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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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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TOAN(越南籍,中文名潘文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PHAN VAN TOAN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參見本院卷第2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輸入
    仿冒商標商品罪之量刑部分,並無任何加重之事由,竟量處
    拘役60日,其刑之量定顯然逾越拘役之法定刑上限,有違刑
    法第33條第4款之規定,難謂適法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6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然刑法第33條
    第4款規定,拘役為1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
    加至 120日。參照該條款規定之立法理由,拘役宜以日為單
    位,如無加重事由時,其最高期限為59日。是以,拘役除另
    有加重情形外,最高期限為59日,始為適法。又商標法第97
    條前段之法定本刑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判決理由內並未敘明被告有
    何加重之原因,依上揭說明,若選科拘役,至多僅能量處59
    日。原判決量處被告拘役60日,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逾期法定刑上限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
    標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
    ,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減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
    之形象,且未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價值及於
    警詢時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工作、經濟能力、維持刑
    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
、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提起上訴
,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