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呂子瑜
自訴
代理人 吳啟豪
律師
吳啟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正芳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
年度自字第五十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正芳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正芳明知呂子瑜於中國科技大學網站上所發表之「e世代
網路求職密技」、「職場工作權益專題」課程講義power po
int 檔案,為呂子瑜享有著作權之著作,非經呂子瑜之同意
,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口述、公開傳輸。
詎李正芳於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八
樓住處內,利用己有之電腦設備,未經呂子瑜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重製呂子瑜在上開網站上發表之講義部分內容(重製
呂子瑜著作之頁碼如附表二所示)作為自己講義內容,並在
附表一編號一、二及四至七所示學校、補習班、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向特定之多數人傳達呂子瑜之著作內容,且於附表
一編號四至七所示時間,先後分別將之登載於李正芳設在香
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十二樓)雅虎奇摩網站之部落格,並將附表一編
號三所示含有侵害呂子瑜著作權之講義,連結至中華學習成
長協會之網站(http://sites.google.com/site/clga168 /
),允許不特定網友得以線上瀏覽(公開傳輸)、下載(重
製)上開著作,而侵害呂子瑜之著作權。
嗣於九十八年六月
四日,呂子瑜發覺上情,經與李正芳聯繫確認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呂子瑜提起自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
按上訴人即被告李正芳於警察詢問及
偵查訊問時所為之供述
,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
其他
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自得採為
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得作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呂子
瑜、自訴代理人吳啟玄及吳啟豪於原審
審判程序中未以
證人
身分
具結而為陳述,
渠等雖未經被告反對
詰問,惟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九六頁至第九
七頁),且
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
聲明異議,應無妨
害被告
防禦權之虞,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
規定,上開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
書證據),
自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
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九七頁
至第九八頁),本院經
審酌前開書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故
上揭卷證證據(文書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正芳固坦承擅自重製自訴人如附表二所
示著作,且未註明出處,
復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及七所示時
間、地點公開口述及公開傳輸該等含有重製自訴人講義內容
之課程講義,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
犯行,辯稱:伊未
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時間、地點擅自公開口述侵害自訴人著
作權之內容,且其引用
告訴人著作雖未註明出處,然其係為
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而重製、公開口述及公開傳輸自
訴人已公開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著作,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
侵害云云。
㈡上訴人
上訴意旨分別
略以:
⒈上訴人即自訴人呂子瑜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即
被告李正芳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及七所示侵害上訴人即自訴
人呂子瑜所獲不法利益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四百元,未
諭知
宣告沒收,已違反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又被告之重製
、公開口述、公開傳輸等犯罪行為,係分別屬著作權法第九
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二條之犯罪行為,依法應分別論處,
原審卻僅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論以七個犯罪行為,
各判處被告
拘役三十日,
而非論以十七個犯罪行為,亦有違
誤。
⒉上訴人即被告李正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重製自訴人之二
個著作物之後,再以公開口述、公開傳輸等方式侵害自訴人
之著作權,其重製行為後之公開口述、公開傳輸等行為係屬
不罰之後行為,應僅論處六個重製犯行,無須再論處重製行
為後之公開口述、公開傳輸行為。自訴人主張被告於原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中,共計獲取一萬六千四百元之不
法所得,原審判決卻漏未宣告沒收,已違反刑法第三十八條
規定,惟上開一萬六千四百元並非被告重製自訴人之著作後
,復予販賣所得之財物,而係被告先後七次授課或演講時所
獲得之勞務報酬,故非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所得之財物,自
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㈢經查:
⒈訊據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擅自重製自訴人如附表二所示著作,
且未註明出處,復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及七所示時間、地點
公開口述及公開傳輸該等含有重製自訴人講義內容之講程講
義,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犯行,辯稱其未於附表一編
號六所示時間、地點擅自公開口述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內容
,且其引用
告訴人著作雖未註明出處,然其係為授課需要,
在合理範圍內,而重製、公開口述及公開傳輸自訴人已公開
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著作,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云云。
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為認罪之表示(參本院卷第四十二頁、
第九十六頁)。而被告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於附表一編號一
、二所示時間,分別於私立學承電腦短期補習班嘉義分校、
豐原分校講課時,以電腦螢幕顯示並公開口述其擅自引用自
訴人享有著作權於網站上公開發表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著
作乙節,
業據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八年九月九日
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見原審卷
㈠第一百三十頁至一百三十一頁)、授課情形照片四幀(原
審卷㈡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四頁)、私立學承電腦短期補習
班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學營字第○九八一二○三二號函
(見原審卷㈠第二百八十四頁)及臺中縣私立學承電腦短期
補習班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學營字第○九八一二○三三
號函(見原審卷㈠第三百零一頁)在卷
可稽。
⒉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間,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擅自
引用自訴人享有著作權在網路上發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
著作後,將之上傳於中華學習成長協會網站,供不特定人瀏
覽、下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中華學習成長協
會網站列印資料、被告之「勞工職權益既相關法規」講程講
義及自訴人之職場工作權益專題」課程講義在卷
可按(見原
審卷㈠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至四十一頁、第二十三至三十
頁),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時間,未經自訴人之同意,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舉辦之促進
市民就業計畫活動中,擅自引用自訴人享有著作權在網站上
公開發表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著作,作為自己課程講義內容
,並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舉辦之促進市民計畫,對在場參加
之三百四十人,公開口述該等課程講義內容,嗣並於九十八
