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詩尹
被 告 佳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陳鴻松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張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61號、第37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詩尹自民國101年3月起任職於
告訴人偉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告訴人公司),擔任繪圖工程師之組長,並於109年5月29日離職,被告陳鴻松亦曾任告訴人公司之設計課長。告訴人公司之主要產品包含汽、機車生產治具之專業規劃、設計、製造等,主要服務客戶包含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瑞汽車)及其他汽機車製造大廠。被告陳鴻松因與告訴人公司理念不合,
乃與陳世昆、張家通、張文昌、張坤程(
渠等4人所涉違反營業秘密法,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105年5月至10月間陸續離職,並於105年6月6日間另設立被告佳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佳具公司),由被告陳鴻松擔任負責人兼機械治具之設計規劃,以經營與告訴人公司主要業務類似之汽機車生產治具之設計開發等業務,亦自109年5月份起開始直接向國瑞汽車承包案件。被告彭詩尹、陳鴻松均明知告訴人公司所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圖面電磁紀錄內,載有汽車生產治具規劃、設計、製造、ROBOT自動化焊接設備、多點焊接設備、包邊模具即其他各類專用機械之規劃、設計、製造、生產線安排等資訊,
上揭檔案均儲存於告訴人公司伺服器,而告訴人公司部門人員須獲得授權方能存取前述電子檔案,亦即前述電子檔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屬於營業秘密,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或洩漏;亦明知告訴人公司之設計部員工於職務上所創作之圖形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屬於告訴人公司所有,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被告彭詩尹身為告訴人公司繪圖工程師組長之職務關係,因而接觸並
持有上開營業秘密,然被告彭詩尹與陳鴻松竟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未經授權而重製、洩漏持有之營業秘密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
犯意聯絡,被告陳鴻松另基於明知他人未經授權而重製、洩漏營業秘密而取得之犯意,由被告彭詩尹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告訴人公司辦公室內,先使用其專用電腦(IP位址:192.168.0.201)於告訴人公司以FTP(File Transfer Protocol)伺服器內創建使用者名稱為「jg」之帳號資料夾,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設計圖、生產線流程安排檔案等電磁紀錄上傳至上開資料夾內而重製後,再將上開「jg」資料夾之帳號密碼提供與被告陳鴻松,由被告陳鴻松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被告佳具公司辦公室內,使用電腦(IP位址:220.132.237.80)自上開「jg」資料夾內下載上揭電磁紀錄,並存放於被告佳具公司設計人員得存取之資料庫內,以此方式重製、洩漏及取得上開營業秘密,致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侵害告訴人公司就附表一所示圖檔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彭詩尹、陳鴻松前開所為,係共同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洩漏營業秘密罪,及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陳鴻松所為,另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之非法取得營業秘密罪嫌。被告佳具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罪嫌,請依同法第13條之4論處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彭詩尹與陳鴻松共同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未經授權而重製、洩漏營業秘密罪嫌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陳鴻松另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取得他人未經授權之營業秘密罪嫌,而被告佳具公司則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之規定,科以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之
罰金等語。而前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之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第1項、著作權法第100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公司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彭詩尹與陳鴻松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本院卷二第15頁)存卷
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彭詩尹與陳鴻松之部分為
不受理判決。又檢察官起訴被告佳具公司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罰金刑,該條規定:「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3條之1 、第13條之2 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該條之罰金。」此乃併同處罰制之規定,係就同一犯罪行為同時處罰行為人及其企業組織,對於行為人而言,其受處罰係因其違法之犯罪行為,對於企業組織而言,其受罰則係因其監督不力,從法理而言,對受罰之企業組織,其處罰具有從屬性,必以行為人受處罰為前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立法理由
參照),本件被告陳鴻松所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之罪嫌,既業經告訴人公司
撤回告訴,應由法院為不受理判決,業如前述,則被告佳具公司遭起訴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科以罰金刑之罪,亦已
失其附麗,亦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一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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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證3-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362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卷)卷㈠第5-1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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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告證3-1 (不公開卷㈠第25-27頁) 2.告證3-3 光碟檔案「230B-SQA工程被竊檔案列表及截圖說明.xlsx」表2-表17(即不公開卷㈡告證3-3) 3.告證3-5 光碟檔案「231B-SQA工程被竊檔案列表及截圖說明.xlsx」表2至表14(即不公開卷㈡告證3-5) | 1.告證3-2 光碟檔案「230B-SQA工程被竊檔案列表及截圖說明.xlsx 」表1【即不公開卷㈡告證3-2】 2.告證3-4 光碟檔案「231B-SQA工程被竊檔案列表及截圖說明.xlsx 」表1(即不公開卷㈡告證3-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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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告證7-1 (不公開卷㈠第47-48頁) 光碟檔案「380 A-381A-UEA工程被竊檔案列表及截圖說明.xlsx」表2-表60(即不公開卷㈡告證7-3) | 光碟檔案「380A-381A-UEA工程被竊檔案列表及截圖說明.xlsx」表1(即不公開卷㈡告證7-2)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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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年1月13日13時29分37秒許至同日13時33分51秒許 | 被告彭詩尹先創建57個資料夾後,將後尾燈板組裝治具(SQA工程治具)設計圖、零件製作圖、審圖會議紀錄等總計傳送1584個檔案 | 佳具公司 (IP位址:220.132.237.80) | 109年1月13日13時57分51秒許至同日13時43分31秒止間下載1535個檔案 (於同日13時43分36秒許至14時33分58秒止將左列資料夾及檔案自伺服器刪除) |
| | 被告彭詩尹將車頂蓋自動搬送(ROOF)工程之圖面檔案1個(檔名:roof-robot-slide)上傳伺服器 | 佳具公司 (IP位址:220.132.237.80) | 109年2月19日16時24分58秒許自伺服器下載左列檔案 (於同日16時26分19秒許刪除該檔案) |
| | | 佳具公司 (IP位址:220.132.237.80) | 109年3月9日14時53分21秒下載1個檔案,於同日14時53分30秒刪除1個檔案, 復於同日14時53分31秒下載一個檔案(檔名均為:ROBOT) |
| | | 佳具公司 (IP位址:220.132.237.80) | 109年3月18日15時26分57秒自伺服器下載1個壓縮檔(檔名:車裝線) |
| | 被告彭詩尹於109年5月18日9時35分許,自伺服器下載引擎室總成組裝治具(UEA工程治具)圖面檔案(含改善需求提案、設備治具仕樣書、UEA設計圖面等)總計5934個檔案,壓縮成一檔案(檔名:jg)後,於同日9時53分40秒許上傳伺服器 | 佳具公司 (IP位址:220.132.237.80) | 109年5月18日12時13分05秒許自伺服器下載該壓縮檔(檔名:jg),並於同日12時16分22秒許刪除該檔案 |
| | 彭詩尹上傳1.part1.rar、1.part2.rar之壓縮檔至伺服器 | 佳具公司 (IP位址:220.132.237.8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