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炎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夢婷
選任辯護人 姜宜君律師
魏順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炳奎
選任辯護人 蔡育盛律師
姜至軒律師
張宏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嘉煒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傑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翠儀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張恩庭律師
被 告 林韋廷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等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9號、110年度訴字第69號、第23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69號、第9170號、第9175號、第9176號、第9181號、第10757號、第10758號、第10766號、第10892號、第11233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2969號、第12436號、110年度偵字第1530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何夢婷、陳炳奎、陳明傑、周翠儀之刑
暨定應執行刑及周翠儀
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部分,均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一)何夢婷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
(二)陳炳奎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陳明傑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2、2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四)周翠儀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至2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秉誠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支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
按時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五)周翠儀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上訴制度係
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
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
科刑、沒收(含追徵)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沒收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部分
檢察官於上訴書、
補充理由書、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均明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康公司)、何夢婷、陳炳奎、侯嘉煒、陳明傑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下同)部分上訴;另就原判決認定被告林韋廷無罪部分,全部上訴(【被告合康公司、何夢婷、陳炳奎、侯嘉煒、陳明傑】見D1卷「本案
卷宗代號,詳
如附表二之卷宗代號對照表所示」第203至207頁、D2卷第254頁、第264頁、D3卷第96頁、D5卷第179頁、第451頁、D6卷第99至100頁、第159頁、D7卷第12頁;【被告林韋廷】見D1卷第203至207頁、D2卷第254頁、第264至265頁、第301至303頁、D4卷第101頁、D5卷第451頁、D7卷第12頁)。
三、上訴人即被告合康公司、何夢婷、陳炳奎、陳明傑部分
㈠被告合康公司部分
被告合康公司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嗣具狀
撤回上訴,有刑事撤回
上訴狀1份在卷
可稽(見D8卷第307至309頁),惟檢察官並未對其撤回上訴,是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合康公司之科刑部分上訴,自得為本院審判範圍。
㈡被告何夢婷、陳炳奎、陳明傑部分
被告何夢婷、陳炳奎、陳明傑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具狀並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明示針對原判決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並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被告何夢婷】見D4卷第5頁、D6卷第100頁、第347頁、D7卷第12至13頁;【被告陳炳奎】見D4卷第250-1頁、D7卷第13頁;【被告陳明傑】見D6卷第100頁、第407頁、D7卷第13頁)。
四、上訴人即被告侯嘉煒部分
被告侯嘉煒具狀並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陳明就原判決認定全部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上訴(見D1卷第267頁、D2卷第265頁、D7卷第13頁)。
五、上訴人即被告周翠儀部分
被告周翠儀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其提起上訴,嗣被告周翠儀具狀並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示針對原判決科刑及沒收犯罪所得、追徵部分上訴,並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之上訴(見D6卷第417頁、D7卷第13頁)。
六、依前揭上訴人等明示之
上訴意旨,本院關於各被告之審判範圍如下:
㈠被告合康公司、何夢婷、陳炳奎、陳明傑部分:
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合康公司、何夢婷、陳炳奎、陳明傑之科刑,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院即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合康公司、何夢婷、陳炳奎、陳明傑之科刑及其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故本案關於被告合康公司、何夢婷、陳炳奎、陳明傑之科
刑所依據的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㈡被告周翠儀部分:
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周翠儀之科刑及沒收犯罪所得、追徵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等其他部分,是本院即以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周翠儀之科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暨沒收犯罪所得、追徵部分是否妥適。故本案關於被告周翠儀科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㈢被告侯嘉煒、林韋廷部分:
原判決關於被告侯嘉煒之全部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被告林韋廷無罪部分。
㈣原判決認定被告陳明傑、周翠儀之論罪部分,並非本院審判範圍,已如前述。茲原判決記載被告陳明傑於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
偽造『準』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原判決第54頁(三)),又記載被告陳明傑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處斷(見原判決第55頁(五)),顯然有記載漏列「準」、「罪」字情形,爰更正論罪為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主文亦顯然有記載漏列「準」字情形,爰併予更正(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另原判決關於被告周翠儀於犯罪事實二(三)之論罪部分,亦有前揭顯然記載漏列「準」、「罪」字情形(見原判決第54頁(三)、第55頁(五)),爰更正論罪為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主文亦顯然有記載漏列「準」字情形,爰併予更正(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至25),均
附此敘明。
乙、撤銷改判部分
壹、被告何夢婷、陳炳奎、陳明傑、周翠儀之量刑部分
㈠被告何夢婷
⒈被告何夢婷原就實體上有無構成原審認定之犯罪提起上訴,惟省思其在疫情期間代表被告合康公司對外購買口罩,因信賴同案被告侯嘉煒提供之醫療器材許
可證字號,終肇致本案,如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何夢婷漫不在乎口罩是否為醫用口罩,自有應承擔之
法律責任,故被告何夢婷願意就全部犯罪事實為認罪答辯,僅就原判決之科刑為一部上訴。
⒉被告何夢婷已與
告訴人富璟應用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富璟公司)、源泓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源泓公司)、寶島衛材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易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廷公司,以上合稱
告訴人富璟等4公司)達成
和解,且告訴人富璟等4公司均於和解書內表達原諒被告何夢婷或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請求法院給予
宣告緩刑之機會。又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消費者,除其中2人因聯絡無著外,被告合康公司就其餘消費者均已辦理退貨,被告何夢婷已對本案造成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為積極賠償,
犯後態度良好,應可為有利於被告何夢婷之認定。此外,在被告何夢婷策畫下,被告合康公司於本案審理期間,積極投入社區醫療服務及照護,被告何夢婷已知所悛悔,亦從事公益,至今仍持續進行以回饋社會,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見D4卷第5、7頁、D6卷第343至357頁)。
㈡被告陳炳奎
⒈被告陳炳奎原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表不服而上訴,然經反復自省後,深覺自身為藥師且為負責管理被告合康公司門市之主管,理應對口罩來源嚴加審視,惟因信賴雇主被告合康公司(案發當時由被告何夢婷擔任代表人)採購流程,未對被告合康公司販賣之醫用口罩有無符合醫療器材相關法規查證,故不再就有罪與否爭執,僅針對刑度請求上訴。
⒉被告陳炳奎於被告合康公司任期中,除積極協助退貨及退款予被害消費人外(即原判決附表二之消費者,除有2位未能聯繫上外,其餘均已辦理退貨及退款),並積極協助被告合康公司與告訴人富璟公司、源泓公司、寶島公司達成和解,此時被告陳炳奎仍是被告合康公司員工,至於被告合康公司與易廷公司和解,雖係於被告陳炳奎離職後所為,惟該4份和解書內容之和解範圍包含員工,故其和解範圍亦包含被告陳炳奎。又被告陳炳奎於110年年底自被告合康公司離職,由於身涉本件刑案,已無法再尋得藥師工作得以維生,
乃改以考取推拿師證照提供推拿服務以賺取微薄收入,縱使如此,被告陳炳奎仍持續力行公益,除捐助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新竹仁愛兒童之家外,亦捐贈100張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經絡推拿療程券予老人安養院,積極回饋社會,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見D4卷第250-1至298頁、D7卷第13頁)。
㈢被告陳明傑
被告陳明傑對原審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不爭執,願意認罪。被告陳明傑已與告訴人易廷公司、典安大藥局、邱郁倫均達成和解,且均不追究其刑事責任,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見D6卷第407至414頁、D7卷第338頁)。
㈣被告周翠儀
⒈被告周翠儀是透過發起團購謀生,已對其行為確實知悉且深感懊悔,並為認罪之表示,亦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被害人秉誠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秉誠公司)、英肯儀器有限公司(下稱英肯公司)、告訴人水漾藥妝店即胡欣渘達成和(調)解,盡力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失,已全數支付被害人英肯公司、告訴人水漾藥妝店即胡欣渘之賠償金額,至於被告周翠儀與秉誠公司於112年10月13日以55萬元調解成立,除當場給付現金6萬元,剩餘49萬元自112年1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
迄今已清償27萬元,現仍遵期履行調解條件,另被告周翠儀近期於颱風過後協助臺南災區義煮從事公益,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
⒉被告周翠儀已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調)解,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並達成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請衡量
比例原則及過苛條款以之調節,不再對被告周翠儀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見D4卷第498至504頁、D6卷第417至425頁、D8卷第133至195頁、第205至207頁)。
二、
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何夢婷、陳炳奎、陳明傑、周翠儀之科刑理由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何夢婷、陳炳奎、陳明傑、周翠儀之科刑時,就其等「犯罪後之態度」敘明:「陳明傑於案發後均坦承
犯行,更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不為其不利之考量;何夢婷、陳炳奎於犯後雖否認犯行,然考量2人所屬之合康公司事後亦積極與相關當事人和解,更由合康公司發放20萬片醫用口罩做為公益使用,本院審酌再三,認其等已盡力填補損害,故就此不為其等過於不利之考量;周翠儀部分,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相關被害人達成和解,是此部分不為其有利之考量」等內容,顯見被告何夢婷、陳炳奎、陳明傑、周翠儀是否認罪、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成為有利或不利於其等之
量刑因子。
㈡按「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包括被告犯罪後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見諒
等情形在內,故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
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
國家刑罰權執行之
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何夢婷、陳炳奎、陳明傑、周翠儀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就全部犯罪事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且積極與被害(告訴)人等達成和(調)解及賠償損害(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及和解書、調解筆錄等證據資料出處,均詳如附表三),又告訴人富璟等4公司均於和解書內表達原諒被告何夢婷、陳炳奎或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告訴人易廷公司、典安大藥局、邱郁倫分別於和解書、調解筆錄載明不再追究被告陳明傑之刑事責任,告訴人易廷公司、邱郁倫亦於和解書內表達同意法院對被告陳明傑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機會;另被告周翠儀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秉誠公司、英肯公司、告訴人水漾藥妝店即胡欣渘達成和(調)解,並全數支付被害人英肯公司、告訴人水漾藥妝店即胡欣渘之賠償金額,被害(告訴)人等於調解書、和解書載明不再追究被告周翠儀之刑事責任,至於被告周翠儀與秉誠公司達成民事調解,被告周翠儀願賠償秉誠公司55萬元,迄至114年7月15日止,已支付被害人秉誠公司和解金額27萬元,餘款28萬元則按月於每月15日還款1萬元,秉誠公司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周翠儀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情,亦有被告周翠儀刑事陳報(二)、(三)狀、被害人秉誠公司刑事陳述意見狀各一份在卷
可按(見D8卷第133至195頁、第201頁、第205至207頁)。以上關於被告何夢婷、陳炳奎、陳明傑、周翠儀之犯罪後態度,應非屬僥倖之心,此等均屬有利於其等科刑之因子,科刑基礎事實已有變動,原審科刑未及審酌,
容有未洽,被告何夢婷、陳炳奎、陳明傑、周翠儀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被告何夢婷、陳炳奎、陳明傑、周翠儀之量刑過輕,雖無理由(詳如後述),惟原判決就被告何夢婷、陳炳奎、陳明傑、周翠儀之科刑,既有前揭未合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關於被告何夢婷、陳炳奎、陳明傑、周翠儀之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據,爰併予撤銷。
三、被告何夢婷、陳炳奎、陳明傑、周翠儀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夢婷、陳炳奎、陳明傑、周翠儀明知新冠疫情期間,消費者對於防疫醫用口罩需求量大,竟罔顧消費者之健康,以一般口罩充作醫用口罩銷售,且侵害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富璟等4公司、典安大藥局、邱郁倫、秉誠公司、英肯公司、水漾藥妝店即胡欣渘之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商譽、財產權等權益,造成損害情節並非輕微,惟考量被告何夢婷、陳炳奎、陳明傑、周翠儀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何夢婷、陳炳奎於案發後協助被告合康公司與購買一般口罩之消費者辦理退款,且亦積極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調)解,並支付損害賠償取得諒解,可認有具體悔過表現,且告訴人(被害人)等均表達並無
訴追之意,兼衡何夢婷、陳炳奎、陳明傑、周翠儀歷來審判程序各自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衡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何夢婷、陳炳奎、陳明傑、周翠儀分別量處如主文二(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明傑、周翠儀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定應執行刑
⒈按
數罪併罰合併定
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
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
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妥適裁量(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何夢婷、陳炳奎、陳明傑、周翠儀所犯多次犯行實係基於相同犯罪模式(即將一般口罩充作醫用口罩販售),犯行侵害法益種類大致相同,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至7月至8月間,各次犯行時間相近,
堪認各罪之獨立性不高,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本案數罪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何夢婷、陳炳奎、陳明傑、周翠儀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犯行,有助案件儘速確定並執行,反映其等已有悔悟而願意面對罪責並接受懲罰矯正之人格特質,併審酌被告何夢婷、陳炳奎、陳明傑、周翠儀均於案發後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業如前述,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且本案案發時之新冠疫情(COVID-19)公共衛生事件,已因各種防疫措施的調整及疫苗廣泛接種和醫療技術的進步,我國亦於112年5月1日將COVID-19從第5類傳染疾病降級到第4類,國民已恢復正常生活,被告何夢婷、陳炳奎、陳明傑、周翠儀再為相類犯罪之可能性降低,並兼衡定刑外部及內部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何夢婷、陳炳奎、陳明傑、周翠儀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如主文二(一)至(四)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就被告陳明傑、周翠儀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陳明傑所犯各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
⑴按裁判確定前犯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除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
併合處罰,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2項規定即明。而案件尚在審理時,無從認被告已獲取充分資訊,得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是以刑法第50條第2項僅規定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未規定審判中之被告得行使該選擇權,乃立法者有意省略,並非法律漏洞,自不得以填補法律漏洞為由,擴張解釋使被告於審判中,亦得依該規定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此一選擇權既係專屬受刑人於執行時始得行使之權利,於審判中尚不得行使,則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明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2、26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至21所示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2、26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審判中,自不得逕就被告陳明傑所犯上開各罪(計2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乃法院
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查被告何夢婷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99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炳奎、陳明傑、周翠儀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見D6卷第507至511頁、第515至517頁、第529至532頁、第535頁)。是被告何夢婷於本案114年8月14日
宣示判決時,已逾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宣告緩刑要件;被告陳炳奎、陳明傑、周翠儀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宣告緩刑要件。
㈡被告何夢婷、陳炳奎、陳明傑、周翠儀於本院審理中終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復審酌其等犯後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調)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具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行為,業如前所述,
堪認其等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斟酌
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
原本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對於初犯者,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
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認被告何夢婷、陳炳奎、陳明傑、周翠儀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於其等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分別宣告被告何夢婷、陳炳奎、陳明傑、周翠儀各緩刑5年、5年、4年、3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何夢婷、陳炳奎、陳明傑、周翠儀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動機,冀希由執行機關之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
參酌被告何夢婷犯後知所悛悔,迄今持續從事公益回饋社會(見D6卷第375至397頁),且其代表被告合康公司與告訴人富璟等4公司達成和解,支付全數賠償金額500萬元(見附表三、一編號1至4),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願再向公庫支付400萬元(見D7卷第336頁);被告陳炳奎雖具有藥師資格,然因涉犯本案難以再尋得藥師工作為生,故改考取推拿師證照提供推拿服務,並捐贈經絡推拿療程券予老人安養院,積極力行公益回饋社會(見D4卷第254、298頁);被告陳明傑已與告訴人易廷公司、典安大藥局、邱郁倫等達成和(調)解(見附表三、二),支付全數賠償金額51萬1千元,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幼兒需醫療照護,案發時年收大約是100萬元左右,當庭陳明願向國庫支付公益捐(見D7卷第338、340頁);被告周翠儀與被害人秉誠公司、英肯公司、告訴人水漾藥妝店即胡欣渘達成和(調)解,迄今已支付賠償之情形(見附表三、三),為免被告周翠儀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與被害人秉誠公司之調解條件,同時充分保障被害人秉誠公司之權利。是以,為促使被告何夢婷、陳炳奎、陳明傑、周翠儀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其等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期能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第5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何夢婷、陳炳奎、陳明傑、周翠儀如主文二(一)至(四)所示之緩刑負擔,倘被告何夢婷、陳炳奎、陳明傑、周翠儀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在緩刑付
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並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併此敘明。
貳、被告周翠儀之犯罪所得部分
一、辯護人主張:被告周翠儀已與全數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並遵期履行中,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並達成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衡量比例原則及過苛條款之旨,請審酌就被告周翠儀之犯罪所得免予宣告沒收等語(見D6卷第417至425頁、D8卷第133至195頁)。
二、被害人英肯公司、告訴人水漾藥妝店即胡欣渘部分:
㈠
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㈡被告周翠儀就附表一編號23至24(共2罪)所示犯罪,以一般口罩充作醫用口罩銷售予英肯公司、水漾藥妝店即胡欣渘之犯罪所得金額,分別為353,360元、538,800元(如原判決附表七),此為被告周翠儀所不爭,雖屬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周翠儀已分別與被害人英肯公司、告訴人水漾藥妝店即胡欣渘達成和(調)解,且將民事賠償和(調)解金額全數給付被害人英肯公司、告訴人水漾藥妝店即胡欣渘,已如前述,雖上開和(調)解過程,雙方因互相讓步,致被告周翠儀與被害人英肯公司、告訴人水漾藥妝店即胡欣渘之和(調)解成立民事賠償金額,低於被告周翠儀實際犯罪所得數額,然被害人英肯公司、告訴人水漾藥妝店即胡欣渘既已同意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有各該和解、調解筆錄
可佐,且被告周翠儀付出相當代價賠償,被害人英肯公司、告訴人水漾藥妝店即胡欣渘之損害亦獲得適度調整,應認被害人英肯公司、告訴人水漾藥妝店即胡欣渘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得滿足,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之立法目的已臻達成,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倘就被告周翠儀上開犯罪所得超過和(調)解金額之差額,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三、被害人秉誠公司部分:
㈠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
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周翠儀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罪,以一般口罩充作醫用口罩銷售予被害人秉誠公司之款項為88萬1千元(如原判決附表七),此亦為被告周翠儀所不爭且屬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周翠儀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秉誠公司達成調解,然迄至114年7月15日止,依調解內容計支付賠償金額27萬元,餘款28萬元係按月分期償還1萬元,尚未全數支付
一節,已如前述,就此部分尚未到期給付之款項,自難認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秉誠公司,且被告周翠儀與被害人秉誠公司間達成調解成立結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亦無從以此逕認其犯罪所得已經剝奪,衡以被告周翠儀迄今支付調解金額未及調解成立金額半數,仍保有逾半數調解金額28萬元之犯罪所得,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並無實體過苛事由或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情形,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周翠儀未扣案之28萬元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周翠儀
