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000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年度易字第285 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3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
有期徒刑
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屏東縣瑪家鄉公所為推廣觀光,於民國96年11月10日舉辦「
屏東縣瑪家鄉2007歌謠祭系列活動」(以下簡稱歌謠祭),
乃於96年9 月間邀請乙○○及甲○○參與歌謠祭活動中之「
涼山情歌歌謠比賽」。
詎甲○○明知附件一「涼山情歌」係
乙○○著作之音樂著作,不得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乙○○
之著作財產權,竟基於擅自改作他人著作之犯意,未經乙○
○之同意或授權,於96年9 月間某日至96年11月10日間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將附件一「涼山情歌」詞曲改作成附件
二「涼山情歌對唱組曲」及附件三「涼山情歌合唱曲」,並
將其改作完成之「涼山情歌對唱組曲」及「涼山情歌合唱曲
」譜成歌譜,於其改作之歌譜中未載明「涼山情歌」之著作
人為乙○○,而侵害乙○○之姓名表示權。甲○○將其改作
之「涼山情歌對唱組曲」及「涼山情歌合唱曲」詞曲連同其
所撰寫內容為其創作涼山情歌組曲之緣由及歷程之「涼山情
歌傳唱流源」文章,交予不知情之歌謠祭主辦單位屏東縣瑪
家鄉公所,屏東縣瑪家鄉公所遂將上開「涼山情歌合唱曲」
歌譜及
上揭文章附入歌謠祭活動手冊內,另影印上開「涼山
情歌對唱組曲」歌譜,發放給參加「涼山情歌歌謠比賽」之
參賽者,並於96年11月10日歌謠祭活動當天,在歌謠祭舉辦
地點即茂林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瑪家遊客中心,發放印製完成
之歌謠祭活動手冊予參加歌謠祭之大眾。
嗣因乙○○於當天
擔任「涼山情歌歌謠比賽」之評審時,聽聞甲○○上台致詞
時表示「涼山情歌」為其所創作,並目睹上開活動手冊內甲
○○所撰寫之「涼山情歌傳唱流源」文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關
證據之
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
防禦
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
言詞審理原則而酌採英美法之
傳聞法則
,
復於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
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另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
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二、檢察官及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
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案全案卷證內之證據資料、證
人證言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對下述第三項之證據外,均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檢察官及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
證據,均可作為證據。而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上揭證據並非
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檢察官及被告於訴訟上之程
序權,已受保障,上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檢察官及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證人丁○○、戊○○、己○○在原
審之證述、本院卷附被告所提出之涼山情歌源流考證之網路
資料、庚○○五燈獎五度五關山地民歌專輯電子網路報導各
1 篇等證據資料為證據能力之爭執(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告訴人(兼證人)乙○○於偵查、
原審,
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原審所言、證人辛○○在
偵查、原審之
證言、壬○○、癸○○於原審之證述、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112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
