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刑智聲再字第3號
即
自訴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SINO-THAI CREATI
ON INTERNATIONAL CO., LTD.)
代 表 人 程萬遠
受判決人即
被 告 陳束學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刑智上更㈡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1號、第18號、101年度自字第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自訴受判決人即被告陳束學(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即本案自訴案件),另於本案自訴案件審理中追加被告另涉犯商標法之罪及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示安全標章罪嫌,經歷審裁判後,經本院108年度刑智上更㈡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審理結果,就被告被訴民國95年6月30日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
諭知此部分無罪而駁回聲請人之
上訴;並就被告被訴商標法部分,以聲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故
自訴程序不合法為由
諭知自訴不受理,就被告被訴刑法第255條部分,則認已罹於
追訴權時效而諭知免訴,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以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在案。然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違誤:
㈠產品型錄及廣告宣傳單部分:
⒈被告:⑴於液晶螢幕及電源供應器產品型錄,虚偽標示:①FCC(即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Feder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以下皆同)、CE、VCCI、CUL(反向UR)、TUV/GS等國際安規證明標章符號及文字、②品質上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英特爾「ATX12V」文字(聲證12);⑵於液晶螢幕廣告宣傳單,虚偽標示FCC、CE、CUL(反向UR)、TUV/GS等國際安、規證明標章符號及文字(聲證3、4、5、6、9、12、39、66),而以前開方式詐騙聲請人,經聲請人提起本案自訴案件,而被告前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已多次自認無製作權(聲證32),且由
證人林
乃麟於
另案之證述(聲證20),及本案液晶螢幕產品型錄
所載「版面、圖片配置」、「安規標準(REGULATION)概位標示及「產品外觀尺寸標示」,均和聲證3 5號第6頁至第7頁臺灣德國萊因公司所指責金橋公司於LA-1502及LA-1702液晶螢幕廣告宣傳單上偽造德國萊因公司之TUV標誌之廣告宣傳單(即聲證7號)完全相同(其上均有偽造印製德國萊因公司之TUV標誌,見聲證39號),均可認被告「明知」前開產品型錄及廣告宣傳單為虛偽不實,原確定判決竟以同案被告黃振祥之證述為
證據(聲證2: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案103年5月29日
審判程序筆錄摘要),且忽略前開被告之
自白等事證,認定被告於前開產品型錄及廣告宣傳單上標示安規證明標章符號及文字,僅「代表被告有能力製造」,被告所為不構成犯罪,
顯有誤認。而同案被告黃振祥之證述,不僅違反聲證13、14、15、16、17、18、19 、51號之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
判例、判決要旨,更與刑法第210條、第215條、第220條、笫339條及商標法、公平交易法規定相悖,
足證同案被告黃振祥前開證述確屬虛偽不實,僅因同案被告黃振祥並未
具結而未能以
偽證罪追訴,聲請人復已提出聲證7、34、35、36、37、39所示新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422條第1項第1款,以下皆同)、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確定判決所憑
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及同法第420條第2項非因證據不足者等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
㈡液晶螢幕產品部分:
原確定判決忽略:「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回覆法院函詢而指證立訊公司認證書不實之3份我國
公文書」、「數份我國司法部門函查證明被告無權製作FCC等標誌之
鑑定報告」、「數份經公證人於FCC官方網站下載證明被告無FCC標誌製作權之公證書」、「經美國國務院及我國駐美代表處認證證明載明『系爭偽造之FCC證書不是正確文件』等內容之FCC政府公文書」、「數份被告於本案供認於液晶螢幕產品尚無FCC、CE標誌製作權之書狀及筆錄等(聲證29、32)」等,達84件以上不利被告且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以中國大陸立訊認證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下稱立訊公司)製作之FCC、CE認證書(下稱立訊公司認證書)為證據,然依有拘束力之最新確定裁判(聲證22: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33號刑事裁定,業已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立訊公司認證書,不得使用FCC標章,
按「一事不再理」之法理基礎,往後之審判機關不得再對該案件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及聲證70:最高法院判決,亦同前開認定),及聲證40至聲證42、47、64、69所示證據資料,可認原確定判決以之為證據之立訊公司認證書並非正確文件,僅因立訊公司為中國大陸公司,且中國大陸並無偽造私文書罪,而有事實上及
法律上障礙無法追訴,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變造之聲請再審事由,且與憲法第16條規定相悖。
㈢電源供應器部分:
原確定判決採用同案被告黃振祥之證詞為證據,並隱匿聲請人提出公證人依公證法出具之「Intel ATX12V電源供應器規範設計英文原版公證書」(聲證48)、「電源供應器 ATX12V 設計指南節錄中文翻譯公證版」及被告於訴訟中提出之「Intel ATX12V 設計規範節錄」等證據,
錯誤認定被告並未保證金橋公司出售予聲請人之電源供應器(下稱本案電源供應器)符合Intel ATX12V設計規範;然同案被告黃振祥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59號案件中坦承:「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電源供應器規格上均依Intel ATX12V規範設計的」等語(即聲證33),且被告不僅已多次自白供認交付聲請人之本案電源供應器符合英特爾ATX12V相關規範,更多次具狀自認本案電源供應器上確實印有表示品質符合Intel ATX12V規範之文字,
