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度刑營秘聲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秘聲字第5號
                                                   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泓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宏力
代  理  人  李佩昌律師
            陳子瑄律師
            何宙東律師             
相  對  人  鄒健龍



            林  凱律師
            黃智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4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鄒健龍、林凱律師、黃智靖律師就如附表所示卷證,不得為實施本院一一三年度刑營訴字第十四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鄒健龍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現由鈞院以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4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茲因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內容,分別記載涉及聲請人即告訴人泓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內部關於產品配方表、工程條件卡、風險控管方法、製程等可用於生產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即被告鄒健龍及其辯護人林凱律師、黃智靖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所定刑事案件,依同法第6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禁止上開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考其立法目的,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正裁判,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記載涉及聲請人內部關於產品配方表、工程條件卡、風險控管方法、製程等可用於生產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即可大幅減省同業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時間、人力、費用等成本,足以造成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再者,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之秘密資訊,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對有權限接觸該等秘密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採用思訊電腦有限公司之IP-Guard V4端點安全系統,並要求員工簽署約定保密智慧財產歸屬契約,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卷內相關事證釋明其內容記載涉及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鄒健龍、林凱律師、黃智靖律師分別為本案被告及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其等均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並聽取兩造之意見後,審酌如附表所示卷證,均為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進行之目的所提出之書狀及證據,相對人尚未自本案訴訟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如附表所示卷證,並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情事,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如附表所示卷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