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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刑營聲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營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告訴 人  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誌宏
代  理  人  孫小萍律師
            李宛珍律師
            張仲宇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俊安


相  對  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張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6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  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俊安、鄭勵堅律師、李佳玲律師、張乃其律師就本院1 13年度刑營訴字第6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僅得以本院提供之
空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林俊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
  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刑營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
  )審理中。茲因附表所示卷證,分別記載聲請人即告訴人印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部關於製程參數、設備圖、設計圖、
  產品規格、需求、技術特徵及功效說明等可用於生產、銷售
  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又聲請人與員工間有
  簽署約定保密之服務保密合約,並已採取文件及電腦資訊
  分級分類管制、管制檔案傳輸與通訊及禁用USB儲存裝置、
  公司主機伺服器內資料設有專屬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已採
  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
  保障,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 2項規定,聲請限
  制相對人即本案被告林俊安及其辯護人鄭勵堅律師、李佳玲
  律師、張乃其律師,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
  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等語
   
二、刑事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乃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重要憑藉,而刑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理由書所闡明,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次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與同法第36條所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二者係不同保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權之保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或單純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單純限制閱覽卷證,或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綜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案件涉及之內容、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有效行使之情況下,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內部關於製程參數、設備圖、設計圖、產品規格、需求、技術特徵及功效說明等可用於生產、銷售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即可大幅減省同業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時間、人力、費用等成本,足以造成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且聲請人與員工間有簽署約定保密之服務暨保密合約,並已採取文件及電腦資訊分級分類管制、管制檔案傳輸與通訊及禁用USB儲存裝置、公司主機伺服器內資料設有專屬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卷內相關事證釋明其內容記載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林俊安、鄭勵堅律師、李佳玲律師、張乃其律師分別為本案被告及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其等均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並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對人林俊安於刑事本案係涉嫌重製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本院雖已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對於聲請人而言,恐將增加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之秘密資訊對外洩漏之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方式予以限制之必要;再衡酌相對人林俊安離職前曾擔任產品應用及研發工程師職務,負責研發聲請人之產品,具有相當專業知識,對於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內容,理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內容、秘密資訊之性質、重大性、態樣、數量多寡、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營業秘密之保護、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認相對人林俊安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事前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並得就其檢閱結果,與同受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拘束之辯護人充分討論後,再提出相對應之答辯,既未限制其檢閱之時間長短、次數等事項,客觀上已足資保障相對人之訴訟防禦權及實質有效協助被告之辯護權,限制相對人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無礙於相對人對於卷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應屬適當。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證出處
1
本件營業秘密之內容說明表
(告證69)。
本院限閱卷第177至193頁
2
本件營業秘密之內容補充說明表(告證69-1)。
本院限閱卷第201至219頁
3
印能公司SDF參數(告證70)。
本院限閱卷第2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