嗣後如依上開調解條件繼續履行支付對秉誠公司之賠償,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秉誠公司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關於被告侯嘉煒之認事用法、科刑及沒收,暨關於被告林韋廷為無罪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侯嘉煒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暨關於被告林韋廷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壹、被告侯嘉煒上訴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侯嘉煒所為之論罪如下:
㈠被告侯嘉煒就原判決事實二(一)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未經同意使用商標罪,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原判決事實二(二)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事實二(三)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
㈡
原判決事實二(一),被告侯嘉煒、何夢婷、陳炳奎、陳明傑;原判決事實二(二),被告侯嘉煒、陳明傑;原判決事實二(三),被告侯嘉煒、周翠儀,均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侯嘉煒於原判決事實二(一)(二)(三)所為,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各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侯嘉煒就原判決事實二(一)所犯21次犯行(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原判決事實二(二)所犯1次犯行(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示)、原判決事實二(三)所犯之3次犯行(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至25)、原判決事實四所示之1次犯行(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所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6罪)。
㈣原判決關於被告侯嘉煒於犯罪事實二(二)、(三)所為之罪名、論罪記載部分,亦有如前揭(甲、壹、六、㈣)顯然記載漏列「準」、「罪」字情形(見原判決第54頁(三)、第55頁(五)),爰更正論罪為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主文亦顯然有記載漏列「準」字情形,爰併予更正(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至25),併此敘明。
二、本院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被告侯嘉煒所犯上開各罪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下:
訊據被告侯嘉煒固坦承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即原判決事實四)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且不爭執第一審判決書認定其他被訴罪嫌之客觀事實(見D7卷第291至第292頁),惟
矢口否認其他被訴犯行,辯稱:伊並未有將一般口罩充作醫用口罩販售之客觀行為,亦無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侯嘉煒販售非醫用口罩予被告合康公司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一、二(一))
⒈【偽冒富璟醫用口罩部分】
⑴被告侯嘉煒於警詢時供稱:何夢婷是陳文山牽線認識,我跟(得寶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得寶公司)沒有關係,我有提供得寶公司N95的醫療檢驗認證給陳文山,是為了證明我可以提供販賣醫用口罩...我跟陳文山說我有富璟公司的貨源,富璟公司沒有授權給我販賣或印製口罩(盒)...我有跟何夢婷說我有國家隊的口罩,但是這不能講,因為我的口罩是富璟公司的一般口罩...何夢婷於109年6月底或7月初左右與陳炳奎來找我,我跟何夢婷說我的口罩是敏成醫療級熔噴,何夢婷與陳炳奎都知道我的口罩不是醫療級口罩,因為經濟負擔重想要賺錢,我明知合康將一般口罩當成醫用口罩販售,仍然出貨給合康公司;我剛開始有跟何夢婷說口罩來自富璟;我於109年8月3日左右向LINE名稱「無極」(即陳明傑)購買紙盒,紙盒上的製造商及地址都是不實的,是用來裝一般口罩混充醫用口罩云云(見A2卷第10至11頁、第9至9頁反面);原審
羈押訊問時供稱:109年7月14日後,富璟的經理傳圖片給我,口罩上面貼了富璟的貼紙,我才發現何夢婷就是合康公司,把我賣給她的口罩貼上富璟的貼紙,我有跟何夢婷、潘春杏講,說這個東西不可以這樣,何夢婷跟我說這個都已經下架在倉庫,潘小姐也把他們合康的網站上的富璟的字撤下來云云(見A35卷第101頁);原審審理時供稱:7月22日富璟的經理傳訊息給我,說合康藥局怎麼偷跑,因為上面有貼富璟的標誌,他們怎麼可以貼我們家的東西,富璟公司的口罩沒有出給合康公司云云(見A38卷第186至187頁)。
⑵
證人陳文山於警詢時證稱:我6月初經朋友介紹認識侯嘉煒,他說可以供應醫用口罩,得寶公司的董事長是他的叔叔,並傳給我國外的口罩檢測數據,請我代銷售醫用口罩,交易成功給我每片0.2元佣金,6月底左右,何夢婷透過朋友問我有沒有醫用口罩或是認識的供應商,我就轉傳侯嘉煒提供的醫用口罩數據給何夢婷,我問侯嘉煒他到底可以提供哪間公司的口罩給何夢婷,侯嘉煒跟我講富璟公司的裸裝,何夢婷問我能不能授權印盒子並傳給我授權書,我就問侯嘉煒,侯嘉煒表示簽了授權書感覺是不行,裸包交易就好;109年6月底,何夢婷向我問有無醫用口罩可以購買,我便詢問侯嘉煒,侯嘉煒說他的口罩全部都是醫療級口罩,我不知道他會拿假的東西賣給別人等語(見A2卷第109、112、114頁反面);
偵查中
具結證稱:侯嘉煒說他有醫用口罩,且有符合衛福部規定,所以我才把侯嘉煒介紹給何夢婷;6月30日LINE照片是得寶生技的測試報告,這是侯嘉煒傳給我,我傳給何夢婷,我在LINE上跟何夢婷講富璟授權,是侯嘉煒說可以提供富璟的口罩給合康等語(見A2卷第131、132、134頁);原審具
結證稱:109年6月30日我以LINE傳數據及醫療器材許可證(口罩).pdf檔案給何夢婷,並寫說「此次會由富璟應用材授權」,pdf檔是富璟公司的檢測報告,這些資料都是由侯嘉煒提供,我才轉給何夢婷,這個資料等於是侯嘉煒授權給我,讓我用LINE丟給合康公司;LINE對話「此次會由富璟應用材授權」,是指富璟公司的醫用口罩提供給合康公司賣,侯嘉煒跟我說以後會提供富璟公司的貨給合康公司,該醫用口罩應該是平面口罩等語(見A38卷第147、148、159頁)。
⑶證人即
共同被告何夢婷於偵查中供稱:109年6月底,朋友介紹我跟陳文山認識,他介紹侯先生。LINE都是寫侯哥,109年6月30日當天用電話聯絡侯嘉煒說我們要過去,我與陳炳奎到了宏廷貿易商行,侯嘉煒用剪刀剪開口罩,他說他的口罩是品質好的醫療級口罩,有說臺中的衛生所、臺中的什麼市政府都跟他拿口罩,後來說以後不用透過陳文山,直接跟他拿,我聽完他介紹後,就決定要買...6月30日前還沒去拿口罩,陳文山就傳富璟口罩許可證的證書給我,後來陳文山說要我親自問侯先生,我有打電話給侯嘉煒,我問他富璟的證號,陳文山說要問你,侯嘉煒說富璟的字號可以用在我們向他購買的口罩,侯嘉煒有說他之前是富璟合作的廠商,都會跟富璟拿貨等語(見A22卷第62至65頁);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陳文山的LINE對話上面也有寫到侯嘉煒有醫療證號,陳文山先給我富璟公司醫用口罩的字號,我才跟陳炳奎一起去侯嘉煒的臺中倉庫看口罩現貨,侯嘉煒就介紹他口罩都賣給衛生局;侯嘉煒說是富璟公司的醫用口罩,剪開來給我們看說裡面有熔噴布,特別強調口罩醫療性質,我們在現場就先跟侯嘉煒買了一部分口罩現貨回去;那時的狀況通常是沒有紙盒,因為連政府配來的國家隊醫用口罩也都是裸包沒有紙盒,我要去之前有問陳文山,陳文山說是裸包,才傳給我富璟公司的證號,後來富璟公司接到有人檢舉,應該是有反應給侯嘉煒,侯嘉煒才跟我們說不能用富璟的字號等語(見D6卷第103至106、125頁)。此外,並有證人陳文山於109年6月30日傳送醫療器材許可證「檔案」(按該檔案為富璟公司一般醫用口罩許可證)及被告侯嘉煒變造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試驗報告(得寶公司口罩測試報告)給被告何夢婷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稽(見A2卷第117至125頁)。
⑷依上,證人陳文山先向被告何夢婷介紹被告侯嘉煒並傳送富璟公司醫用口罩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嗣被告何夢婷、陳炳奎前往被告侯嘉煒位於臺中龍井倉庫欲購買口罩時,被告侯嘉煒不僅稱口罩現貨為富璟公司之醫用口罩,甚至剪開口罩強調醫療性質,事後,被告何夢婷向被告侯嘉煒確認裸包口罩製造商及許可證字號時,被告侯嘉煒即回稱可以使用富璟公司之醫用口罩許可證字號,可見被告侯嘉煒明知其所販賣口罩並非富璟公司製造之醫用口罩,仍向被告何夢婷、陳炳奎推銷其販售之口罩屬醫療級,復告知被告何夢婷可使用富璟公司之醫用口罩許可證字號資訊,被告侯嘉煒主觀上
顯有冒用富璟公司製造之合法醫療器材口罩名義而販賣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將一般口罩充作醫用口罩販售之情甚明,被告侯嘉煒前開否認之所辯,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尚難採信。
⒉【偽冒源泓公司醫用口罩部分】
⑴被告侯嘉煒於偵查中供稱:我賣臺灣七禧兒童口罩給合康藥局時,何夢婷有問口罩是哪家生產,我問陳明傑,陳明傑說源泓是製造商,我就這樣跟她講等語(見B2卷第10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傑於偵查中供稱:我發現合康的口罩上有貼源泓的貼紙,我就想到是侯嘉煒,因為侯嘉煒跟我們買的口罩是賣給合康,我跟侯嘉煒的對話記錄上面有講,你為什麼會去印源泓的貼紙,把源泓的貼紙貼在我賣你們的一般口罩上,他說我們以後跟源泓買,先用貼紙不行嗎;侯嘉煒想要借牌,他說他有產線在生產口罩,但沒有醫療字號跟許可,我才發現侯嘉煒是要借源泓的牌,用源泓的盒子,裝不是源泓的口罩等語(見A17卷第67至68頁、A18卷第32頁)。
參諸被告侯嘉煒、陳明傑、七禧公司業務人員蘇大元間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侯嘉煒:兄弟們早安 源泓興業有限公司 這是製造工廠嗎 還是巽豐堂」(見A4卷第113頁),該對話真意,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侯嘉煒會這樣問是因為巽風堂品牌的製造廠是源泓,衛字號是源泓的,侯嘉煒說要跟我下單的口罩喊了數量,但都沒簽約、也沒付款,但我有送樣品盒給侯嘉煒,所以理所當然侯嘉煒知道衛字號等語明確(見D5卷第469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夢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兒童醫用口罩的需求時,侯嘉煒介紹臺灣七禧這間廠商,侯嘉煒後面一直延遲來貨,我問這樣怎麼辦?侯嘉煒說盒子來不及印,他會先出口罩,盒子後補,收到裸包以後,我就叫採購問侯嘉煒,侯嘉煒給了我們採購潘小姐源泓公司的字號;侯嘉煒是給源泓公司的證號、裸包;侯嘉煒提供七禧公司帳戶,我們有匯款給七禧公司,但都是跟侯嘉煒訂貨;我跟陳炳奎就本案的口罩都沒有跟易廷、富璟、寶島、源泓公司做過確認,我們會印製這些口罩的外標籤或外盒,字號都是侯嘉煒提供,我們是沒有經過確認的情況下自己去印製等語(見D6卷第106至108頁、第129至130頁),且有七禧公司之匯款帳戶翻拍照片
可參(見C5卷第80頁)。又觀之被告侯嘉煒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合康公司員工潘春杏之LINE對話記錄:⑴(109年7月21上午8時22分)證人潘春杏:請問兒童口罩的醫療字號可以提供?(8時27分)被告侯嘉煒:等我一下喔;(8時42分)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8372號(見A12卷第190頁反面至第191頁)。⑵(109年7月29日下午5時47分)被告侯嘉煒:今天越南350金額100500(見A12卷第203頁反面)。⑶(109年8月2日上午12時17分)被告侯嘉煒:越南不能貼(見A12卷第209頁反面)。證人潘春杏就上開LINE對話記錄之真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口罩就是來自宏廷侯哥,裸包裝的口罩只有貼富璟公司跟源泓公司標籤,富璟公司是成人口罩,源泓公司是兒童的;富璟公司成人口罩部分先貼,後來才到貨兒童口罩,我問何夢婷醫療字號,何夢婷叫我跟侯哥要,侯哥給我醫療字號;「檢察官提示:7月29日LINE對話紀錄今天越南350」侯哥電話中跟我說是越南做的,這批口罩也是貼上源泓公司標籤;「檢察官提示8月2日LINE對話紀錄中小小兵及米奇口罩圖樣」都是同一批越南製口罩,後貼上源泓公司標籤,聽說是源泓有派人去合康門市查,侯哥才跟我們說這個不能貼等語(見A12卷第164至165頁反面)。
⑶依上,被告侯嘉煒自被告陳明傑提供巽風堂品牌口罩紙盒,已得知源泓公司之醫用口罩許可證字號,故證人潘春杏於109年7月21日依被告何夢婷指示向被告侯嘉煒詢問兒童醫用口罩之許可證字號時,被告侯嘉煒隨即可提供源泓公司之許可證字號,表示可以使用源泓公司製造醫用口罩之許可證字號,被告合康公司即依被告侯嘉煒提供之許可證字號製作標籤黏貼在被告侯嘉煒出售之越南製兒童口罩一事,
應堪認定。
⒊【偽冒寶島公司醫用口罩部分】
被告侯嘉煒於警詢、原審時自陳:我沒有寶島的授權,不能用寶島的衛福部字號,寶島是因為要做授權,QC之後從寶島出貨,那時就是兒童的;LINE紀錄中我傳過寶島的標籤給何夢婷,那是寶島的業務傳給我,我傳給她的等語(見A2卷第75頁、A42卷第486至487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夢婷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侯嘉煒跟我們講不能用富璟公司,說他已經跟寶島公司說好了,所以給我們寶島公司的證號,我們才會改用寶島公司,109年8月1日我就把侯嘉煒LINE給我的寶島公司字號LINE到3人群組(被告何夢婷、楊炎士、潘春杏)上面等語(見A38卷第38至39頁、D6卷第107頁),此與證人潘春杏於原審具結證稱:何夢婷有LINE一張字號,跟我說未來的口罩就是用寶島等語(見A37卷第299頁),互核相符,且有卷附109年8月1日21時40分被告侯嘉煒將寶島公司之醫用口罩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圖案傳給被告何夢婷之LINE紀錄可佐(見A2卷第37至38頁);另被告侯嘉煒與被告何夢婷109年8月3日上午6時49分LINE語音檔對話紀錄「被告侯嘉煒:早安!Ruby(被告何夢婷之LINE名稱)早上6點有跟那個寶島有Check!已經Check完成,原則上就是說我們這邊授權什麼都沒有問題,而且盒子上面可以印公司名」、同日上午6時52分LINE對話「被告侯嘉煒:星期三開始;產品的部分都由寶島QC包裝以盒裝出貨」等語(見A10卷第44至45頁),亦有被告何夢婷、楊炎士與潘春杏3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A23卷第59頁、第62至64頁)。是被告侯嘉煒明確告知何夢婷已取得寶島公司之授權並提供醫用口罩許可證字號予被告何夢婷,再由被告何夢婷提供予證人潘春杏,並告知改用寶島公司之醫用口罩許可證字號一事,亦堪認定。
⒋【偽冒易廷公司醫用口罩部分】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傑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易廷外銷版的成人口罩,是我為七禧接進來外銷單需要外銷盒子;侯嘉煒並沒有跟我們買易廷的兒童口罩,侯嘉煒當時問可不可以單買外盒,他希望取得這些外盒銷售給合康藥局,侯嘉煒打算裝在這些外銷版的口罩紙盒的口罩,根本不是易廷的口罩;我給侯嘉煒兒童口罩紙盒是易廷的外銷英文盒;七禧第一次出兒童口罩13萬5千片給侯嘉煒,是由歐陽伸跟蘇大元去跟侯嘉煒接洽,侯嘉煒認為我們出給他的13萬5千片兒童口罩(有卡通圖案)不好上架,希望我們給盒子,當初我們要出易廷的口罩給英國、德國的客戶,就有請林韋廷製作易廷口罩英文外盒,有剩下兩千個外盒,經我跟歐陽伸詢問這件事,歐陽伸就說,把剩下的兩千個易廷口罩英文外盒賣給侯嘉煒,侯嘉煒在7月中,就到廣盛載走兩千個易廷口罩英文外盒等語(見A14卷第30至32頁、A18卷第33頁);偵查中具結證稱:侯嘉煒與合康出事後,我有跟蘇大元抱怨侯嘉煒跟合康做的事,侯嘉煒將我們出給他的裸裝小孩口罩,貼上巽風堂的貼紙,而且我給他的易廷小孩的英文盒,他又再貼中文的源泓製造的衛字號標籤等語(見A17卷第203至204頁);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第一次出2萬片給侯嘉煒的易廷公司口罩,就是口罩加紙盒,那都是正版,直送到合康藥局,之後就沒有再出易廷公司的任何口罩給侯嘉煒,只是侯嘉煒有多購買我們給外國客戶的樣品口罩紙盒,成人及兒童各2千個,但事後侯嘉煒沒有付錢;我看到侯嘉煒出貨給合康公司的口罩,一眼就認出那是當時賣給侯嘉煒的易廷公司的英文版口罩紙盒,但口罩為什麼是彩色的?又加上是外耳帶,我就知道那是假的,我問侯嘉煒裡面裝的是誰的口罩,侯嘉煒跟我解釋他的品質很好怎樣,就放了他的口罩進去,我說這樣不行,我有在侯嘉煒辦公室看過口罩,侯嘉煒委託誰做的我不知道;七禧賣給侯嘉煒的非醫用兒童印花裸包口罩及後補紙盒一事從來都不存在,是侯嘉煒自己把非醫用兒童口罩盒拿去裝在易廷公司的英文版口罩紙盒等語(見D5卷第471至476頁)。可知被告侯嘉煒明知其自七禧公司購入未經授權之易廷公司的英文版口罩紙盒,則不問裝入七禧或其他公司販售或委託其他廠商生產之口罩,顯然均有將非易廷公司生產之來路不明一般口罩,充作易廷公司製造之醫用口罩對外銷售行為。
⑵參以,被告侯嘉煒於109年7月12日上午10時34分以LINE傳送易廷公司之「清新宣言Fresh及圖」商標圖樣醫用口罩紙盒翻拍照片予被告何夢婷,並詢問需求數量一節,亦有卷附被告侯嘉煒與被告何夢婷之LINE對話記錄及蒐證翻拍照片可佐(見A4卷第12頁反面、12-1頁),且被告侯嘉煒銷售予被告合康公司之每片口罩價格至少4.5元(見A4卷第10頁反面),顯與一般口罩(非醫用級)每片價格約2.5至3元,相去甚遠,益見被告侯嘉煒確有對外將一般口罩佯稱為醫用口罩販售之情甚明。
⒌按
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
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本案被告侯嘉煒除向被告何夢婷、陳炳奎宣稱其口罩都賣給衛生局外,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傑之前揭證詞,被告侯嘉煒自被告陳明傑傳送之源泓公司口罩樣品盒,即可知悉源泓公司生產口罩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且被告何夢婷亦明確證稱被告合康公司自行印製富璟、寶島、源泓公司口罩外標籤或外盒上的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都是被告侯嘉煒提供等語,
可徵被告侯嘉煒確有與被告何夢婷、陳炳奎陳明傑共同分擔由被告合康公司將一般口罩佯以醫用口罩對外銷售之事實。又本案綜合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夢婷、陳明傑、證人陳文山、潘春杏前揭證詞,雖或因時間久遠,證人等於若干交易細節處之證述而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然經斟酌前述被告何夢婷與證人陳文山LINE對話內容、被告侯嘉煒、陳明傑、蘇大元LINE群組對話內容、證人潘春杏與被告侯嘉煒之LINE對話內容等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均無礙其等關於被告侯嘉煒此部分被訴犯行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衡以,109年初因COVID-19疫情爆發,民眾開始搶購醫用口罩、酒精等防疫物資,尤其醫用口罩在藥局、藥妝百貨等販售地點在短短幾天內銷售一空,雖衛生福利部自109年2月6日起實施「口罩實名」限期、限量販售制,但仍無法平息民眾對於疫情的恐慌心理,「醫用口罩」成為疫情期間非常搶手的防疫物資,至於一般非醫用級口罩,因無法有效降低感染者呼吸及咳嗽時噴出之飛沫與病原細菌,並未受到消費者青睞,被告何夢婷具有藥師資格,
斯時亦為被告合康公司共14家連鎖藥局之負責人,對於醫用口罩之需求,當知之甚稔,倘被告侯嘉煒未對外形塑其有銷售之口罩均為醫用口罩並提供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被告何夢婷豈有代表被告合康公司向其購入大量一般口罩,且於知悉被告侯嘉煒任意變換、提供不同醫用口罩許可證字號供被告合康公司印製而有違常理的情況下,仍未再進一步確認該醫用口罩製造公司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是否經授權,或是確認此種醫療器材即醫用口罩是否可以透過授權而代工之方式製造,即與被告陳炳奎指示不知情被告合康公司員工何宜家設計繪製富璟公司、源泓公司、寶島公司之醫用口罩標籤貼紙,復由不知情員工潘春杏找工讀生將上開偽造之標籤貼紙張貼在向被告侯嘉煒所購得之一般口罩外包裝上,再販售予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消費者。是以,被告侯嘉煒明知其販售予被告合康公司口罩為越南製造或來源不明之一般口罩,卻透過證人陳文山或自行告知被告何夢婷、陳炳奎其貨源為富璟公司之醫用口罩,或事後於被告何夢婷、證人潘春杏詢問被告合康公司向其購買之醫用口罩許可證字號時,隨即提供源泓、寶島公司之兒童、成人醫用口罩許可證字號,由被告合康公司將被告侯嘉煒提供虛偽不實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自行印製標籤或易廷公司英文版口罩紙盒,對外充作醫用口罩銷售,縱被告侯嘉煒未始終持續與被告何夢婷、陳炳奎、陳明傑聯絡,偽造醫用口罩許可證字號之標籤或醫用口罩盒等犯行細節,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不論被告侯嘉煒是否始終參與原判決事實二(一)所載犯行之全部細節,其與被告何夢婷、陳炳奎、陳明傑就本案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以達其等以一般口罩充作醫用口罩銷售之犯罪目的,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影響其與被告何夢婷、陳炳奎、陳明傑就此部分犯罪的全部情形,應成立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
⒍綜上,被告侯嘉煒與被告何夢婷、陳炳奎、陳明傑關於原判決事實二(一)之犯罪分工方式,由被告侯嘉煒、陳明傑提供越南製或其他來源不明一般口罩予被告何夢婷、陳炳奎,復由被告何夢婷、陳炳奎指示被告合康公司不知情員工,將偽造富璟公司、源泓公司、寶島公司名義之醫用口罩標籤黏貼貼在一般口罩外包裝上,或將一般口罩裝入偽造之易廷公司醫用口罩紙盒,佯為醫用口罩對外販售,致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消費者誤信為富璟公司、源泓公司、寶島公司、易廷公司所生產之醫用口罩而購買,被告侯嘉煒並因此獲得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不法所得等情甚明,此亦與被告侯嘉煒前述警詢
自承因為經濟負擔重想要賺錢,故明知被告合康公司將一般口罩當成醫用口罩販售,仍然出貨給被告合康公司等語,互核相符,故其辯稱只是販賣一般口罩,並未宣稱是醫用口罩云云,顯屬
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㈡被告侯嘉煒販售非醫用口罩予典安藥局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二(二))
⒈被告侯嘉煒販售原判決附表五所示口罩,並提供被告陳明傑委由不知情同案被告林韋廷印製之前揭偽造易廷公司英文版口罩紙盒,及台灣康匠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匠公司)、旺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科公司)之醫用口罩紙盒,因而取得販售款項共計11萬元之客觀事實,此為被告侯嘉煒所不爭,業如前述。被告侯嘉煒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口罩就是臺灣七禧公司出貨給我,盒子是後補,這是我交給典安的,我並不知道口罩跟紙盒都是假的云云(見D5卷第478頁)。惟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七禧公司負責人歐陽伸在易廷公司採購醫用口罩之後,達成合作,原始要交給英國與德國的客戶是2000萬片的醫用口罩,客人有到易廷公司參訪,也有帶樣品盒回去,不久客人反應易廷公司的英文版紙盒英文譯文有問題,標用的是病毒口罩,而非醫用口罩,客人給我一段文字,希望更改紙盒上面的英文翻譯,我才委託林韋廷印製易廷公司之成人及兒童醫用口罩英文版紙盒各5000個,七禧公司出貨給侯嘉煒的非醫用兒童口罩不會有紙盒,侯嘉煒打電話跟我要交給外國客戶易廷公司英文版的剩餘樣品紙盒,歐陽伸認為剩餘的樣品紙盒也是花錢請不知情的林韋廷印出來的,就指示我把剩餘的樣品紙盒2000個賣給侯嘉煒,每一個價格是8元,但侯嘉煒事後沒有付口罩盒的款項;我跟七禧公司合作買回來的機器只能生產平面口罩,我去接洽旺科、康匠公司授權,後來發現旺科、康匠公司授權的衛生署許可證字號是3D版的醫用口罩,而非平面式的醫用口罩,因為衛生署許可證字號無法對應,七禧公司生產的平面口罩是無法裝入旺科、康匠公司的3D醫用口罩紙盒內;我之前有跟侯嘉煒說我有委託旺科、康匠公司生產醫用口罩,我有把旺科、康匠公司的醫用口罩紙盒給侯嘉煒看,侯嘉煒後來知道我印好的旺科、康匠公司的醫用口罩紙盒無法取得平面醫用口罩,他就說他可以購買這些旺科、康匠公司名義的醫用口罩紙盒,他只想要買口罩紙盒,因為他說有其他管道可以製造取得口罩,生產出來的口罩就可以放在旺科、康匠的醫用口罩紙盒裡面,類似借牌的行為...易廷公司英文版、旺科公司、康匠公司的醫用口罩紙盒,侯嘉煒都有跟我談購買,因為他要借牌利用這些盒子去裝其他口罩,根本沒有事後「補」的問題,侯嘉煒既然是要借牌這些口罩紙盒去裝其他口罩,他怎麼會不知道這些口罩紙盒是沒有經過授權等語在卷(見D5卷第183至185頁、第188頁)。
⑵依「侯嘉煒與陳明傑、蘇大元間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
①109年7月20日上午11時5分至8分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傑(LINE名稱:無極):「易廷企業臨時政府加強徵收強度跟趴數,我已經通知退款。」、「抱歉餒!侯總。」;被告侯嘉煒:「麻煩了,我快來處理」(見A4卷第105至105頁反面)。
②109年7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至24分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傑:「我目前一個月要到德國2000萬片、英國2000萬片、美國6000萬片。頭痛」、「產能都被他們搶走。很暈。只能催出口罩機械廠跟印刷公司幫我加開」、「週五是雙新機台正式量產測試。還有鋼印滾輪小朋友上機」(見A4卷第106至106頁反面)。
徵諸2人上開①②對話內容,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傑已告知被告侯嘉煒無法如數出貨易廷公司之醫用口罩,而要辦理退款,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傑既稱「雙新機台正式量產測試。還有鋼印滾輪小朋友上機」,顯然被告侯嘉煒已知悉其購買之口罩,是七禧公司自行生產口罩而與易廷公司無關。
③109年7月22日下午2時41分至43分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傑:「盒子要下週啦」、「印刷機械故障。整修中」;被告侯嘉煒:「啥會」;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傑:「就是這樣我盒子才塞車。加上政府增量出口。所以優先英文外銷盒」(見A4卷第111頁反面)。
④109年7月25日下午1時54分至2時3分許:被告侯嘉煒:「(傳易廷公司的英文版口罩紙盒照片)」、「兄弟們先用這個盒裝 等中文盒來」;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傑:「哎唷喂啊。易廷的貨是內耳帶式哪」(見A4卷第112頁反面至113頁)。
⑤109年7月26日下午3時40分至41分許:被告侯嘉煒:「這樣彩盒夠嗎」、「我每天2000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傑:「嗯嗯」、「等於你要借牌的意思」;被告侯嘉煒:「好的」、(見A4卷第113頁反面)
⑥109年8月14日下午12時34分至1時8分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傑:「(傳對話記錄及易廷公司的英文版口罩紙盒照片)」、「我在說這個」;被告侯嘉煒:「這個我不知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傑:「我有易廷的匯款單。有易廷的出貨紀錄」、「現在是盒子一堆人反應裝彩色」;被告侯嘉煒:「你說可以啊」、「我就給他們」;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傑:「我那邊說可以」、「我還跟你說我們都內耳帶」、「你裝外耳帶」、「新竹並未要我到案說明。我只給你裸包1萬大人」、「包裝盒就賣多少給多少」、「什麼誤會」、「媒體打給歐陽」、「說侯哥說貨都我們給的」、「大人彩色我給的?巽風堂。源宏。有答應借牌?」、「現在偵辦的是大人」;被告侯嘉煒:「記者問的是兒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傑:「(傳易廷公司的英文版口罩紙盒照片)」、「這是小孩?」、「第六分局給我的照片」、「還要給你多一些嗎?」;被告侯嘉煒:「這個我不知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傑:「你不知道。但是我手上有證據顯示。追查來源就讓他去追」、「不管大元有沒有跟你講,我已告知很多天還是不處理盒子;合康用巽風堂、宏源標籤的事我們一併一起算。該查都查。該怎樣就怎樣」(見A4卷第129頁反面至132頁)
徵諸2人上開③至⑥對話內容,被告侯嘉煒顯已知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傑提供之易廷公司英文版口罩紙盒,乃未經易廷公司授權而私下找印刷廠印製之假紙盒,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傑如經易廷公司授權印製,豈有未經易廷公司驗收即可直接提供給被告侯嘉煒之可能。又被告侯嘉煒將非易廷公司生產之內耳帶式醫用口罩,裝入易廷公司的英文版口罩紙盒內,前已遭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傑出言質疑,且被告侯嘉煒更向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傑表明要使用醫用口罩紙盒盛裝來源不明之口罩,作為借牌使用,嗣因本案爆發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傑更直接傳易廷公司的英文版口罩紙盒照片質疑被告侯嘉煒將非易廷公司生產之內耳帶式醫用口罩外流而遭查獲,雖被告侯嘉煒否認,然遭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傑回稱被告侯嘉煒豈會不知情,且警告將連同合康用巽風堂、宏源(對話紀錄原文內容為「宏源」,但實際名稱應為「源泓」)標籤之犯行,一併接受調查。
⑦109年7月19日下午5時47分至6時13分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傑:「(傳小朋友色版、大人色版跟公版醫療藍口罩照片)」;被告侯嘉煒:「我都可以」、「小朋友的今天拿到嗎」;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傑:「在我手上了」、「我倉庫」;被告侯嘉煒:「好喔補這個也可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傑:「可是盒子印刷廠還沒給我」(見A4卷第149頁反面至150頁)。
⑧109年8月5日下午6時26分至38分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傑:「(傳旺科彩色口罩及紙盒照片)」;被告侯嘉煒:「哇;有嗎;誰的;10萬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傑:「我的阿」(見A4卷第155頁)
徵諸2人上開⑦⑧對話內容,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傑早已告知「盒子」印刷廠還沒給我,益見被告侯嘉煒明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傑提供之易廷或旺科、康匠公司之口罩紙盒,均是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傑私下委託印刷廠印製,而非易廷或旺科、康匠公司之原廠醫用口罩紙盒甚明。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詞,除有前揭與被告侯嘉煒之LINE對話內容可資佐憑,且依其2人之LINE對話內容,可徵被告侯嘉煒明確知悉被告陳明傑有私下印製易廷公司英文版及旺科、康匠公司之醫用口罩假紙盒,卻仍將該假口罩紙盒盛裝一般口罩充作醫用口罩作為「借牌」使用等情明確,其辯稱不知販售給典安藥局之口罩跟紙盒是假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取。
㈢被告侯嘉煒販售非醫用口罩予英肯公司、水漾藥妝店即胡欣渘、秉誠公司口罩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二(三))
