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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 年度刑營秘聲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刑營秘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福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Dai Xia(中文名:夏岱)

代  理  人  黃國銘律師
            王薏瑄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家榮  



相對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游正曄律師
            林禹辰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宏  



相對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尹章律師
            蘇家玄律師
相  對  人  吳林滿月
            鄒萬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刑營訴字第19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家榮、陳俊宏、吳林滿月、游正曄律師、林禹辰律師、陳尹章律師、蘇家玄律師、鄒萬承律師就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4年度刑營訴字第19號刑事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李家榮、陳俊宏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現由本院114年度刑營訴字第19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茲因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記載聲請人告訴人福士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售價、成本分析、報價資料、客戶名單等可用於銷售或經營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該等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即被告李家榮及其選任辯護人游正曄律師、林禹辰律師、被告陳俊宏及其選任辯護人陳尹章律師、蘇家玄律師、被告高端新材有限公司代表人吳林滿月及選任辯護人鄒萬承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不得為實施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等語。
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所定刑事案件,依同法第6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禁止上開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考其立法目的,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正裁判,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涉及聲請人產品售價、成本分析、報價資料、客戶名單等可用於銷售、經營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秘密性;又該等卷證,若遭競爭同業取得,即可大幅減省同業蒐集資訊所需耗費之時間、勞力、成本,進而削減聲請人之競爭優勢,具經濟價值;又聲請人對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之秘密資訊,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對有權接觸該等秘密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並要求員工簽署同意書及保密協議,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卷內相關事證釋明其內容記載涉及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李家榮、陳俊宏、吳林滿月、游正曄律師、林禹辰律師、陳尹章律師、蘇家玄律師、鄒萬承律師分別為本案被告或被告之代表人及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其等均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並聽取兩造之意見後(參見本院114年度刑營訴字第19號卷宗第273頁),審酌如附表所示卷證,均為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進行之目的所提出之證據,相對人尚未自本案訴訟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如附表所示卷證,並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情事,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如附表所示卷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
卷證出處
1
客戶清單0708(告證5)
1.114年度他字第672號卷附光碟列印之紙本資料
2.114度他字第672號卷第219頁、第445頁
3.114年度偵字第25960號卷第162頁
4.114年度偵字第36280號卷第149頁 
2
Salary Simulation(告證6)
1.114年度他字第672號卷附光碟暨列印之紙本資料
2.114年度他字第672號卷第217頁、第443頁 
3
Material List 072022(告證7)
1.114年度他字第672號卷附光碟暨列印之紙本資料
2.114年度他字第672號卷第175頁、第183頁、第185頁、第385頁、第391頁
3.114年度偵字第25960號卷第164頁
4.114年度偵字第36280號卷第151頁  
4
Special Price(告證8)
1.114年度他字第672號卷附告證光碟,及依前開光碟列印之告證8紙本
2.114年度他字第672號卷第187頁、第195頁、第397頁
3.114年度偵字第25960號卷第161頁、第166頁
4.114年度偵字第36280號卷第148頁、第1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