堪認被告不僅涉犯
詐欺罪,更有於本案電源供應器虛偽標示品質上代表一定用意證明之Intel ATX12V文字,而涉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顯然有誤,且依聲證33,足認原確定判決採為基礎之同案被告黃振祥之證述顯屬不實,僅因其並未具結而無從以偽證罪追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及第2項非因證據不足者等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
㈣被告確實參與本案液晶螢幕及電源供應器產品(以下合稱本案產品)交易:
被告確實參與本案產品交易,且對業務人員為具體指示,而為實際業務負責人,有數份被告要求聲請人推銷本案產品且親自簽名蓋章的銷貨感謝獎章(聲證26)及銷貨獎金協議書(聲證27、28)、數份被告於本案自白知情之法院書狀及庭審筆錄為證(聲證10、29、30、31、34、35、36、45、46)
,足認被告有主觀犯意。原確定判決採用被告於108年7月22日提出之刑事
辯論意旨狀(聲證43)所辯為判決基礎,誤認:「被告並未參與本案液晶螢幕與電源供應器之交易過程,亦未對承辦業務人員為具體指示」,顯與事證不符,且由上開被告之自白可認聲證43之證物及證言確屬不實,復有聲證10、34、35、36、45、46所示新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㈤其他再審理由:
⒈原確定判決將「買賣關係」誤認為「代工委託關係」:
原確定判決誤認「本案交易係代工委託關係,貼有FCC標誌之液晶螢幕,應由品牌進口商即聲請再審人負檢驗責任」,然依聲證26至28、51至57所示證據資料,聲請人與金橋公司之交易為買賣關係,
而非代工委託,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誤,然因被告陳束學並未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無從以偽證罪追訴其刑事責任,而有事實上及法律上障礙無法追訴,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證明其虛偽之聲請再審事由。
⒉原確定判決誤認「偽造之認證標誌是聲請人要求印製」:
聲請人並非製造商,且依聲證38、59、60所示電子郵件及聲證64所示證人楊文龍之證述,足認被告所經營之金橋公司向聲請人保證液晶螢幕有5種國際安規認證等內容;又被告曾
自承:交付聲請人之本案液晶螢幕都有經過國際安全規格之認證、液晶螢幕上均附有偽貼之CE、FCC之標誌等語(聲證29),復自承:金橋公司取得本案液晶螢幕CE、FCC認證書等語(聲證61);且本案產品之設計圖、外包裝盒均載有金橋公司之產品型號等語(聲證62、63),足證本案產品上認證標誌是被告偽造,非聲請人要求印製。原確定判決忽略前開對被告不利之事證,有明顯重大違誤。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
⒊原確定判決誤認「ATX12V僅為產品電源之說明,並非準私文書」:
原確定判決忽略:①電源供應器INTEL ATX12V規範設計英文原版及中文翻譯公正版之公證書、②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提出之INTEL ATX12V 設計規範節錄等證據,前開證據
可證明「INTEL ATX12V」文字,是為表彰電源供應器產品如符合「INTEL ATX12V」設計規範,必須符合CB、CE、FCC、UL、TUV等國際安規認證,為表彰產品符合相關規定之品質及標準,屬於在紙上或物品上,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文字,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原確定判決違背前開刑法規定,認「INTEL ATX12V」僅為產品電源之說明,並非準私文書,顯有誤認。
⒋原確定判決將英文「Regulation」字義歪曲解釋:
原確定判決忽略卷内多家專業翻譯社翻譯證明書、著名英漢辭典、我國司法院、經濟部、教育部、勞動部等我國政府部門之「法規名稱英譯統一標準」規定、我國政府各公部門介紹各種認證法規前亦以英文Regulation來註明之文件等諸多證據(聲證64),可證將「Regulation」用於規格認證字句前,即應具有「認證」之文義,而將英文「Regulation」歪曲解釋為「並非已通過上開國際安規認證之文字」,顯有認定事實重大錯誤。
⒌原確定判決在無不可信之情況下隱匿被告之自白及切割證人楊文龍之證述:
證人楊文龍是金橋公司員工,且其業經具結並經被告行
反詰問,其證述內容(聲證38)又與被告陳束學所不爭執之型錄相符,足認證人楊文龍之證述屬實。原確定判決忽略被告陳束學之自白,亦不採信證人楊文龍之證述,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有明顯重大違誤。
⒍原確定判決誤認「被告偽造行為未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
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自白:「有貼安規及沒有貼安規標誌,貨款價差大約百分20至30」等語(聲證31),足證聲請人確有溢付貨款之損害,而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只須所偽造之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原確定判決認被告陳束學偽造行為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有明顯重大之違誤。
⒎原確定判決將經認證證明真正之FCC公文書,誤認為非美國公部門出具之文書:
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覆、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之FCC認證介紹、有美國國務院官印及美國國務卿希拉蕊簽名並經我國外交部駐美國代表處認證證明之文件等證據,足證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FCC)確係美國政府公部門,原確定判決誤認經「美國國務院」及「中華民國駐美國代表處」認證證明真正之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公文書,並非美國公部門出具之文書,然依附表二編號22所示裁定已明確認定:「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FCC)乃獨立之美國聯邦政府機關,其掌握管理無線電頻譜之重要職責,相當於我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等語,足證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確有重大錯誤之過失。
⒏另原確定判決
受命法官,曾遭法官改革司法連線法官聯名投書批評(聲證67),顯有爭議。
㈥綜上,聲請人前雖曾2次提起再審之聲請,然前次再審聲請(即本院111年度刑智聲再字第6號、112年度刑智聲再字第7號)僅就「本案液晶螢幕產品」、「本案電源供應器」而為審究,本次提起聲請再審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及
