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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 年度刑營聲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禁止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刑營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三顧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弘仁
代  理  人  談虎律師
            李明智律師
聲  請  人  樂迦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俊榮
代  理  人  葉日青律師
            姜萍律師
            楊智全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楊智惠




            董國恩


            鄭坤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楊智惠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刑營訴字第7號),聲請禁止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智惠、董國恩、鄭坤炎就本院114年度刑營訴字第7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宗,不得請求付與卷宗之影本或檢閱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卷宗,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及爭點並無關聯,且內容恐涉及他案偵查資料或第三人個人資料,為避免不當揭露影響他案偵查程序或侵害第三人之隱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3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即本案被告楊智惠、董國恩、鄭坤炎閱覽及複製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核閱如附表所示卷宗資料,編號1部分為告訴人三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顧公司)、樂迦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偵查中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追加告訴狀」所附記載許多第三人之中文姓名、護照英文姓名及數額等涉及個人資料之2頁名冊,其內容與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無關,亦非證據清單所列證據;編號2部分則為告訴人三顧公司於偵查中提出「附件:釋明事項表(二)」所附貼有「附件2」標籤之經濟部112年8月11日(普通件)函文,其內容顯與該事項表所載附件2為衛生署98年7月30日署授食字第0981401222號函不符(見112年度偵字第45408號「不公開卷」卷六第140頁),佐以告訴代理人談虎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上開資料是事務所秘書及地檢署不小心將非本案相關的資料提供給地檢署附卷,真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足認如附表所示卷宗之內容,確與相對人即本案被告被訴事實無關,縱未予檢閱亦不會影響其訴訟防禦權,是本件聲請不予相對人檢閱及複製如附表所示卷宗,經核與前揭規定第2、3項但書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
編號
卷宗名稱及頁碼
資料內容
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112年度偵字第45408號「不公開卷」卷三第255至257頁。
第三人名單
2
112年度偵字45408號卷六第143至144頁。
經濟部112年8月11日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