)之
告訴人辛○○協助修正曲詞及繕寫歌曲之保證書、涼山
文康服務隊隊員聯名保證書影本、83年12月6日聯合報、84
年5 月16日中國時報、87年8月20日臺灣時報之剪報、96年
11月28、29日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剪報、告訴人於偵查中
依其記憶所寫出之未經證人辛○○修飾前之「涼山情歌」原
詞曲、涼山情歌對唱組曲歌譜、涼山情歌著作動機及著作進
度1份及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比對表等證據資料為證據能力
之爭執(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茲分述如下:
㈠查原審於
審判期日,已將告訴人(兼證人)乙○○、丙○○
辛○○、壬○○於偵查中所言、他字卷附之告訴人辛○○協
助修正曲詞及繕寫歌曲之保證書、涼山文康服務隊隊員聯名
保證書影本、83年12月6日聯合報、84年5月16日中國時報、
87 年8月20日臺灣時報之剪報、96年11月28、29日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之剪報、告訴人於偵查中依其記憶所寫出之未經
證人辛○○修飾前之「涼山情歌」原詞曲、涼山情歌對唱組
曲歌譜、涼山情歌著作動機及著作進度1份及原審判決附表
一、二比對表提示檢察官及被告,使有辨明機會,並依刑事
訴訟法第1篇第12章相關規定,
傳喚證人丁○○、戊○○、
己○○、乙○○、辛○○、壬○○、癸○○在原審為證述、
及令告訴代理人丙○○為陳述,並使檢察官及被告有詰問證
人及就告訴代理人丙○○陳述表示意見之機會,則原審於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採為
科刑判決之基礎,要無採證違法可
言。亦即上開證據資料經
原審法院合法調查後,檢察官及被
告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上開證據資料即有證據能力,
則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不得再就上開證據資料之證
據能力再為爭執。
㈡本院卷附被告所提出之涼山情歌源流考證之網路資料、庚○
○五燈獎五度五關山地民歌專輯電子網路報導各1 篇,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經檢察官於審判
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及證據價值,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
作之情形,有證據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有所不
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認此等證據資料無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附件三之「涼山情歌合唱曲」之歌譜係參考
告訴人乙○○之涼山情歌之單部曲譜,而寫成之合唱曲;附
件二之「涼山情歌對唱組曲」及附件三之「涼山情歌合唱曲
」之歌譜係其於96年間應邀參與瑪家鄉公所主辦之歌謠祭活
動而著作,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
犯行,辯稱:㈠「
涼山情歌對唱組曲」是其合併其於59、60年間在大社林班創
作之「自從和你認識了以來」及62年間在舊平和林班創作之
「難忘的心上人」2首歌曲而來,對唱組曲在60年間即已在
林班流傳;㈡其未曾聽過乙○○著作之「涼山情歌」,是在
歌謠祭看到乙○○提出之「涼山情歌」歌譜才發現與其歌曲
很像;㈢又乙○○之涼山情歌歌譜是F調,根本無法彈奏演
唱,可見該首歌是乙○○聽來後抄寫的,不是乙○○原創;
㈣其於96年9月提出所著作之「涼山情歌合唱曲」及「涼山
情歌對唱組曲」時,寅○○與庚○○在電視五燈獎五度五關
節目上已經公開演唱系爭歌曲多次,此為眾所周知,且於69
年2月海山唱片公司已將寅○○與庚○○在電視五燈獎五度
五關節目公開演唱之系爭「涼山情歌」納入為山地民歌專輯
之一公然發行,是「涼山情歌」已經被公開改製、演出、散
布之高度侵權情形下,而未見告訴人採取任何行動。復自62
年間以來「涼山情歌」未曾附註告訴人為作詞作曲者,導致
外界社會人士普遍均認知其為無著作權之歌曲;況被告於96
年9 月提出所著作之「涼山情歌合唱曲」及「涼山情歌對唱
組曲」之前,已將上開著作提出於歌謠祭籌備會議,
嗣經四
次會議,各社區理事長、村長與告訴人均一同參加,此
期間
無人對其創作有所質疑不妥,告訴人亦未表異議,故縱認涼
山情歌為告訴人所創作,亦因有上述之情況而難認其有未經
同意而擅自改作系爭歌曲之
故意云云。惟查:
㈠關於告訴人乙○○係附件一「涼山情歌」之著作人部分:
⒈告訴人於60年間,擔任屏東縣瑪家鄉涼山國小校長時,應涼
山駐營部隊士兵及參加寒暑假虎嘯戰鬥營之大專學生之要求
,及告訴人帶領之涼山文康服務隊需要主題歌曲,而於60年
