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LEI MING (中文名:雷鳴)(新加坡籍)
賴苡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3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知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甲 ○○ (中文名:雷鳴)自民國102年9月16日起,在址設臺中市○○區○○○路 0號之台灣積體電部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晶圓 15A廠任職,為台積電公司之先進製程整合部門副理,負責客戶28奈米製程高效能產品之製程整合工作。甲 ○○ 於102年9月16日到職時,曾簽署台積電之聘僱合約書,內容載明甲 ○○ 就台積電公司之機密資訊負保密義務,非經台積電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攜至台積電公司公司以外之處所,並於102年至104年均定期接受台積電公司之線上教育訓練課程(PIP Annual Refresh)及通過線上測試,熟悉台積電公司之機密資訊保護政策(TSMC PROP
RIETARY INFORMATION PROTECTION POLICY,以下簡稱 PIP政策)及資訊安全控管規範內控作業說明(TSMC INFORMATION SECURITY CONTROL METHODS C.I,以下簡稱資安內控說明),並知悉技術之方法內容、製程、配方、公式等創新、發明、研發及測試結果(含材料測試結果及厚度參數)等台積電公司未公開揭露之技術機密資訊,均為台積電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前揭資訊之存取及接收均需符合台積電公司規定之Need to Know原則,其中分級為Security C 之機密資訊紙本文件欲攜出台積電公司時,需本於處理公務用途,經報備直屬主管同意並開立資訊資產放行單始得為之。
二、甲 ○○ 於105年8月31日正式提出離職申請,並於同年 9月21日正式離職。
詎甲 ○○ 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台積電公司授權,而基於重製營業秘密之犯意,於離職前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同年7月14日下午6時53分48秒,在台積電公司辦公室內,使用辦公室座位配置之電腦並以台積電公司配發之 MLEI號(
起訴書誤載為 MBI,應予更正)員工帳號,登入台積電公司內部系統網路,經伺服器從址設新竹市○○○路 0號之台積電公司總公司取得該帳號之使用權限驗證後,而得以登入使用編號VH713159號虛擬電腦系統,打開該電腦內「D:\0 work\59 learning\by application \1prf\ 」資料夾,
復於同日下午 6時53分54秒,違反台積電公司規定之Need to Know原則 ,逾越授權範圍而以列印方式,重製其在台積電公司工作中無需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OOOOOOO OOO OOO OOOOOOOOOO OOOO OO.pdf 」檔案(以下簡稱客戶產品製程中保護層測試資料,分級為Security C)共6頁。
(二)於同年7月15日下午7時 5分32秒,在台積電公司辦公室內,使用辦公室座位配置之電腦並以台積電公司配發之MLEI號員工帳號,登入台積電公司內部系統網路,經伺服器從址設新竹市○○○路 0號之台積電公司總公司取得該帳號之使用權限驗證後,而得以登入使用編號VH713159號虛擬電腦系統,打開該電腦內「D:\0 work\59learning\system \feb kp\ 」資料夾,復於同日下午7時5分57秒,違反台積電公司規定之Need to Know原則,逾越授權範圍而以列印方式,重製其在台積電公司工作中無需使用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OOOO OOO OOOOOOOOOOOO.pdf」檔案(以下簡稱○○○○○○指標資料,分級為Security C)共42頁。
(三)於同年8月11日上午9時49分24秒,在台積電公司辦公室內,使用辦公室座位配置之電腦並以台積電公司配發之MLEI號(
起訴書誤載為 MEI,應予更正)員工帳號,登入台積電公司內部系統網路,經伺服器從址設新竹市○○○路 0號之台積電公司總公司取得該帳號之使用權限驗證後,而得以登入使用編號VH713159號虛擬電腦系統,打開該電腦內「D:\0 wo rk\59learning\by loop\fbeol\」資料夾,復於同日上午 9時49分24秒,違反台積電公司規定之Need to Know原則,逾越授權範圍而以列印方式,重製其在台積電公司工作中無需使用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OOOO OOOOOO OOOOO OOO OOOO OOO O OOOOOOOO OO OOOOOOO OOOOOO (00000000).pdf」檔 案(以下簡稱○○製程資料,分級為Security C)共2頁。
三、案經台積電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
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
行,而未得確實,及發現確實
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
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
法定期間。本
件
告訴人台積電公司指述被告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
1第2款之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依營業秘密法第
13條之3第1項規定,須
告訴乃論,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本
件被告列印上開檔案資料時,告訴人有自動留存列印紀錄及
影像存檔供相關部門即時稽核監控,顯見告訴人於被告列印
上開資料時應已知悉上情,而本件告訴人於106年6月 9日始
提出告訴,已逾
告訴期間云云。惟依
證人即告訴人前企業保
全處經理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2 年退休前在
告訴人企業保全處擔任經理,負責機密資訊保護及調查告訴
人公司員工在職及離職侵害營業秘密事宜,而本件係於 106
年 1月中左右,被告廠區人事單位向伊提及是否知悉被告離
職後在中芯國際公司任職一事,當時伊始知悉有告訴人公司
員工至競爭對手處上班,事後通知告訴人資訊部門提供相關
資料,資訊部門約於 2月初提供資料後,公司始進一步分析
