自訴人於110年10月18日陳時奮發表臉書文章後未幾即已知悉被告博士論文有涉嫌抄襲本件論文二之內容,尚嫌率斷。
  ⑶又自訴人雖自承於110年10月間業已知悉陳時奮110年10月18日於個人臉書宣稱被告博士論文抄襲本件論文一之期刊文章
  ,另於111年10月20日確知被告博士論文亦有抄襲本件論文二之內容,且上開犯行間具有接續之狀態,則自訴人係至11
  1年10月20日始知有抄襲本件論文二之內容,其於知悉後之同年月25日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亦無違背。至被告雖請求再開辯論以利與自訴人談論和解事宜,惟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無和解意願,且本件自訴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業經本院調查已臻明確,本件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被告主張,亦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本件前揭告訴合法要件,未詳為調查探究
  ,遽認自訴人於110年10月18日陳時奮臉書發表文章後未幾即可以相關軟體就被告博士論文與本件論文進行實質比對並即行起算告訴期間,認告訴逾6個月告訴期間,既已不得為告訴,即不得再行自訴,而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又本件係因原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不當而撤銷
  ,為兼顧被告之訴訟權,保障其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