2月間開始「涼山情歌」詞曲之著作,於同年12月完成,告
訴人於61年下半年起,將「涼山情歌」之歌詞紙本發給隊員
,親自彈奏風琴伴奏,教涼山文康服務隊隊員依歌曲
旋律學
唱,並於62年2月起,帶領涼山文康隊隊員至屏東縣瑪家鄉
、龍泉、南州、桃園縣龍潭等地之軍營勞軍並演唱「涼山情
歌」,另「涼山情歌」亦成為救國團每年寒暑假所舉辦之虎
嘯戰鬥營之隊歌,
迄於72年2 月間,告訴人自佳義國小再度
調回涼山國小擔任校長時,委請當時任職涼山國小音樂老師
辛○○協助,依照伊所哼唱出之上開「涼山情歌」曲調略加
修改後,譜出「涼山情歌」之曲,再搭配告訴人原先著作之
歌詞,而由辛○○書寫出附件一「涼山情歌」歌譜等事實,
業經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以書狀及言詞指述明確(見他字
卷第2 、3 、44、45、63至66頁),並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後
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至58頁),與證人
辛○○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所證其在涼山國小擔任音樂老師,
後來乙○○至涼山國小擔任校長,請其修飾並譜出附件一「
涼山情歌」歌譜
等情(見他字卷第47頁、原審卷第56頁)相
符,且核與證人即涼山文康服務隊隊員癸○○於原審證述:
其於62年參加涼山文康服務隊時,是乙○○彈奏風琴伴奏,
教隊員唱「涼山情歌」,一開始沒有譜,但有歌詞,譜是後
來辛○○老師到涼山國小,乙○○才請辛○○老師幫忙寫譜
,乙○○說是因為虎嘯戰鬥營需要譜,學的會比較快,才請
辛○○老師幫忙,此譜與
渠等先前演唱之「涼山情歌」旋律
相同;乙○○帶涼山文康服務隊去營區勞軍,有演唱「涼山
情歌」,是由乙○○伴奏,勞軍範圍有龍泉、南州、瑪家鄉
等地之軍隊營區等語(見原審卷第59、60頁),證人即涼山
文康服務隊隊員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63年加入第
2 屆涼山文康服務隊,還沒加入前就有聽過這首歌,加入後
是乙○○教唱,當時有歌詞可以看,乙○○彈風琴伴奏,渠
等跟著旋律唱;當時涼山文康服務隊有到龍泉、瑪家鄉、桃
園縣龍潭等地演唱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及證人壬○○
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其於71至74年係虎嘯戰鬥營之區隊長,
「涼山情歌」係虎嘯戰鬥營之隊歌,當時用的是乙○○之歌
譜,與乙○○在歌謠祭活動提出之歌譜完全一樣,當時渠等
都口傳是乙○○作的歌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相合,
被告既始終未提及其與證人癸○○、子○○、辛○○等人於
本案發生前有何仇恨嫌隙,該等證人應無無端設詞偏幫乙○
○,而入被告於罪之理,而證人壬○○與被告有遠親關係(
見原審卷第54頁),衡情證人壬○○應不至於僅為被告所陳
其參選鄉長時,證人壬○○係支持另一候選人之事,而故意
羅織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
堪認前開證人所為證詞應均非
虛妄。此外並有告訴人乙○○所提出之附件一「涼山情歌」
歌譜及其於偵查中依其記憶所寫出之未經證人辛○○修飾前
之「涼山情歌」原詞曲、告訴人所著「涼山情歌傳唱流源」
文章各1 份在卷
可憑(見他字卷第25、58、89頁),復佐以
告訴人所提出83年12月6 日聯合報、84年5 月16日中國時報
、87年8 月20日臺灣時報之剪報,內容均報導告訴人於60年
間擔任涼山國小校長時創作「涼山情歌」、其靈感來源、「
涼山情歌」之傳唱情形一事(見他字卷第29至31 頁 ),且
告訴人自44年起即開始擔任國小校長一職,有83 年12 月6
日聯合報剪報1 紙可憑(見他字卷第29頁),衡情其應有相
當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應有著作權保護之觀念,倘其
非「涼山情歌」之著作人,其理應不敢一再如此公然地於接
受報章媒體採訪時,聲稱「涼山情歌」為其所創作,足認告
訴人
所稱「涼山情歌」之詞曲係其於60、61年間著作完成乙
節,
堪信為真。
⒉又
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
於行為動機、手段或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
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準此
,告訴人於原審所證:其於60、61年間,即已請現已亡故之
丑○○老師將其哼唱之「涼山情歌」曲調寫成歌譜,印製後
發給涼山文康服務隊及虎嘯戰鬥營之隊員等語,雖與證人癸
○○、子○○前開所證當時告訴人僅發給渠等「涼山情歌」
之歌詞,並無歌譜乙情、辛○○證稱告訴人沒有把原先之歌
譜給伊看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有些許出入,惟尚不影
