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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刑營訴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雪蓮


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79號、114年度偵字第9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雪蓮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未經授權而重製知悉之營業秘密罪、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情形,故認本案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