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刑營秘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三顧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弘仁
李明智律師
聲 請 人 樂迦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俊榮
代 理 人 葉日青律師
姜萍律師
楊智全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楊智惠
相 對 人 邱筱涵律師
吳佳蓉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董國恩
鄭坤炎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刑營訴字第7號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智惠、董國恩、鄭坤炎、邱筱涵律師、吳佳蓉律師就如附表編號1至6、8至31所示之卷證,不得為實施本院114年度刑營訴字第7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如附表(原聲請範圍業經
聲請人以115年5月12日刑事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暨限制閱覽補充理由狀、115年6月8日刑事聲明更正狀取代)所示卷證,分別為聲請人即
告訴人三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顧公司)、樂迦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迦公司)於
偵查中提出作為
證據,其中附表編號1至30為三顧公司
持有之營業秘密、編號31為樂迦公司持有之營業秘密,係
渠等為研發細胞治療技術,花費資金與人力所研發之成果、應用、實驗、臨床數據及配套、生產管理及培養設施之建置管理、行銷合作開發之相關資訊,分別釋明其理由如附表「聲請人主張屬營業秘密之理由欄」所示,是該卷證資料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極有可能使聲請人等之競爭對手知悉其研發進展,或利用該等資料減少研發成本,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本法)第66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36條第1、4規定,對相對人即本案被告楊智惠及其
辯護人邱筱涵律師、吳佳蓉律師及被告董國恩、鄭坤炎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
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
他造、當事人
、
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
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
適用之,本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釋明,刑事訴訟雖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所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及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惟仍需敘明其證明方法俾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楊智惠及邱筱涵律師就如附表所示卷證,具狀表示如附表「相對人之意見欄」
所載(見本院115年度刑營秘聲字第8號卷,下稱刑營秘聲卷,第375-391頁),主張附表編號1至4、6、8、20至30等資料之
著作權未移轉與三顧公司,本案細胞層片等研發成果係被告楊智惠早於
兩造成立契約或委任關係前即已完成,三顧公司並無提起本案訴訟之權利;附表編號5、7之資料已由三顧公司提出於
另案民事訴訟,並無受保護之必要;附表編號9、10、11至19、31不符合營業秘密要件,無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等語。經本院核閱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確為前揭聲請意旨
所稱內容,而屬聲請人關於細胞治療技術及汐止廠房之內部技術或可用於生產、經營之資料,且有聲請人等於偵查中提出如本案檢察官
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文
書證據
可佐,足認聲請人已釋明如附表所示卷證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涉及其
營業秘密。且
上揭聲請意旨主張有妨害聲請人事業活動之虞乙節,亦無顯然悖於產業競爭之事理,足認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至相對人前述指稱如附表編號1至4、6、8、20至30等資料非屬聲請人三顧公司之權利,附表編號9、10、11至19、31不符合營業秘密要件,然其所辯
乃涉及本案日後審理之實體認定事項,尚不能憑此遽認聲請人有何釋明不足之處。另相對人主張附表編號5、7之資料已由聲請人三顧公司提出於另案民事訴訟而取得,惟經查閱相對人所提另案民事起訴暨聲請限制閱覽書狀所附證據,僅有附表編號7所示資料,未見關於附表編號5者,有相對人115年3月2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陳證11(見刑營秘聲卷第316-323頁)在卷可佐,
堪認相對人主張如附表編號7所示資料,業經其於本件聲請前之另案民事訴訟中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可以採信;又至本件聲請時止,除附表編號7所示資料外,查無相對人等於本案繫屬本院後有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取得或持有,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6、編號8至31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就附表編號7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本法第6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馮浩庭
本裁定就准許部分
不得抗告;就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