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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刑營秘聲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營秘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三顧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弘仁
代  理  人  談虎律師
            王怡婷律師
            李明智律師
聲  請  人  樂迦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俊榮
代  理  人  葉日青律師
            姜萍律師
            楊智全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楊智惠




相  對  人  邱筱涵律師
            殷玉龍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董國恩


            鄭坤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刑營訴字第7號被告楊智惠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00、45408號),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查扣本案扣押物,其中存有大量聲請人告訴人三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顧公司)及樂迦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迦公司)之檔案資料,其中涉及諸多三顧公司、樂迦公司之營業秘密。檢察官曾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對相對人楊智惠及其選任辯護人殷玉龍律師等人核發偵查保密令(下稱本案偵保令),就相對人楊智惠所有、於112年6月9日扣押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即起訴書所稱超基因公務筆電,扣押物編號A-3)內,以特定方式篩選如本案偵保令附件二光碟內所示檔案名稱之資料,列為應保密之偵查內容,顯見上開檔案自有高度可能涉及聲請人等之營業秘密。若該檔案於訴訟程序中開示,或為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將對聲請人等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造成難以回復之巨大損害,自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6條規定,對相對人即被告楊智惠及其選任辯護人邱筱涵律師、殷玉龍律師及被告董國恩、鄭坤炎,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案件起訴後,檢察官應將偵查保密令屬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通知營業秘密所有人及受偵查保密令之人,並告知其等關於秘密保持命令、偵查保密令之權益。營業秘密所有人或檢察官,得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聲請法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偵查保密令屬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在其聲請範圍內,自法院裁定確定之日起,失其效力,營業秘密法第14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於智慧財產刑事案件準用之)。
三、經查,依營業秘密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檢察官偵辦營業秘密案件,認有偵查必要時,得核發偵查保密令予接觸偵查內容之人,是偵查保密令之保護標的為「偵查內容」,其內涵及範圍顯然不同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之營業秘密。」是聲請意旨徒以本案偵保令附件二光碟內檔案為應保密之偵查內容,而主張可能涉及聲請人等之營業秘密乙節,自難認已釋明其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另經本院核對本案偵保令附件二所示檔案範圍,並非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楊智惠侵害告訴人三顧公司之營業秘密內容(即犯罪事實「四、三顧公司委託義守大學進行檢測分析計畫部分」,其他犯罪事實均未起訴違反營業秘密法),且觀諸檢察官依營業秘密法第14條之3第4項規定通知受本案偵保令之人函文所示,均未通知聲請人等,並將附件二光碟提供予相對人楊智惠、殷玉龍等人,亦可認本案偵保令屬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不包含聲請人等之營業秘密,此有卷附114年3月12日北檢力出112偵45408字第1149024140號函可佐(見本院114年度刑營撤偵密聲字第1號卷第14、81-82頁)。另本案相對人楊智惠持有之超基因公務筆電,業經檢察官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於112年11月17日發還楊智惠等情,有北檢112年10月31日函及臺北市調處112年11月17日函可佐(見同上卷第73、77頁),顯見相對人楊智惠、殷玉龍於本件聲請核發秘保令前,即已持有本案偵保令附件二所示光碟內檔案資料,縱使聲請人等可釋明其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就相對人楊智惠、殷玉龍部分,亦不應准許。綜上所述,聲請人等未釋明本案偵保令附件二所示檔案資料涉及其等之營業秘密,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