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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 字第3233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2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 旨)。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 白、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中華民國商 標註冊證影本、嘉裕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7 日(97)嘉總 字第008 號函(附照片8 張)、台灣天柏嵐有限公司97年3 月4 日TBLTW00000000 號函、捷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5 日函、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鑑定報告書、 查獲現場照片32張等件及原審如附表所示之扣案仿冒商標商 品為佐,認定甲○○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 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原審附表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1088 件 ,均沒收。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97年11月28日提起 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因被告學識淺薄,且為單親家 庭,為扶養3 個孩子及家計,誤觸法網,深感悔悟,而工作 亦需時間處理,請改判處較輕之刑云云。 四、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陳,不僅無一語提及原判決有何違 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案原審 已斟酌被告甲○○係累犯、扣得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龐大,頗 具規模,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 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 堪稱妥適。被告甲○○並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 具體理由,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 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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