證據方法並不相同,並未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因立訊公司是中國公司,而中國大陸並無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等罪,且中國之追訴期已過,故聲請人有無法到中國對立訊公司提出刑事訴訟程序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障礙,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刑事訴訟不能開始非因證據不足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同法第42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亦即自訴人僅得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2款「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4款「原確定判決所憑之
通常法院或
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第5款「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
偵查或
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者」之事由,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此項規定屬於對自訴程序,關於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而聲請
再審原因之特別規定,而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
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是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據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應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未具體敘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
三、程序部分
㈠
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聲請人前以:
⑴被告、另案被告陳束發、蔡鴻傑、黃振祥(以下合稱被告4人)明知渠等任職之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所生產、含電源供應器(即本案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CASE)不符合電腦晶片製造商英特爾(Intel)所制定之ATX12V規範保證,所生產之電腦用液晶螢幕(LCD MONITOR,即本案液晶螢幕)則未經CE、FCC、VCCI、CUL、TUV/GS等國際安全規格檢測機構通過檢測認證,竟仍向聲請人詐騙稱:金橋公司所生產電腦機箱內之電源供應器已通過國際安規CE、FCC、反向UR(UL)、TUV之認證,並全部符合英特爾制定之ATX12V之規範保證,品質保證良好云云,及佯稱:金橋公司生產之液晶螢幕經CE、FCC、VCCI、CUL、TUV/GS等國際安全規格檢測機構通過檢測認證,品質絕對很好云云,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分別自90年1月16日起至98年10月2日止,向金橋公司購買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共計52萬4,947臺,價款計新臺幣(下同)2億5,748萬6,818元;另自94年1月5日起至95年3月3日止,向金橋公司購買液晶螢幕共1萬832臺(型號分別為:LA-1502共2626臺、LA-1508共1917臺、LA-1702共2171臺、LA-1708共3518臺、LD-1908共600臺),價款計6,016萬7,960元。而當時該批無國際安全規格檢測合格之電腦機箱(含電源供應器)價格合計僅為2億105萬8,166元,另該批無國際安全規格檢測合格之液晶螢幕價格合計僅為4,079萬6203元,故被告4人就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部分,共詐得5,642萬8,652元之差價款項,另就電腦用液晶螢幕部分,計詐得1,937萬1,757元,而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聲請人遂被告4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案自訴案件。 ⑵被告4人竟仍不知悔改,於本案自訴案件及相關民事案件審理時,與立訊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該人員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即立訊公司出具之安規證書上為不實之登載,內容略謂「登載LA-1502 、LA-1702液晶螢幕通過FCC、CE檢測認證」(以下稱「本案安規檢驗文書」;其中關於FCC檢驗證書部分,稱「本案FCC安規檢驗文書」,關於CE檢驗證書部分,稱「本案CE安規檢驗文書」),再交由被告4人向提出審理本案自訴案件之法院提出,及於另案民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中,指稱金橋公司出賣予聲請人之LA-1502、LA-1702液晶螢幕產品,皆經國際安規FCC、CE認證,並無偽造及行使國際安規FCC、CE之標誌云云,而涉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追加自訴。
⑶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自訴案件及追加自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自字第1號、第18號、101年度自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4人偽造文書等無罪;被訴偽造刑事證據部分不受理後,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於審理過程中追加自訴,經歷審裁判後(就歷審裁判及追加之內容詳見附表一),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95年6月30日之前詐欺部分為審理範圍,並於審理後諭知上訴駁回、被告被訴商標法部分自訴不受理,被訴刑法第255條部分免訴(聲證1),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於110年1月20日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聲請再審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
