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刑營秘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代 表 人 周泰立
黃亭韶律師
詹義豪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盧柏憲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0號被告盧柏憲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盧柏憲就如附表所示之卷證,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0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如附表(原民國113年12月10日聲請範圍業經
聲請人於114年1月9日以刑事秘密保持命令陳報狀更正如下)所示之
證據資料為本案檢察官
起訴書「附件四」之檔案內容,均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聲請人自80年11月26日創立
迄今,均仰賴該營業秘密以生產設備,附表檔案為相對人即本案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擅自下載之內容,分別屬聲請人生產與九豪精密公司、光洋科技公司、百世慧通公司、興勤公司之獨一無二客製化設備,內容包含前開公司採購設備之SOP、溫度表參數、參數紀錄、參數設定、配線圖、氣降溫曲線等,係該等設備不公開而異於業界之重要技術,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且聲請人已執行如
起訴書所載合理保密措施,符合營業秘密法保護要件。又聲請人與相對人現為同業,相對人甚至惡意向聲請人之客戶招攬生意,倘若前揭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本件訴訟進行目的之外之使用,
顯有影響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致蒙受重大損害
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聲請禁止相對人不得為本案訴訟目的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
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
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
他造、當事人、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
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
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卷證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業經聲請人即
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
證人周泰立於調查局及
偵查中之陳述及卷附本件營業祕密解說表(告證5,本院卷一第351頁以下)與相關事證(含告證5)
可佐,足以釋明該卷證資料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核屬其營業秘密。另衡以相對人對於本件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4年2月27日
訊問筆錄),且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離職後有接觸其客戶,並進行關於高溫爐之業務交易
等情,此亦據被告於調查局供承,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另至本案聲請時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且此屬本案應調查之證據,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卷證對相對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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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113年5月6日(收狀日為同年月8日)刑事陳報(四)狀所附「附件17」光碟內1.至25.檔案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77號卷二第175頁、「附件17」光碟置於光碟片存放袋 | |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 刑事案件移送 書證據「四之(二)(三)(七)、十六」光碟中資料夾名稱「證據四之(三)盧柏憲竊取之營業秘密檔案(電子檔)」及「證據十六、 扣押物內之本案營業秘密檔案」內全部檔案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6號卷光碟片存放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