與訪談被告相關主管程序等語(參見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
一第111至112頁、本院卷二第 129至130頁),可知告訴人公
司確實係於106年1月中旬知悉被告至競爭對手公司處任職,
並進一步調查後於同年 2月初始知悉被告有重製告訴人之營
業秘密一情,且電磁紀錄非一望即可查知是否閱覽或列印非
職務上所需之相關電磁紀錄,須開啟電腦瀏覽相關檔案夾資
料,甚至需一一比對方可清楚查悉電磁紀錄符合告訴人公司
機密資訊之Need to Know原則,而本件告訴人於106年6月9
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告被告本件侵害營業秘密犯
行,有刑事
告訴狀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文章
可按(參見
106年他字第1888號卷第 1至5頁),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
第1項所定告訴期間,本案之告訴自屬合法。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甲 ○○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56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供承不
諱(參見本院卷一第116頁、第256頁、第443頁、本院卷二第
156頁),且有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乙○○於偵查時之證述(參
見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11至13頁、第77至80頁)、
證人即台積電公司會計處研究暨支援組織會計課副理○○○
於偵查時之證述(參見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77至80頁
)、證人即台積電公司產品定價處副處長○○○於偵查時之
證述(參見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229至231頁)、證人即台積電公司工程師○○○於偵查時之證述(參見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233至238頁)、證人即台積電公司資訊安全處資訊安全管理部資訊經理○○○於偵查時之證述(參見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 77至80頁)、證人丙○○於偵查時之證述(參見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102至108頁、第110至113頁)、證人即台積電公司15A廠製程整合副處
長○○○於偵查時之證述(參見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
第 177至180頁)、證人即台積電公司15A廠PVD(物理氣相電
鍍)部門經理○○○於偵查時之證述(參見106年度他字第10
78號卷一第177至180頁)、證人即台積電公司15A廠技術處
長○○○於偵查時之證述(參見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二
第152至159頁、第207至209頁反面)、證人即台積電公司15A
廠製程整合開發三部經理○○○於偵查時之證述(參見113年
度偵緝字第 933號卷二第 195至202頁)在卷
可佐,並有被告
與台積電公司簽訂之聘僱合約書影本(參見106年度他字第1
888號卷之彌封袋內)、被告人事資料表(參見106年度他字第
1078號卷一第5至6頁)、護照影本(參見106年度他字第1078
號卷一第7頁)、台積電公司之PIP政策(參見106年度他字第1
078號卷一第192至197頁)、機密資訊保護辦法(參見106年度
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198至207頁)、機密資訊識別及分類辦
法(參見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之彌封袋內)、資安內控
說明(參見 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208至215頁)、違規
處分公告(參見 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216至224頁)、
ISO27001認證(參見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225至226頁
)、被告個人簡介資料(參見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二第59
至60頁、第85至86頁)、106年8月7日偵查中提出被告列表紀
錄(參見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88至93頁)、帳號資料
及連結網路與列印紀錄(參見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94
至100頁)、被告列印紀錄比較圖表(參見113年度偵緝字第9 33號卷二第58頁)、檢察官
勘驗筆錄暨證物勘驗照片(參見10
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249至264頁)、105年8月15日台積
電公司15A廠組織圖(參見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二第142
頁)、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參見106年度他字第10
78號卷一第8至9頁)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
堪認 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內,接續印列重製而取得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之犯行,侵害同一
法益,各該行為之外在獨立性甚低,可認其主觀上對於前後所實行各該舉動不過為其任職期間侵害營業秘密犯行之一部分,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102年9月16日起任職告訴人公司,擔任製程整合部門副理職務,明知其所知悉之上開營業業秘密對告訴人公司具有高度經濟價值,足以影響告訴人公司於高科技領域之競爭力,竟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該營業秘密,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之
