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
字第3233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2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
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
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
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
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
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
旨)。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甲○○之
自
白、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
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中華民國商
標註冊證影本、嘉裕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7 日(97)嘉總
字第008 號函(附照片8 張)、台灣天柏嵐有限公司97年3
月4 日TBLTW00000000 號函、捷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5 日函、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鑑定報告書、
查獲現場照片32張等件及原審如附表所示之
扣案仿冒商標商
品為佐,認定甲○○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
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
累犯,處
有期徒刑
6 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原審附表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1088 件 ,均
沒收。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97年11月28日提起
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
略以:因被告學識淺薄,且為單親家
庭,為扶養3 個孩子及家計,誤觸法網,深感悔悟,而工作
亦需時間處理,請改判處較輕之刑云云。
四、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陳,不僅無一語提及原判決有何違
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且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
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案原審
已斟酌被告甲○○係累犯、扣得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龐大,頗
具規模,
暨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
徒刑6 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以資
懲儆,
堪稱妥
適。被告甲○○並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
具體理由,
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
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