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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度刑智聲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台灣耐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耐落螺絲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燦宇                               
代  理  人    鍾薰嫺律師
              吳家豪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孫漢寳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簡筱芸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盧姮均                       
兼選任辯護人  李奇哲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豪塗扣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銀德                       
兼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12號),聲請限制檢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限制相對人孫漢寳、葉恕宏律師、簡筱芸律師、盧姮均、李奇哲律師、豪塗扣科技有限公司、葛光輝律師就本院112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12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筆記、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現行智審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案告孫漢寳、盧姮均、豪塗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豪塗扣公司)違反營業秘密法等刑事案件(下稱本案訴訟),係於109年8月4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原審卷㈠第7頁),自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審法)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孫漢寳、盧姮均、豪塗扣公司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1月29日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將112年度偵字第9052號案件移請本院將其與本案訴訟併案審理,茲因併辦如附表所示之卷證,涉及聲請人即告訴人台灣耐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其中所涉聲請人之生產設備及機台資訊部分,係聲請人逾30年長期投入龐大之研發人力及時間成本,結合實務經驗自行開發、實作調整、獨立設置而成,另涉及聲請人生產產品核准程序(PPAP資料)及製程失效模式及效應分析(FMEA)資訊部分,係聲請人自行開發之生產流程以及對於該生產流程進行風險管控之資料,該等資訊均屬聲請人所獨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可得知,具有秘密性,且具有經濟價值,聲請人亦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該等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修正前智審法第24條規定(聲請人誤載現行智審法第55條第2項規定,應予更正),聲請限制相對人等僅得以目視方式閱覽相關卷證,不得筆記、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卷證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
 ㈠相對人豪塗扣公司、代表人林銀德及其選任辯護人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卷證是否屬於營業秘密,為被告是否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之重要證物及爭點,考量辯護人並無相關專業知識背景,就附表所示之卷證是否屬營業秘密此等重要爭點欲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對證物表示證據能力證明力等意見時,勢必要與被告詳細討論後始能提出,如限制檢閱及以聲請人主張限制檢閱之方法將嚴重限制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影響法院審理進度。
 ㈡被告孫漢寳、盧姮均及其選任辯護人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卷證是否屬於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定之營業秘密,係本案攻擊防禦之核心,必然需要透過相類資訊之通盤比對、確認,被告等及辯護人不可能僅透過目視達到比對資料內容之目的,聲請人於本案聲請限制檢閱之內容與方式,將使被告等及辯護人無法為實質有效之辯論,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顯有抵觸,且本案以秘密保持命令及不公開審理程序,即足以確保聲請人之權益,顯無再為限制檢閱卷宗之必要,故本案核有使被告等及辯護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內容為完整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後表示意見之必要。
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62號理由書參照)。次按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修正前智審法第24條亦明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造成權利人二次受害或受重大損害,允許法院對被告或辯護人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又上開限制檢閱卷宗或證物旨在避免營業秘密外洩,有無限制檢閱卷宗或證物及其限制(或開示)之方式,法院仍應視個案情形,妥適權衡,綜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案件涉及之內容、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有效行使之情況下,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以兼顧訴訟當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四、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卷證,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其中所涉聲請人之生產設備及機台資訊部分,係聲請人逾30年長期投入龐大之研發人力及時間成本,結合實務經驗自行開發、實作調整、獨立設置而成,另涉及聲請人生產產品核准程序(PPAP資料)及製程失效模式及效應分析(FMEA)資訊部分,係聲請人自行開發之生產流程以及對於該生產流程進行風險管控之資料,該等資訊均屬聲請人所獨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可得知,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對手取得,可藉此免去龐大之技術研發、設備開發及試錯(Trial