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昌祐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昌祐塑膠實業有限公司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
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4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15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
第9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本件
公訴不受理,經核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陳稱:㈠
告訴人主張
著作人之
人格權遭被告侵害,而提出告訴,原審判決書理由
說明三,清楚闡述著作權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
權」,於審理時卻捨「著作人格權」,以「著作財產權」主
題審理,論述告訴人無權對著作財產權提出告訴,而
諭知「
公訴不受理」,除違誤著作權法對「著作人格權」的律條外
,亦違誤告訴人
告訴狀事實。㈡著作權法第93條即為對違反
「著作人格權」之罰則,檢察官僅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事
實及律條陳述,蓋「著作人格權」之侵權必定建立在「著作
財產權」之侵權基礎和前提下,如無「著作財產權」之侵權
,何來「著作人格主權」之侵權?原審將「著作人格權」及
「著作財彥權」切割審理,明顯不符事實,亦不符合律條規
定云云。
三、
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
彈劾主義,亦即
不告不理原則,法
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
乃指
起訴書
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
連續犯、
想像競合
犯、
牽連犯等具有
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
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
訴訟繫屬及
訴訟關
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內,對此項行為已
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71號刑事
判決
參照)。
四、查告訴人係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人格權而提起本件告訴(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95 號
偵查卷第2 、
3 頁);
嗣於原審97年6 月17日
訊問時,明確陳稱:「本件
我是以著作人格權的資格提出訴訟」等語(見原審97年度簡
字第1130號刑事卷第33頁);復對原審判決不服而請求檢察
官上訴,仍主張其著作人格權遭受侵害,且稱:著作權法第
93條即為對違反「著作人格權」之罰則,如無「著作財產權
」之侵權,何來「著作人格主權」之侵權云云(見本院卷第
11至13頁)。故告訴人自始至終均本於著作人格權而提出本
件告訴甚明。
五、次查告訴人對被告及其代表人甲○○提起本件侵害著作人格
權之告訴(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95 號
偵查卷第1 至3 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以被告之代表人甲○○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及第
92條之罪嫌,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認被告應科同法
第91條第2 項及第92條之
罰金,而對被告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331號偵查卷第
51至52頁),經原審先以97年度簡字第1130號受理,嗣因原
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
改依
通常程序審判,並於同年8 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94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194號刑事卷第4
至5 頁)。職是,檢察官係以被告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
1 項規定科處同法第91條第2 項及第92條之罰金,法院審判
之範圍,即以此為準。至被告有無違反同法第93條侵害告訴
人著作人格權之部分,並非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本於不告不
理原則,法院無從
審酌同法第93條之罪部分,否則即屬「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情事。
六、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及第92條之罪係以侵害「著作財產權
」為要件,同法第93條之罪係以侵害「著作人格權」為要件
,各自
構成要件均不相同,侵害著作財產權者,並非當然侵
害著作人格權,二者並無必然之關係,告訴人請求上訴時指
稱:「著作人格權」之侵權必定建立在「著作財產權」之侵
權基礎和前提下,如無「著作財產權」之侵權,何來「著作
人格主權」之侵權云云,
顯有誤解。
七、從而,原審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及第92條之罪,須
告訴
乃論(同法第100 條本文規定參照),而告訴人既非著作財
產權人,亦未以著作財產權人資格,主張被告之代表人因執
行業務,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認本件未經合法告
訴,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核無不
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第373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昌祐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
律師
傅美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96年度偵
字第9331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簡字第
11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昌祐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昌祐公司)之代表人甲○○(另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
,明知告訴人乙○○所完成再讓與著作財產權予固展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固展公司)之「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一
書,係
渠等享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下稱:系爭著作),竟
未經固展公司之授權與許可,於民國89年12月24日起,在網
站(網址:www.changyow.com.tw)重製上開「ABS塑鋼管性
及應用」書中第15頁之「ABS管特性一覽表」之全部文字,
使用於昌祐公司之ABS塑鋼管簡介網頁中,作為業務上銷售
ABS 塑鋼製品之用,以此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上開著作權,
而甲○○為被告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 條
第2項、第92條之罪,因認被告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科處各該條之罰金。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本案原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但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遂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
明。
三、按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
告訴期間
者,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未經合法告訴而言。次按著作權包括
「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是用來保
護著作人的名譽、聲望及其人格利益,包括有公開發表權、
姓名表示權及禁止別人不當竄改著作,以致損害著作人名譽
之禁止不當改變權等三種權,其具一身專屬性,不可轉讓或
繼承;而「著作財產權」則可賦予權利人經濟利益,主要內
容包括
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
開演出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編輯權、出租權等權利,
此等權利均可轉讓或授權。再按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
項之罪,不在此限」,因著作權既含有兩種權利,是以提起
侵害著作權告訴時,須予區辨告訴人所主張擁有之權利並其
主張之犯罪事實,以定是否業已提起合法告訴。經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著作
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規定,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認被告應依同法第101條之規定,科以各該條罰金,然者
,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案件,乃主張其為系爭著
作之著作人,被告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著作權法第93
條第1款規定,侵害其『著作人格權』,被告應依同法第101
第1項科以罰金刑,而提起本件告訴,有卷附刑事告訴狀一
件
可稽,參以,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本件我是以
著作人格權的資格提出訴訟」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度簡字
第1130號卷97年6月17日訊問筆錄第3頁),準此,姑不
論告
訴人於告訴狀自陳其自80年6月起,即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讓與固展公司,已非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當無從
提起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告訴,且告訴人於本件
既未以著作財產權人資格,主張被告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
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指被告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
92條之罪,因認被告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處各該條
之罰金,顯然未經合法告訴,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