⒈被告侯嘉煒先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認:我把一般成人、兒童口罩及盒子分開給周翠儀,我給周翠儀一般成人及一般兒童口罩的盒子,盒子上面所標示的製造商都是台灣康匠,貿易商是旺科生技,上面還有衛製號,周翠儀把我賣給她的一般口罩放到盒子裡面去賣,偽裝成醫用口罩在販售...因為我經濟壓力大,欠銀行很多錢,信用破產,我知道我錯了等語(見A8卷第50至55頁)。偵查中更稱:我沒有跟周翠儀說可以易廷公司名義對外銷售口罩,我只一次提供旺科康匠外盒照片給她,但我跟她說,這衛署字號已經過期不能用;我都跟她說一般成人口罩沒有衛署字號也沒盒子,都是裸裝,我沒跟她說實際出貨廠商為何,因我說是商業機密,也沒跟她說任何一個衛署字號或品名,也沒提到清新宣言,兒童口罩她一開始就知道是七禧的,都是裸裝一般口罩,也沒跟她說衛署字號,因為兒童口罩我給她易廷英文盒,我曾經傳過旺科康匠成人、兒童外盒照片給周翠儀,但實際上沒有給云云(見B2卷第120至122頁);原審審理時更稱:109年度偵字第12969號卷一(即B6卷)第71至74頁照片,編號(3)、(5)、(6)的照片中,有我提供給周翠儀的口罩盒子,我總共給他三種盒子,兩種是我自己的,一個是越南的防塵口罩盒,那個盒子有裝口罩,另外一個是網路訂的長頸鹿的防塵口罩盒;編號(3)是英文盒,上面有寫易廷、FDA,這是陳明傑給我的;編號(5)米老鼠是口罩連盒子給她、編號(6)長頸鹿是我給周翠儀的盒子;109年度偵字第12969號卷一(即B6卷)第74頁編號(7)照片,該紙盒上有藥商旺科生技,這是陳明傑給我的盒子,周翠儀叫她弟弟直接來載的云云(見B10卷第22至23頁)。準此,被告侯嘉煒明確陳稱販售裸包一般口罩,及易廷公司英文版口罩紙盒、康匠、旺科公司之口罩紙盒予被告周翠儀,又被告侯嘉煒已明確知悉被告陳明傑有私下印製易廷公司英文版及旺科、康匠公司之醫用口罩假紙盒一事,已如前述,則被告侯嘉煒販售予被告周翠儀為裸包一般口罩,事後又提供易廷公司英文版及旺科、康匠公司之醫用口罩假紙盒及自行於網路訂購長頸鹿之醫用口罩假紙盒,致英肯公司、水漾藥妝店即胡欣渘、秉誠公司誤信被告周翠儀販售之裸包口罩為醫用口罩,是被告侯嘉煒、周翠儀2人主觀上即有以一般口罩充作醫用口罩對外販售之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翠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向侯嘉煒進貨,放網路賣或向藥妝店推銷,大人的一開始說廠商是富璟,小孩的是清新宣言、易廷、七禧,全部都是一般口罩裸裝,後來因藥妝店要求盒子,我向侯嘉煒反應,侯嘉煒說等衛署字號下來再給,後來就給康匠及易廷的兒童盒子,長頸鹿是他自己印的,他一共給我三種盒子;胡欣渘向我要盒子,我跟侯嘉煒反應後,侯嘉煒有寄易廷的英文版盒子給我,我轉交給胡欣渘,因胡欣渘說的英文盒子沒有衛署字號客人不要,要有衛署字號,侯嘉煒才提供給康匠的兒童紙盒等語(見B1卷第166至168頁);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英肯公司、秉誠公司、水漾藥妝店是醫療器材行及藥局,我跟侯嘉煒說這些行業一定要有衛署字號才能出售,侯嘉煒提供有醫療衛署字號的口罩給我,我把他原本的PO文盒子給英肯公司跟秉誠公司看;當時我要跟侯嘉煒訂時,我就有強調英肯公司、秉誠公司要有衛署字號的,所以請他提供合作廠商有衛署字號的口罩發給英肯公司、秉誠公司,至於水漾藥妝店的裸包部分是我直接從他們公司那邊載去給水漾藥妝店,盒子是侯嘉煒事後寄給我的,我也不知道他盒子是從哪邊過來,他只是跟我說這個都有公司行號、有衛署字號,都是正規工廠提供的;侯嘉煒給的盒子,就是長頸鹿的,還有一個英文的、還有一個旺科的,後來我朋友跟我說旺科早就解散,我還有跟侯嘉煒求證說旺科已經解散,侯嘉煒回答我說沒關係等語(見B10卷第32、34、37頁);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侯嘉煒下單買口罩時,侯嘉煒說他的口罩在申請衛署字號中,因為英肯公司、水漾藥妝店,秉誠公司都是需要有醫療字號才能販賣口罩的廠商,所以我跟侯嘉煒說你那邊有沒有衛署字號的口罩,他說有,而且他會有外盒,之後才會給我,我們的LINE對話上面都有衛署字號的盒子;因為盒子的成本比較高要另外買,所以跟口罩的價錢是分開的,我先拿裸包的口罩,侯嘉煒之後補衛署字號的盒子給我,侯嘉煒一直都跟我說衛署字號申請中,我才幫英肯、秉誠公司去向侯嘉煒訂貨,我提供給胡欣渘的口罩就是去侯嘉煒工廠所載的裸包口罩,盒子跟衛署字號是侯嘉煒再提供給我,另外要支付購買盒子的費用等語(見D6卷第163、165、166、168、172、182、183、184頁)。且有卷附2人之LINE對話記錄可憑(被告侯嘉煒「暱稱:Hou哥」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翠儀間於109年7月18日前某日至109年8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B4卷第1至111頁反面、B8卷第47至156頁反面)。是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翠儀前開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其向被告侯嘉煒購買裸包一般口罩後,被告侯嘉煒不僅提供醫用口罩許可證字號,又提供前開印製有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及製造商之醫用口罩假紙盒予被告周翠儀一事,亦堪認定。從而,被告侯嘉煒明知其販售予被告周翠儀之口罩(如原判決附表六)並非易廷、旺科、康匠公司製造之醫用口罩,卻提供不實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及醫用口罩假紙盒,經由共犯即被告周翠儀以取信英肯公司、水漾藥妝店即胡欣渘、秉誠公司,其等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將一般口罩以醫用口罩名義對外販售之目的甚明。被告侯嘉煒仍前詞否認犯行,辯稱伊並未將一般口罩充作醫用口罩販售云云,亦無可採。
三、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被告侯嘉煒被訴犯行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復經本院補充理由如上,被告侯嘉煒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
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林韋廷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吳菀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曾與被告陳明傑、林韋廷於陽光盒子見面,被告陳明傑提及他自己有產線,想透過伊父親關係借用巽風堂的牌做盒子,而當場遭伊父親拒絕,被告陳明傑辯說他再問其他家,被告林韋廷亦有在場聽聞等語。倘若被告陳明傑業已取得易廷公司之授權,又何須嗣後再積極借用巽風堂等其他品牌之授權印製於口罩盒,且自上開聚會中,被告林韋廷可明確知悉被告陳明傑僅有口罩產線,並無自主品牌商標,始有向他人借用商標印製口罩盒之必要,復未能順利取得授權,而證人吳菀瑩於109年7月24日與被告林韋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廠商資料我要問一下被告陳明傑,衛號要用別家等語,則被告林韋廷就被告陳明傑是否確實已獲授權,當非無疑,且被告林韋廷既自陳係專業之印刷設計業者,而應更加積極確認是否取得易廷公司之授權,原審竟認為被告林韋廷可能誤以為陳明傑已經由易廷公司授權,即有證據取捨、判決理由矛盾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被告林韋廷既自陳係以受託設計及印刷為業者,應確認委託之業主是否已取得商標授權,而取得設計圖檔始加以修正設計印刷應屬常態事實,而原審僅採納被告林韋廷辯稱設計公司受委託列印商品外盒或外包裝,未將該圖檔交予業主廠商係屬常態,既未經被告林韋廷提出任何此屬業界常態之相關事證,究竟係屬被告林韋廷之個人經驗,亦或設計印刷業者之常態,而遽認被告林韋廷上開所辯係屬常情,上開經驗法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被告林韋廷於警詢時供稱:第一次被告陳明傑委託伊製作的YITING平面成人及兒童口罩盒,均為英文版,第二次被告陳明傑又委託伊照上次所印製的AI檔,裡面的文字改成中文,並且設計新版面及把公司名稱改成旺科,伊就把檔案傳給朋友翻譯成中文後回傳,直接修改AI檔,依被告陳明傑指示的數量印製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傑於本院證稱「有見面也是拿樣品給林韋廷,就是拿歐陽伸交給我的樣品紙盒,我記得沒有見面,我直接放在林韋廷住處的1樓櫃台」,「(問:在陽光盒子時,依照證人吳菀瑩的說法,你們當場有跟巽風堂和源泓聯絡要借品牌做盒子,當場打電話確認不行?)不行。(問:當時林韋廷有無在現場?)有。(問:你們討論時,對方說不行,林韋廷有何表示?)不行就不行,林韋廷不能印,所以才會叫了材料以後做旺科」等語。可知被告林韋廷係取得實體樣品,且被告陳明傑取得授權遇到困難,被告林韋廷亦身處現場,則被告林韋廷身為印刷業者,見委託印製者並未檢附可供印刷之原始圖檔,僅有照片與實體紙盒,當可預見此係未得權利人授權之仿做,仍為賺取印製費用而逕自仿做,實已具有預見發生而不違反本意之
間接故意。
二、本院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被告林韋廷無罪之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㈡檢察官起訴被告林韋廷與被告陳明傑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未經同意使用商標等罪嫌,起訴書認被告林韋廷係基於「
直接故意」而涉犯上開罪嫌,
嗣經原審為被告林韋廷
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執前詞改稱被告林韋廷係基於「間接故意」而涉犯上開罪嫌,指摘原判決諭知
無罪不當,合先敘明。
㈢被告陳明傑交付易廷公司正版外文兒童、成人口罩盒樣品予林韋廷,供被告林韋廷印製印有「Fresh、YITING、FDA、DISPOSABLE MEDICAL MASK;B.E.F≧99% P.E.F≧95%」字樣之成人及兒童口罩紙盒(即前述易廷公司英文版口罩紙盒)之各5000個之事實,此固為被告林韋廷所不爭,惟其並不知悉被告陳明傑未獲易廷公司授權一事,
業據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一致供(證)稱:「我不知道被告陳明傑有無獲得授權,通常我們設計,就是依照客戶提供之文案,按照客戶之校稿印製,之前透過吳菀瑩,我知道陳明傑有在拉生產線,自己製作口罩,我知道陳明傑好像人脈很廣,認識很多家廠商,我一直以為易廷也是他配合的伙伴;我一直以為他可能是易廷的業務或是跟易廷的人認識或合股...警察問我是否知道旺科倒了,我說我不知道,因為我也不會去查易廷或旺科是不是倒了,我就照客戶給我的文字稿」、「因為他跟我說他們有進新的機器,可以做很多生產線,聽他的感覺也是他跟很多家有配合」、「我跟陳明傑沒有任何犯意聯絡,單純是陳明傑委託我印製口罩盒子,其他部分我並不知情」、「我是受陳明傑的委託去印刷,那個東西都是陳明傑交給我的,一般受客戶委託不可能去查證客戶有沒有商標權或著作權的權利,客戶給我們什麼我們就去印什麼,陳明傑是拿原來易廷公司的口罩紙盒給我,叫我印一模一樣,我只是代工印刷而已」等語(見A16卷第4頁;A17卷第216、218頁、第220至221頁;A35卷第395至396頁;D4卷第103頁、D5卷第464頁、D7卷第338頁)。此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傑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林韋廷她不清楚易廷的外盒沒有經過授權,因為我都是拿易廷原版的給她,英文版的不需要衛福部的字號,只要FDA;我們沒有提及改外盒沒有經過易廷的授權,她知道我在銷售易廷的東西,她可能以為我是經銷商,她是有質疑為什麼不直接給她原廠的設計稿讓她改,我跟她說因為我在忙,而且很趕,所以沒有拿設計稿給她,我就要求她自己畫」、「我們在討論印刷的過程,包含那次在陽光盒子的開會,都沒有討論到這個問題;我們基本都沒有討論這個問題,且我又拿原版口罩的紙盒給林韋廷,這都是事實」、「當時我沒有跟林韋廷說是否有取得授權,因為很急迫,客人要回國,我們就很倉促在做事情;我記得我們很倉促,報價完就製作,速度很快,沒有聊到太多的事情;沒有經過易廷公司同意印製英文版本的紙盒,林韋廷是不知情的,因為我們都沒有討論」等語(見A17卷第199至200頁、A38卷第273至275頁、D5卷第461至463頁),互核相符,則被告林韋廷上開否認犯行之供詞,已非全然無據。又被告陳明傑與被告林韋廷間僅有本案委託印製易廷公司英文盒之交易,並無其他特別情誼,且被告陳明傑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衡情應無迴護被告林韋廷之必要,則被告林韋廷受被告陳明傑印製易廷公司英文盒,是否知悉或可預見被告陳明傑並未取得易廷公司授權一事,亦屬有疑。
㈣觀之證人吳菀瑩(名稱:吳小瑩)與被告林韋廷之LINE對話記錄(109年7月14日至15日):
⒈證人吳菀瑩:「傳送易廷公司英文版成人、兒童口罩照片」、「下面那個小朋友的為範本」、「傳送陳明傑聯絡電話資訊」;被告林韋廷:「傳送口罩圖片」、「至少要有口罩長寬我大約就能抓50入盒的價錢」;證人吳菀瑩:「好我傳達」;被告林韋廷:「他打給我了」、「我跟他討論」;證人吳菀瑩:「傳送易廷公司英文版成人、兒童口罩照片」;被告林韋廷:「傳送收到貼圖」;證人吳菀瑩:「這樣價格做的過嗎」;被告林韋廷:「阿傑說今天會拿樣品盒來給我」(見A16卷第53至55頁、第78至81頁)。此外,另有109年7月17日被告林韋廷傳送報價單予被告陳明傑(「客戶名稱:陳明傑」;成人口罩盒,單價:6.5元、兒童口罩盒,單價:5.8元)之翻拍照片(見A16卷第57頁、第82頁反面)。
⒉依上開證人吳菀瑩與被告林韋廷LINE對話過程(109年7月14日至15日),顯示證人吳菀瑩先傳送易廷公司英文版成人、兒童口罩紙盒照片予被告林韋廷,其後由被告林韋廷直接與被告陳明傑聯繫印製細節,並由被告陳明傑提供易廷公司英文版成人、兒童口罩樣品盒予被告林韋廷,被告林韋廷隨於109年7月17日傳送報價單予被告陳明傑,可見證人吳菀瑩、被告林韋廷與被告陳明傑3人,就被告林韋廷印製易廷公司英文版口罩紙盒一事,均未提及、討論或質疑證人吳菀瑩、被告陳明傑如何提供易廷公司英文版成人、兒童口罩紙盒翻拍照片、樣品盒之來源,或被告陳明傑有無取得易廷公司授權之事,自不得逕認被告林韋廷對於被告陳明傑所委任印製之易廷公司英文盒,係屬未經授權或仿冒之事已心生懷疑,此適益可佐憑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傑上開有利於被告林韋廷證詞之
憑信性。
㈤參以證人吳菀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那個期間,大家只能領分裝,並沒有紙盒,因為源泓的老闆有剛做好的紙盒檔案,裡面有紙盒的長、寬、高,我們在網路上隨便找圖片都不會有尺寸,單純想說朋友有需要這個數據,我沒有經過源泓老闆同意,就把他傳給我的檔案又再轉傳,只是為了要讓林韋廷大概參考尺寸而已」等語(見A38卷第286頁),可知證人吳菀瑩為協助被告林韋廷印製口罩外盒尺寸,遂以她取得之源泓公司之口罩和圖檔提供給被告林韋廷做參考,在此過程中,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林韋廷於印製易廷公司英文版成人、兒童口罩紙盒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陳明傑並未取得易廷公司授權之事實,縱被告林韋廷有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曾在場聽聞證人吳菀瑩父親拒絕被告陳明傑借用源泓公司之巽風堂品牌做口罩紙盒,亦不得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基此,被告林韋廷受被告陳明傑委託印製口罩紙盒,並依被告陳明傑提供之易廷公司英文盒樣品上之圖文印製,其就印製易廷公司英文版口罩紙盒可能涉及犯罪,亦難認有預見可能之間接故意可言。檢察官徒以被告林韋廷曾在場聽聞證人吳菀瑩父親拒絕被告陳明傑借用源泓公司之巽風堂品牌做口罩紙盒,或其身為印刷業者未盡查證義務,而令未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仍應成立共同正犯,顯已逸脫
罪責原則,或共同正犯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自無可取。
㈥綜上,依卷內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林韋廷就
公訴意旨上開所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名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韋廷有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亦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而為被告林韋廷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韋廷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被告林韋廷無罪之諭知,另為不利於被告林韋廷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檢察官量刑上訴(被告合康公司、何夢婷、陳炳奎、侯嘉煒、陳明傑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本案所涉犯罪所得及扣案之口罩數量非微,而被告合康公司、何夢婷、陳炳奎、侯嘉煒、陳明傑(下稱被告合康公司等5人)所詐得款項之來源,係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爆發當下,政府機關、公司行號及國民亟需口罩、維護個人生命安全並防止疫情擴大之情況下所為之採購,然被告合康公司等5人為牟取暴利,而販售本案口罩,顯然罔顧國人之身體健康及疾病傳染之潛在危害,對公益之危害甚大,如僅由被告陳明傑坦承犯行,被告何夢婷、陳炳奎、侯嘉煒均否認犯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則原審判決量刑顯已過輕而失當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合康公司等5人為牟取暴利,而販售本案口罩,對公益之危害甚大,且僅被告陳明傑坦承犯行,被告何夢婷、陳炳奎、侯嘉煒均否認犯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經查:
㈠被告合康公司、何夢婷、陳炳奎、陳明傑部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且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案被告合康公司等5人於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並非輕微一節,業經原審於被告合康公司等5人之量刑審酌在案(見原判決第55至56頁),又被告合康公司、何夢婷、陳炳奎、陳明傑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其等已分別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調)解,並已履行和(調)解條件支付全數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亦表達原諒且不再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宣告緩刑機會,雖被告合康公司尚有2位消費者(附表三編號5、7)因聯絡無著而無法辦理口罩退款手續,然該2名消費者購買非醫用口罩之交易金額分別為1,974元、2,100元,尚非鉅額,此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尚不影響原審對於被告合康公司、何夢婷、陳炳奎之量刑因子審酌,況針對被告合康公司、何夢婷、陳炳奎、陳明傑「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且此屬於有利於其等之量刑因子,案經本院審酌後,乃撤銷原審關於被告何夢婷、陳炳奎、陳明傑之量刑,改判如主文二(一)至(三)所示之刑,業如前述,是檢察官前揭上訴指摘原審對於被告合康公司、何夢婷、陳炳奎、陳明傑之科刑過輕,即非有據。
⒉參酌
公訴檢察官當庭表明被告合康公司、何夢婷、陳炳奎於原審否認犯行,雖上訴書認原審科刑過輕,但其等於本院審判時改採認罪答辯,被告何夢婷於本院審判被告侯嘉煒時積極作證,協助釐清案情有幫助,此為原審未慮及之對被告合康公司、何夢婷、陳炳奎有利之量刑因子;被告陳明傑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雖上訴書認原審科刑過輕,但於本院審判被告侯嘉煒時積極作證,並提供與被告侯嘉煒間之LINE訊息如何解讀之書狀,協助釐清案情有相當之幫助,此為原審時所不存在,應認係對被告陳明傑有利之量刑因子等語,亦有檢察官蒞庭
論告書1份
附卷可稽(見D7卷第331、381頁),是本案被告合康公司、何夢婷、陳炳奎、陳明傑經與前開於本院審理時協助發現真實之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慮後,益徵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科刑過輕不當,請求從重量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侯嘉煒部分
⒈檢察官就被告侯嘉煒之量刑上訴,除前述所執上訴理由外,公訴檢察官另當庭補充陳述並提出蒞庭補充理由書謂:被告侯嘉煒
另案販賣仿冒商標口罩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刑智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智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可見其於疫情期間販賣仿冒商標之口罩犯行累累,被告侯嘉煒除於偵查中曾短暫坦認部分客觀行為,其餘時間均矢口否認,對已臻明確之客觀事實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置令需多次
傳喚證人調查證據,濫用其訴訟上權利使司法資源嚴重浪費,實有必要予以從重量刑等語(見D7卷第331、381頁)。
⒉原審對被告侯嘉煒之科刑,亦以被告侯嘉煒的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侯嘉煒明知新冠肺炎疫情嚴峻,國人對於醫用口罩之需求量大,竟為牟取私利,以模稜兩可之話術相誆,向消費者銷售非醫用口罩,以魚目混珠之手法,從中飽其私囊,罔顧人民安全健康,侵害易廷公司、富璟公司、源泓公司及寶島公司之權益,更使消費者因而受害,所為之損害情節均非輕微,且被告侯嘉煒於犯後否認犯行,推諉卸責,更指摘同案被告周翠儀害其家破人亡,全然未審視自身所為,係就被告侯嘉煒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後態度為審酌,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受刺激、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屬原審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侯嘉煒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與被告侯嘉煒之罪責程度相當,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亦難認原審關於被告侯嘉煒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被告侯嘉煒固於偵、審時均否認犯行,推諉卸責,然應評價為其於偵審程序基於
防禦權而為答辯之自由陳述,尚不得以其未認罪答辯作為不利之量刑因子。是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科刑過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合康公司經合法傳喚,有本院
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見D8卷第227、22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遠志、陳郁仁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齡慧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察官鄭鑫宏、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彭凱璐
被告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檢察官及其餘被告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表一
| | 原審主文 (被告何夢婷、陳炳奎、陳明傑、周翠儀(含更正)部分) | 本院主文 (被告何夢婷、陳炳奎、陳明傑、周翠儀經撤銷改判部分) |
| | 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陳明傑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陳明傑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周翠儀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周翠儀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周翠儀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周翠儀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周翠儀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周翠儀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陳明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陳明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號全案卷宗代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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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審109年度智訴字第9號(原審及起訴卷) 起訴案號: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169號、第9170號、第9175號、第9176號、第9181號、第10757號、第10758號、第10766號、第10892號、第11233號 | | |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717號偵查卷宗卷一 【109年8月14日/被告不詳】 | |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717號偵查卷宗卷二 【109年8月14日/被告不詳】 | |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717號偵查卷宗卷三 【109年8月14日/被告不詳】 | |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717號偵查卷宗卷四 【109年8月14日/被告不詳】 | |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717號偵查卷宗卷五【109年8月14日/被告不詳】 | |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717號偵查卷宗卷六【109年8月14日/被告不詳】 | |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68號刑事一般卷宗【109年8月15日/被告陳炳奎】 | |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69號刑事一般卷宗【109年8月16日/被告侯嘉煒】 | |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69號偵查卷宗 【109年8月18日/被告陳炳奎】 | |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70號偵查卷宗卷一【109年8月18日/被告侯嘉煒】 | |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70號偵查卷宗卷二【109年8月18日/被告侯嘉煒】 | |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732號偵查卷宗 【109年8月20日/被告何夢婷】 | |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737號偵查卷宗 【109年8月21日/被告合康連鎖藥局】 | |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74號刑事一般卷宗【109年8月23日/被告陳明傑】 | |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逕搜字第2號偵查卷宗 【109年8月24日/被告歐陽伸】 | |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75號偵查卷宗 【109年8月24日/被告林韋廷】 | |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76號偵查卷宗卷一【109年8月24日/被告陳明傑】 | |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76號偵查卷宗卷二【109年8月24日/被告陳明傑】 | |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警聲搜字第483號偵查卷宗【109年8月24日/被告楊炎士、何夢婷、陳炳奎】 | |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逕搜字第3號偵查卷宗 【109年8月25日/被告林韋廷】 | |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75號刑事卷宗【109年8月26日/被告何夢婷】 | |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81號偵查卷宗卷一 【109年8月27日/被告何夢婷】 | |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81號偵查卷宗卷二【109年8月27日/被告何夢婷】 | |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898號卷宗 【109年9月4日/被告合康連鎖藥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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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偵抗字第1512號刑事卷宗 【109年9月9日/抗告人何夢婷】 | |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扣字第3號偵查卷宗 【109年9月18日/被告何夢婷】 | |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757號偵查卷宗 【109年9月18日/被告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何夢婷】 | |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758號偵查卷宗【109年9月18日/被告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何夢婷】 | |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766號偵查卷宗【109年9月24日/被告林韋廷、陳明傑】 | |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92號偵查卷宗【109年9月24日/被告何夢婷、陳炳奎、侯嘉煒】 | |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搜字第5號偵查卷宗 【109年9月25日/被告臺灣七禧股份有限公司、固得科技有限公司、陳明傑】 | |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搜字第6號偵查卷宗 【109年9月25日/被告宏廷國際貿易商行、侯岱宏】 | |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33號偵查卷宗【109年10月5日/被告何夢婷、陳炳奎、侯嘉煒】 | |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9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一【109年10月12日/被告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何夢婷、陳炳奎、侯嘉煒、陳明傑、林韋廷】 | |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9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二【109年10月12日/被告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何夢婷、陳炳奎、侯嘉煒、陳明傑、林韋廷】 | |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9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三【109年10月12日/被告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何夢婷、陳炳奎、侯嘉煒、陳明傑、林韋廷】 | |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9號刑事一般卷宗卷四【109年10月12日/被告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何夢婷、陳炳奎、侯嘉煒、陳明傑、林韋廷】 | |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9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五【109年10月12日/被告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何夢婷、陳炳奎、侯嘉煒、陳明傑、林韋廷】 | |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9號刑事一般卷宗卷六【109年10月12日/被告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何夢婷、陳炳奎、侯嘉煒、陳明傑、林韋廷】 | |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9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七【109年10月12日/被告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何夢婷、陳炳奎、侯嘉煒、陳明傑、林韋廷】 | |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9號刑事一般卷宗卷八【109年10月12日/被告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何夢婷、陳炳奎、侯嘉煒、陳明傑、林韋廷】 | |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9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九【109年10月12日/被告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何夢婷、陳炳奎、侯嘉煒、陳明傑、林韋廷】 | |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9號刑事一般卷宗卷甲【109年10月12日/陳炳奎手機一】 | |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9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乙【109年10月12日/陳炳奎手機二】 | |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9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丙【109年10月12日/何夢婷手機】 | |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9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丙遮隱版【109年10月12日/何夢婷手機】 | |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9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丁【109年10月12日/侯嘉煒手機】 | |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70號刑事一般卷宗【109年10月21日/被告何夢婷】 | |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01號刑事一般卷宗【109年11月13日/被告陳明傑】 | |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08號刑事一般卷宗【109年11月16日/被告何夢婷】 | |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68號刑事一般卷宗【109年11月30日/被告何夢婷】 | |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91號刑事一般卷宗【109年12月3日/被告何夢婷】 | |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15號刑事一般卷宗【109年12月9日/被告何夢婷】 | |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64號刑事一般卷宗【109年12月9日/被告何夢婷】 | |
