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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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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匯吾(原名謝育展)





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智重訴字第2號、114年度智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901號、第7904號、第9924號、第10892號、第14934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170號、114年度偵字第17650號、第25641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710號、114年度偵字第6653號、第17650號、第25641號、第33021號、第33022號、 第41932號、第41949號、第41950號,114年度偵字第40671號、114年度偵字第41212號、114年度偵字第48670號,114年度偵字第51543號、114年度偵字第42005號、第44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
 ㈠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所謂「有關係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例如該案犯罪事實本為實質上一罪(如結合犯聚合犯繼續犯、常業犯之類),或為審判上一罪(如牽連犯連續犯、想像上併合罪之類)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屬各自獨立而應分論併罰之數罪,僅就其中一罪提起上訴,其餘各罪既非上述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所稱之「有關係之部分」,自不在上訴範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本案原判決就被告謝匯吾被訴之犯行,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刑: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及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方式,收集他人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事業申請之帳號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係幫助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㈢、㈣部分),均係幫助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陳列虛偽標記之商品罪,並認被告所犯上開5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情,有原判決在卷可佐;又被告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部分(即幫助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幫助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陳列虛偽標記之商品罪犯行部分),則不在其上訴範圍乙節,亦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80頁),而檢察官並未就原判決提起上訴,是本案上訴範圍僅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罪之量刑部分,至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因與前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核非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自非不能分割,亦無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之情事,是本案上訴範圍應僅限於被告所提起上訴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之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上訴範圍案件非本院管轄之刑事案件  
 ㈠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上開規定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4款所列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參酌同條立法理由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4條規定,其範圍為:「刑法第253條、第254條、第317條、第318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之4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及智審法第72條至第74條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第13條之3第3項及第13條之4之罪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犯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其他依法律規定或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而司法院112年8月29日院台廳行三字第1120301006號公告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刑事案件為「因國家安全法第10條之罪,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再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本文、第4款所定刑事案件,由地方法院管轄;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54條第1項案件或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受理之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為之,智審法第54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上訴範圍案件,僅為原判決諭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罪之量刑部分,業如前述。又依上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罪並非依智審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4款規定由本院管轄之刑事案件,則被告就原審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依通常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進而提起本案上訴,即無智審法第54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規定之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之刑事第二審審判程序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自應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智審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