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刑秘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訊聯基因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創源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漢東
莊賀元律師
相 對 人 廖家伶律師
吳靖方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刑智上重訴第6號被告法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廖家伶律師、吳靖方律師就如附表所示之卷證,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刑智上重訴第6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
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
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被告法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賴緯宗、蔡心縈、蔡宜君、李佩力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下稱本案訴訟),係於110年11月12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審智訴卷㈠第5頁),自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審法〉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
略以:如附表所示之卷證,涉及聲請人訊聯基因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創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包含聲請人之客戶名稱、採購產品名稱及需求方案、銷售收入(毛利率)、授權到期時間等資訊部分,係聲請人投入大量資金及研發資源所產生之結果,該等資訊屬聲請人所獨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競爭者或人員所知悉,足使聲請人在該資訊所涉之領域保持競爭優勢,具有秘密性,且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聲請人亦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該等卷證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爰依修正前智審法第30條
準用同法第11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等不得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
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
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
他造當事人、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
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
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審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條規定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
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
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卷證,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其中所涉聲請人之客戶名稱、採購產品名稱及需求方案、銷售收入(毛利率)、授權到期時間等資訊部分,係聲請人投入大量資金及研發資源所產生之結果,該等資訊均屬聲請人所獨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競爭者或人員所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資料,足使聲請人在該資訊所涉之領域保持競爭優勢,
如遭競爭對手取得,將使聲請人喪失競爭優勢,具有經濟價值;再者,聲請人之電腦/資訊系統設有權限控管措施,並制定有各項資訊安全控管規範、與員工簽立保密協議等合理之保密措施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書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182號
起訴書
所載相關事證說明,
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為其不欲為他人所悉之營業秘密。
㈡相對人等為本院審理本案訴訟被告李佩力、蔡宜君之
選任辯護人,為保障被告李佩力、蔡宜君訴訟
防禦權及相對人等
辯護權之正當行使,其等均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並聽取兩造之意見後,
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均為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進行之目的所提出之書狀及證據,另相對人等尚未自本案訴訟檢閱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卷證,並無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核發秘密保持令之情事,如供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於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等使用或開示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對相對人等核發
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修正前智審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註:
一、本
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
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
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
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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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843號卷㈠第185至18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