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刑智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惠南
上列
受刑人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惠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汪惠南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犯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4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同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上訴後,經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就受刑人之部分判處「犯如附表編號1至4、6至4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同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刑事判決就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2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罪撤銷
發回更審,其他
上訴駁回。發回更審後,經本院109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受刑人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共二罪)免訴;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共二罪)
犯罪所得宣告撤銷;其他上訴駁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上開已確定之40罪,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刑智聲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矯正署115年1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
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所明定,而依上開規定付
保護管束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
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
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5年1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61171號函所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查。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
無訛,認
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6規定及立法說明,
審酌檢察官業已提出相關資料為證,衡以受刑
人權益保障及程序效率,認僅須依憑卷內相關資料而為書面審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李郁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