智識程度、工作所得、家庭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二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
懲儆。
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
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
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
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
祇須為刑罰
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
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
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坦承重製營業秘密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致其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情形,但綜合考量被告上揭犯罪後態度,仍堪認其對於自身犯行已有所反省。本院審酌被告為偶發之初犯,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以刑事
法律制裁本即屬
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
⒊又本院斟酌被告犯罪
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被告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而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
(一)
公訴意旨另
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逾越授權範圍而以列
印方式,重製其在台積電公司工作中無需使用之如附表所示
檔案,亦涉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 1項、第13條第1項
第 2款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逾越授權範圍重製營業秘密
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檢察官114年1月3日補
充理由書)。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逾越授權範圍重製營業秘密及背信犯行,並辯稱:案發期間伊受僱於台積電公司擔任先進製程整合部門副理一職,負責客戶28奈米製程高效能產品之製程整合工作,並未受台積電公司委任處理財產事務,對外亦無作成任何決定之權限,故不構成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又其在上開時地重製附表所示檔案,係為升職準備而列印閱覽與職務無關之資料,並非預作未來轉職參考使用,且
斯時因父親生病,始臨時更改新職地點欲就近照顧,是列印重製上開檔案時,並無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其新職在中芯北方集成電路製造有限公司(下稱中芯北方公司)擔任生產技術工程中心總監,負責工廠運營效率之改善,並無涉及技術研發,故亦無在大陸地區使用上開檔案資料等語。經查: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離職前大量蒐集列印告訴人內部機密資訊檔案係以備將來使用,復於離職後不久即前往大陸地區中芯國際集成電路製造有限公司(下稱中芯國際公司)任職,顯在離職前已謀得相應職務,故被告大量閱覽、列印告訴人內部資訊之行為,具有域外使用之意圖等語。惟查,被告自台積電公司離職後,係前往中芯北方公司任職,為中芯國際公司之子公司,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參見 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一第19頁、本院卷一第121頁),核與證人○○○於偵查時證稱:近期始知悉被告離職後係前往中芯北方公司任職等語(參見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二第158頁)及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事後告訴人公司有詢問中芯國際公司,中芯國際公司表示被告係在中芯國際公司附屬之子公司任職等語(參見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13頁 )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提出之中芯北方公司之薪資單在卷可佐(參見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三第127頁之證物袋〈被證5〉),並非公訴意旨所認任職於中芯國際公司,而被告否認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上開檔案資料或將上開檔案資料洩漏予第三人,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上開檔案資料或將上開檔案資料列印後攜出公司並洩漏予第三人,縱中芯北方公司為中芯國際公司之子公司,且中芯國際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為競爭關係,然卷內並無相關證據
可證明被告有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上開檔案資料或將上開檔案資料攜出後洩漏予中芯北方公司或中芯國際公司。
徵諸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105年 1月間因入選告訴人公司之領導人培養計畫,始大量閱讀告訴人公司各種資料,且被告兩名子女於105年8月1日尚進入臺中私立小學及幼兒園就學,可知迄105年8月1日止,被告及其家庭尚有長期居留臺灣之打算,