響前述告訴人確曾於上開時間教導涼山文康服務隊唱「涼山
情歌」,及於71年間委請證人辛○○修飾其原先著作之「涼
山情歌」詞曲,譜成附件一「涼山情歌」歌譜等基本事實之
認定,自不得憑此證認告訴人之指訴不實。況音樂著作非必
須形諸於文字,故告訴人於62年間著作之「涼山情歌」雖無
書面曲譜,亦無礙於其著作「涼山情歌」事實之認定。
⒊再關於被告質疑告訴人兼任涼山國小高年級老師,不可能不
懂五線譜乙節,就此告訴人具
結證稱:其不太瞭解樂理,不
會寫五線譜或簡譜,但看得懂簡譜,會彈風琴,因為能力不
夠強,所以才請別人輔助伊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第
113頁背面、第60頁背面),依60、70年當時之音樂教育程
度審以觀,告訴人前開所陳尚屬合理,是其證稱將其著作之
「涼山情歌」曲調哼唱出來,由證人辛○○譜成歌譜,尚無
違情悖理之處。
⒋另被告所辯告訴人
原本提出之歌譜上係記載62年著作,後來
在歌謠祭之籌備會中又提出另一份記載60年著作之歌譜,之
後告訴人之子丙○○又在偵訊時表示要改成72年乙節,就此
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丙○○於偵訊時陳稱:歌譜下方之
長方形框內之文字係其父親所書寫,是為了讓主辦單位知道
詞曲之創作時間,因為當時承辦人問告訴人創作之時間,告
訴人記得是60、62年間,故提出之第1 份歌譜上是寫62年,
後來經過回想並詢問文康隊隊員,才修正為60年等語(見他
字卷第45、46頁),經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涼山情
歌係其於60年開始創作,於62年2 月公開發表涼山情歌,72
年間再請辛○○修正涼山情歌之詞曲等語(見原審卷第11 3
頁背面),互核勾稽,並無出入,且告訴代理人丙○○於偵
訊時係陳稱辛○○於72年9 月寫出附件一之歌譜,並非指告
訴人著作「涼山情歌」之時間,亦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
他字卷第45頁),故被告上開所辯,
顯有誤會,爰併此敘明
。
㈡關於告訴人著作之「涼山情歌」是否係著作權法保障之著作
部分:
⒈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
原創性,
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
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
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
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
,
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
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
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查「涼山情歌」
之詞曲係告訴人於60 、61 年間著作,已如前述,並無證據
顯示此著作乃其抄襲自其他著作,應認具有原始性,且此音
樂著作顯然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具有「創作性」,自屬
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無疑;至被告固以告訴人提出之「涼
山情歌」歌譜係F 調,調號顯然有誤,無法彈奏演唱,指摘
告訴人應非原創者,而係抄襲他人云云,惟告訴人之「涼山
情歌」歌譜既提供給歌謠祭作為團體合唱組之比賽歌曲,且
參賽者確實有演唱該首歌曲,有證人壬○○於本院之證詞、
屏東縣瑪家鄉2007歌謠祭系列活動涼山情歌歌謠比賽工作協
調會會議記錄、「屏東縣瑪家鄉2007歌謠祭系列活動」活動
手冊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他字卷第78、85至93
頁),
足證被告所指告訴人之附件一「涼山情歌」歌譜無法
彈奏演唱云云,顯屬無稽,又被告
自承其未曾公開發表其「
自從和你認識了以來」、「難忘的心上人」,亦未將其此2
首歌寫成歌譜,係於96年間方將歌譜寫出交給瑪家鄉公所等
語(見他字卷第46、47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則告訴人
之「涼山情歌」歌譜顯非抄襲其「涼山情歌對唱組曲」、「
涼山情歌合唱曲」歌譜而來,而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告訴人之「涼山情歌」係自何抄襲而來,其所為辯解顯無
法推翻告訴人為附件一之「涼山情歌」著作權人乙節之認定
,併此敘明。
⒉又按「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81年6 月10日本法修正施行前,
且合於中華民國87年1 月21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106 條至第
