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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刑營秘聲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營秘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詠芬
代  理  人  連元龍律師
            王誠之律師
            柯志諄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胡惠萍


相  對  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刑營訴字第13號),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胡惠萍、陳鴻基律師、吳東霖律師就本院114年度刑營訴字第13號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4年度刑營訴字第13號刑事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胡惠萍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現由本院114年度刑營訴字第13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茲因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告訴人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之客戶資料、訂單資料及營業統計資料等可用於生產、銷售與經營之資訊,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並經聲請人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足認係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倘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開示或使用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胡惠萍、相對人即選任辯護人陳鴻基律師、吳東霖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所定刑事案件,依同法第6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1、2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禁止上開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考其立法目的,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正裁判,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三、經查:
 ㈠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内部關於客戶資料、訂單資料及營業統計資料等資訊,乃聲請人可用於生產、銷售與經營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系爭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將可能導致聲請人之競爭優勢降低,具有經濟價值;又系爭資料均經聲請人按機密等級分類管理,並採取網路系統內文件之權限控管等管制措施,他人無法輕易得知系爭資料內容,認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足認系爭資料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本案卷內相關事證而為釋明。
 ㈡再者,相對人胡惠萍、陳鴻基律師、吳東霖律師分別為本案訴訟之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為兼顧本案訴訟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有使相對人接觸系爭資料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並聽取兩造之意見後,足認相對人尚未自本案訴訟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系爭資料,並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情事,而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胡惠萍、陳鴻基律師、吳東霖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證出處
1
自證2: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康公司)Barcode System系統內客戶名單擷取畫面
本院限閱卷第3頁至第7頁
2
自證3:閎康公司FA事業處「FA案件管制表」
本院限閱卷第9頁至第69頁
3
自證14:相對人即被告胡惠萍於閎康公司工作電腦中「Tainan2」壓縮檔案解壓縮後,第一個檔案「客戶資料」之部分資料
本院限閱卷第71頁至第74頁
4
自證15:相對人即被告胡惠萍於閎康公司工作電腦中「Tainan2」壓縮檔案解壓縮後,第二個檔案「OPEN訂單資料_Tainan」
本院限閱卷第75頁至第80頁
5
自證16:相對人即被告胡惠萍於閎康公司工作電腦中「Tainan2」壓縮檔案解壓縮後,第三個檔案「SALES 週報_年度累計_ Tainan」
本院限閱卷第81頁至第84頁
6
自證19圖像編號021至編號037:開啟汎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銓公司)公用電腦資料夾錄影影片截圖
本院限閱卷第105頁至第121頁
7
自證20:存放於汎銓公司內部電腦資料夾之檔案翻攝照片
本院限閱卷第123頁至第126頁
8
自證3-1至自證3-5:自證3「FA案件管制表」之擷取資料
本院限閱卷第131頁至第139頁
9
自證22:自證2、自證3-1至自證3-5與自證20之比對簡報
本院限閱卷第141頁至第148頁
10
自證14:相對人即被告胡惠萍於閎康公司工作電腦中「Tainan2」壓縮檔案解壓縮後,第一個檔案「客戶資料」之完整資料
本院限閱卷第151頁至第2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