and Error)成本,競爭對手甚至可借助聲請人以實作經驗淬煉而成之生產設備、機台與流程,跨越本身之技術門檻,或縮短與聲請人之競爭差距而得以低價輕易搶奪聲請人訂單,或取得為高端客戶進行高規格產品加工處理之機會,故具有經濟價值;再者,聲請人已採取諸如門禁管制措施、各部門/區域有分區控管、禁止員工攜帶照相機或手機等至廠區、禁止員工使用外接式硬碟、電腦/資訊系統設有權限控管措施,並制定有各項資訊安全控管及營業秘密保護辦法等合理之保密措施,另針對機台設計之相關資訊,更特別採取諸如獨立之遠端伺服器、系統權限控管、限制檔案之列印及複製、關鍵零組件領用之控管等保密措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書狀說明,認聲請人業已釋明如附表所示之卷證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
 ㈡相對人孫漢寳、葉恕宏律師、簡筱芸律師、盧姮均、李奇哲律師、豪塗扣公司、葛光輝律師部分:
  相對人孫漢寳、葉恕宏律師、簡筱芸律師、盧姮均、李奇哲律師、豪塗扣公司、葛光輝律師分別為本案訴訟之被告及辯護人,為保障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人之實質有效辯護權,其等均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並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對人等於本案訴訟係涉嫌未經授權而重製、洩漏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若任由相對人等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筆記、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對於聲請人而言,恐將增加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之秘密資訊對外洩漏之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等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之方式予以限制之必要;再衡酌相對人孫漢寳、盧姮均離職前曾分別擔任聲請人公司之品保部工程課副組長、業務人員,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卷證,理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內容、秘密資訊之性質、重大性、態樣、數量多寡、兩造競爭關係、目前本案訴訟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並權衡營業秘密之保護、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另考量聲請人陳明願意提供如本院卷內第181至321頁所示已遮隱之卷證內容予相對人等留存,其中僅遮隱卷證中屬於最為關鍵之資訊,透過未遮隱部分仍可知悉該等卷證之大略內容(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第181至321頁),如令相對人等得以筆記之方式記載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將使相對人等得以輕易將聲請人所提供如附表所示已遮隱之卷證填上相關數據,而提高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外洩之風險。因此,認限制相對人等不得以筆記、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僅得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事前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並得在檢閱後,就其等檢閱結果,由被告與辯護人充分討論後,摘其等主觀上認為重要部分予以扼要整理、記載,再提出相對應之答辯,既未限制其檢閱之時間長短、次數等事項,客觀上已足資保障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人實質有效協助被告之辯護權,而無礙於相對人等對於卷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應屬適當。從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相對人林銀德部分:
  聲請人雖另以相對人林銀德為聲請限制檢閱之對象,惟相對人林銀德並非本案訴訟之被告,且本裁定已限制被告豪塗扣公司檢閱卷證,其代表人即相對人林銀德自當僅得代表公司在限制檢閱之範圍、方法內執行檢閱卷證之職務,自無再重複聲請限制相對人林銀德檢閱卷證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證出處
1
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化學膠機台」節錄照片
111他580卷第14頁及第15頁上半部
2
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Nycote(耐克)螺帽塗佈機」節錄照片
111他580卷第16頁
3
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耐落粉體特殊塗佈機」節錄照片
111他580卷第17頁
4
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技術改善專案文件」節錄照片
111他580卷第18頁
5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生鏽調查」檔案
111他580卷第21頁至第24頁
6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F01-NYCOTE螺帽」檔案
111他580卷第33頁至第38頁
7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F02-NYCOTE螺絲」檔案
111他580卷第39頁至第42頁
8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F03-NYCOTE頭部加工」檔案
111他580卷第43頁至第46頁
9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生鏽調查」檔案
111他580卷第303頁至第313頁
10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F01-NYCOTE螺帽」檔案
111他580卷第315頁至第320頁
11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F02-NYCOTE螺絲」檔案
111他580卷第321頁至第324頁
12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F03-NYCOTE頭部加工」檔案
111他580卷第325頁至第328頁
13
證人林燦宇111年6月8日「孫漢寳拍攝照片及告訴人機台營業密簡報」
111他580卷第367頁至第4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