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刑營訴字第3號
自 訴 人 茂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志信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送達本院。 理 由
一、
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
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自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
自訴,原委任王仁君
律師、黃仁宜律師及李宛珍律師為
自訴代理人,
嗣王仁君
律師、黃仁宜律師及李宛珍律師於115年1月20日具狀表示自訴人已與其解除
上揭委任
等情,有刑事
自訴狀、刑事委任狀(本院卷一第21頁)、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本院卷三第63頁)各1紙在卷
可稽,且
自訴人亦未再委任律師為
自訴代理人,其
自訴之程式
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
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本院將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郁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