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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刑營訴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營訴字第19號
被      告  陳俊宏




選任辯護人  陳尹章律師
            蘇家玄律師
被      告  李家榮




選任辯護人  游正曄律師
            林禹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宏、李家榮均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俊宏、李家榮因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在案,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全卷證據資料,並予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二人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洩漏營業秘密等罪,犯罪嫌疑依然重大,基於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之人性,其面臨訴追、處罰及民事求償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其等出境、出海,此對於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徒自由權利之限制,亦未逾必要程度,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陳俊宏、李家榮均自115年4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