嗣後因其父親生病不願來台就醫,擬就近照顧始提出離職聲請等語(參見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二第125至131頁、本院卷二第164至165頁)及於偵訊時供稱:離職後伊至中芯北方公司任職,擔任生產技術工程總監,負責中芯北方工廠的運營效率改善,並未涉及製程技術研發,且因中芯北方公司於102年始成立,伊到職時工廠方開始營運,期間主要負責訓練儲備人員,另中芯北方公司的工廠主要係將中芯國際公司之技術轉移到中芯北方公司,惟伊任職中芯北方公司僅歷時8個月之久,隨即離職轉行從事基金投資工作等語(參見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二第130至131頁),並有中芯北方公司之薪資單(參見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三第127頁之證物袋〈被證5〉)、告訴人公司被告在職期間之管理才能評鑑(參見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三第7頁)、被告配偶在微信之發文紀錄(參見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三第8至12頁)、被告父親就診紀錄(參見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二第118頁)、臺中市私立華盛頓小學學生學籍紀錄表(參見本院卷一第293頁)等在卷可佐,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子虛。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競業禁止之約定,業據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參見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112頁),被告自告訴人處離職後,縱至中芯北方公司或與告訴人公司有競爭關係之中芯國際公司任職,此為被告之職業選擇,
公訴人並未證明被告有參與中芯北方公司或中芯國際公司之半導體製程技術,尚難僅因被告離職時係告知欲前往新加坡任職,且離職前曾大量閱覽告訴人內部資訊,離職後至具競爭關係中芯國際公司之子公司中芯北方公司任職
等情,即遽以推論被告重製附表所示檔案資料係為使用在中芯北方公司或中芯國際公司等大陸地區公司。
⒉按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自背信罪之罪質以觀,該罪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是以,該條所規定之「事務」,應限於有關於財產上之事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之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涉有背信之犯行,然均未具體論及被告在本案係受告訴人台積電公司委託處理何事務,而有如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又被告於案發期間係在告訴人台積電公司擔任先進製程整合部門副理,主要之業務內容為負責客戶28奈米製程高效能產品之製程整合工作,則被告是否負有照料告訴人公司財產利益之義務,尚值存疑。至有關告訴人台積電公司人員如需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檔案,依告訴人台積電公司之作業方式,係由申請人提出申請後,再由檔案
持有單位審核決定,且被告就此部分並不具有准否之權限,是有關告訴人台積電公司對於上開電子檔案之管理(含是否有權取得使用等)部分,並非被告在告訴人台積電公司依其職務在工作上所得決定處理之事務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二第133頁)。是以,被告與台積電公司間所簽之聘僱合約書有保密義務條款,固有對外保守業務、或職務上之機密等保密義務之要求,且告訴人台積電公司之機密資訊保護政策亦規定機密資訊之存取及接收均需符合台積電公司規定之Need to Know原則,而被告列印重製台積電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檔案,雖可能違反告訴人台積電公司之機密資訊保護政策規定,但並未違反與告訴人台積電公司間約定就公司資料之保密且不得洩露之
不作為義務,而究非刑法第342條第1項所定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情形,是被告不具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所定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而本案證據至多可證明被告將與其擔任製程整合工作內容無關之○○○○○○○○○○測試資料、○○○○○○指標資料、○○製程資料等資料,列印重製之事實,惟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積極或消極行為致其違反受台積電公司委任處理○○○○○○○○○○測試資料、○○○○○○指標資料、○○製程資料等事務之情事,
揆諸上開見解,自難以背信罪責相繩。
(四)
綜上所述,被告堅稱其未有上開被訴之背信犯行及主觀上並無在大陸地區使用之不法意圖等語,
尚非無據,
應堪採信。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而不
足證明被告確有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重製營業秘密及背信之犯行,自難以該等罪刑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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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OOO OOO OOOOOO OOOOOOOOOO OOOO OOOOOOO○○○○○○○○○○○○測試資料,分級為Security C) | | 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之第188頁暨證物袋(告證12) |
| OOOO OOO OOO OOOOOOOOOOOO.pdf(下稱○○○○○○指標資料,分級為Security C) | | 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190至191頁暨證物袋(告證14) |
| OOOO OOOOOO OOOOO OOO OOOOOOO O OOOOOOOO OO OOOOOOO OOOOOO(00000000 ).pdf(下稱○○製程資料,分級為Security C) | | 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189頁暨證物袋(告證13)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
一、以竊取、
侵占、
詐術、
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
不正方法而取得
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