(二)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9號(原審、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卷) 追加起訴案號: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969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38號 | | |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837號偵查卷宗卷一【109年8月25日/被告周翠儀】 | |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837號偵查卷宗卷二【109年8月25日/被告周翠儀】 | |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837號偵查卷宗卷三【109年8月25日/被告周翠儀】 | |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837號偵查卷宗卷四【109年8月25日/被告周翠儀】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539號偵查卷宗 【109年9月4日/被告周翠儀】 | |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69號偵查卷宗卷一【109年11月20日/被告侯嘉煒、周翠儀】 | |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69號偵查卷宗卷二【109年11月20日/被告侯嘉煒、周翠儀】 | |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69號偵查卷宗卷三【109年11月20日/被告侯嘉煒、周翠儀】 | |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一【110年1月12日/被告侯嘉煒、周翠儀】 | |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二【110年1月12日/被告侯嘉煒、周翠儀】 | |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三【110年1月12日/被告侯嘉煒、周翠儀】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38號偵查卷宗 【110年2月3日/被告周翠儀】 | |
(三)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33號(原審及追加起訴卷) 追加起訴案號: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436號、110年度偵字第1530號 | | |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836號偵查卷宗卷一【109年8月25日/被告陳明珠】 | |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836號偵查卷宗卷一影卷【109年8月25日/被告陳明珠】 | |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836號偵查卷宗卷二【109年8月25日/被告陳明珠】 | |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836號偵查卷宗卷三【109年8月25日/被告陳明珠】 | |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836號偵查卷宗卷四【109年8月25日/被告陳明珠】 | |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836號偵查卷宗卷五【109年8月25日/被告陳明珠】 | |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836號偵查卷宗卷六【109年8月25日/被告陳明珠】 | |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36號偵查卷宗【109年11月6日/被告陳明珠、侯嘉煒、陳明傑】 | |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0號偵查卷宗 【110年2月1日/被告陳明傑、侯嘉煒、陳明珠】 | |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一【110年3月19日/被告侯嘉煒、陳明傑】 | |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二【110年3月19日/被告侯嘉煒、陳明傑】 | |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三【110年3月19日/被告侯嘉煒、陳明傑】 | |
(四)本院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號(本院卷) 上訴案號:新竹地檢112年度上字第168號 | | |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卷一【113年1月19日/被告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何夢婷、陳炳奎、侯嘉煒、陳明傑、林韋廷】 | |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卷二【113年1月19日/被告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何夢婷、陳炳奎、侯嘉煒、陳明傑、林韋廷】 | |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卷三【113年1月19日/被告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何夢婷、陳炳奎、侯嘉煒、陳明傑、林韋廷】 | |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卷四【113年1月19日/被告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何夢婷、陳炳奎、侯嘉煒、陳明傑、林韋廷】 | |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卷五【113年1月19日/被告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何夢婷、陳炳奎、侯嘉煒、陳明傑、林韋廷】 | |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卷六【113年1月19日/被告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何夢婷、陳炳奎、侯嘉煒、陳明傑、林韋廷】 | |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卷七【113年1月19日/被告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何夢婷、陳炳奎、侯嘉煒、陳明傑、林韋廷】 | |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卷八【113年1月19日/被告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何夢婷、陳炳奎、侯嘉煒、陳明傑、林韋廷】 | |
附表三:支付賠償金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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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合康公司與富璟應用材料有限公司109年9月10日協議書暨000000000號支票1紙(見A23卷第80至81頁反面/D2卷第17至20頁/D4卷第15至21頁/D6卷第359至363頁) | 已支付350萬元。 (47萬5,000元由被告合康公司已預付貨款支付,餘款302萬5,000元開立支票支付,且付訖在案) |
| | (1)被告合康公司與寶島衛材有限公司110年4月8日和解書(見A39卷第79至80頁/D2卷第21至22頁/D4卷第23至25頁/D6卷第365至366頁) (2)寶島衛材有限公司110年4月8日刑事陳報狀(見D2卷第23至24頁) | |
| | (1)被告合康公司與源泓興業有限公司110年12月6日和解書暨000000000號支票1紙(見A40卷第15至18頁/D2卷第25至28頁/D4卷第27至33頁/D6卷第367至369頁) (2)源泓興業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刑事陳報狀(見D3卷第55至57頁) | |
| | (1)易廷企業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刑事陳報狀(見D3卷第61至63頁) (2)被告合康公司、何夢婷與易廷企業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和解書暨000000000號支票1紙(見D3卷第65至69頁/D4卷第35至39頁/D6卷第371至373頁) | |
| | 余雅榛購買口罩之交易明細(見A31卷第214頁) 【294+700+980=1974】 | |
| | (1)陳婕伃警詢筆錄(見A31卷第74頁反面) (2)陳婕伃購買口罩之退貨資料(見A31卷第76頁) | 被害人陳婕伃陳稱購買3包口罩1260元,因留存1包,僅寄回被告合康公司2包口罩退貨,退款840元。 |
| | 楊雅君購買口罩之交易明細(見A31卷第217頁) 【1050+1050=2100】 | |
| | (1)雷婉琳警詢筆錄(見A31卷第218頁反面) (2)雷婉琳購買口罩之退貨資料(見A31卷第219頁) | |
| | (1)高冰清警詢筆錄(見A31卷第220頁反面) (2)高冰清購買口罩之退貨資料(見A31卷第221頁) | |
| | (1)江純嘉警詢筆錄(見A31卷第222頁反面) (2)江純嘉購買口罩之退貨資料(見A31卷第223頁) | |
| | (1)陳星穎警詢筆錄(見A31卷第224頁反面) (2)陳星穎購買口罩之退貨資料(見A31卷第226頁) | |
| | (1)何俐君警詢筆錄(見A31卷第227至227頁反面) (2)何俐君購買口罩之退貨資料(見A31卷第228頁) | |
| | (1)邱小菁警詢筆錄(見A31卷第229頁反面) (2)邱小菁購買口罩之退貨資料(見A31卷第230頁) | |
| | (1)黃虹媛警詢筆錄(見A31卷第231頁反面) (2)黃虹媛購買口罩之退貨資料(見A31卷第233頁) | |
| | (1)冀武易警詢筆錄(見A31卷第235頁反面) (2)冀武易購買口罩之退貨資料(見A31卷第237頁) | |
| | (1)邱榮哲警詢筆錄(見A31卷第239頁反面至240頁) (2)邱榮哲購買口罩之退貨資料(見A31卷第241頁) | |
| | (1)李弘鈞警詢筆錄(見A31卷第242頁反面) (2)李弘鈞配偶購買口罩之退貨資料(A31卷第243頁) | |
| | (1)趙倢警詢筆錄(見A31卷第244至244頁反面) (2)趙倢購買口罩之退貨資料(見A31卷第246頁) | (1)被害人趙倢陳稱先後4次購買口罩總金額17025元 【2100+7700+1750+5475=17025】 (2)被害人趙倢留存口罩辦理退款金額14575元 【700+700+700+1400+1750+3850+5475=14575】 |
| | (1)蔡珮心警詢筆錄(見A31卷第248頁反面) (2)蔡珮心購買口罩之退貨資料(見A31卷第249頁) | |
| | (1)邱雅鈴警詢筆錄(見A31卷第250頁反面) (2)邱雅鈴購買口罩之退貨資料(見A31卷第251頁) | |
| | (1)劉南平警詢筆錄(見A31卷第252頁反面) (2)劉南平購買口罩之退貨資料(見A31卷第253頁) | |
| | (1)王文郎警詢筆錄(見A31卷第254頁反面) (2)王文郎購買口罩之退貨資料(見A31卷第255頁) | |
| | (1)陳沁儀警詢筆錄(見A31卷第256頁反面) (2)陳沁儀購買口罩之退貨資料(見A31卷第258頁) | |
| | (1)郭櫻真警詢筆錄(見A31卷第260頁反面) (2)郭櫻真購買口罩之退貨資料(見A31卷第261頁) | |
| | (1)楊美月警詢筆錄(見A31卷第265頁反面) (2)楊美月購買口罩之退貨資料(見A31卷第26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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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明傑與邱郁倫110年4月9日和解書(見D4卷第454頁/D6卷第409頁) | |
|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3月28日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見D4卷第456至458頁/D6卷第411至412頁) | |
| |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9月13日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見D4卷第460頁) (2)陳明傑與易廷企業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和解書(見D4卷第514至515頁/D6卷第413至41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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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縣○○鄉調解委員會112年10月13日112年刑調字第293號調解書(見D1卷第372頁) (2)被告周翠儀114年7月4日刑事陳報(二)狀暨所附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5日給付予秉誠公司之轉帳紀錄(見D8卷第133至173頁) (3)賴培勛114年7月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見D8卷第201頁) (4)被告周翠儀114年7月16日刑事陳報(三)狀暨所附114年7月14日給付予秉誠公司之轉帳紀錄(見D8卷第205至207頁) | 應支付55萬元。 (調解成立當場支付現金6萬元,其餘49萬元,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6年11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支付1萬元,迄至114年7月14日,已支付27萬元) |
| | (1)周翠儀與林宜慧113年8月13日和解書(見D4卷第91至92頁) (2)被告周翠儀114年7月4日刑事陳報(二)狀暨所附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14年6月30日給付予英肯公司之轉帳紀錄(見D8卷第133至134、175至195號頁) | |
| | ○○市○○區調解委員會113年9月18日113年刑調字第841號調解筆錄(見D4卷第504頁)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訴字第9號
110年度訴字第233號
110年度訴字第69號
被 告 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12917750號
設○○市○○路○段000號
兼代表人 何夢婷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00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姜宜君律師
王信凱律師
被 告 陳炳奎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縣○○鄉○○路0段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蔡育盛律師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被 告 侯嘉煒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0巷0號0
樓之00
居○○市○○區○○路○段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明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號0樓之0
居○○市○○區○○○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被 告 林韋廷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市○○區○○路○段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被 告 周翠儀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
之00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69號、109年度偵字第9170號、109年度偵字第9175號、109年度偵字第9176號、109年度偵字第9181號、109年度偵字第10757號、109年度偵字第10758號、109年度偵字第10766號、109年度偵字第10892號、109年度偵字第11233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2969號、109年度偵字第12436號、110年度偵字第1530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1「主文」欄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二、何夢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陳炳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四、侯嘉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玖萬貳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五、陳明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2、26「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至5、10至11、附表十一編號1至9、12至13、18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六、周翠儀犯如附表一編號23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23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參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6、8至11、附表十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七、林韋廷無罪。
事 實
一、何夢婷、陳炳奎均為藥師,分別係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康公司,址設○○市○○路0段000號)負責人及營運長,合康公司除在○○市○○路0段000號設立合康連鎖藥局中華總店及營運管理中心外,另分別在新竹市開設合康連鎖藥局湳雅店、西大店、食品店、關新店、光復店、林森店、西門店;新竹縣開設竹北店、竹北二店、湖口店、竹東店;苗栗縣開設竹南店;桃園市開設楊梅店共計14家分店(含中華總店)。侯嘉煒為宏廷國際貿易商行(下稱宏廷商行,址設○○市○○區○○街00號0樓之00,實際營業地址為○○市○○區○○路0段00號)之實際負責人。陳明傑為臺灣七禧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鉅松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禧公司,址設○○市○○區○○路000號0樓之1,案發時負責人為歐陽伸【另案偵辦中】)業務人員。
二、民國109年1月間,因新冠肺炎國內疫情升高,民眾對醫用口罩之需求日增。何夢婷、陳炳奎、侯嘉煒、陳明傑、周翠儀均明知載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許可證字號之盒裝口罩或廠商提供來源證明文件、廠商授權證明、鑑驗報告、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證明文件者,始為合法廠商所生產、製造之醫用口罩,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關於合康公司販售之部分:
何夢婷、陳炳奎、侯嘉煒、陳明傑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合康公司
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違反商標法、醫療器材管理法之犯意聯絡,由侯嘉煒、陳明傑提供來源不明、未具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之一般口罩予何夢婷、陳炳奎,再由何夢婷、陳炳奎指示合康公司員工將上開一般口罩充作醫用口罩對外販售,並將上開一般口罩裝入偽造之
易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廷公司)之醫用口罩外盒,或將偽造之
富璟應用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富璟公司)、源泓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源泓公司)、寶島衛材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名義之醫用口罩標籤貼紙貼在上開一般口罩外包裝上,販售予附表二所示之消費者,使附表二所示之消費者誤信購買者為富璟公司、源泓公司、寶島公司、易廷公司所製之醫用口罩。何夢婷、陳炳奎、侯嘉煒、陳明傑就上開犯行各別分工情狀如下:
1.陳明傑明知七禧公司所出售之兒童口罩均非醫用口罩,自109年7月中旬起至7月底間,以每片約新臺幣(下同)4.6元之價格,販售兒童口罩共24萬2000片(裸包即無口罩外盒)予侯嘉煒。嗣陳明傑為提供醫用口罩外盒包裝一般口罩,陳明傑、侯嘉煒、何夢婷、陳炳奎均明知「清新宣言Fresh及圖」商標圖樣,係易廷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註冊審定號數為01738110號,指定專用醫用口罩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就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易廷公司所製作之英文口罩盒上之圖案、文字、顏色、排版,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未經易廷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陳明傑、侯嘉煒、何夢婷、陳炳奎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商標法、著作權之犯意,未經易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為便於販售一般口罩,乃由陳明傑於109年7月14日交付易廷公司正版英文兒童、成人醫用口罩盒樣品予林韋廷(即卉逸一設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稱卉逸一公司,林韋廷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未經同意使用商標罪嫌,詳如下述無罪部分),指示不知情之林韋廷印製「Fresh、YITING、FDA、DISPOSABLE MEDICAL MASK;B.E.F≧99%P.E.F≧95%」字樣之成人及兒童醫用口罩紙盒之各5000個,以此方式侵害易廷公司之商標權、著作財產權,陳明傑再以每個口罩紙盒8元之代價,出售上開紙盒共2000個予侯嘉煒,侯嘉煒再將上開偽造之易廷公司成人醫用口罩紙盒300個、兒童醫用口罩紙盒400個交予合康公司,供合康公司將上開非醫用口罩裝入易廷公司之醫用口罩外盒,用以販售消費者。
2.侯嘉煒明知其所販售之口罩僅為一般口罩,仍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對外以其銷售之口罩具有「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且為代工廠製作為醫療等級之口罩,以每片4.7元之價格銷售如附表三所示之一般口罩予有犯意聯絡之何夢婷、陳炳奎(交易經過詳後述),再由合康公司配貨予合康連鎖藥局各分店,並以醫用口罩之名義販售予消費者。
3.侯嘉煒依上開方式,以一般口罩具有「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且為代工廠製作為醫療等級之口罩,向何夢婷、陳炳奎推銷,而何夢婷、陳炳奎均知悉如非為該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所核准之工廠產出之口罩僅為一般口罩,縱使為代工廠所製作,亦非上開經核准之醫用口罩,對外不得以醫用口罩之名目販售,仍與侯嘉煒、陳明傑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向侯嘉煒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一般口罩後,為提高消費者購買意願,在未經富璟公司、源泓公司、寶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下,即由何夢婷、陳炳奎自109年6月30日至8月3日間,指示不知情之合康公司設計美工何宜家設計繪製富璟公司、源泓公司、寶島公司之醫用口罩標籤貼紙,由陳炳奎提供富璟公司、源泓公司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何夢婷則提供侯嘉煒傳送寶島公司之醫用口罩外盒照片,陳炳奎並指示何宜家查詢富璟公司、源泓公司之資訊,何宜家即設計出寫有「品名:一般醫用口罩(未滅菌)、製造商富璟應用材料有限公司三廠、許可證字號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8303號、符合CNS製造規範14774、14775」、「品名:醫用口罩(未滅菌)、製造商源泓興業有限公司、許可證字號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8372號、符合CNS製造規範14774、14775」、「品名:醫用口罩(未滅菌)、製造商寶島衛材有限公司、許可證字號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3952號、符合CNS製造規範14774」等資訊之偽造標籤貼紙,再由何宜家將製作之上開偽造之富璟公司、源泓公司醫用口罩標籤貼紙交付不知情之健豪印刷廠新竹店(地址:○○縣○○市○○○路00號,新竹店長:陳敬文)印製(寶島公司之標籤貼紙因為數量較少,由合康公司自行印製)。何宜家再將上開偽造之標籤,交予合康公司採購潘春杏,而由潘春杏找工讀生將上開偽造之標籤張貼在自侯嘉煒所購得之口罩外包裝上,
足以生損害於富璟公司、源泓公司、寶島公司,更使消費者誤信該口罩確為富璟公司、源泓公司、寶島公司所生產之醫用口罩。而上開貼有偽造標籤之口罩,以及前揭偽造易廷公司醫用口罩外盒(含口罩)即由合康公司再配貨予合康連鎖藥局之上開14家分店及合康網路商城,並販售予附表二所示消費者,合康公司因此獲得附表二購買金額欄所示之不法所得(附表二編號2、4至21所示之消費者均已退貨),侯嘉煒因此獲得如附表四所示之不法所得。
(二)關於典安大藥局(址設○○市○○區○○路0段000之00號;下稱典安藥局,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陳明珠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
不起訴處分)之部分:
1.侯嘉煒、陳明傑均明知宏廷商行或七禧公司所出售之口罩均非醫用之成人、兒童口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之犯意聯絡,由侯嘉煒將上開偽造易廷公司醫用口罩紙盒,提供典安藥局,致陳明珠及典安藥局內藥師、員工
陷於錯誤,誤認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一般口罩均為易廷公司所生產之醫用口罩而購買,侯嘉煒因此取得販售上開一般口罩予典安藥局之款項共計18萬4,540元。
2.侯嘉煒、陳明傑均明知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一般口罩係七禧公司自行生產,非台灣康匠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匠公司)所生產、旺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科公司)所販售之醫用口罩。然侯嘉煒、陳明傑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明傑於109年7月下旬至8月上旬間,委由不知情之林韋廷設計製造旺科公司、康匠公司之醫用口罩紙盒,並在該紙盒外標示「品名:三層式口罩」、「許可證字號: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6955號」、「藥商:旺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商:台灣康匠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資訊,復由侯嘉煒提供上開旺科、康匠之偽造醫用口罩紙盒予典安藥局,致陳明珠及典安藥局內藥師、員工陷於錯誤,誤認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一般口罩為康匠公司生產、旺科公司販售之醫用口罩而購買,侯嘉煒因此取得販售上開一般口罩予典安藥局之款項共計11萬元。
(三)關於英肯儀器有限公司(下稱英肯公司)、水漾藥妝店即胡欣渘、秉誠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秉誠公司)之部分:
