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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度營附民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營業秘密法附帶民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營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光輝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黃仁傑律師
被      告  王伯綸

訴訟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
被      告  林明岩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黃子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8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4項為:㈡被告應立即停止使用「○○○○○○○○約150夾,四大鐵櫃的OOO○○○○○○○○○○○○○○○○○○○」之所有技術、方法、製程、配方及資訊;㈢被告應刪除或銷毀載有前項營業秘密之檔案、物件及銷毀侵害前項營業秘密所製造或專供生產所用之機器、設備、原料;㈣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280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之請求,係追加排除及防止侵害營業秘密之主張,與其起訴時之聲明,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可互相為利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至原告追加聲明第4項請求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前開聲明之追加,與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立即停止使用「○○○○○○○○約150夾,四大鐵櫃的OOO○○○○○○○○○○○○○○○○○○○」之所有技術、方法、製程、配方及資訊;㈢被告應刪除或銷毀載有前項營業秘密之檔案、物件及銷毀侵害前項營業秘密所製造或專供生產所用之機器、設備、原料;㈣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王伯綸辯稱:
  原告就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提起自訴,主張原告位於中華科技大學(址設○○○○○區○○○路0段000號)復華樓10樓之○○○○○○○(下稱○○○○○○○)內裝有「○○○○○○○○,OOO○○○○○○○○○○○○○○○○○○○」共150夾(下稱系爭SOP資料夾)為其營業秘密,而遭被告王伯綸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非法取得及使用云云。然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已逾告訴期間;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則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就前開部分均不得再提起自訴;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原告則未舉證系爭SOP資料夾合於營業秘密法所定營業秘密之要件,且被告王伯綸亦無自訴意旨所指犯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明岩辯稱:
 ⒈被告林明岩先前任職於○○○○○○○,然該實驗室僅有被告林明岩1名員工,原告並未提供被告林明岩任何專業技術或營業秘密;系爭SOP資料夾所放置之鐵櫃並未上鎖,且○○○○○○○亦均對外開放,原告並未對系爭SOP資料夾採取保密措施,故系爭SOP資料夾並非營業秘密。
 ⒉被告林明岩自○○○○○○○離職後並未任職於天明精準細胞培養中心(下稱細胞培養中心),亦未曾使用任何原告之營業秘密。
 ⒊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判決不受理,就附表編號3、4所示犯罪事實,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玫玲
附表:
編號
自訴之犯罪事實
1
被告王伯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10年8月19日下午2時至5時許,指派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製藥公司)人員從原告之○○○○○○○處,將裝有系爭SOP資料夾之鐵櫃,假借強制執行名義運送至天明製藥公司,而以竊取之方式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
2
被告王伯綸依自證1所示合約第3條、約款3-2,有於天明製藥公司上興櫃前協助經營原告之義務,對於原告之公司資產之管理負有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卻於110年8月20日上午6時30分許指派天明製藥公司人員吳添成自○○○○○○○搬走包含「○○○○○」在內如本案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卷一第145頁至第169頁附件三所示之儀器設備,係意圖為天明製藥公司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管理公司資產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原告。
3
被告王伯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取得系爭SOP資料夾2日後之同年月21日,設立細胞培養中心,並代表天明製藥公司延攬原任職於○○○○○○○之人員即被告林明岩至天明製藥公司任職,並於細胞培養中心使用系爭SOP資料夾之內容操作儀器設備,而以竊取方式取得營業秘密後進而使用。
4
被告林明岩原為○○○○○○○人員,知悉原告之營業秘密,並與原告訂有保密協議,卻於112年11月10日前後至細胞培養中心擔任實驗室人員,以其於原告處知悉之營業秘密(即系爭SOP資料夾之內容)操作前開被告王伯綸由原告處搬得之儀器設備,以此方式使用、洩漏原告所有之系爭SOP資料夾營業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