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刑營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兼代 表 人 宋啓綸
共 同
楊婷婷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品暘
李慧萍
相 對 人
即
張佳榕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刑營訴字第3號),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品暘、李慧萍、李杰峰律師、張佳榕律師、雷皓明律師就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僅得於本院提供之空間(含法庭)及設備檢閱,而不得抄錄、攝影、影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重製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被告李品暘、李慧萍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現由本院114年度刑營訴字第3號
刑事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茲因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分別涉及
聲請人昱金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昱金生公司)內部關於材料清單、機器設備明細表、報價單、合約、工程規範等重要商業機密資訊,聲請人昱金生公司自始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
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而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
防禦權之保障,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即本案被告李品暘、李慧萍及其等辯護人李杰峰律師、張佳榕律師、雷皓明律師,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等語。
二、
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其修法意旨明揭,於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當事人、辯護人、
代理人、
輔佐人、參與人等
訴訟關係人,得以
適當方式適時獲知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得於審判中憑藉卷證資訊有效研擬攻擊、防禦之策略,藉以達成刑事程序的公平和武器平等。然而,卷宗及證物涉及營業秘密者,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及絕對禁止洩漏等特性,一旦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可能造成營業秘密
持有人受重大損害,為保護其營業秘密,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限制卷證之檢閱。惟法院為限制檢
閱卷證之裁定時,必須兼顧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涉及聲請人昱金生公司內部關於材料
清單、機器設備明細表、報價單、合約、工程規範等重要商
業機密資訊,聲請人昱金生公司自始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
,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而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
,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將可能導致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
具有經濟價值,且聲請人昱金生公司與員工間有簽署約定保
密之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聲請人昱金生公司並已採取
電腦資訊分級分類管制及公司網路伺服器內資料設有專屬帳
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等情,
業據聲請
人以書狀及本案訴訟卷內相關事證而為釋明其內容涉及聲請
人昱金生公司之營業秘密。
(二)
相對人李品暘、李慧萍、李杰峰律師、張佳榕律師、雷皓明律師分別為本案被告及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其等均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並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對人李品暘於刑事本案係涉嫌重製聲請人昱金生公司之營業秘密,本院雖已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然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對於聲請人而言,恐將增加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之秘密資訊對外洩漏之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方式予以限制之必要;再衡酌相對人李品暘離職前曾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拜訪太陽能潛在案場、行銷和業務開發等業務,具有相當專業知識,對於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內容,理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內容、秘密資訊之性質、重大性、態樣、數量多寡、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營業秘密之保護、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認相對人李品暘、李慧萍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事前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並得就其檢閱結果,與同受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拘束之辯護人充分討論後,再提出相對應之答辯,既未限制其檢閱之時間長短、次數等事項,客觀上已足資保障相對人之訴訟防禦權及實質有效協助被告之辯護權,限制相對人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無礙於相對人對於卷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應屬適當。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