109 條規定之一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現行
著作權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87年1 月21日修正施
行前之著作權法(即82年4 月24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
106 條規定:「著作合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第50條之1 規定,
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修正施行前之本法,其著作權期間仍
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規定。」,另79
年1 月11日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第50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
:「完成於中華民國74年7 月10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註冊
取得著作權之著作,其發行未滿20年者,於中華民國74年7
月10日本法修正施行後適用本法之規定。」;是依上開條文
及現行著作權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著作財產權,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
」,是以告訴人於案發時確仍享有附件一之「涼山情歌」之
著作權,且受現行著作權法之保護,合先敘明。
㈢關於被告著作之附件二「涼山情歌對唱組曲」、附件三「涼
山情歌合唱曲」是否改作自告訴人「涼山情歌」部分:
⒈按所謂著作「抄襲」,其侵害著作權人之權利主要以
重製權
、改作權為核心,而
公訴人如欲控訴被告抄襲告訴人著作,
首須舉證告訴人著作符合著作權法之保護要件,以及被告有
為有形的或無形的重製或改作行為;對於後者如無
直接證據
,公訴人應舉證證明被告有接觸(access)告訴人著作,及
被告著作之表達實質類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於告
訴人著作之表達。而所謂「實質類似」,指被告著作引用告
訴人著作中實質且重要之表達部分,且須綜合「質」與「量
」兩方面之考量;而「實質類似」之判斷,與告訴人著作性
質相關,如告訴人主張被抄襲之著作內容,係取自公共領域
(public domain )較多之事實型著作(factual work),
由於其具有不容杜撰、自由發揮空間及表達方式受限、資訊
來源多有重疊等特點,故在著作抄襲之「實質類似」
構成要
件上,應採取較嚴格之標準,反之,若係虛構性、科幻性作
品(fictional work)或詩文等創作性較高之著作,則關於
實質類似之要求標準較低,本件音樂詞曲著作自應屬於創作
性較高之著作。
⒉茲根據前述標準檢驗被告之「涼山情歌合唱曲」、「涼山情
歌對唱組曲」是否抄襲告訴人之「涼山情歌」如下:
⑴本件告訴人所著作之「涼山情歌」符合著作權法之保護要件
,已如前述,而被告對於附件二「涼山情歌對唱組曲」、附
件三「涼山情歌合唱曲」歌譜係其於96年間應邀參加歌謠祭
所著作,其中附件三之「涼山情歌合唱曲」之歌譜係參考告
訴人乙○○之涼山情歌之單部曲譜,而寫成之合唱曲之事實
亦已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本院卷第92至93頁)
,此部分事實
洵堪認定。
⑵關於被告著作之「涼山情歌合唱曲」、「涼山情歌對唱組曲
」是否與告訴人著作之「涼山情歌」實質相似乙節,經查:
①經原審詳細比對附件一、二、三之歌譜結果,關於歌曲主要
結構,有下述異同處:
告訴人與被告上開歌曲之拍號均為2/4。
告訴人之「涼山情歌」有前奏、被告之歌曲則無。
告訴人之調號為F調、被告為Am調。
被告之「涼山情歌對唱組曲」第1段、第2段有反覆記號,
「涼山情歌合唱曲」第2段有反覆記號,被告之「涼山情
歌」則無反覆記號。
告訴人之「涼山情歌」共有71小節(不計前奏部分)、被
告之「涼山情歌對唱組曲」共72小節,然其較告訴人歌曲
多出之第56小節,僅係將告訴人「涼山情歌」第55小節之
音符「6」延長1拍(見附表一編號33),歌詞句數均相同
;而「涼山情歌合唱曲」共計76小節(因男聲部分為和聲
,故以主旋律之女聲部分來作比較),除亦將告訴人第55
小節之音符「6」延長1拍(即成為告訴人之第60小節),
另將告訴人「涼山情歌」之第8小節之音符「3」延長1拍
(即成為告訴人之第9小節,見附表二編號5),將告訴人
之24小節之音符「6」延長1拍(即成為告訴人之第26小節
,見附表二編號16),將告訴人第32小節之音符「3」延
長1拍(即成為告訴人「涼山情歌」之第35小節,見附表
二編號22),另「涼山情歌合唱曲」之歌詞較告訴人之「
涼山情歌」多出「呀心上人」1句(即告訴人之第43、44
小節,見附表二編號27),故告訴人之「涼山情歌合唱曲
」於此處多了1小節。
②再關於被告之「涼山情歌對唱組曲」、「涼山情歌合唱曲」
與告訴人之「涼山情歌」之詞曲之細部相異處,分別詳如附
