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刑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慶瑋
被 告 許妤良(原名許美蘭)
林欣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29號、113年度偵字第7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妤良自民國87年5月18日起至111年12月8日止,任職
告訴人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洋科技公司),擔任品保工程師,負責例行性樣品分析、化學品分析方法實驗、驗證等業務。
詎其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11年12月8日(離職日)15時49分許至15時51分許,登入光洋科技公司電腦「SP-ICP-PC01」,無故將所屬光洋科技公司公用檔案伺服器中資料夾「\\srv-hy-dc1\分析課\CalculateSheet\教育訓練記錄\妤良」37筆電磁紀錄、「\\srv-hy-dc1\分析課\CalculateSheet\02個人專區\妤良」2152筆電磁紀錄、上開電腦內2926筆電磁紀錄刪除,另於同日15時55分許至16時27分許間,以光洋科技公司個人電腦「SP-22142-PC」複製光洋科技公司部分機敏資料745筆電磁紀錄於個人隨身碟內及刪除個人電腦磁碟D槽中261筆電磁紀錄及公用檔案伺服器中資料夾「\\srv-hy-dc1\官田環科共用區\貴材分析課\AAA\12.會議記錄\週會報告\專案_ICP-OES建置\」中260筆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光洋科技公司。㈡明知「金廢液中金的分析方法-亞硫酸鈉沉澱法」機密文件(下稱本案機密文件)係光洋科技公司所有之財產,屬光洋科技公司之營業秘密,依光洋科技公司機密管理辦法等規定,不得非法重製及洩漏公司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資料,非經光洋科技公司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於在職
期間或離職後不應以任何方式洩漏予第三人,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損害光洋科技公司利益,未經光洋科技公司許可或授權,基於洩漏工商秘密、不法取得營業秘密進而洩漏之犯意,於112年4月12日22時32分許,向
另案被告江建瑯(業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索取上開本案機密文件,
嗣江建瑯透過遠端連線方式登入光洋科技公司文件管理系統,開啟上開本案機密文件後,以手機拍攝之方式重製上開機密文件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電子檔之方式,將4張含有上開機密文件內容之照片傳送予被告。被告
復於112年4月13日某時許,在欣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視訊面試時洩漏部分上開本案機密文件內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刑法第317條之無故洩漏工商秘密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不法取得營業秘密後洩漏等罪嫌。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
起訴書所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319條、第363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第1項,均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公司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嗣由告訴人公司具狀
撤回告訴之事實,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依照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馮浩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