侯嘉煒、周翠儀均未獲易廷公司、旺科公司、康匠公司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將一般口罩充作醫用口罩販售。侯嘉煒、周翠儀就上開犯行,各別分工情狀分述如下:
1.侯嘉煒知悉周翠儀欲將一般口罩充作醫用口罩販售,而陸續自109年7月14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銷售附表六所示之成人、兒童一般裸包口罩(即無口罩紙盒、無廠商標示)予周翠儀,再由有犯意聯絡之周翠儀轉售予不知情之英肯公司、水漾藥妝店、秉誠公司(周翠儀銷售部分詳如下述)。
2.周翠儀傳送或提供侯嘉偽造之醫用口罩紙盒照片(易廷公司兒童、成人英文版紙盒)予英肯公司負責人林宜慧、水漾藥妝店負責人胡欣渘等人,並向林宜慧、胡欣渘等人佯稱其所屬公司係易廷公司,所販賣之口罩來源亦為易廷公司所生產之醫用口罩,復提供易廷公司所生產之「清新宣言」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予林宜慧、胡欣渘,致林宜慧、胡欣渘陷於錯誤,誤信周翠儀所販售之一般口罩係易廷公司所生產之醫用口罩,陸續自109年7月14日至109年8月6日,以附表七所示單價,向周翠儀購買如附表七所示數量之一般兒童、成人裸包口罩,足以生損害於易廷公司、英肯公司及水漾藥妝店。
3.周翠儀將侯嘉煒所偽造之醫用口罩紙盒照片(旺科公司、康匠公司兒童、成人中文版紙盒)提供予秉誠公司負責人賴培勛,向賴培勛佯稱其所販賣之口罩來源為旺科、康匠公司所生產之醫用口罩,致其陷於錯誤,誤信周翠儀所販售之口罩係上開廠商所生產之醫用口罩,陸續自109年7月14日至109年8月6日,以附表七所示單價,向周翠儀購買附表七所示數量之兒童、成人裸包口罩,並由侯嘉煒分別於109年7月14日至109年8月6日止直接將附表七所示一般兒童、成人裸包口罩及旺科公司、康匠公司之醫用兒童口罩紙盒1,000個、醫用成人口罩紙盒2,000個送至秉誠公司,使秉誠公司誤以為上開一般兒童、成人口罩為旺科公司、康匠公司之醫用口罩而購買,足生損害於旺科公司、康匠公司及秉誠公司。侯嘉煒因此取得販售上開一般口罩之款項共計230萬6,000元,周翠儀則因此取得款項共計177萬3,160元。
三、陳明傑明知黑色蕾絲口罩來自七禧公司,非醫用口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5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陳明傑暱稱:Seven Chen),向邱郁倫(暱稱:Hera Chu)佯稱:伊是口罩國家隊口罩製造商,專門生產醫用等級之口罩,口罩國家隊康匠公司為其親戚廠云云,並提供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之試驗報告,致邱郁倫陷於錯誤,誤信陳明傑所販售之黑色蕾絲口罩係口罩國家隊康匠公司所生產,因而表示願意向陳明傑購買,雙方即約定於109年8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市○○區○○街口之統一超商交易,陳明傑以每片12元之代價,販售每包10片,總計9包之蕾絲口罩予邱郁倫,邱郁倫並當場交付1080元。嗣因邱郁倫察覺口罩有異,始知受騙。
四、侯嘉煒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8月12日下午5時32分前之某時,在宏廷商行營運處即○○市○○區○○路○段00號,塗銷、修改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研究所製作之試驗報告(日期:2020.08.10、報告編號:TFF9G673),將報告抬頭劉育如(N0206)變造成「劉育如(N0206)宏廷國際貿易商行」,地址428○○市○○區○○路○段00巷00號變造成「434○○市○○區○○路○段00號」,並於109年8月12日下午5時3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變造後之試驗報告予何夢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研究所。
(一)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於109年8月14日下午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分別前往合康公司及其連鎖藥局中華店、食品店、西門店、光復店、湳雅店執行搜索,並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陳炳奎身上扣得手機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經陳炳奎同意,至連鎖藥局湖口店執行搜索,在各分店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口罩、退貨單等物品,
復於109年8月15日下午6時29分許,在○○市○○區○○路○段000號,執行拘提侯嘉煒到案,搜索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品,又於109年8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市○○區○○街00巷00號,執行拘提陳明傑到案,在○○市○○區○○○街00號、○○市○○區○○街00巷00號搜索扣得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品。
(二)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於109年8月23日凌晨1時1分許,在○○市○區○○○路000號前,執行拘提林韋廷到案,並由該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
緊急搜索,在○○市○區○○○路000號扣得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品(此部分業經本院准予備查)。
(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該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9年8月26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執行拘提何夢婷到案,經
附帶搜索,扣得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四)新竹市警察局於109年8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周翠儀在○○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在○○市○○區○○路00號0樓之0、○○市○區○○路○段000號倉庫以及英肯公司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十二、十三所示物品,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寶島公司之負責人劉阿葉、邱郁倫、余雅榛、冀武易、趙倢、黃虹媛、王文郎、高冰清、邱雅鈴、胡欣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及易廷公司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甲、有罪部分
一、何夢婷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侯嘉煒、陳明傑、潘春杏等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並未經何夢婷或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其等並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何夢婷及其辯護人補足行使
詰問權,復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給予何夢婷及其辯護人辨明該
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故其等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對何夢婷而言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得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陳炳奎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何夢婷、侯嘉煒、潘春杏等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並未經陳炳奎或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其等並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陳炳奎及其辯護人補足行使
詰問權,復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給予陳炳奎及其辯護人辨明該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故其等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對陳炳奎而言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得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侯嘉煒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何夢婷、陳明傑、陳文山、潘春杏、周翠儀等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並未經侯嘉煒或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其等並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侯嘉煒及其辯護人補足行使詰問權,復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給予侯嘉煒及其辯護人辨明該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故其等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對侯嘉煒而言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得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周翠儀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違該條貫徹加重
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亦無助於達成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關於證人胡欣渘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周翠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據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雖周翠儀及其辯護人於本審理中追復爭執胡欣渘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其既均於準備程序中同意該等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此同意之效力於本院仍屬有效而當受拘束,自不許追復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周翠儀既已有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應已充分瞭解同意證據能力之效果,自不得再行撤回同意,以免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處於浮動性而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其既同意胡欣渘於偵查中證述有證據能力,自當受其拘束。
(二)侯嘉煒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並未經周翠儀或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其並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周翠儀及其辯護人補足行使詰問權,復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給予周翠儀及其辯護人辨明該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故其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對周翠儀而言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得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又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何夢婷、陳炳奎、侯嘉煒、陳明傑、周翠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何夢婷等人及其等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於
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何夢婷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其餘
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相關被告答辯及辯護要旨:
(一)何夢婷:坦承未經富璟公司授權而印製富璟公司之醫用口罩標籤張貼於裸包口罩上之事實(院智訴卷八第484-485頁),惟辯稱:我是被侯嘉煒騙,我以為拿的口罩是富璟公司的口罩,我就寶島公司的標籤不知情,我對侯嘉煒進貨易廷公司口罩部分,並不知悉侯嘉煒有使用非易廷公司之口罩,就源泓公司的部分,我也不知情云云(院智訴卷六第507-518頁)。
(二)陳炳奎:坦承有陪同何夢婷前往侯嘉煒之宏廷商行購買口罩,並依何夢婷指示委由何宜家製作富璟公司授權書,向侯嘉煒購貨後有請何宜家製作富璟公司的醫用口罩標籤貼紙並貼上之事實(院智訴卷一第384-387頁),惟辯稱:我認為富璟公司有授權我們印製標籤,而且我也相信侯嘉煒是賣富璟的醫用口罩,所以沒有犯意,而源泓公司與寶島公司字號並非我經手,另外我在合康公司只負責銷售業務,並非綜整管理公司之業務,就易廷公司紙盒部分,我亦不知悉云云(院智訴卷六第518-528頁)
(三)侯嘉煒:坦承犯罪事實四行使變造私文書,自身無醫療許可證之事實(院智訴卷八第484-485頁),惟辯稱:我賣給合康公司、周翠儀、典安藥局的一般口罩都是從蒲森及凱瑪適公司進來的,109年7月22日富璟公司的經理黃承浩跟我談後,我就把醫療轉給他們,讓他們自己去聯絡,何夢婷跟我要醫用口罩我是轉介七禧公司給她,當時我有介紹富璟公司、源泓公司、寶島公司給何夢婷,我確實有跟何夢婷說過這些不能標榜醫療,我賣她的是一般防護口罩云云(院智訴卷六第528-533頁、院智訴卷八第484-488頁)。
(四)陳明傑:
坦承上開事實(院智訴卷八第484頁)。
(五)周翠儀:
坦承有透過侯嘉煒銷售一般口罩予英肯公司、水漾藥妝店、秉誠公司,並有向胡欣渘回覆是易廷公司清新宣言的口罩之事實(院訴69卷一第104-105頁、院智訴卷八第501頁),惟辯稱:英肯公司部分係因侯嘉煒才以為是易廷公司生產的醫用口罩,秉誠公司的部分也是因為侯嘉煒才相信是康匠公司生產的醫用口罩,這些都是相信侯嘉煒出貨的是醫用口罩才會因此販售,並無本案犯意云云(院智訴卷八第507-508頁)。
二、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何夢婷、陳炳奎、侯嘉煒、陳明傑就犯罪事實一、二(一)(即合康公司)部分:
1.基礎事實:
(1)陳明傑自109年7月中旬起至7月底間,以每片約4.6元之價格,販售七禧公司之一般兒童口罩共24萬2000片(裸包即無口罩外盒)予侯嘉煒。而「清新宣言Fresh及圖」商標圖樣,係易廷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註冊審定號數為01738110號,指定專用醫用口罩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且易廷公司所製作之英文口罩盒上之圖案、文字、顏色、排版,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陳明傑在未經易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09年7月14日交付易廷公司正版英文兒童、成人醫用口罩盒樣品予林韋廷,指示林韋廷印製「Fresh、YITING、FDA、DISPOSABLE MEDICAL MASK;B.E.F≧99%P.E.F≧95%」字樣之成人及兒童醫用口罩紙盒之各5000個,陳明傑再以每個口罩紙盒8元之代價,出售2000個紙盒予侯嘉煒,侯嘉煒則將上開偽造之易廷公司成人醫用口罩紙盒300個、兒童醫用口罩紙盒400個交予合康公司,供合康公司將上開非醫用口罩裝入易廷公司之醫用口罩外盒,用以販售消費者。
(2)侯嘉煒以每片4.7元之價格銷售如附表三所示之一般口罩予何夢婷、陳炳奎,再由合康公司配貨予合康連鎖藥局各分店,並以醫用口罩之名義販售予消費者。
(3)侯嘉煒向何夢婷、陳炳奎推銷其口罩,而何夢婷、陳炳奎自侯嘉煒處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一般口罩後,在未經富璟公司、源泓公司、寶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下,即由何夢婷、陳炳奎自109年6月30日至8月3日間,指示何宜家設計繪製富璟公司、源泓公司、寶島公司之上開醫用口罩標籤貼紙,由陳炳奎提供富璟公司、源泓公司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何夢婷則提供侯嘉煒傳送寶島公司之醫用口罩外盒照片,陳炳奎並指示何宜家查詢富璟公司、源泓公司之資訊,何宜家即設計出上開醫用口罩等資訊之標籤貼紙而印製。何宜家再將上開醫用口罩等資訊之標籤貼紙,交予合康公司採購潘春杏,而由潘春杏找工讀生將上開標籤貼紙張貼在自侯嘉煒所購得之一般口罩外包裝上。而上開貼有醫用口罩等資訊標籤之口罩,以及前揭易廷公司醫用口罩外盒(含口罩)即由合康公司再配貨予合康連鎖藥局之上開14家分店及合康網路商城,並販售予附表二所示消費者,合康公司因此獲得附表二購買金額欄所示之所得(附表二編號2、4至21所示之消費者均已退貨)。侯嘉煒因此獲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所得。
(4)上開基礎事實,業據陳明傑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且有證人藍國銘(合康藥局湳雅店店長)、陳沛怡(合康藥局西門店受聘藥師)、蔡昀庭(合康藥局光復店店長)、馮鎮亮(合康藥局中華店資深員工)、詹美惠(合康藥局食品店店長)、何宜家(合康藥局總公司美術設計專員)、潘春杏(合康藥局總公司採購)、黃玫姿(合康藥局總公司採購)、黃湘婷(合康藥局總公司行銷企劃)、陳惠琴(合康藥局總公司會計)、趙惠瓊(合康藥局總公司出納及總務)、侯岱宏(宏廷商行登記負責人,侯嘉煒之堂弟)、劉阿葉(寶島衛材有限公司負責人)、張世宗(源泓興業有限公司之經理)、吳鏗華(富璟應用材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承浩(富璟應用材料有限公司之經理)、張仕政(康匠公司之業務)、李琬琳(易廷公司之業務主管)、陳敬文(健豪印刷廠新竹店店長)、劉泰沛(侯嘉煒運送口罩之貨車司機)、吳菀瑩及附表二所示之消費者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之證述在卷可參(他2717卷一第20-21、38-39、41-43、72-75、77-79、100-101、103-105、120-124、127-129、219-220、222-224、243-245、247-249、268-270、272-273、276-277、283-285、287-288、296-298、301-303、320-321、323-325、355-357頁、他2717卷二第1-2、4-5頁、他2717卷三第1、6-8、11-12、26-27、32-33、69-70、80、117-118、194-195、214-215、222-223頁、偵9169卷第95-96頁、偵9170卷一第248、233-243頁、偵9176卷二第41-44、86-88頁、偵9181卷一第185-186、192-193頁、他2732卷第159-160、163-166、169頁、偵9181卷二第127、156頁、院智訴卷三第288-350、391-409頁、院智訴卷四第313-358頁),且有宏廷國際貿易商行、凱瑪適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寶島公司、源泓公司、易廷公司及合康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合康藥局湳雅店銷售單、本院109年度聲搜484號、486號、493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新竹縣衛生局稽查照片、口罩銷售紀錄、合康藥局光復店之合康連鎖藥局調撥單、員工馮鎮亮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黃湘婷之工作電腦畫面翻拍照片、合康公司偽造富璟公司、源泓公司之標籤貼紙設計檔列印資料、健豪印刷公司之訂單明細、合康公司之匯款明細、合康公司製作之富璟公司空白授權書、合康藥局之「宏廷商行」口罩之進貨紀錄、宏廷商行開立之發票、合康公司採購「富璟公司」口罩之進退貨彙總表、宏廷商行農會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合康公司匯款予侯嘉煒農會帳戶之匯款明細、合康公司與宏廷商行簽立之採購合約書、警方職務
勘驗報告(含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寶島公司提供之口罩盒及口罩外觀翻拍照片、寶島公司提供買家葉心怡詢問其向合康藥局購買的口罩是否為寶島衛材公司生產之電子郵件、寶島公司提供之媽媽群組討論口罩真偽之對話紀錄、源泓公司提供之口罩、口罩盒、醫療器材許可證、許可證查詢資料翻拍照片、源泓公司提供合康藥局販售仿冒「源泓」生產之兒童印花口罩照片、富璟公司提供之口罩、口罩盒、富璟公司與合康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合康藥局中華、西門、食品店扣得貼有富璟標示貼紙之口罩照片、易廷公司提供之口罩、口罩盒翻拍照片、易廷公司之醫療器材許可證查詢列印資料、易廷公司提供之民眾檢舉合康藥局販售仿冒口罩資料、易廷公司之銷退貨明細表、易廷公司之「清新宣言fresh及圖」商標註冊證(號數01738110號)暨商標註冊簿查詢結果列印資料、易廷口罩正仿品比對表、合康連鎖藥局聲明稿、源泓公司提供買家「VivianChang」詢問合康藥局販售口罩之電子郵件、合康藥局送印之偽造富璟公司、源泓公司標籤貼紙內容、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檢送稽查合康藥局楊梅店之稽查紀錄相關資料、警員之職務報告、蒐證照片、合康藥局營運中心之各式口罩進貨紀錄、新竹市警察局製作之合康藥局扣押口罩店一覽表暨各店封存清單及扣案物照片、新竹市衛生局製作之封存產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函檢送封存產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陳情人提供之資料、稽查紀錄、相關廠商提供之口罩供貨資料、扣案之「易廷」口罩外包裝照片、新竹市衛生局受理民眾電話陳述案件紀錄、合康藥局檢舉案報告(稽查)、工作日誌表、稽查照片、合康藥局藥販證、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合康藥局之口罩進貨發票、廠商出貨單、調撥單、林韋廷查扣電腦內之易廷公司兒童、成人口罩外盒中譯檔案、源泓公司巽風堂口罩英文版外盒、旺科兒童、成人口罩外盒檔案列印資料、七禧公司倉庫之外箱貼紙照片、警製七禧公司金流示意圖及相關匯款單、報價單、林韋廷與吳菀瑩、歐陽伸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卉逸一公司出貨予陳明傑之出貨單、衛福部食藥署函文、封存產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合康藥局稽查紀錄、苗栗縣政府衛生局函檢送稽查紀錄、合康藥局稽查紀錄及移動管制公文、辦理移動管制扣案口罩之公文及封存照片、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函檢送合康藥局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宏廷國際貿易商行之統一發票存根聯、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陳明傑之大額資金資料、本院新院平仁109急搜4、5字號函、林韋廷之報價單、口罩設計手稿、雙向通聯紀錄、何夢婷
指認侯嘉煒之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合康公司之支出資料、匯款單、對宏廷商行之付款資料、合康公司口罩之進銷存資料、合康公司各分店銷售宏廷口罩金額報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送宏廷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帳卡明細單、龍井區農會函檢送宏廷商行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龍井區農會函及檢送宏廷商行之龍井區農會帳戶之支票(公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送何夢婷、楊炎士、趙惠瓊、陳炳奎、合康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活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合康公司對七禧公司之付款資料、宏廷商行農會帳戶收入、支出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檢送侯岱宏、七禧公司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檢送侯岱宏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宏廷兒童進貨明細、富璟公司之醫用口罩壓差測試報告、細菌過濾報告、富璟公司提供之退貨口罩、合康藥局發票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合康藥局委印「口罩貼紙」之交易明細、檔案名稱及內容樣式、潘春杏與蘇大元、何夢婷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陳明傑與歐陽伸、吳菀瑩間通訊軟體LINE或微信之對話紀錄、潘春杏之通訊軟體LINE「合康採購物流反應區」、「合康_主管」群組之對話紀錄文字檔、陳炳奎與潘春杏、黃玫姿、何宜家、TinaWang-GTB...、趙惠瓊、何夢婷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或對話紀錄文字檔、陳炳奎通訊軟體LINE「行動組」、「中華隊」、「合康採購物流反應區」、「合康_主管」、「合○○市○○○○區」、「行銷策略」群組之對話紀錄或文字檔、何夢婷與黃玫姿、陳惠琴、趙惠瓊、陳炳奎、侯嘉煒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何夢婷通訊軟體LINE於「合康_主管」群組之對話紀錄、何夢婷、陳惠琴、與楊炎士間之對話紀錄文字檔、何夢婷、楊炎士與潘春杏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陳文山與何夢婷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侯嘉煒與吳鏗華、何夢婷、陳明傑、蘇大元、林信助(蒲森公司)、陳詰倪(凱瑪適公司)、劉泰沛、潘春杏間之對話紀錄及文字檔、語音訊息譯文、侯嘉煒與吳鏗華、富璟員工黃承浩(JasonH.)間之LINE對話紀錄、侯嘉煒與蘇大元、陳明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文字檔、陳炳奎、潘春杏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李威興(易廷公司人員)與員警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劉泰沛與陳明傑、蘇大元、歐陽伸間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查(他2717卷一第6-7、9-10、23-33、44-68、80-95、106-113、126、134-186、231-241、253-266、275、281、307、309、333-347頁、他2717卷二第13-27、34-67、116-128、144-155、175頁、他2717卷三第2-4、13-14、18-25、28-31、35、71-74、79、119-189、192、216-220、224-226、234、239-250頁、他2717卷四第2-300、360-438、471-497頁、他2717卷六第1-20、52-81頁、偵9169卷第8-13、15-22、31-39、41、45-47、76-90、104-122、132-161頁、偵9170卷一第130-131、215-230、258-277頁、偵9170卷二第18、21-115、122-148、168-192頁、他2732卷第8-41、118-132、176-220、236-254、270-324頁、他2898卷第1-26頁、他2737卷第54頁、警聲搜483卷第18-43、54-64頁、偵9175卷第8-13、15-23、30-35、37、49-99頁、偵9176卷一第5-10、16、72-105、119-196頁、偵9176卷二第51-57、68-73頁、逕聲搜2卷第12頁、逕聲搜3卷第22-36、39、41頁、偵9181卷一第11-14、20-24、196-268、271-272、280-309頁、偵9181卷二第28-78、88-95、121-125、133-155、169-171、173-270頁、他2898卷第33-78、80-122頁、聲扣3卷第25-29、41-60、62-65、71、73-89、98-101頁、聲搜5卷第37-43頁、聲搜6卷第59-63、411-420頁、偵11233卷第5、8-113、116-119、125-138頁、院智訴卷一第461-464頁、院智訴卷三第47-105、107-213頁、院智訴卷四第213、361-365、367-377頁、院智訴卷四第413-453頁、院甲卷第5-322頁、院乙卷第8-11、13-35、37-61、63-331、333-351頁、院丙卷第5-145、147-271、273-285、院丁卷第7-166頁),復有附表八至十一之扣案物可佐,而何夢婷、陳炳奎、侯嘉煒對此亦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2.何夢婷、陳炳奎、侯嘉煒、陳明傑均有本案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何夢婷、陳炳奎就109年6月30日向侯嘉煒購買口罩之時,已明知侯嘉煒所販售之口罩並非取得醫療字號之口罩,而仍以該等口罩均有醫療字號及許可證字號之方式對外販售:
①就富璟公司部分
⓵證人陳文山於審理中證稱:
何夢婷要醫用口罩時,我就介紹侯嘉煒給她認識,而且我也知道何夢婷需要的醫用口罩不是3D即N95的口罩,我在109年6月30日傳送「此次會由富璟應用材授權」的意思是授權富璟公司的醫用口罩提供給合康公司賣等語(院智訴卷四第143-165頁)
佐以陳文山與何夢婷之LINE對話內容略以:
陳文山:(傳送醫材許可證【口罩】檔案)(該檔案為富璟一般
醫用口罩之許可證)
陳文山:此次會由富璟應用材授權
何夢婷:所以你有向富璟取得授權由合康印製標籤?因為沒有外
盒所以必須要製作標籤說明,否則顧客不知道是否為醫療用口罩
陳文山:是的
陳文山:何老闆午安,如明天要我司交貨,請抓緊時間給印刷資
料我們給授權簽署,也要在今天電匯50%貨款訂金
陳文山:(傳送宏廷商行銀行帳戶)
陳文山:到時候由宏廷(他有醫療營業證)開發票給貴司
何夢婷:OK(傳送【授權書】,內容如下)
陳文山:(傳送與侯嘉煒對話之截圖,內容如下)
「侯嘉煒:陳董這個不行(回覆上開授權書),不是
說交裸包就好,用自己的字號,這樣等於我們印的盒子了」
(他2717卷二第116-125、138-142頁、院智訴卷丁第278-279、282-283頁)
是由上開對話脈絡觀之,可見何夢婷與陳文山聯繫向侯嘉煒購買口罩時,本欲取得富璟公司之醫用口罩,而侯嘉煒更向陳文山表示不得使用富璟的授權,要使用自己的字號,是以在斯時起,何夢婷顯然知悉其向侯嘉煒取得之口罩乃非富璟公司之醫用口罩,而侯嘉煒亦知悉何夢婷所需之口罩乃是醫用口罩而非一般口罩。
⓶再者,就何夢婷與侯嘉煒當日交易之過程,何夢婷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我於109年6月30日去侯嘉煒那邊看口罩,除了他當天口頭告訴我是富璟的口罩外,我是透過看口罩裡面的品質來確認他說的是真的,我只有用肉眼看,當天我沒有跟侯嘉煒確認這批口罩與富璟公司的關係,我也沒有跟他確認富璟公司的字號,他有說這是宏廷公司自己做的口罩,而且後來進貨後,潘春杏將這批貨品名記載為「醫用口罩」,我也同意,我那時也有授權準備標籤貼紙等語(院智訴卷四第69-72頁);我跟侯嘉煒拿口罩的當時就不是醫用口罩,我是去了侯嘉煒那邊才發現不是,侯嘉煒說是國家隊,我確實在沒有取得富璟公司的授權書就請何宜家去做標籤貼紙,這樣消費者確實會誤認我賣的一般口罩是醫用口罩等語(院智訴卷八第490-493頁),則何夢婷既然未與侯嘉煒確認所購得之口罩即為醫用口罩,其卻仍將該等口罩品名標示為醫用口罩,更進而在未經富璟公司同意、授權下黏貼富璟公司醫用口罩之標籤貼紙,自有本案之犯意甚明。
②另就源泓公司口罩之部分,何夢婷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因為潘春杏跟我說宏廷公司進了一批兒童口罩,沒辦法用富璟公司的成人口罩醫療字號,所以問我怎麼辦,我就請她去找侯嘉煒拿兒童口罩的字號等語(院智訴卷四第60頁);潘春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合康公司有向宏廷商行進貨兒童口罩,因為沒有字號不能銷售,我在貼標籤前有先詢問過何夢婷,我們做這些事都會知會,而且侯嘉煒在109年8月2日跟我說小小兵的口罩不能貼源泓公司的標籤,是因為那是越南的口罩,國外輸入的口罩不能使用「衛署製」的字號,只能用「輸」字的字號,我也知道這樣是作假等語(院智訴卷三第288-330頁)。
另觀之下列LINE對話紀錄略以:
侯嘉煒與潘春杏之LINE對話紀錄:
潘春杏:請問兒童口罩的醫療字號可以提供?
