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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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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 年度刑營訴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刑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倉進


            劉岳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哲瑋律師
            嚴郁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68、3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倉進、劉岳旻均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拘役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尚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必要性自得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決定,且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 
(一)被告卓倉進、劉岳旻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5年5月7日繫屬本院,被告卓倉進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至115年5月31日止而未滿1月,被告劉岳旻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至115年5月10日止而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3第5項規定,期間延長至115年6月6日止。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予以延長。
(二)經本院審酌全卷證據資料,並予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二人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基於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之人性,其等面臨訴追、處罰及民事求償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又被告二人雖在我國有固定住所,然被告二人均坦承離職後有前往大陸地區公司任職,且在本案遭限制出境、出海前,被告二人亦有多次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查詢資料存卷可查,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基此,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徒自由權受限制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復參檢察官認被告二人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認仍有對被告二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二人均自115年6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8月。
(三)至被告二人雖均陳稱其等海外並無親屬,亦無資力,故無從逃亡海外,復因知悉涉案而自行返臺,未有滯留之舉,並均按時到庭,然現因經商而有出境之需求,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惟被告遵期到庭應訴,本係訴訟程序所應遵行事項,與日後是否因法院認定犯罪事實、論處罪刑而生逃亡意念之可能性,係屬二事。又被告二人既自承因經商而有出境之需求及能力,復審酌被告二人離職後有前往大陸地區公司任職,並考量專業知識、資力,顯見其等有在境外工作及長期居住之能力,不能排除被告二人具有逃亡國外之資力或滯留國外之能力,故仍有限制被告二人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二人前開辯解,洵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