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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刑營聲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營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丁悅洋




代  理  人  黃笠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刑營訴字第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丁悅洋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即本院114年度刑營訴字第18號案件,下稱本案)。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遭檢調扣押如附表所示電腦主機1台及iPhone 13 Pro手機1支(以下合稱系爭扣押物)。惟:聲請人於偵查中已坦承有以公務電腦重製「智能中央倉儲MEP專案」資料,且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僅記載聲請人以公務電腦為本案犯行,則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電腦主機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作為證據之必要。其次,依本案起訴書之記載,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綜上,依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系爭扣押物均無須留作證據,而無留存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系爭扣押物云云。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至聲請人之住居所執行搜索,而扣得系爭扣押物,聲請人所犯本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度檢管字第1501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認屬實。 
 ㈡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扣押物,然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電腦主機1台,業經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據(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且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此有本案起訴書可佐,就此部分自難認無留存之必要;另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起訴意旨固記載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然本案尚未行準備程序前開扣案手機既為聲請人所有之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經援為犯罪證據而有進行調查甚且諭知沒收之可能,依本案現階段之訴訟進行程度,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系爭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玫玲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物品清單編號
1
電腦主機
1台
丁悅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度檢管字第150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iPhone 13 Pr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丁悅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度檢管字第150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