侯嘉煒:(109年7月21日8時42分)等我一下喔,衛部醫器製壹
字第008372號
(他2171卷六第3頁、他2732卷第191頁)
陳炳奎與潘春杏之對話紀錄:
潘春杏:(109年7月21日8時44分)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8372號
(院智訴卷乙第23頁)
陳炳奎於LINE「行動組」之對話紀錄:
陳炳奎:(109年7月21日8時45分)傳送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837
2號(即源泓公司之醫用口罩字號,他2717號卷三第28頁)
宜家:(109年7月24日15時52分)源泓10入口罩貼紙已經給潘姐
陳炳奎:恩
(他2717號卷一第237-241頁)
侯嘉煒與潘春杏之LINE對話紀錄:
侯嘉煒:(109年7月29日17時47分)今天越南350金額100500
侯嘉煒:(109年8月2日12時11分)越南不能貼(傳送小小兵圖
案貼有源泓公司標籤之照片)
(他2732卷第209頁)
更可見潘春杏上開證述其於109年7月21日,先向侯嘉煒詢問兒童口罩字號後,取得上開源泓公司之字號時再製作標籤黏貼在侯嘉煒提供之兒童口罩一事為真,而該等標籤竟可由合康公司隨意黏貼於109年7月29日由侯嘉煒提供之越南進口兒童口罩,且在上開對話中,除侯嘉煒於109年8月2日向潘春杏表示不能黏貼外,均無人就該批口罩為越南製口罩質疑,顯然何夢婷、陳炳奎、侯嘉煒均漫不在乎該批口罩是否為醫用口罩,而更以越南製口罩濫充,其等自有本案之犯意更為明確。
③就寶島公司標籤之部分:
何夢婷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9年8月1日侯嘉煒告訴我富璟的不能用,現在改成寶島,所以我有指示潘春杏說以後裸包要改寶島的字號等語(院智訴卷四第39頁),而觀之何夢婷、楊炎士與潘春杏間之對話紀錄略以:
(109年8月1日)
何夢婷:(傳送寶島公司醫用口罩外盒照片)
何夢婷:後面的裸包要用的字號,電話改侯哥那裡的,其他
不變
潘春杏:好
(109年8月3日)
潘春杏:(傳送寶島公司衛署字號之截圖)
潘春杏:侯哥說這字號是兒童的,今天才會提供成人的字號
(偵9181卷二第59、62-64頁)
顯然何夢婷就侯嘉煒提供之字號是否正確,是否為成人或兒童口罩之醫療許可證字號均未進一步確認,而全然依照侯嘉煒所提供之醫療字號使用,並要求潘春杏使用上開字號,可見何夢婷就所購得之口罩是否為真實醫用口罩均不在意,僅關心所販賣之口罩有無醫療字號可以使用,其就本案之犯案心態更顯明確。
④就易廷公司紙盒之部分:
觀之何夢婷與侯嘉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略以:
(109年7月12日)
侯嘉煒:(傳送易廷公司中文版清新宣言醫用口罩照片)
侯嘉煒:明天有18,妹要多少
何夢婷:收到,和採購明天跟你確認一下
侯嘉煒:目前清新宣言還沒辦法確定每天
(偵9181第12頁)
(109年7月15)
侯嘉煒:兒童沒辦法盒,他們股東說現在兒童限制生產,如
果出盒子的話八月前會有事情
侯嘉煒:妹、兒童喔現在要去彰化看一下,查到不是易廷
的,剛剛跟七禧確認了、兒童幼幼都是仿品
(偵9181第12頁)
(109年7月24日)
侯嘉煒:(傳送永猷先公司醫用口罩外盒)
侯嘉煒:現在先用別人的盒子,永猷先教我用貼紙貼掉
侯嘉煒:(傳送語音,內容:剛剛有來電話了,現在確定禮
拜一盒子口罩都會到,那他的盒子目前是那個很彩色可愛的,可是那都是外銷的盒子,不是中文盒,如果可以的話就是禮拜一交,不可以的話就直接先匯款給我。)
侯嘉煒:(傳送易廷公司英文版兒童外盒)
(偵9181第46頁)
(109年7月25日)
何夢婷:小孩口罩有貨了是嗎
侯嘉煒:星期一星期二交完20萬片,兒童盒子就是這個,另
外下禮拜我的彩色衛字醫字都會下來,盒子製作中
侯嘉煒:(傳送易廷公司英文版成人外盒)
(偵9181第33-32頁)
觀之上開對話脈絡,顯然可見侯嘉煒預先販售易廷公司中文版之醫用口罩予何夢婷,然因易廷公司沒辦法提供醫療外盒,更發現市面上有仿冒之易廷公司兒童、幼幼口罩後,侯嘉煒還再次傳送其他公司之醫用口罩外盒予何夢婷,更向何夢婷表示可以用貼紙貼掉該公司之醫療字號,顯然侯嘉煒明知其所使用之醫用口罩外盒並非實際上裸裝一般口罩之外盒,而何夢婷就此更難諉為不知,其等為達販售一般口罩營利之目的,一再以相同手法將一般口罩充作醫用口罩販賣之犯行甚明。再者,侯嘉煒知悉易廷公司無法提供中文版醫用口罩外盒後,進而取得易廷公司英文版成人或兒童之醫用口罩外盒,更向何夢婷表示自身之醫療字號下禮拜才下來等情,更可進一步確認侯嘉煒實際上非法使用易廷公司之上開醫用口罩外盒,而何夢婷就此亦漫不在乎,其等就非法使用易廷公司之上開醫用口罩外盒,自有犯意聯絡甚明。
⑤另何夢婷於本院審理中再自陳:侯嘉煒後來給我們很多其他公司的字號,我覺得字號怎麼可以變來變去,我們後來就不敢用字號,這是109年7月底以後的事情,但是我8月還是有把寶島的字號傳給潘春杏,因為侯嘉煒說可以用等語(院智訴卷四第65-66頁),是以何夢婷在已知悉侯嘉煒使用不同醫療字號,且任意變換的情況下,何夢婷仍未再進一步確認該等公司之字號是否已經授權,或者是確認此種醫療器材是否可以透過授權而代工之方式販售,佐以其身為合格藥師,對侯嘉煒此種不尋常之交易模式當已知悉而有機會避免,而其卻一再向侯嘉煒購買一般口罩,更黏貼上開醫用口罩等資訊標籤或使用易廷公司遭仿冒之英文版成人、兒童醫用口罩外盒,自有本案犯意至為明確。
⑥又觀之上開偽造之易廷公司口罩外盒,其上所標示之商標,與下列易廷公司之「清新宣言fresh及圖」商標註冊證(01738110號)相似程度如下(他2717卷三第234頁)
(仿冒易廷外盒上之商標)
(正版之商標)
比對上開二者之英文字體、書寫方式均相同,僅係字體是否 使用中文或反黑圖示而有些許差別,顯然合康公司所使用之易廷公司口罩外盒,確實有使用易廷公司上開商標中英文部分之相同商標,更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則上開偽造之易廷公司英文版醫用口罩紙盒,自有侵害易廷公司之商標權、著作財產權一事,堪以認定。
⑦陳炳奎於本案與何夢婷、侯嘉煒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其主導合康公司對外販售非上開公司所生產之醫用口罩,亦有本案之行為分擔:
⓵陳炳奎於本院訊問中自陳:我知道醫用口罩製造需要取得醫
療器材許可證字號,合康公司所販售標示為富璟公司、源泓公司的醫用口罩來源都是侯嘉煒,我沒有直接向富璟公司、源泓公司確認侯嘉煒所販售的口罩是不是他們公司製造,我有指示何宜家設計並請廠商印刷富璟公司的醫用口罩標籤,但這個標籤沒有經過富璟公司的授權,而且法令上我們也不可以直接代替富璟公司製作這些標籤等語(院聲羈168卷第21-30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何夢婷於109年6月30日去侯嘉煒的臺中工廠看口罩時,我有聽到侯嘉煒說他是國家隊的貨品,但他沒有提到有醫療許可證可以販賣醫用口罩,而且我確實有在LINE「行動組」之群組中說要有公版的回覆方式,就是跟大家說是醫療材質的防護口罩,因為我有跟何夢婷確認這個東西不要再講是醫用口罩等語(院智訴卷八第494-496頁)。
而觀之下列LINE對話紀錄略以:
「合○○市○○○○區」群組
(109年7月2日)
陳炳奎:有關於近期公司到貨的裸裝口罩,若客戶有疑問,
統一回應說法如下,麻煩請傳達給所有相關門市同仁確切執行,謝謝
陳炳奎:由於目前政府健保口罩持續徵收到年底,故口罩供
應鏈的產能受影響,為求能盡早把口罩送給各位預購會員的手中,合康直接從工廠生產線配合,因廠商的彩盒製作來不及,先提供裸裝口罩50入,保證為台灣製作,同時通過衛生署的醫材字號審查。
(院智訴卷乙第117頁)
顯然陳炳奎於合康公司向侯嘉煒購入裸包之一般口罩後,以上開方式要求合康公司店內員工對外宣稱該等一般口罩之品質,而刻意隱匿該等一般口罩非醫用口罩之事實。
另觀之陳炳奎下列LINE對話紀錄略以:
「行動組」之對話紀錄:
塗尚儀:(109年7月30日11時51分),有客人打來問1.富
璟口罩為何其他人有外盒,我們沒有,我們什麼時候會有盒裝的;2.裸包裝的貼紙是合康貼還是富璟貼。第1個問題我是說每一批來的都不同
陳炳奎:是,分批到貨,廠商授權給我們貼
何宜家:(109年8月1日)營運長這需要請你看一下,「你好
,我們是富璟應用材料,近期因有消費者在貴司門市購買口罩,詢問我司該產品是否為我司製造。該口罩產品的外型明顯非我司機器製造,但產品標籤卻宣稱由我司製造,此舉已疑似違反藥事法及偽造。我們需要回應該消費者,請貴司進行内部流程檢討,並回覆我們希望如何處置,謝謝,口罩產品圖片請參考附件」,這個比較急,已經跟潘姐說,潘姐正在跟何藥師(即何夢婷)聯繫
陳炳奎:好
(他2717號卷一第237-241頁)
「合康_主管」群組
(109年8月1日)
陳炳奎:下周富璟的口罩,盒裝的會到貨10萬片,並且會
陸續供貨給我們,目前裸裝的部分,是因為幫富璟代工廠商已經在前些時間沒續約,先回收到總部,待供應商給我們新的出廠醫材字號
(院智訴卷丙第112頁)
(109年8月4日)
何夢婷:目前裸裝的部分,因為幫富璟代工的廠商已經沒有
合作了,原來富璟是幫3M生產代工的醫療器材廠商,有口罩的醫療器材字號,但自己沒有機器生產而委託宏廷製造,目前富璟自己進口機器生產,並特別聲明非自己生產的口罩不得用他的字號,所以請注意不能再用他的貼標了,但這裸包口罩材質(中間的熔噴布)是符合標準的,那就看大家如何銷售了,廠商也可以去申請字號,但目前的狀況是會面臨被徵收的問題
陳炳奎:這家口罩的阻隔率與防護力、材質、生產方式100%
符合政府規範,目前只要一旦有醫材字號就會面臨被徵收,所以廠商暫時不會提供字號,會員價350/50入。數量不多,要買要快。
陳炳奎:銷售話術
何夢婷:GOOD
(他2732卷第30-31頁)
更可見陳炳奎在回應合康公司之消費者質疑口罩上之醫用口罩等資訊之標籤時,其已明知不得代廠商製作標籤貼紙,卻仍對外宣稱有經過廠商授權,且經富璟公司表示該等口罩非富璟公司所生產之醫用口罩,僅為代工廠商製作之一般口罩時,其仍指示合康公司員工對外以醫用口罩名目或以上開話術包裝販售之口罩符合政府規範之醫用口罩而對外販售,自有本案之犯意甚明。
⓶再者,觀之下列對話紀錄略以:
陳炳奎與潘春杏之對話紀錄
(109年7月24日)
潘春杏:若不以醫療級為主訴求,而以一般素色口罩為主,
於販售時可以不用什麼字號,何藥師想做這一塊,請美工設計合康自己的包裝,不知可行否,就強調是3層口罩
陳炳奎:可以,但是就不能標榜醫療,買氣會下滑,北部人
都看字號,自己包裝也要有製造廠商
(院智訴卷乙第24-27頁)
顯然陳炳奎明知消費者所欲購買為醫用口罩,而合康公司所出售之上開口罩僅為一般口罩,卻為提高合康公司之營業額,而仍執意以醫用口罩之名目對外販售之犯意甚明。
(109年8月3日)
陳炳奎:(傳送貼有源泓公司標籤貼紙的hello kitty口罩)
陳炳奎:這個hello kitty貼這家廠商,消費者問廠商,廠商
說他們沒生產這款,侯哥他們不能確認一下是那個廠商做的嗎?
潘春杏:這款是越南限量版的,非台灣生產的
陳炳奎:了解、謝謝
(院智訴卷乙第10頁)
由上開對話脈絡可知,陳炳奎既傳送源泓公司之醫用字號,更向潘春杏確認上開口罩是否為源泓公司生產,而在潘春杏回覆該批口罩為越南製口罩時,反常未進一步質疑或表示此種標籤貼不得販售,而係為上開回覆方式,顯然陳炳奎就合康公司所販售之一般口罩是否真為醫用口罩亦在所不問,更在已知悉所販售之口罩為越南製口罩時,仍由合康公司員工持續對外販售,其有本案犯行之心態甚明。
⓷而在合康公司持續對外以醫用口罩販售上開一般口罩,而陸
續遭民眾質疑之情形下,陳炳奎於下列LINE對話紀錄之回應略以:
「合康採購物流反應區」
(109年8月11日)
陳炳奎:門市現在馬上進行裸包口罩檢查,有貼上醫療器材
字號貼紙的所有口罩,全數調撥轉回來總部
(院智訴卷甲第311頁)
陳炳奎與趙惠瓊之對話紀錄
(109年8月12日)
陳炳奎:請衛生局幫我們轉去桃園調查宏廷,新聞報出來
了,我們只能扮演不知情
(他2717卷一第347頁)
綜觀上情,顯然陳炳奎知悉合康公司後續爆發爭議時,指導合康公司員工將貼有上開醫用口罩標籤之口罩下架,並表示扮演不知情等節觀之,陳炳奎就此部分之過程當無不知之理。
⓸就陳炳奎於合康公司所扮演之角色部分:
何夢婷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陳炳奎在合康公司是營運長,他負責公司實質運作,所以不管我是否在臺灣還是在美國,陳炳奎是另一個合康公司的實質最高決策者等語(院智訴卷四第69頁);黃湘婷於偵查中證稱:109年8月13日工作項目第6點「要聯繫門市裸包口罩轉回總部,沒轉回要收好(湖口藏到對面賣衣服的)」工作項目是陳炳奎指示我處理等語(他2717卷一第296-29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陳炳奎有在LINE上的「行動組」,那是要處理預購的事情,如果陳炳奎要請我們發包東西或是溝通網路行銷的東西或門市有東西壞掉,都可以用這個群組討論,我們這個群組最後的決策者是陳炳奎等語(院智訴卷三第391-411頁);何宜家於審理中證稱:陳炳奎在合康公司內負責門市督導及活動規劃,我平常與他有互動,109年7月間,陳炳奎有請我製作富璟公司的授權書,授權書內標籤的富璟公司許可證字號,是陳炳奎給我,關於標籤的格式,陳炳奎說沿用同一個格式就好,我填上字號的正確性跟有效性後,我有給陳炳奎確認,陳炳奎平常也會指揮我去做協助門市的工作,本件印製我設計好的標籤貼紙的部分,我是聽從陳炳奎的指示等語(院智訴卷三第330-350頁)。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見陳炳奎確為合康公司之決策經營者之一,衡諸常情,其自可指示潘春杏、何宜家為本案偽造之醫用口罩等資訊標籤之製作及黏貼,而在其已明知合康公司向侯嘉煒所購入之口罩並非醫用口罩,卻仍指示員工為上開製作標籤送印、黏貼標籤販售,更進一步以上開話術銷售口罩,且於事後更要求員工將口罩藏放,其自有本案之犯意甚明。
⑧侯嘉煒於本案與何夢婷、陳炳奎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其販售非醫用口罩予合康公司,更提供合格之醫療字號以取信消費者,亦有本案之行為分擔:
侯嘉煒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賣給合康公司是一般口罩,我也有拿口罩跟中衛國家隊的口罩比,還剪開讓他們看,我有說我這個口罩不會輸給國家隊,我口罩的來源是蒲森跟凱瑪適進來的等語(院智訴卷八第484-485頁),然而如侯嘉煒僅係販售一般口罩,其卻可以反常提供醫療器材之字號供合康公司販售已如上述,顯然其明知合康公司欲將購得之口罩以醫用口罩名目販售,且綜觀侯嘉煒與潘春杏或何夢婷之對話紀錄,其中採購單上多次記明品項為「醫用口罩」等情,有侯嘉煒與潘春杏、何夢婷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他2732卷第178、180、188、189頁、他2717卷三第36-68頁),再者,觀之侯嘉煒與何夢婷之LINE語音訊息譯文略以:那個,貼紙要拔下來喔,因為源泓他有說不能放,不是臺灣的東西,這個是越南的上面有鋼印,所以這個不要貼源泓的貼紙;那個有跟寶島CHECK完成,原則上現在就是我們這邊授權什麼都沒有問題,而且盒子上面可以印公司名等情,有上開語音訊息譯文在卷可參(他2717卷三第38、44頁),更可見侯嘉煒實際上知悉合康公司將其所販售之一般裸包口罩充作醫用口罩販售,更黏貼由侯嘉煒所提供上開公司之醫療字號作為標籤,然其卻未阻止合康公司繼續販售,而係反常的持續提供不同醫療字號予合康公司,可見侯嘉煒實際上知悉其所販售予合康公司之口罩僅為一般口罩,縱使合康公司以醫用口罩對外販售亦不違反其本意,其自有本案犯意甚明。
⑨至何夢婷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既明知侯嘉煒所販賣之口罩僅為裸包或實際上未經授權,或由侯嘉煒濫用易廷公司英文版之成人、兒童口罩紙盒之情況下,自難以不知情一事而搪塞其責任,況且,縱使源泓公司之字號或寶島公司之字號係在何夢婷身在國外之時,始由合康公司開始使用,然此何夢婷亦不否認潘春杏係受其指示而要求合康公司黏貼上開標籤已如前述,則其辯稱與其無關一事,殊難可採。
⑩又陳炳奎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既身為合康公司決策者之一,倘非其指使何宜家或要求合康公司員工將侯嘉煒提供之醫療字號標籤貼紙黏貼在侯嘉煒所販售之口罩上,衡情合康公司員工當無從決定上開決策,自難單以陳炳奎所提出之合康公司架構圖為有利陳炳奎之認定。再者,陳炳奎在本案中扮演提供話術,促使合康公司以醫用口罩之名目販售侯嘉煒所提供之一般口罩,在其已知悉侯嘉煒所提供之口罩對外不得使用醫療字號之情形下,仍要求員工以醫用口罩對外販售,更難認陳炳奎與本案無關,是其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⑪另侯嘉煒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仍提供合康公司不同之醫療字號以取信消費者,更私自使用易廷公司之英文版成人、兒童醫療版外盒販售其所生產之口罩,則其辯稱僅販售一般口罩,不知悉合康公司是販售醫用口罩一事,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二)關於侯嘉煒、陳明傑就犯罪事實二(二)即典安藥局之部分
1.基礎事實
(1)侯嘉煒、陳明傑均明知宏廷商行或七禧公司所出售之口罩均非醫用之成人、兒童口罩,而由侯嘉煒將上開偽造易廷公司醫用口罩紙盒,提供典安藥局,致不知情之陳明珠及典安藥局內藥師、員工陷於錯誤,誤認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一般口罩均為易廷公司所生產之醫療口罩而購買,侯嘉煒因此取得販售上開一般口罩予典安藥局之款項共計18萬4,540元。
(2)侯嘉煒、陳明傑均明知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一般口罩係七禧公司自行生產,非康匠公司所生產、旺科公司所販售之醫用口罩,而由陳明傑於109年7月下旬至8月上旬間,委由不知情之林韋廷設計製造旺科公司、康匠公司之醫療口罩紙盒,並在該紙盒外標示「品名:三層式口罩」、「許可證字號: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6955號」、「藥商:旺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商:台灣康匠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資訊,復由侯嘉煒派提供上開旺科、康匠之偽造醫用口罩紙盒後予典安藥局,致不知情之陳明珠及典安藥局內藥師、員工陷於錯誤,誤認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一般口罩為康匠公司生產、旺科公司販售之醫用口罩而購買,侯嘉煒因此取得販售上開一般口罩予典安藥局之款項共計11萬元。
