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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刑營秘聲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營秘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告訴 人  旭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添財
代  理  人  張哲倫律師
            吳詩儀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松賢


相 對人 兼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
            魏翠亭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施玉環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謝景揚




相  對  人  
兼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書榮


相 對人 兼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羅梅菁


            蔡智凱




相  對  人  
兼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苡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5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松賢、蔡世祺律師、賴彥杰律師、魏翠亭律師、施玉環、謝景揚、李國豪律師、張書榮、陳宏毅律師、羅梅菁、蔡智凱、林苡茹律師就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5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5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5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告訴人旭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關於設計圖檔、電路圖、設計方案、規格書、材料規格等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李松賢、蔡世祺律師、賴彥杰律師、魏翠亭律師、施玉環、謝景揚、李國豪律師、張書榮、陳宏毅律師、羅梅菁、蔡智凱、林苡茹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所定刑事案件,依同法第6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禁止上開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考其立法目的,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正裁判,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內部關於設計圖檔、電路圖、設計方案、規格書、材料規格等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即可知悉聲請人之營業狀況,瞭解聲請人之競爭優勢,並可大幅減省同業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時間、人力、費用等成本,足以造成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再者,聲請人與員工間有簽署「競業保密保證書」,並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對有權限接觸該等秘密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亦有公司人員使用電腦之具體追蹤措施,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認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卷內相關事證釋明其內容記載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李松賢、蔡世祺律師、賴彥杰律師、魏翠亭律師、施玉環、謝景揚、李國豪律師、張書榮、陳宏毅律師、羅梅菁、蔡智凱、林苡茹律師分別為本案被告及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其等均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並聽取兩造之意見後,認相對人尚未自本案訴訟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如附表所示卷證,且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又相對人對於受秘密保持命令並無意見(參見本院卷四第114頁)。是以,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附表:
卷證名稱
卷證出處
114年7月24日刑事陳報狀所附附件一至附件四之資料
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5號不公開卷第27至2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