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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嘉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
 ㈠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文之立法說明,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刑事案件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刑事案件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侯嘉煒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55條第2項明知為虛偽標記之商品而販賣、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2項之明知為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而販賣、同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6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擅自販賣醫療器財罪(下稱詐欺取財等3罪)。至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販售仿冒商標商品罪嫌部分,則經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請求無罪判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針對原判決判處「有罪」即詐欺取財等3罪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不在其上訴範圍,有刑事上訴聲明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65頁、第109至111頁),而檢察官並未就原判決提起上訴,是本案上訴範圍僅為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即詐欺取財等3罪部分,原判決就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販售仿冒商標商品罪嫌部分,業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自非本案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範圍案件非本院管轄之刑事案件:
 ㈠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準此,在112年8月30日後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應適用現行智審法規定。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係於113年2月22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該院收狀章戳可憑(見原審卷第5頁),故本案上訴範圍案件是否屬本院管轄之刑事案件,自應適用現行智審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上開規定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智審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4款所列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參酌同條立法理由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4條規定,其範圍為:「一、刑法第253條、第254條、第317條、第318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之4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及智審法第72條至第74條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二、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第13條之3第3項及第13條之4之罪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三、犯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而司法院112年8月29日院台廳行三字第1120301006號公告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刑事案件為「因國家安全法第10條之罪,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再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本文、第4款所定刑事案件,由地方法院管轄;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54條第1項案件或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受理之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為之,智審法第54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案上訴範圍案件,僅為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即詐欺取財等3罪案件部分,業如前述。又詐欺取財等3罪案件均非智審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4款規定由本院管轄之刑事案件,被告不服原判決關於該等案件依通常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即無智審法第54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之刑事第二審審判程序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自應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智審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