(3)上開部分之事實,業據陳明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易廷公司銷售業務張仕政、證人即易廷公司之業務主管李琬琳、證人即典安藥局之負責人林傳魁、證人陳明珠、林宗德(典安藥局之助理、陳明珠之子)、林韋廷、吳菀瑩、證人劉泰沛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他2836卷二第17-20、23-27、74-79、92-98、229-236頁、他2836卷五第302-304、330-337頁、偵9175卷第3-7、14、99頁、偵9176卷二第41-44、86-88頁、他2717卷三第214-215、222-223頁、偵9170卷一第233-243、248頁),且有宏廷商行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銷項憑證彙整、侯嘉煒與陳明珠間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通訊譯文、敏成股份有限公司產品檢驗報告、口罩外盒照片、陳明珠之匯款單、侯嘉煒與陳明珠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侯嘉煒、阿德、陳明珠、Ema」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音檔譯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陳情整合平台案件交辦單、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典安藥局之臉書貼文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09年聲搜字第502號搜索票、典安藥局之藥局執照、典安藥局與宏廷商行簽立之合作合約書、宏廷商行之臉書聲明貼文翻拍照片、典安藥局之銷貨毛利分析(日期、對象、商品)表、宏廷商行進貨單、典安藥局之進貨單、退貨單、旺科生技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典安藥局扣案之口罩外盒照片、陳明珠之典安藥局工作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陳明珠之家庭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函檢送陳情整合平台案件交辦單及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含稽查照片)、警製扣案物品一覽表、扣案物品照片、扣案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收據等在卷可查(他2836卷一第12-15、36-41、43-107、125-141、144-146頁、他2836卷二第7-16、27-34、36-70、98-104、237-246頁、他2836卷三第5-8、11-14頁、他2836卷五第1-12、56-235、245-301頁),而侯嘉煒對此亦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侯嘉煒有本案之犯意:
(1)證人林傳魁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大概7月中時,買不到口罩,陳明珠去做臉的時候,她問小姐口罩去哪裡買的,那個小姐就介紹侯哥,說她們都是跟侯哥團購,侯哥也說慈濟團體、衛生單位都跟他團購,所以陳明珠之後就跟他進貨,陳明珠有請他出示合格證明及外盒,因為一開始進貨是裸裝,陳明珠要求這些東西,他都說有,他有提供一些合格證明,證明東西很好品質很好,因為當時是裸裝,侯哥說之後會補送盒子等語(他2836卷二第74-79頁)。證人陳明珠於偵查中證稱:我認知侯嘉煒說是醫用口罩,但販售時不要我們講是醫療的口罩,他意思是那有醫療作用,他有出示敏成熔噴布的檢驗報告給我們看,他說台中衛生局、慈濟都是跟他買,我們有一直要求他要給我們完整的東西,他說生活市集及杏一、維康都是跟他們拿的,查扣的康匠平面式兒童口罩是我們向侯嘉煒進貨的,口罩跟盒子是一起來的,他有說是醫用口罩,製造商是康匠,扣案的易廷兒童口罩外盒也是侯嘉煒提供的,紙盒也是跟口罩一起進貨,侯嘉煒說他的口罩是醫療的,只是不要對外說是醫療,因為用醫療會被徵收,而且他也沒有工廠證跟申請醫療字號等語(他2836卷二第229-236頁);我進貨商品品名如康匠公司是侯嘉煒告訴我,侯嘉煒說這是他們家的,我跟侯嘉煒說客人要有盒子要有醫療的,他就給我這個,我認知這個盒子裝的口罩就是醫用口罩等語(他2836卷五第330-337頁)。證人林宗德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去侯嘉煒那邊載過口罩,侯嘉煒同時將口罩及外盒給我,有時盒子會慢一、二天給我們,我有拿過兒童口罩與外盒是旺科、康匠公司的紙盒,他有說過他的製造商很多,裸包的口罩他沒有說哪一家公司,他會說材質很好,比一般醫療的還好,我問他是不是醫療的,他叫我們不要講是醫療的,我拿盒子上有印醫療的我就相信是醫用口罩,我問他是不是醫療的,他都說成人口罩比醫療好,醫療字號還在申請中,口罩絕對沒有問題,而兒童口罩都幾乎有搭配盒子送過來,盒子上面有寫醫療,所以沒有懷疑,他有說易廷是他的公司,我認知易廷的口罩是醫療的,因為他說有經過FDA認證、隔絕率是99%,當時口罩市場沒那麼亂,所以我相信等語(他2836卷五第330-337頁);於審理中證稱:侯嘉煒有跟我說這些口罩是那些盒子的廠商出的,侯嘉煒不是都出一般口罩給我們,因為有些有盒子的、有醫療字號的就是醫用口罩,典安藥局109年7月26日進貨單的藍色口罩392盒,品名英文「DISPOSABLE MEDICAL MASK」表示是拋棄式醫用口罩,我們是依照侯嘉煒給的商品標示,才會寫在進貨單寫上,我認知侯嘉煒出貨的易廷公司是口罩國家隊的其中之一,侯嘉煒有一般口罩及醫用口罩的貨源,一般口罩指的是裸裝、沒有外盒的,至於有醫用口罩,他有時會提供給我們有盒裝的口罩,但有盒裝的口罩在我們認知上就是跟外盒一樣,所呈現的就是醫用口罩,所以我們覺得他是都有的等語(院訴233卷一第315-338頁)。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見侯嘉煒確實提供此部分旺科、康匠及易廷公司成人及兒童之醫用口罩外盒予典安藥局,更向典安藥局稱上開口罩外盒之口罩均為該等廠商所製造之醫用口罩,而此部分該等口罩均非上開廠商所製造之醫用口罩,則陳明珠自有因此而陷於錯誤。
(2)佐以侯嘉煒與陳明珠之對話內容略以:
侯嘉煒:藍色跟國家隊一樣的
陳明珠:你們也一條線,也交國家隊是嘛
侯嘉煒:(傳送其他廠牌醫用口罩外盒、易廷英文版口罩
外盒如下)
侯嘉煒:今天2萬片易廷外銷會到達,之後藍綠都用這個外
銷包裝,彩布就用我們巽風堂的盒子
侯嘉煒:大姊你那邊還有多少的兒童,我盒到了
(傳送易廷兒童醫療盒裝入粉色卡通口罩)
(他2836卷一第43-107頁)
可見侯嘉煒確實出售上開裝入醫用口罩紙盒之口罩予陳明珠,然上開醫療紙盒內之口罩實非該等廠商之醫用口罩,則侯嘉煒自有施用
詐術,使陳明珠陷於錯誤甚明。
(3)又侯嘉煒於審理中自陳:我沒有醫療許可證,所以不能賣醫用口罩,陳明傑只能出一般口罩給我,我也只能出一般口罩給典安藥局,而康匠、旺科、易廷的盒子是醫用口罩的紙盒,我是跟典安藥局簽約,典安藥局沒有跟七禧公司簽約等語(院訴233卷一第337-338頁),顯然侯嘉煒明知其所出售之商品僅為一般口罩,然仍向陳明珠出售上開醫用口罩紙盒及一般口罩,使陳明珠因此誤以為該等醫用口罩紙盒內之一般口罩即為醫用口罩之錯誤,其自有以一般口罩充作醫用口罩販售之犯意至為明確。
3.侯嘉煒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侯嘉煒於偵查中供稱:陳明珠只有跟我買蒲森的成人一般口罩,陳明珠跟我買的兒童口罩就是陳明傑提供的,陳明傑口罩是裸包,陳明珠也知道這些是一般口罩,我有傳旺科、康匠黃色盒子的圖給她看,她說這不行,所以我後來沒有出旺科、康匠的紙盒給陳明珠,我有給她易廷公司的英文醫用口罩紙盒,但紙盒沒有字號等語(偵2836卷一第108-116頁);典安的進貨單上寫的都是蒲森的口罩,我出給陳明珠兒童口罩是易廷公司的口罩,是七禧公司出的,我先出口罩給陳明珠,後來才補旺科、康匠3、40個醫用口罩的紙盒,而且這些兒童口罩是易廷公司,是因為沒有易廷公司的盒子,才拿旺科、康匠的盒子給陳明珠等語(他2836卷五第309-319頁),則就侯嘉煒所販售予陳明珠之口罩,全為蒲森所生產之一般口罩或是陳明傑所出貨之口罩,已有前後不一之情事,且其已自陳將上開旺科、康匠公司之醫用口罩紙盒予陳明珠,自有使陳明珠誤認所購得之一般口罩為旺科、康匠公司之醫用口罩,其上開所辯,本難驟信。
(2)再者,陳明珠係與侯嘉煒聯繫,並未與陳明傑或七禧公司聯繫等情,業據陳明傑供述明確(院訴233卷一第339頁),則侯嘉煒辯稱上開醫用口罩紙盒均為陳明傑提供一事,更難
足憑,況且,觀之陳明傑與侯嘉煒之LINE對話紀錄如下:
(他2717卷四第484頁)
另侯嘉煒於同日傳送予陳明傑之語音譯文則為:兄弟,我們的材質非常好,現在先用英文包裝,等中文包裝再來換,然後這如果傳到易廷只會是正面,因為我們的材質非常好等語(他2717卷四第484頁)
顯然侯嘉煒在109年7月25日以前即有使用易廷公司成人醫用口罩紙盒之英文版放入其自身生產之一般口罩甚明,其辯稱典安藥局之醫用紙盒都是七禧公司所售,與其無關等情,顯然係推諉卸責之舉。
(3)又陳明傑於偵查中供稱:我出給侯嘉煒的盒子,是易廷的英文盒,有大人跟小孩,都是英文也都是假的,侯嘉煒知道我做的這四版口罩,都沒有經過廠商授權,LINE對話紀錄中我有跟侯嘉煒說巽風堂還沒同意,你怎麼可以做了,我以為我跟旺科談好,但康匠的字號是3D口罩的,不是平面的,但我口罩是平面的,所以我印的紙盒都白印了,我口罩外盒一個賣15元,侯嘉煒說他要自己使用,要用在高等級的口罩等語(偵9176卷一第67-71頁);我有提供旺科的大小口罩各5000盒給侯嘉煒,侯嘉煒只想跟我買盒子,侯嘉煒只有跟我買過易廷公司成人口罩兩萬片、小孩的裸裝口罩,沒有跟我買過大人的裸裝口罩,侯嘉煒說他缺盒子,因為他有一批衛號還沒有下來的醫用口罩,等級非常高,需要有衛號的盒子,所以我就提供旺科的給他,我本來不想提供,但他用退貨的理由要我提供,而且當時我已經提供給他英文未經授權的口罩盒,但他又說英文盒裝的部分被衛生署質疑不能上架,他就要求我要提供中文盒子給他,我此時意會到他只想要借牌使用,不管我提供什麼盒子他都不會問,所以我就將未經授權的旺科盒子給他等語(偵9176卷一第198-206頁);我所擅自製作的盒裝口罩外盒,都載明醫療級口罩,因為FDA就是代表醫療級等語(偵9176卷一第198-206頁);侯嘉煒知道盒子未經授權,因為我有跟侯嘉煒說這個盒子是我自己做的,沒有經過旺科授權,因為還沒談妥,但侯嘉煒說沒關係,所以我說他知道這盒子是未經授權,這我在LINE也有跟他說要等我談完授權才給他用,但他說要先給他,他會處理沒問題等語(偵9176卷一第198-20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做旺科、康匠、易廷英文版成人跟兒童醫療盒有提供給侯嘉煒,但我沒有賣給侯嘉煒康匠的口罩等語(院訴233卷一第338-349頁),再佐以上開陳明傑與侯嘉煒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然侯嘉煒有以非易廷成人、兒童之口罩或非康匠、旺科生產之口罩而裝入該等口罩外盒之舉,其辯稱與其無關一事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三)關於侯嘉煒、周翠儀就犯罪事實二(三)即英肯公司、水漾藥妝店即胡欣渘、秉誠公司之部分
1.基礎事實
侯嘉煒陸續自109年7月14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銷售附表六所示非醫用口罩之成人、兒童一般裸包口罩(即無口罩紙盒、無廠商標示)予周翠儀,再由周翠儀轉售英肯公司、水漾藥妝店、秉誠公司。
2.周翠儀自109年7月14日至109年8月6日,以附表七所示單價、數量,販售侯嘉煒所出售之一般口罩。
3.上開部分之事實,有證人林宜慧、紀郁綺(英肯儀器有限公司採購及業務)、張仕政、胡欣渘、賴培勛、李琬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2837卷一第8-10、12-13、37-39、47-49、52-54、56-59、135-138頁、他2837卷二第94-97、148-150、190-193、196-198頁、偵12969卷一第34-38頁、台南他4539卷第4-5頁、偵12969卷二第1-5頁),且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502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康匠公司之銷貨單、周翠儀與英肯公司員工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英肯公司之郵局匯款單、英肯公司之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英肯公司匯款予周翠儀之收據、宏廷商行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英肯公司與宏廷商行簽立之買賣契約、英肯公司之客戶交易明細表、胡欣渘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胡欣渘與被告周翠儀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胡欣渘之手寫收據、估價單、匯款單、相關口罩傳感器測試翻拍照片、外盒照片、試驗報告、胡欣渘與暱稱「Mia」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周翠儀之販賣口罩關係圖、口罩
態樣總表、英肯公司之口罩態樣總表、秉誠公司提供仿冒之旺科兒童、成人口罩外盒照片、周翠儀與秉誠公司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秉誠公司匯款予周翠儀之交易明細、周翠儀之存摺封面、秉誠公司之進貨退出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周翠儀對宏廷商行出具之郵局存證信函、周翠儀之郵局、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手寫訂貨明細、新竹市警察局函、水漾藥妝店、秉誠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胡欣渘之手寫手帳紀錄、元大銀行函檢附周翠儀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周翠儀之楠西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林宜慧之四湖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周翠儀與胡欣渘(暱稱:胡小渘)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侯嘉煒與周翠儀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宏廷商行之收入明細表、109年7、8月銷項憑證彙整表、英肯公司之客戶交易統計表、周翠儀之查扣口罩外盒翻拍照片、周翠儀之出售口罩予秉誠公司交易明細、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函檢送口罩委測案檢測結果暨口罩試驗報告、英肯公司販售口罩數量一覽表、胡欣渘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檢送水漾藥妝店之相關資料、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函檢送臺南市衛生局函文等相關資料、周翠儀與侯嘉煒(暱稱:Jethong How)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查(他2837卷一第1-7、20-21、25-36、41-46、55、60-63、66-134、144-151、153-159、162-165頁、他2837卷二第4-6、69-75、83-93、98-102、126-160、164-169、175-177、185-187、200、204-207、217-221頁、他2837卷三第1-196頁、他2837卷四第1-112頁、他2836卷第8-10頁、偵12969卷一第44-45、71-74頁、偵12969卷二第5、11-77頁、偵12969卷三第174-175頁、台南他4539卷第19、21-25、81-102、145-164頁、院訴69卷一第45-55、59-69、179-195頁),而侯嘉煒、周翠儀對此亦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3.侯嘉煒、周翠儀有上開犯意及行為分擔:
(1)關於侯嘉煒、周翠儀販售口罩予胡欣渘之部分:
①胡欣渘於偵查中證稱:109年7月31日周翠儀到我經營的藥妝店,跟我說她是易廷公司員工,要賣易廷公司的清新宣言成人口罩,是醫用口罩,每50個280至300元,我從109年8月1日開始跟她買口罩,之後我去周翠儀家看,有看到易廷公司英文版兒童口罩紙跟康匠公司的兒童口罩,周翠儀也跟我說兒童口罩是康匠公司的,周翠儀賣我成人跟兒童口罩,都說是醫用口罩,兒童口罩是康匠國家隊出的,有盒子要自己裝、成人口罩是易廷公司的醫用口罩,但客人買回去之後跟廠商查證才發現是假的等語(台南他4539卷第4頁、他2837卷一第135-138頁)。
②觀之周翠儀與胡欣渘之對話紀錄略以:
(109年8月1日)
胡欣渘:請問寶藍是哪間,我忘記
周翠儀:清新宣言
胡欣渘(傳送漾藥妝店臉書截圖)
胡欣渘:傳給你公司,我們都有說清新宣言,也沒有放盒子
周翠儀:星期一公司寄出、星期二到貨
胡欣渘:我真的很誠實,我們都有說清新宣言,也沒有放盒
子
(他2837卷三第1-18頁)
(109年8月4日)
胡欣渘:你們公司是什麼名稱
周翠儀:易廷國際貿易公司
周翠儀:(傳送手寫明細)
胡欣渘:(傳送估價單)
胡欣渘:方便拍清新宣言口罩工廠、搬貨照片、這樣客人就
不會一直問,要不然買裸包的一直問
(他2837卷三第46-54頁)
(109年8月6日)
胡欣渘:請問兒童口罩是哪一家品牌,客人在問,還是清新
宣言?
周翠儀:康匠
周翠儀:(傳送康匠口罩外盒)
周翠儀:康匠的盒子,康匠當然要賺
胡欣渘:買300個盒子
周翠儀:(標註上圖康匠之電話)兒童口罩的經銷
(他2837卷三第73-89頁)
(109年8月9日)
胡欣渘:(傳送與客戶對話紀錄、內容為:國家隊醫療口
罩、清新宣言、附上清新宣言中文版醫用口罩紙盒之照片)
胡欣渘:下200包的客人,我沒有貨給怎麼辦
周翠儀:3箱
(他2837卷三第102-103頁)
綜觀上開對話紀錄,確實可見周翠儀有以易廷公司名義或康匠公司名義販售醫用口罩予胡欣渘,而胡欣渘亦要求醫用口罩等情,且周翠儀更提供上開廠商之醫用口罩紙盒照片取信於胡欣渘,顯然周翠儀確實以一般口罩充作易廷公司或康匠公司之醫用口罩而對胡欣渘販售之舉甚明。
③再者,就此周翠儀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給水漾藥妝店(即胡欣渘)的部分,成人是給一般口罩,兒童則是有醫療的盒子,這些盒裝我是跟侯嘉煒拿的,他跟我說是旺科,我有跟他說旺科已經解散但侯嘉煒說沒關係,裸包我跟侯嘉煒訂的是一般口罩,沒有衛署字號,侯嘉煒說衛署字號還在申請中,所以就是一般口罩等語(院訴69卷二第30-40頁),是以,侯嘉煒均以醫療級別口罩之銷售話術販售其所生產之一般口罩,雖對外表示不得宣稱為醫用口罩,但仍一再提供相關醫療字號供其下游賣家使用,而使買家誤以為上開有醫療字號之一般口罩與醫用口罩相同,周翠儀也因此知悉侯嘉煒所販售之口罩實為一般口罩,2人卻為銷售一般口罩,而以醫用口罩名目對外販售,自有本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2)關於侯嘉煒、周翠儀販售一般口罩予英肯公司、秉誠公司之部分:
①證人林宜慧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周翠儀,是侯嘉煒出貨給她,我買的都是兒童口罩,她們有傳醫療證號給我們,周翠儀有用LINE說是醫療用的,所以才傳給我醫療字號等語(他2837卷一第12-13頁);證人紀郁綺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是買兒童口罩,透過周翠儀向侯嘉煒購買,是宏廷商行直接送貨給我們,我們買的是裸裝口罩,周翠儀有說是易廷生產的,侯嘉煒送貨來也說是易廷,我們有說明我們要買醫用口罩,還問她們字號,她們說是易廷,周翠儀還用LINE給我們醫療字號,我也有打電話去易廷公司,後來易廷公司說業務會跟我們聯繫,但之後聯繫的人都是侯嘉煒,所以我們認為侯嘉煒是易廷公司的業務,侯嘉煒有說宏廷商行是經銷商等語(他2837卷一第47-49頁);證人賴培勛於警詢中證稱:秉誠公司有向周翠儀購買口罩,進貨時口罩跟紙盒是分開的,是康匠公司的醫用口罩紙盒,周翠儀答應我們的都是醫療,有衛署字號,但後來收到貨有問題後,我們有退貨等語(他2837卷二第94-97頁)。
②觀之周翠儀與英肯公司人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
(109年7月15日)
周翠儀:(傳送口罩照片)
英 肯:下午再連絡
英 肯:還有一件事你要幫我,要詳細的公司資料字號、品
名還有公司資料地址、你要LINE給我,才可以放藥局販售
周翠儀:好
周翠儀:備註收合、醫療器材許可證、品名:清新宣言醫用
口罩-成人50片臺灣製、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5714號、藥商名稱:易廷公司、製造商名稱:易廷公司
(109年7月21日)
周翠儀:(傳送兒童彩色口罩照片)
英 肯:這個是不是一樣上禮拜你有傳他的字號公司一些文
件給我,印花兒童的是不是沿用那些文件字號?