表一、二
所載,而觀之附表一、二所載,被告之「涼山情歌
對唱組曲」、「涼山情歌合唱曲」與告訴人「涼山情歌」之
歌詞內容及意義大致相同,不同之處除「涼山情歌合唱曲」
多出1 句「呀心上人」外,均在不影響整句歌詞之原意之情
況下,略為更改文字用語及語助詞(更改文字用語部分如附
表一編號5 、6 ,更改語助詞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1、39)或
僅增加1 字(如附表一編號24、30),整體而言渠等之歌詞
堪稱極為近似。又關於曲之部分,被告之「涼山情歌對唱組
曲」、「涼山情歌合唱曲」之主要旋律及曲調與告訴人之「
涼山情歌」幾近相同,除前述被告之「涼山情歌合唱曲」增
加之第43、44小節外,或係將告訴人「涼山情歌」之音符小
幅度修改(如附表一編號10、14、48),或不變更音符,僅
縮短或延長音長,或增加、減少幾個音符,略加修飾,使歌
曲節奏較富變化(如附表一編號3 、4 、10、16),或將告
訴人之音符提高或降低八度(如附表一編號5 、11①),顯
無極大差異,再如上所述,被告之「涼山情歌對唱組曲」、
「涼山情歌合唱曲」較告訴人之「涼山情歌」多出之音節,
均僅係延長告訴人之「涼山情歌」之音符拍數,整體觀之,
附表一、二所示曲調之不同處顯然亦不影響被告及告訴人上
開歌曲主旋律之高度相似。綜上,足認自被告之「涼山情歌
合唱曲」及「涼山情歌對唱組曲」中仍可感覺到告訴人著作
之「涼山情歌」之存在,亦即渠等之著作在「質」與「量」
方面已達實質類似之程度。
⑶再者,本件被告在原審雖否認曾接觸告訴人之著作,且卷內
亦無直接證據得以證明此節;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創
作附件三「涼山情歌合唱曲」時曾參考告訴人之「涼山情歌
」,且依前述告訴人之「涼山情歌」及被告之「涼山情歌合
唱曲」、「涼山情歌對唱組曲」等歌曲詞曲之高度相似程度
研判,此情形應非巧合一詞所能解釋,堪認倘非被告曾接觸
並抄襲告訴人之「涼山情歌」,即應係告訴人曾接觸而抄襲
被告之「涼山情歌合唱曲」及「涼山情歌對唱組曲」,就此
自應予查明。
①被告就此雖辯稱:其於59、60年間即已創作「自從和你認識
了以來」、「難忘的心上人」2 首歌,此歌曲在60年間已在
林班廣為傳唱,林班的人都知道這2 首歌,歌謠祭之前,壬
○○說聽很多人都說「涼山情歌」係伊創作,希望伊參加歌
謠祭云云。然證人壬○○已於偵訊及審理時明確證稱:大家
都口傳「涼山情歌」是告訴人作的歌,所以一開始就找告訴
人參加歌謠祭,其不知道被告是否為「涼山情歌」創作人,
是因為被告係音樂老師、音樂才子,才邀請被告一起參加,
其並未跟被告說因為聽很多人說「涼山情歌」是被告創作,
故希望被告參加歌謠祭等語,活動當天被告說涼山情歌是他
創作的,大家都覺得怎麼會這樣,大家只知道告訴人有創作
涼山情歌,不知道被告有創作等語(見他字卷第70、71頁、
原審卷第54、55頁),準此,壬○○並無偏幫告訴人之動機
,應無甘冒
偽證罪責而為此虛偽證述之必要,被告為前開不
實辯解,實屬可疑。又被告固
聲請原審法院傳訊證人丁○○
、戊○○、己○○,以證明其於59、60年間即已創作「自從
和你認識了以來」、「難忘的心上人」乙事,然證人丁○○
卻證稱:其未曾在平和、大社林班工作,其第1 次是於62
年間在泰武鄉林班聽到「涼山情歌」,不是被告唱的云云(
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經原審審判長命其當庭演唱其當時
聽到之「涼山情歌」,其所演唱之歌詞,與被告之「涼山情
歌合唱曲」、「涼山情歌對唱組曲」並不相同(見原審卷第
62頁背面),有
勘驗結果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
,其所陳當時聽到之「涼山情歌」,是否即係被告著作之「
自從和你認識了以來」、「難忘的心上人」、「涼山情歌合
唱曲」、「涼山情歌對唱組曲」,
顯非無疑。又證人戊○○
證稱:其在61年間第1 次聽到「涼山情歌」,是在舊平和林
班工作時和被告及一群人一起唱「涼山情歌」,不是被告教
大家唱,是大家一起唱,嗣又改稱是被告教大家唱云云(見
原審卷第63頁),與證人己○○所證:其與戊○○於61、62
年間在平和林班時聽過「涼山情歌」,是被告與渠等一起唱
,被告唱這首歌之前,其已經聽過這首歌等語(見原審卷第
64頁背面),已有所未合,而由證人己○○上開證詞觀之,
被告似非「涼山情歌」之原創人,再者,證人戊○○所證:
當時被告有給大家書面歌詞云云(見原院卷第64頁正面)、
證人己○○所證:被告當時有在寫字,有給伊一張紙讓我照
著唱云云(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亦與被告於偵訊及
準備
程序中所陳當時林班沒有筆,故其僅將創作之歌曲記在腦子
裡,沒有寫出來云云(見他字卷第47頁、見原審卷第14頁背
面)顯相齟齬,參以原審審判長
諭請證人戊○○、己○○當
庭演唱「涼山情歌」時,證人戊○○演唱之「涼山情歌」歌
詞,經核對與被告之「涼山情歌合唱曲」、「涼山情歌對唱
組曲」幾乎完全不同,而證人己○○當庭唸出之歌詞(證人
表示因家中有喪事,不適合唱歌),與被告之「涼山情歌合
唱曲」、「涼山情歌對唱組曲」則有多處不同,反倒與告訴
人之「涼山情歌」出入較少,有筆錄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
