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刑營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網際威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效文
傅文民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賴紀廷
相 對 人 雷皓明律師
李家泓律師
陳瑋岑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被告賴紀廷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刑營訴字第14號),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賴紀廷、雷皓明律師、李家泓律師及陳瑋岑律師就本院114年度刑營訴字第14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僅得於本院提供之空間(含法庭),由
聲請人網際威信股份有限公司自備公用筆記型電腦設備,當場協同相對人等檢閱,而不得抄錄、攝影或其他任何方式重製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
告訴人網際威信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作為
證據之如附表所示「我方比對標的程式碼」全部內容,屬聲請人專門為其本案銀行客戶開發創作之程式碼,且非相關專業領域人士可輕易取得或知悉,本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已經聲請人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而屬其營業秘密,若未限制被告或其
選任辯護人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恐生該營業秘密遭洩露
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即被告賴紀廷及其選任辯護人雷皓明律師、李家泓律師及陳瑋岑律師等僅得於本院提供之空間,由聲請人自備公用筆記型電腦設備,當場協同相對人等檢閱,而不得抄錄、攝影或其他任何方式重製之。
二、
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其修法意旨明揭,於
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當事人、辯護人、
代理人、
輔佐人、參與人等
訴訟關係人,得以
適當方式適時獲知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得於審判中憑藉卷證資訊有效研擬攻擊、防禦之策略,藉以達成刑事程序的公平和武器平等。然而,卷宗及證物涉及營業秘密者,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及絕對禁止洩漏等特性,一旦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可能造成營業秘密
持有人受重大損害,為保護其營業秘密,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限制卷證之檢閱。惟法院為限制檢
閱卷證之裁定時,必須兼顧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
核屬本案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屬告訴人營業秘密之程式碼,另觀諸卷附告訴人所定「資訊設備與媒體管理作業辦法」及其與員工簽訂之「聘僱/保密合約書」內容可知,聲請人就機密(敏)資訊已設有相當之保密措施,以防免外洩。又相對人等就本件聲請亦表明同意而無意見,有被告115年1月23日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佐,
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如附表所示卷證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核屬其營業秘密。經本院
審酌本案係因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擅自洩漏、使用告訴人如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之營業秘密,若再任由相對人等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筆記、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涉及營業秘密之卷證,自難保無外洩之風險,而有就相對人等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方式
予以限制之必要;復
參酌相對人等同意如主文所示檢閱該卷證之方式,已如前述,爰認限制相對人等不得以筆記、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僅得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含法庭),由聲請人自備公用筆記型電腦設備,當場協同相對人等以肉眼檢閱,但不限制其檢閱時間之長短、次數,尚不會過度影響相對人等有效獲知該卷證資訊之權利,仍足以保障其訴訟
防禦權,而未逾越
比例原則,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馮浩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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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115年1月9日刑事陳報狀所附附件2之證據光碟中「告證5」檔案夾內「03-專案程式碼資料」檔案夾中「我方比對標的程式碼」(解壓縮)全部內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