周翠儀:對,同公司
(他2837卷二第70-75頁)
且周翠儀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確實有把易廷公司的盒子給易廷公司看等語(院訴69卷二第32頁),顯然周翠儀確實提供偽造之易廷公司醫療字號、紙盒予英肯公司,而使林宜慧因此誤以為周翠儀所販售之兒童口罩為易廷公司出產之醫用口罩,周翠儀就此亦有犯意甚明。
③又秉誠公司所查扣之口罩中,即有上開遭偽造之康匠、旺科之醫用口罩紙盒,而就此紙盒之部分,周翠儀與侯嘉煒均明知該等紙盒之旺科廠商已經解散,已如前述,當無不知該紙盒係他人所偽造使用,然其2人仍出貨予秉誠公司,此部分侯嘉煒、周翠儀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3)周翠儀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周翠儀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知道侯嘉煒賣的是一般口罩, 因為他說醫療字號還在申請中等語(院訴69卷二第40頁),而觀之周翠儀與侯嘉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略以:
(109年8月15日)
周翠儀:大家一直退貨我沒有那麼多的現金退款,這些貨款
和口罩看你要怎麼處理
侯嘉煒:如果因為不是醫療可以退,但是說是大陸貨工廠會
提告
周翠儀:當初跟你購買就是台灣製造的一般口罩,不是醫療
口罩
侯嘉煒:對阿
(他2837卷四第111頁)
是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顯然周翠儀也知悉侯嘉煒所販售之 口罩僅為一般口罩,然2人卻為便於販售,提供他人之醫療字號或偽造之醫用口罩紙盒以取信消費者,周翠儀辯稱其不知悉一節,顯不足採。
(4)侯嘉煒雖辯稱:我看不懂英文,不知道易廷公司紙盒是醫用口罩紙盒云云,然查,其先傳送易廷公司中文版之醫用口罩紙盒後,再次傳送英文版醫用口罩紙盒,當無不知該英文版口罩紙盒亦同為醫用口罩紙盒,況且,由侯嘉煒傳送諸多檢驗報告,其中更不乏為全英文之標示證明,有其與周翠儀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他2837卷四第67-68頁),更可證侯嘉煒應明知易廷公司上開遭偽造之英文紙盒為醫用口罩紙盒,是其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5)至周翠儀雖聲請傳喚證人連紳邁、胡欣渘,欲證明上開易廷公司之醫療字號為侯嘉煒所提供,而周翠儀無主觀犯意等語,惟上開待證事項已臻明確,且周翠儀既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向侯嘉煒購得之裸包口罩無醫療字號,僅為一般口罩已如前述,故此部分對本案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關於陳明傑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此部分業據陳明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邱郁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9170卷一第180-182、210-212頁),且有邱郁倫與陳明傑、吳菀瑩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邱郁倫向陳明傑購買之蕾絲口罩照片、邱郁倫之手機蒐證照片、邱郁倫與陳明傑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查(偵9170卷一第183-202、204-20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關於侯嘉煒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此部分業據侯嘉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侯嘉煒變造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試驗報告、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函檢送試驗報告留底資料、侯嘉煒與何夢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偵9169卷第40頁、偵9170卷二第6-7頁、他2717卷四第2-7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何夢婷、陳炳奎、侯嘉煒、陳明傑、周翠儀所涉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1.何夢婷、陳炳奎、侯嘉煒、陳明傑、周翠儀行為後,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之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10年5月1日施行生效,該法制定之目的係將醫療器材管理由藥事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且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63條之立法理由分別述明:一、參考藥事法第84條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因屬風險性較高產品,須實際審查其技術文件,始核發許可證,爰此類產品與適用登錄制度產品之管理密度不同,第25條第2項爰規定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違反者應處刑事罰。二、明知為第1項之不法產品,而有販賣、供應、運送、
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致該等不法產品得以流通,有侵害民眾身體、健康法益之虞,爰於第2項規定處刑事罰。參考藥事法第87條規定,明定處罰自然人及法人之兩罰規定,惟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甚明,爰具體個案上,需視法人是否已盡監督之責而課以刑事責任。可見藥事法與醫療器材管理法為新舊法關係。
2.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則規定: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二法規定之最重
主刑相同,惟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有選科主刑,較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
無選科主刑為輕,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新法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規定。
3.藥事法第87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則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60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而合康公司之代表人何夢婷涉犯之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之罪,其罰金刑均為1000萬元以下罰金,則合康公司無論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或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規定科以罰金,均為1億元以下之罰金,並無較有利或不利於合康公司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規定對合康公司科以罰金。
(二)本案何夢婷等人所販售之口罩為醫療器材:
按醫療器材管理法所稱醫療器材,指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診斷試劑及其相關物品,其設計及使用係以藥理、免疫、代謝或化學以外之方法作用於人體,而達成下列主要功能之一者:㈠診斷、治療、緩解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㈡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㈢調節生育;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有關醫療器材之判定依據,係依其原廠產品中、英文說明書(包括其使用方法、功能用途、工作原理等)作為產品是否列屬醫療器材管理之審核依據。經查,本案何夢婷等人所販賣之
口罩標籤、或使用之醫用口罩外盒記載「衛署醫器製壹字」等許可字號之外包裝紙或貼紙盒,有扣案照片
可考,復經新竹市衛生局
函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釋明產品屬性,經該署函覆以:三、依據所附產品包裝,標示略以『...預防飛沫傳染、感冒...』,應以醫療器材管理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偵9181卷二第88-85頁),而一般消費者於購買口罩之際,僅能依憑口罩外盒或貼紙之登載為選購時之依據,是上開外盒或貼紙登載之用途既合於
上揭醫療器材所謂「緩解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之規定,自應以醫療器材加以管理。
(三)核何夢婷、陳炳奎、侯嘉煒、陳明傑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均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未經同意使用商標罪,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侯嘉煒、陳明傑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均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侯嘉煒、周翠儀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陳明傑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侯嘉煒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合康公司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62條第2項之公司代表人即何夢婷,因執行業務,販賣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罪。至公訴人雖以合康公司係犯藥事法第87條之規定等語,然查,此部分合康公司所涉犯之法條應適用新法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四)何夢婷、陳炳奎、侯嘉煒、陳明傑就犯罪事實二(一);侯嘉煒、陳明傑就犯罪事實二(二);侯嘉煒、周翠儀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何夢婷、陳炳奎、侯嘉煒、陳明傑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潘春杏、何宜家、林韋廷製作上開醫用口罩等資訊標籤並黏貼在裸包口罩上供販售或製作偽造之易廷公司英文版醫用口罩紙盒或製作偽造之旺科公司、康匠公司醫用口罩紙盒,均為間接正犯。 (五)何夢婷、陳炳奎、侯嘉煒、陳明傑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係分別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侯嘉煒、陳明傑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係分別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侯嘉煒、周翠儀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係分別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六)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何夢婷、陳炳奎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21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侯嘉煒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21次犯行、犯罪事實二(二)所示之1次犯行、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3次犯行、犯罪事實四所示之1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侯嘉煒共犯26次);陳明傑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21次犯行、犯罪事實二(二)所示之1次犯行、犯罪事實三所示之1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陳明傑共犯23次);周翠儀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犯之3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周翠儀共犯3次)。
(七)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3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量刑審酌:
爰以本案各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何夢婷、陳炳奎、侯嘉煒、陳明傑、周翠儀案發時明知新冠肺炎疫情嚴峻,國人對於醫用口罩之需求量大,竟為牟取私利,以模稜兩可之話術相誆,向消費者銷售非醫用口罩,以魚目混珠之手法,從中飽其私囊,罔顧人民安全健康,侵害易廷公司、富璟公司、源泓公司及寶島公司之權益,更使消費者因而受害,其等所為之損害情節均非輕微。
(二)犯後態度部分,陳明傑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更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不為其不利之考量;何夢婷、陳炳奎於犯後雖否認犯行,然考量2人所屬之合康公司事後亦積極與相關當事人和解,更由合康公司發放20萬片醫用口罩做為公益使用,本院審酌再三,認其等已盡力填補損害,故就此不為其等過於不利之考量;侯嘉煒於犯後否認犯行,推諉卸責,更指摘同案被告周翠儀害其家破人亡,全然未審視自身所為,就此部分為其不利之認定;周翠儀部分,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相關被害人達成和解,是此部分不為其有利之考量。
(三)犯罪動機、目的及所受刺激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何夢婷等人係有何特別不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或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均不為其等有利或不利考量。
(四)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參酌其等於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分別對其等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1.何夢婷雖為合康公司為附表二所示之犯罪,而由合康公司取得該等財物,然考量合康公司業已與相關告訴人等和解,更賠償告訴人等,且發放20萬片醫用口罩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如再就此部分沒收,顯有過苛之餘,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2.周翠儀如附表七銷售口罩之所得177萬3,160元、侯嘉煒就附表四出售口罩之所得及犯罪事實二(二)、(三)之所得共計879萬2,380元(計算式:619萬1,840元+18萬4,540元+11萬元+230萬6,000元=879萬2,380元)分別為其等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陳明傑就犯罪事實三之所得為1,080元,然考量陳明傑業與邱郁倫和解,並賠償5,000元等情,有陳明傑與邱郁倫之和解書在卷可查(院智訴卷五第390頁),是本院認如再就此部分沒收,顯有過苛之餘,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部分:
1.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何夢婷、陳炳奎、侯嘉煒、陳明傑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何夢婷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陳炳奎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為何夢婷、陳炳奎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侯嘉煒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至5、10至11所示之物,為陳明傑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6、8至11、附表十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周翠儀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上開之物分別為其等所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至本案侯嘉煒就犯罪事實四所變造之試驗報告,係由侯嘉煒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何夢婷,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侯嘉煒變造完成後留存在手機內之檔案,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考量該文書價值並非高昂,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就上開試驗報告不另宣告沒收。
(三)違反商標法之部分: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7、附表十一編號1至9、12至13、18所示之物品,則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至其餘扣案物,均非何夢婷等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性質上僅為書證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867號、110年度偵字第20724號移送併辦部分,雖另以(一)侯嘉煒於109年7月14日起,將20箱來路不明之口罩交由劉泰沛運送至三德和藥局,並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行政院衛生署頒發之「寶島醫療用口罩(未滅菌)」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照片、及「寶島公司FACEMASKSURGICALEAR-LOOP並標示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3952號外盒」之照片予劉泰沛,再由劉泰沛轉傳予不知情之三德和藥局負責人劉佩斈,以此方式佯稱係寶島公司所生產、符合第一等級醫療器材品質之口罩,以每包50片250元之價格販售予三德和藥局。嗣三德和藥局再依據前開收到之不實照片內容,將相關證號以電腦繕打輸出後,張貼於盛裝前開仿冒寶島公司口罩之紙箱外盒,使消費者誤信所購買者係寶島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具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之口罩,以此方式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嗣消費者王惠貞於109年7月31日前往三德和藥局,以每包50片299元之價格購買寶島公司製造之寶藍色、黑色、玫瑰金色裸裝醫用口罩共22包後,認無外盒包裝察覺有異,致電向寶島公司查證,經寶島公司說明該公司僅有生產藍色口罩後,遂向三德和藥局請求退貨。三德和藥局嗣後亦發現有異,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報案;(二)侯嘉煒明知其販售予三德和藥局之口罩來源不明、亦未具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復明知註冊/審定號01414102號之商標圖樣,係台灣精碳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精碳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醫療器具及儀器、手術用口罩、氧氣口罩等商品,且仍在權利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前開註冊商標之商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109年8月上旬,在臺中市龍井區茄投路1段15號營業處所,將來源不明、未具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之普通口罩2萬片(共400盒,下稱本案仿冒口罩)裝入仿冒「台灣精碳」醫用口罩外盒,偽裝為台灣精碳公司生產之醫療用口罩,而就本案仿冒口罩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並以此方式侵害台灣精碳公司之商標權。嗣侯嘉煒即指示不知情之劉泰沛(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不起訴處分),傳送仿冒之「台灣精碳」醫用口罩外盒照片、偽造之醫療器材許可證翻拍照片予不知情之三德和藥局藥師劉育志,致劉育志陷於錯誤,誤認本案仿冒口罩為台灣精碳公司生產之醫療用口罩,遂同意以每片口罩5元之價格,透過劉泰沛向侯嘉煒訂購上開仿冒口罩2萬片(共400盒)。其後,侯嘉煒先將本案仿冒口罩自臺中市龍井區茄投路1段15號運送至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再指示劉泰沛於109年8月5日,將本案仿冒口罩由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載送至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289號三德和藥局,劉育志即依約給付10萬元予劉泰沛,劉泰沛從中抽取運費4,000元後,便將剩餘款項9萬6,000元交予侯嘉煒收受。劉育志因誤認本案仿冒口罩為台灣精碳公司生產之醫療用口罩,便將本案仿冒口罩標註為醫療用口罩,並在三德和藥局上架,供不特定消費者選購,而致不特定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本案仿冒口罩均係台灣精碳公司生產之醫療用口罩而購買之,因認侯嘉煒此部分均與本案原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惟按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另有具體事證可認定有想像競合關係或數罪併罰之情形外,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並以數罪論。而相關移送併辦意旨中所涉之被害人與本案之被害人均不相同,自均應以數罪論,而與本案原起訴之事實不生一罪關係,應分別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林韋廷基於與陳明傑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商標法、著作權之犯意聯絡,明知「清新宣言Fresh及圖」商標圖樣,係易廷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註冊審定號數為01738110號,指定專用醫療用口罩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就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易廷公司所製作之外文口罩盒上之圖案、文字、顏色、排版,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未經易廷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陳明傑仍交付易廷公司正版外文兒童、成人口罩盒樣品予林韋廷,供林韋廷臨摹設計仿造,印製未經易廷公司同意而偽造之印有「Fresh、YITING、FDA、DISPOSABLEMEDICALMASK;B.E.F≧99%P.E.F≧95%」字樣之成人及兒童口罩紙盒之各5000個,以此方式侵害易廷公司之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因認林韋廷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未經同意使用商標罪嫌等語。
貳、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公訴意旨認林韋廷涉犯前揭罪嫌,係以林韋廷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明傑、侯嘉煒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婉琳、吳菀瑩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新竹市衛生局函附清查合康連鎖藥局及各分店封存口罩清單資料、侯嘉煒與何夢婷、陳明傑、蘇大元或潘春杏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林韋廷與陳明傑、吳菀瑩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員職務報告及所附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易廷公司提出之易廷公司口罩及紙盒翻拍照片、易廷口罩詐欺案檢舉紀錄等資料、易廷公司銷退貨明細表、統一發票等為其論據。訊據林韋廷固坦承有依照陳明傑之指示製造印刷易廷公司上開成人及兒童英文版紙盒,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只是受陳明傑委託製作盒子,其他部份我不知情等語(院智訴卷一第395-396頁)。經查:
一、陳明傑交付易廷公司正版外文兒童、成人口罩盒樣品予林韋廷,供林韋廷印製印有「Fresh、YITING、FDA、DISPOSABLEMEDICALMASK;B.E.F≧99%P.E.F≧95%」字樣之成人及兒童口罩紙盒之各5000個之事實,有林韋廷、陳明傑、侯嘉煒之供述(偵9175卷第3-7、14、99頁、院智訴卷一第371-402頁、院智訴卷二第383-427頁、院智訴卷八第500頁、他2717卷二第70-80、170-174頁、偵9170卷一第124-125、127-129頁、他2732卷第222-233頁、偵9176卷二第9-17、19-21、23-28、119-121頁、偵9176卷一第64-71、198-206頁、偵9176卷二第30-36頁)、證人李婉琳、吳宛瑩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之證述(他2717卷三第214-215、222-223頁、偵9176卷二第41-44、86-88頁、院智訴卷四第282-292頁)、新竹市警察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新竹市衛生局函附清查合康連鎖藥局及各分店封存口罩清單資料、侯嘉煒與何夢婷、陳明傑、蘇大元或潘春杏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林韋廷與陳明傑、吳菀瑩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員職務報告及所附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易廷公司提出之易廷公司口罩及紙盒翻拍照片、易廷口罩詐欺案檢舉紀錄等資料、易廷公司銷退貨明細表、統一發票等在卷可查(他2717卷一第28-33、44-68、80-95、106-111、134-145頁、他2717卷二第13-20頁、他2717卷三第216-250頁、他2717卷四第77-137、149-157頁、偵9170卷二第21-115、122-148頁、偵9175卷第20-23、30-35、49-96頁、偵9176卷一第73-104頁、偵9176卷二第51-56、68-7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林韋廷並無本案之主觀犯意:
(一)林韋廷於警詢中供稱:易廷口罩紙盒是陳明傑委託我設計跟印製,我不知道他有無獲得授權等語(偵9175卷第3-5頁);109年7月15日左右陳明傑委託我印盒子,當時他給我沒有設計圖檔,要我製作完全一樣的盒子等語(偵9175卷第3-5頁);於偵查中供稱:陳明傑委託我2次做盒子,第一次是7月17日,他拿的是易廷公司的盒子,大人跟兒童各一款,都是英文盒,他要做相同的,顏色有稍微改過,我有跟他要盒子的設計圖檔,但他說要不到,我一直以為他是易廷公司的夥伴,而且要不到圖檔可能是之前委託設計別的印刷廠做,但要換印刷廠就拿不到原來印刷廠的圖檔,所以易廷公司不一定有原來的設計圖檔,第一版我照一樣外盒的字去印,沒有修改,是之後才有改成中文,後來要印中文版的時候,他跟易廷公司有爭執,所以就改成旺科、康匠公司,所以最後中文版是出旺科、康匠公司的版本,而且我也以為旺科、康匠公司的部分是他有經過授權可以使用等語(偵9176卷一第211-22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紙盒的部分是先設計易廷公司的英文紙盒後,之後才有討論改成中文版的旺科、康匠公司的部分,那時候已經印製易廷公司的英文外盒等語(院智訴卷八第497-500頁)。又陳明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韋廷沒有問過我,也不清楚我是否有經過易廷公司的授權,我是拿易廷公司原版的紙盒給她,而且我有銷售易廷公司的東西,她可能以為我是經銷商,我在偵查中雖然有說她可能猜到我擅自製作易廷公司的紙盒,那是因為我以為事後新聞報出來後,她才知道,但實際上在我委託她製作易廷公司紙盒的時候,我們都沒有討論過有沒有經過易廷公司授權,而且我是拿原版紙盒給她等語(院智訴卷四第249-293頁),是以在林韋廷取得易廷公司英文版紙盒時,林韋廷與陳明傑均未討論有否經過易廷公司之授權,則林韋廷既取得正版易廷公司英文紙盒,當有可能誤以為陳明傑已經由易廷公司授權,而要求林韋廷製作上開紙盒。雖陳明傑未能提供易廷公司之英文版紙盒設計圖檔,然衡諸常情,一般設計公司受委託列印商品外盒或外包裝,本有可能為保留後續接受廠商送印而未將該圖檔交予廠商,是以原廠商倘另行委託他設計公司製造相同之外盒或包裝時,確有可能無從取得該先前設計廠商之圖檔,是以林韋廷辯稱其不知悉陳明傑未獲易廷公司授權一事,本非不得採信。
(二)又綜觀林韋廷與吳菀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略以:
(109年7月14日)
吳菀瑩:(傳送易廷公司英文版成人、兒童口罩照片)
林韋廷:(傳送報價單)
吳菀瑩:(傳送陳明傑聯絡資訊)
林韋廷:他打給我了,我跟他討論
(偵9175卷第49-77頁)
顯然係由吳菀瑩提供易廷公司英文版紙盒照片予林韋廷,而後由林韋廷與陳明傑聯繫,均未明確提及易廷公司有無授權一事,則林韋廷當非無可能認知陳明傑有取得易廷公司之授權,況且後續林韋廷與吳菀瑩於109年7月16日後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僅討論源泓公司之巽風堂外盒設計,而未有上開易廷公司之英文版紙盒之討論,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偵9175卷第49-77頁),是以林韋廷就易廷公司英文版紙盒印製部分,實際上並未更動內容而直接列印,顯係其認知陳明傑有取得授權之情形下,始進行易廷公司英文版紙盒之列印,更難認其有本案犯意。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林韋廷涉有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林韋廷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遠志、陳郁仁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齡慧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邱宇謙、陳宏兆、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李建慶
==========強制換頁==========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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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侯嘉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 | 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侯嘉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 | 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侯嘉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 | 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侯嘉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 | 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侯嘉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 | 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侯嘉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 | 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侯嘉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 | 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侯嘉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 | 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侯嘉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 | 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侯嘉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 | 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侯嘉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 | 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侯嘉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 | 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侯嘉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 | 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侯嘉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 | 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侯嘉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 | 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侯嘉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 | 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侯嘉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 | 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侯嘉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 | 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侯嘉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 | 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侯嘉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 | 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侯嘉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 | 侯嘉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明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侯嘉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周翠儀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侯嘉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周翠儀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侯嘉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周翠儀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陳明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侯嘉煒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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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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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於109年8月6日在合康藥局湳雅店購買 2.於109年8月7日合康藥局西門店購買;至合康藥局湳雅店購買 | ⑴294元 ⑵700元、980元 (小計1,974元)
| 1.兒童裸包口罩3包 2.成人裸包口罩2包、兒童裸包口罩10包 | 1.余雅榛於警詢之證述:警聲搜483卷第11-12頁 2.余雅榛購買口罩之發票:警聲搜483卷第13頁 |
| | | | | 1.陳婕伃於警詢之證述:偵10892卷第74-75頁 2.陳婕伃於合康網路商城購買口罩之退貨資料及口罩照片:偵10892卷第76-77頁 |
| | | | | 1.楊雅君於警詢之證述:偵10892卷第215-216頁 2.楊雅君於合康藥局食品店購買口罩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發票:偵10892卷第217頁 |
| | | | | 1.雷婉琳於警詢之證述:偵10892卷第218頁 2.雷婉琳於合康藥局西門店購買口罩之退貨資料:偵10892卷第219頁 |
| | | | | 1.高冰清於警詢之證述:偵10892卷第220頁 2.高冰清於合康藥局光復店購買口罩之退貨資料:偵10892卷第221頁 |
| | | | | 1.江純嘉於警詢之證述:偵10892卷第222頁 2.江純嘉於合康藥局西大店購買口罩之退貨資料:偵10892卷第223頁 |
| | | | 櫻花粉裸包口罩1包、綠色裸包口罩2包、紫色裸包口罩1包 | 1.陳星穎於警詢之證述:偵10892卷第224-225頁 2.陳星穎於合康藥局關新店購買口罩之退貨資料:偵10892卷第226頁 |
| | | | | 1.何俐君於警詢之證述:偵10892卷第227頁 2.何俐君於合康藥局中華店購買口罩之退貨資料:偵10892卷第228頁 |
| | | | | 1.邱小菁於警詢之證述:偵10892卷第229頁 2.邱小菁於合康藥局西門店購買口罩之退貨資料:偵10892卷第230頁 |
| | | | | 1.黃虹媛於警詢之證述:偵10892卷第231-232頁 2.黃虹媛於合康藥局關新店購買口罩之退貨資料、合康藥局臉書粉絲專頁預購畫面:偵10892卷第233-234頁 |
| | | | | 1.冀武易於警詢之證述:偵10892卷第235-236頁 2.冀武易於合康藥局中華店購買口罩之退貨資料、合康藥局臉書粉絲專頁預購畫面及購買口罩翻拍照片:偵10892卷第237-238頁 |
| | | | 紫色裸包口罩1包、櫻花粉裸包口罩1包、鵝絨黃裸包口罩1包、兒童口罩7包 | 1.邱榮哲於警詢之證述:偵10892卷第239-240頁 2.邱榮哲於合康藥局光復店購買口罩之退貨資料:偵10892卷第241頁 |
| | | | | 1.李弘鈞於警詢之證述:偵10892卷第242頁 2.李弘鈞之配偶於合康藥局湳雅店購買口罩之退貨資料:偵10892卷第243頁 |
| | 1.於109年8月5日,在合康藥局中華店購買 2.於109年8月6日,在合康藥局中華店購買 3.於109年8月6日,在合康藥局林森店購買 4.於109年8月10日,在合康藥局中華店購買 | ⑴2,100元 ⑵7,000元 ⑶1,750元 ⑷5,475元 (小計16,325元)
| 1.哈密瓜橘裸包口罩2包、薰衣草紫裸包口罩2包、寶藍色裸包口罩2包 2.哈密瓜橘裸包口罩11包、櫻花粉裸包口罩4包 3.櫻花粉裸包口罩5包 4.櫻花粉紛裸包口罩15包 | 1.趙倢於警詢之證述:偵10892卷第244-245頁 2.趙捷於合康藥局中華店、林森店購買口罩之退貨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偵10892卷第246-247頁 |
| | | | | 1.蔡珮心於警詢之證述:偵10892卷第248頁 2.蔡珮心於合康藥局食品店購買口罩之退貨資料:偵10892卷第249頁 |
| | | | | 1.邱雅鈴於警詢之證述:偵10892卷第250頁 2.邱雅鈴於合康藥局光復店購買口罩之退貨資料:偵10892卷第251頁 |
| | | | | 1.劉南平於警詢之證述:偵10892卷第252頁 2.劉南平於合康藥局光復店購買口罩之退貨資料:偵10892卷第253頁 |
| | | | | 1.王文郎於警詢之證述:偵10892卷第254頁 2.王文郎於合康藥局關新店購買口罩之退貨資料:偵10892卷第255頁 |
| | | | 櫻花粉裸包口罩20包、綠色裸包口罩14包、紫色裸包口罩3包 | 1.陳沁儀於警詢之證述:偵10892卷第256頁 2.陳沁儀於合康藥局關新店購買口罩之退貨資料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偵10892卷第258-259頁 |
| | | | | 1.郭櫻真於警詢之證述:偵10892卷第259頁 2.郭櫻真於合康藥局中華店購買口罩之退貨資料、口罩翻拍照片:偵10892卷第261-262頁 |
| | | | | 1.楊美月於警詢之證述:偵10892卷第265頁 2.楊美月於合康藥局西門店購買口罩之退貨資料:偵10892卷第2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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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合康公司向宏廷商行進貨數量(109年6月30日至109年8月14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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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扣除口罩片數部分詳見109年度偵字第9181號卷第246-249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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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宏廷商行不法所得計算(即起訴書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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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販售典安藥局之口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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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由侯嘉煒將偽造易廷公司口罩紙盒送至典安藥局,致陳明珠及典安藥局內藥師、員工陷於錯誤,誤認藍色裸裝成人口罩、卡通圖案裸裝兒童口罩均為易廷公司所生產之醫用口罩而購買 | 每包245元,共計9萬6,040元;典安藥局之進貨單記載品名為「DISPOSABLE MEDICAL MASK 50入」 |
| | | | | 每包295元,共計3萬5,400元;典安藥局之進貨單記載品名為「DISPOSABLE(兒童卡通平面口罩)50入」 |
| | | | | 每包295元,共計5萬3,100元;典安藥局之進貨單記載品名為「DISPOSABLE(兒童卡通平面口罩)50入」 |
| | | | 由侯嘉煒將偽造旺科、康匠公司醫用口罩紙盒送至典安藥局,致陳明珠及典安藥局內藥師、員工陷於錯誤,誤認藍色裸裝兒童口罩為旺科、康匠公司所生產之醫用口罩而購買 | 每包275元,共計11萬元;典安藥局之進貨單記載品名為「"康匠"兒童平面式口罩50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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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周翠儀向宏廷商行進貨數量(109/7/14~10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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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註一、註二: 周翠儀向宏廷商行進貨數量未包含「旺科、康匠兒童平面口罩中文紙盒」及「旺科、康匠成人三層式口罩中文紙盒」數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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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
周翠儀銷貨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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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
合康公司遭查扣之物品(即起訴書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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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九
侯嘉煒遭查扣之物品(即起訴書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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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
陳明傑遭查扣之物品(即起訴書附表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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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一
林韋廷遭查扣之物品(即起訴書附表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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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二
周翠儀遭查扣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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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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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三
英肯公司遭查扣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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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8之「康匠製口罩」70,000片中之65,550片 責付 英肯公司保管。 | | | | |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60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