本件聲請再審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5條所定之法定期間: 按刑事訴訟法第425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80條第1項期間2分之1者,不得為之。查:本件聲請人係為受判決人即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本案聲請再審對象係原確定判決,則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係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91年商標法第6條、第62條、第73條、第77條之罪、刑法第255條第1項虛偽標示安全標章罪(詳如後述)。前開罪名倘適用對被告最有利之94年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認定追訴權時效,則分別屬該條第1項第2款所定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及同條項第3款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
追訴權時效期間分別為5年、10年,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10年1月20日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如前述,聲請人於114年9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卷一第9頁),揆諸前開規定,均未逾法定聲請再審期間,先予敘明。 ㈢
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依法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受判決人即被告陳束學之意見,有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稽,亦先予敘明。四、本院之判斷:
聲請意旨表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
準用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規定,為受判決人即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等語,並提出聲證2至聲證70所示證據(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以下均稱附表二所示證據)。然查:
㈠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嫌部分非原確定判決審理之範圍:
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確定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以下之規定可知,又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為本院108年度刑智上更㈡字第1號刑事判決,業經聲請人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9頁刑事聲請再審狀),又原確定判決就審理範圍已敘明:「自訴人(即聲請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陳束學、陳束發、蔡鴻傑及黃振祥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一審訴訟,經原審以100年度自字第1號、100年度自字第18號、101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無罪與不受理。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
陳束學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餘上訴均駁回,自訴人與被告
陳束學均提起上訴。
嗣最高法院於104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僅針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95年6月30日之前詐欺部分撤銷發回,不包含起訴範圍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95年6月30日後之詐欺部分。最高法院
復於106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僅就被告
陳束學部分發回高院。嗣由高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轉至本院。職是,本案刑事審判範圍,核為被告
陳束學,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95年6月30日之前詐欺部分,合先敘明」等情明確(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是
聲請再審意旨所指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嫌部分,顯非原確定判決審理範圍,原確定判決既未就上開部分調查審理,則聲請意旨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準用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情形為由,
聲請再審,就此部分與
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聲請不合法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部分):
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已就原確定判決所載之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主張:FCC及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均正式以政府公文書指證本案安規檢驗文書確屬不實,另德國政府及我國經濟部投資成立的鑑定機構即德國萊因公司及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亦證明本案FCC安規檢驗文書不實。況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多次自白承認無FCC及CE標誌之製作權,原確定判決忽略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回覆法院函詢而指證本案安規檢驗文書不實之三份我國公文書、數份我國司法部門函查證明被告無權製作FCC等標誌之鑑定報告、數份經公證人於FCC官方網站下載證明被告無FCC標誌製作權之公證書、經美國國務院及我國駐美代表處認證證明載明「系爭偽造之FCC證書(即本案FCC安規檢驗文書)不是正確文件」等內容之FCC政府公文書、數份被告陳束學供認於液晶螢幕產品尚無FCC、CE標誌製作權之書狀及筆錄且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倘原確定判決
審酌我國經濟部檢驗局、FCC所出具之上開政府公文書、德國政府及我國經濟部投資成立的鑑定機構即德國萊因公司及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之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自足以形成有罪確信等語而