63 頁 背面、第64頁背面),渠等所為證詞有諸多瑕疵,是
否屬實,殊值懷疑。被告所提出之證人顯均無法證明其辯解
為真,亦未能提出其他直接或
間接證據來證明其於60年間即
已創作「涼山情歌合唱曲」、「涼山情歌對唱組曲」或「自
從和你認識了以來」、「難忘的心上人」一事,被告空言為
前開辯解,實難採信。
②反觀告訴人就其所著作之「涼山情歌」非但能提出手寫版本
之歌譜,復舉出前揭諸多剪報及證人證明其確於60、61年間
著作「涼山情歌」,並於71年間由證人辛○○完成附件一「
涼山情歌」之歌譜,顯較被告所辯有所憑據;再告訴人所提
出附件一之「涼山情歌」歌譜,其中第11小節之總拍數超過
2 拍,與此歌曲之拍號2/4 (即4 分音符為1 拍、每小節2
拍)不符,顯為
錯誤之處,而被告之「涼山情歌合唱曲」、
「涼山情歌對唱組曲」並無此錯誤存在等情,有附件一、二
、三之歌譜可查,而告訴人及證人辛○○均有相當之音樂素
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倘係告訴人抄襲改作被告之著作
,當不致於將正確之歌譜修改成有上開顯著錯誤之歌譜,足
徵應係被告抄襲告訴人之著作無疑。
③又被告辯稱:其於96年9月提出所著作之「涼山情歌合唱曲
」及「涼山情歌對唱組曲」時,寅○○與庚○○在電視五燈
獎五度五關節目上已經公開演唱系爭歌曲多次,此為眾所周
知,且海山唱片公司於69年2月已將寅○○與庚○○在電視
五燈獎五度五關節目上公開演唱之系爭「涼山情歌」納入為
山地民歌專輯之一公然發行,是系爭之「涼山情歌」已經被
公開改製、演出、散布之高度侵權情形下,而未見告訴人採
取任何行動。復自62年間以來「涼山情歌」未曾附註告訴人
為作詞作曲者,導致外界社會人士普遍均認知為無著作權之
歌曲。況被告於96年9 月提出所著作之「涼山情歌合唱曲」
及「涼山情歌對唱組曲」之前,已將上開著作提出於瑪家鄉
公所的2007歌謠祭系列活動籌備會議,嗣經四次會議,各社
區理事長、村長與被告均一同參加,此期間無人對其創作有
所質疑不妥,告訴人亦未表異議,故縱認系爭歌曲為告訴人
所創作,亦因有上述之情況難認被告有未經同意而擅自改作
系爭歌曲之故意。但查系爭「涼山情歌」為告訴人於60、61
年間完成之著作,已如上述,
縱有寅○○與庚○○在電視五
燈獎五度五關節目上公開演唱,及海山唱片公司於69年2 月
將系爭「涼山情歌」納入山地民歌專輯公開發行之事實,而
告訴人未曾予以追究,亦與告訴人追訴被告侵權行為,
核屬
二事,而告訴人於歌謠祭籌備會期間雖未曾提出異議,亦難
據為被告無未經同意而擅自改作「涼山情歌」之故意。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④另被告為證明原審認定其抄襲告訴人「涼山情歌」有所違誤
,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涼山情歌組曲手稿、範例手稿、涼山
情歌傳唱源流手稿、屏東縣瑪家鄉函(稿)及其附件、屏東
縣瑪家鄉歌謠秩序冊、2007年瑪家鄉暑期部落原貌培訓營研
習手冊各1 份附卷為證(證物外放)。然查依本案卷附證據
已足以證認被告有抄襲告訴人涼山情歌之情事,則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始提出之涼山情歌組曲手稿、範例手稿、涼山情歌
傳唱源流手稿,縱與經屏東縣瑪家鄉編緝後發行之刊物所載
有所出入,惟觀其內容無法證明其未抄襲告訴人之涼山情歌
。至於屏東縣瑪家鄉函(稿)及其附件、屏東縣瑪家鄉歌謠
秩序冊、2007年瑪家鄉暑期部落原貌培訓營研習手冊,僅為
屏東縣瑪家鄉公所之出版品,觀其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無抄
襲告訴人著作之記載,亦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
⑤再如前所述,告訴人於61年底完成「涼山情歌」後,旋公開
發表此歌曲,教導涼山文康服務隊隊員演唱此首歌,帶領涼
山文康服務隊至龍泉、南州、瑪家鄉、桃園縣龍潭等地之軍
營勞軍演唱,且提供為救國團每年所舉辦之虎嘯戰鬥營作為
隊歌使用乙情,有告訴人之告訴補充陳述狀所附涼山情歌著
作動機及著作進度1 份、證人壬○○、癸○○、子○○前揭
證詞及上開剪報資料可資證明。又查被告之戶籍自78年間起
即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迄今未有遷徙紀錄
,有其戶籍資料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1-1頁),且被告於
原審自承其擔任音樂老師已32年(見原審卷第66頁),堪可
推論被告確實有接觸告訴人著作之「涼山情歌」之高度機會
,被告顯係於接觸告訴人之「涼山情歌」後,將之改寫成為
附件二、三之「涼山情歌對唱組曲」及「涼山情歌合唱曲」
。
㈣關於被告是否侵害告訴人姓名表示權部分:
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涼山情歌」 改作成「涼山情歌合
唱曲」與「涼山情歌對唱組曲」,已如前述,且被告於上開
改作歌譜中兼未載明「涼山情歌」著作人為告訴人,並於歌
譜上、歌謠祭發表會時及記者採訪時,宣稱自己為「涼山情