聲請再審,並提出附表二編號3至4等證據資料為證,然經本院112年度刑智聲再字第7號裁定(下稱前次再審案件)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聲請人於本案
聲請再審仍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並提出前開證據資料為證,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歷次再審聲請書狀
可憑,惟上開證據資料既經聲請人於前次再審案件提出在卷,並經本院調閱
電子卷證核閱
無訛(本案與本院前次再審案件證據資料對照表詳如附表二所示),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
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㈢聲請再審無理由部分:
⒈聲請意旨㈠所示產品型錄及廣告宣傳單部分:
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認
共同被告黃振祥之證述,認前開產品型錄及廣告宣傳單之記載僅代表「有能力製造」,且並未依附表二編號13至19、51之司法判解認定文書之定義,顯然違背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裁判,亦違背刑法、商標法之相關法律規定,顯見共同被告黃振祥之證言確屬虛偽不實,僅因共同被告黃振祥並未具結,故無從依偽證罪追訴其刑事責任云云(本院卷一第49頁),並提出證據資料為證。然查:附表二編號13至19、51所示解釋、裁判之內容,分別係對刑法所規範「私文書」定義及偽造文書之認定等相關之法律見解,並未
明確認定
上揭共同被告黃振祥之證言係屬偽造之證據或虛偽不實,難認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聲請再審之要件相合。
⒉聲請意旨㈡所示液晶螢幕產品部分:
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以被告所提出之「Verification of Conformity(即本案安規檢驗文書)」為證據,然附表二編號22所示裁定已認定:本案被告提出之LA-1502、LA-1702型號液晶螢幕自我聲明即驗證(Verification)證書,不得使用FCC標章等情,足認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或證言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另附表二編號70所示最高法院判決亦同前開認定云云,而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及本次聲請再審一再爭執本案安規檢驗文書屬於偽造不實之文書。然查:
⑴附表二編號22所示裁定僅認定:聲請人主張被告4人所提出之本案FCC安規檢驗文書,由其名稱"Verification of Conformity",可知該文書係表彰經過自我驗證程序作成之證明書,又核其內容:"This device in coformance with part 15 of the FCC Rules and Regulations for information Technology Equipment. Operation of this Product is subject to the following two conditions:⑴This device may not cause harmful interference,and ⑵this device must accept any interference received,including interference that may cause undesired operation.",仍屬記載FCC規範要求之文字,且未直接使用FCC之標誌,從形式上而言,並未見本案FCC安規檢驗文書有何不妥之處,本案FCC檢驗文書中既然未曾表示該文件為合乎FCC規範之Doc文件,亦未加上「FCC」標誌,即不能以此為由認為上開文書屬於虛偽製作之文書;另就本案CE安規檢驗文書部分,
聲請意旨則未能提出任何佐證其主張該文書不實之證據資料,其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等語,有該裁定可佐,前開裁定實未認定本案安規檢驗文書乃偽造之證據:另附表二編號70所示最高法院判決亦僅係引述聲請人之書狀內容,並稱「僅據再審書狀記載,尚不明瞭」而要求下級審再為詳查,並未認定本案安規檢驗文書係屬不實之文書,亦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聲請意旨執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自屬無據。
⑵至於聲請人一再持公證人公證之FCC公文中文翻譯本
正本1 份(即聲證40、47、64、69)等文件,主張FCC早已正式確認本案FCC安規檢驗文書後,認定其為虛偽不實之文件云云。然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係一再爭執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
證明力判斷,其並未提出
有任何法院在其確定判決明確認定本案安規檢驗文書乃被告所偽造之證據之事實;且經檢核聲請人取得上開文書資料之經過,乃均係聲請人委由美國律師以電子郵件方式,以欲瞭解相關商品可否在美國市場銷售為由,向FCC所屬人員詢問有關本案FCC安規檢驗文書是否正確及該液晶螢幕是否有資格標示FCC標誌之情,惟衡以該等證據僅係聲請人所委請之美國律師與FCC所屬人員間之信件往返,並非公部門機關函詢該FCC機構所得之回覆,且非直接就本案情況詢問FCC,故該信件是否適於套用在證明本案FCC安規檢驗文書係虛偽不實之證據方法,自屬有疑
,前開證據並非
有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即本案安規檢驗文書)為偽造。 ⑶至於聲請人固然一再指稱因中國大陸並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相關刑罰規定,故符合「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然縱中國大陸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此亦非前開所述事實上或法律上障礙之情形,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自屬誤會,併此敘明。
⒊聲請意旨㈢所示電源供應器部分:
聲請意旨雖又以:原確定判決採用共同被告黃振祥之證詞為證據,認定本案電源供應器並無保證符合英特爾ATX12V設 計規範,然共同被告黃振祥已於另案坦承:金橋公司的電源 供應器規格上均依Intel ATX12V規範設計等語(附表二編號33所示),足認原確定判決採為基礎之前開證據係屬不實,僅因共同被告黃振祥並未具結,無法就以偽證罪刑事責任 追訴,而有法律上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云云。然查:共同被告黃振祥雖於另案所陳報之書狀中陳稱:金橋公司的電源供應器規格上均依Intel ATX12V規範設計等語(附表二編號33所示,本院卷一第355頁)。然查:前開陳述僅為共同被告黃振祥為
當事人時所提出之書狀,而為其於審判外之陳述,況前開陳述內容僅指稱規格係依Intel ATX12V規範設計,與聲請人所爭執之「是否曾保證符合Intel ATX12V規範」此一內容,仍屬二事,僅憑附表二編號33所示證據資料,難認已達到與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非屬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又共同被告黃振祥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縱未具結,揆諸上開說明,亦非屬前述事實上或法律上障礙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附表二編號33所示證據資料,難認係得以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聲請意旨據此主張有確實證據證明共同被告黃振祥之證詞屬偽造之證言,
即屬無據。
⒋聲請意旨㈣所示被告確實參與本案產品交易部分:
聲請意旨雖以:依被告之銷貨感謝獎章(附表二編號26)及銷貨獎金協議書(附表二編號27、28)、被告自白知情之法院書狀及庭審筆錄為證(附表二編號10、30、31、34、35、36、45、46),足認原確定判決採為基礎之附表二編號43所示被告之書狀為偽造云云(附表二編號29所示證據資料,
業據聲請人於前次聲請再審案件中提出,業如前述)。然查:
聲請人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附表二編號43所示證據為虛偽並經判決確定之證明,亦未提出相關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因存在有前揭事實上或法律上障礙之事證;再者,附表二編號10、30、31、34、35、36、45、46等證據資料,分別為被告之訴訟書狀,或為原確定判決及相關前審判決之筆錄及光碟等,附表二編號26至28則分別為被告之銷貨感謝獎章及銷貨獎金協議書,亦均非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後段事由之事實上或法律上障礙之證據資料,聲請意旨據此主張有確實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43所示證據屬偽造之證言,即屬無據
⒌聲請意旨㈤⒈所示原確定判決將「買賣關係」誤認為「代工委託關係」部分:
聲請意旨雖以依聲證26至28、51至57所示證據資料,足認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僅因被告並未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無從以偽證罪追訴云云。然:聲請意旨一再爭執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有誤,然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採為基礎之何項證據或證言係屬虛偽,亦未提出該項證據或證言經判決認定係虛偽不實且已確定之證明,亦未提出相關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因存在有前揭事實上或法律上障礙之事證;再者,附表二編號51所示裁判係關於刑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律見解,係對刑法所規範「私文書」定義及偽造文書之認定等相關之法律見解,附表二編號52至55所示資料為原確定判決或其前審裁判、相關民事裁判,均未明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證物或證言係屬虛偽;又附表二編號26至28、52至56、57等證據資料,則分別為被告之銷貨感謝獎章、銷貨獎金協議書、證人楊文龍之錄音譯文、金橋公司資料,亦均非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後段事由之事實上或法律上障礙之證據資料,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⒍聲請意旨㈤⒉至⒎所示部分:
聲請意旨雖又以:原確定判決有上開聲請意旨㈤⒉至⒍所示違誤云云,然聲請人就此部分僅空泛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惟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何項證物或證言,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並提出相關確定判決,或得以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的證據資料,本院依全案卷證復查無相關經判決確定或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據資料,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意旨,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及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
⒎聲請意旨㈤⒏所示部分:
聲請意旨雖主張參與原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業經投書批評,顯有爭議乙情,並提出附表二編號67所示證據資料為證。然觀其指摘內容,無非質疑參與原確定判決受命法官之個人操守,並未提出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因本案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證明,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所定得聲請再審規定不符,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主觀上之認知,主張已有證據證明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證物及證詞為偽造,然而,聲請人或以前次再審已提出之證據再行爭執,或並未具體指明遭偽造之證詞或證物為何,抑或就其所主張偽造之情形,不僅未有確定判決對此作成認定,亦難認為聲請人已經指出存有事實上或法律上障礙,並已提出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證明該項證據或證言為偽造,是以本案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有上開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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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歷審審理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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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聲請人以上開事實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自字第1 號、第18號、101年度自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4人無罪。 | |