歌」原創人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辯稱:其未侵
害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云云。
⒉惟按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著作權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
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
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
之權利,同法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將告訴人著作之
「涼山情歌」改作為「涼山情歌合唱曲」及「涼山情歌對唱
組曲」,已就原音樂著作之詞、曲有所創作,係屬「改作」
,已如前述,但衍生著作乃是利用已存在之著作予以改作,
賦予原創性,凡未經原著作權人同意之改作,應不受著作權
法之保護,被告將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告訴人著作改作為
「涼山情歌合唱曲」及「涼山情歌對唱組曲」,既未得原著
作人即告訴人之同意,即無依衍生著作之規定予以保護之必
要。是原審判決認被告之「涼山清歌合唱曲」與「涼山情歌
對唱組曲」仍受著作權法保護,自有未洽。況著作不論其為
原件或衍生成品,均不因其未有落款載明著作人或未言明其
出處而影響其為著作權法保護對象,倘該衍生著作之著作人
未在其所創作之衍生著作中表示原著作人姓名,將對原著作
人姓名表示權構成侵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
意旨參照),與被告改作時有無經著作人同意或授權無涉。
是被告未於「涼山清歌合唱曲」與「涼山情歌對唱組曲」之
歌譜中載明原歌曲之著作人為告訴人,即應屬侵害著作權法
第16條第1 項所保護之告訴人姓名表示權之行為。
㈤
綜上所述,被告未經著作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
自以改作之方法,且未在改作之「涼山情歌合唱曲」及「涼
山情歌對唱組曲」上表示告訴人之姓名,侵害告訴人之著作
財產權及姓名表示權,
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3條第1款之侵害著作人之
姓名表示權之罪。又被告基於參與歌謠祭之同一目的,將告
訴人之「涼山情歌」改作成「涼山情歌合唱曲」、「涼山情
歌對唱組曲」,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侵害
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
接續犯。被告一行為,同時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及侵害著作人之姓名表示權,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處。原審經審理
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
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部分罪責明確,原
審卻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其
與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屬想像競合之
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自有違誤。被告提起
上訴,否認上開犯行,核非可取,檢察官以原審未論被告有
侵害著作人之姓名表示權之罪有所未當,指摘原判決不當,
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剽竊他人智
慧結晶、漠視他人著作權,所為實不足取,且否認犯行,毫
無悔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及
系爭「涼山情歌」已傳唱30餘年,年代久遠,致其著作人為
乙○○,固為被告所知悉,惟經本件偵查及審判過程詳予調
查始獲釐清,
暨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改作告訴人著作而成之「涼山情歌
合唱曲」、「涼山情歌對唱組曲」歌譜原本,已交由上開歌
謠祭之主辦單位使用,
業據其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66頁),既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93條第1 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
人格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