| ⑵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判決駁回上訴。 | |
| ⑶聲請人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242 號判決就其中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之電腦機箱詐欺部分,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認上訴不合法並駁回上訴,至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民國95年6 月30日前之詐欺罪部分,撤銷發回高院。 | |
| ⑷另聲請人在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案件二審審理中,以追加自訴方式,起訴被告4人行為中「自立訊公司處取得符合FCC 之安全規格證書,進而自行在液晶螢幕上標記加貼FCC 標誌,並以金橋公司名義售予不知情之自訴人」部分,另涉及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示安全標章罪,經高院以追加自訴不合法為由,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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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院以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2號判決撤銷前揭地方法院判決關於被告95年6月30日以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罪之部分,僅就其中在液晶螢幕張貼偽造FCC 認證標誌部分,改判被告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其餘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駁回聲請人對其餘被告之上訴。 | |
| 聲請人、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撤銷被告論罪 科刑部分並發回高院,駁回聲請人對其餘被告上訴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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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嗣高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9號判決以:聲請人所自訴被告4人涉犯95年6月30日以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應同時涉及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之須為標示安全標章罪,而該罪應屬本院管轄之案件,並以此為由,裁定移轉由本院審理。 | |
| 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聲請人又追加自訴認為被告就系爭液晶螢幕均無VCCI、CUL、TUV/GS三項安規認證書,竟於液晶螢幕與型錄,虛偽標示VCCI、CUL、TUV/GS三項證明標章符號及文字,另涉及修正前91年商標法第6條、第62條、第73條及第77條之罪。 | |
| 本院審理後再以108年度刑智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就被告被訴95年6月30日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就被告被訴商標法部分,以聲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故自訴程序不合法為由諭知自訴不受理,就被告被訴刑法第255條部分,則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諭知免訴。 | |
| 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而再次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其中「95年6月30日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為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自訴被告犯刑法第255條、95年6月30日前詐欺取財罪及原判決就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判決免訴部分」,則屬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全案遂告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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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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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影本 | | | |
|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案件103年5月29日審判筆錄摘要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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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橋公司93年電源供應器及液晶螢幕產品型錄摘要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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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橋公司93年LA-1502、LA-1702液晶螢幕廣告宣傳單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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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於板橋地院100年度自字第1號案件100年3月30日所提刑事答辯狀摘要影本 | | | |
| 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板橋地院100年度自字第1號)101年6月19日審判筆錄摘要影本 | | | |
| 原確定判決第二審(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103年5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摘要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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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132號案件102年1月10日 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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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33號確定裁定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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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板橋地院100年度自字第1號)100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摘要影本 | | | |
| 原確定判決第二審(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103年5月28日審判程序筆錄摘要影本 | | | |
| 原確定判決更一審(高等法院104年度上重上更(一)第32號)106年1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摘要影本 | | | |
| 原確定判決第二審(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103年5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摘要影本 | | | |
| 前案被告黃振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59號案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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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確定判決卷内被告陳束學不爭執92、93年型錄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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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大陸司法審判制度與知識產權司法保護機制」公證書正本 | | | |
|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追訴時效」公證書正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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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判決摘要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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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聲再字第6號卷宗光碟 | | | |
| 電源供應器英特爾ATX12V規範設計英文原版公證書影本 | | | |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聲再字第6 號裁定 | | | |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刑智聲再字第7 號裁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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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判決書摘要 | | | |
|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確定判決摘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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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書摘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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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橋公司2004年銷售及折扣統計表及來源之電子郵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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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確定判決卷内2005年5月20日金橋公司電子郵件 | | | |
| 原確定判決卷内3家專業翻譯公司公證之中文翻譯三份。 | | | |
| 被告陳束學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提出之刑事答辯二狀摘要 | | | |
| 被告陳束學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提出之被證11號設計圖 | | | |
| 原確定判決卷内液晶螢幕型號LA-1502產品包裝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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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陳束學及其所經營金橋公司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91號民事案件所提出之民事準備四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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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美國國務院」及「中華民國駐美代表處」認證證明真正之2012年1月27日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FCC)美國政府公文書中譯文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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