年四月十七日將該課程講義內容上傳於其雅虎奇摩部落格,
供不特定人瀏覽、下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附
表二編號三所示自訴人課程講義內容、被告於網路上公開之
「發現職場新藍圖* 求職秘技大公開」程講義內容列印資料
、高雄市政勞工局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高市勞局三字第○
九八○○四九二五二號函及所附就業宣導會講義
在卷可按。
⒊被告另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間,未經自訴人之同意,在國
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擅自引用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並公開發
表在網站上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著作,作為自己講義內容,
並在上開學校內對在場參加之九十人,公開口述該等課程講
義內容,嗣並於同日將該課程講義內容上傳於其雅虎奇摩部
落格,供不特定人瀏覽、下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並有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自訴人課程講義內容、被告於網路上
公開之「第一科技大學--履歷撰寫技巧」程講義內容列印資
料、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高科大人
字第○九八○○一一七三五號函及所附「不可不知的求職密
技-- 履歷自傳撰寫技巧」課程講義一份在卷可按。
⒋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時間,未經自訴人之同意,在高
苑技術大學資訊學院,擅自引用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且公開發
表在網站上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著作,作為自己講義內容,
並在上開學校內對在場參加人,公開口述該等課程講義內容
,嗣並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將該課程講義內容上傳於其雅
虎奇摩部落格,供不特定人瀏覽下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九十八年九月九日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附表
二編號五所示自訴人課程講義內容、被告於網路上公開之「
高苑技術學院--完美求職面試技巧」課程講義內容列印資料
、逐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告確有為附表一編號六所示
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犯行
堪予認定。
⒌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時間,未經自訴人之同意,在國
立虎尾科技大學,擅自引用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且公開發表在
網站上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著作,作為自己講義內容,並在
上開學校內對在場參加之五十二名同學,公開口述該等課程
講義內容,並先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將該課程講義內容上傳
於其雅虎奇摩部落格,供不特定人瀏覽、下載之事實,業據
被告坦承在卷,並有附表二編號六所示自訴人課程講義內容
、被告於網路上公開之「虎尾科技大學--完美求職秘技大公
開」程講義內容列印資料、國立虎尾科技大學九十八年十二
月十八日虎科大材料字第○九八○○○七九○九○號函及所
附「完美求職秘技大公開」課程講義一份在卷可按。
㈣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
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
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
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之教育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
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
場與現場價值之影響等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著作權法第
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引用自訴人如附表
二所示著作,一字未改,作為其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課程
講義內容,而其授課係以臨時受聘且領有報酬之方式,對參
與課程學員講授,
核屬基於其個人營利之目的,且被告所引
用自訴人課程講義簡報部分,係全文照抄,僅部分有更改圖
案樣式,並於供
公眾使用之網站,將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著
作重製於中華學習成長協會網站,並將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
所示著作重製於其部落格網頁,而提供網路瀏覽、下載,此
據被告供承在卷,顯已超出合理使用範圍,又被告所引用內
容出現在其講義最重要部分,參以被告講義內容所用內容即
自訴人所專長之職涯規劃及輔導就業等課程,對於自訴人受
邀講課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當屬重大,綜上各點
,實難認被告所為引用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規定。
㈤被告引用附表二所示自訴人著作,作為自己講義內容,並未
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規定,已如前述,縱認被告有符合
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為學校授課需要得重製他人已公開
發表之著作、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為教學之目的,可合理使
用他人之著作,亦應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明示其出處,
被告引用自訴人如附表二所示著作,並未標明何段係摘自自
訴人著作,何段係被告自己所為,且未以合理之方式明示其
出,應至明灼。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㈥原審調查後,認上訴人即被告李正芳就附表一編號一、二、
四、五、六、七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二
條之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另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同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
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復就附表一編
號一、二、四、五、六、七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及同
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犯行之間,係接續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
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處斷。又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為,顯係應不同學校、機構之邀
請,而以不同課程對不同學員講授課程,顯非基於單一犯意
,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原審審酌上訴
人即被告李正芳前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惟被告與上訴人即
自訴人呂子瑜係屬職涯規劃及就業輔導領域之講師,本應互
相尊重,被告卻未經授權擅自重製、公開口述、公開傳輸自
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課程講義內容,對於自訴人授課之潛在市
場及價值造成之損害不輕,且被告犯罪後迄未賠償自訴人損
失,並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於審判階段衡酌上開事實所為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被告李正芳犯罪事證明
確,所辯各節,皆無可採,
猶事爭執,提起上訴,
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至自訴人呂子瑜主張原判決對於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一至五及七所示侵害伊所獲不法利益一萬六千四百元
,未諭知宣告沒收,已違反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云云,惟上
開一萬六千四百元並非被告重製自訴人之著作後,復予販賣
所得之財物,而係被告先後七次授課或演講時所獲得之勞務
報酬,上開報酬中究竟若干部分屬於被告利用自訴人著作後
所獲得之對價,若干部分屬於被告自己所準備之授課資料以
及其花費時間講授課程所獲得之勞務薪資,無從加以區別,
惟可資確認者,
乃上開報酬全部並非被告均來自侵害自訴人
之著作權所得之財物,自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況自訴
人並未證明上開一萬六千四百元係被告侵害其著作權之不法
利益,其遽指所有款項均屬侵害其著作之對價,置被告自己
創作部分及勞務價值為無物,自屬未洽,是自訴人之主張,
自不足採。至有關罪數部分,原審業已說明被告所犯數罪間
屬想像競合犯關係,各應
從一重處斷而分別論以著作權法第
九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就未予論罪部分業
已於無罪理由中詳予敘述,自訴人猶事爭執,提起上訴,難
認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和解條件為:⒈被
告應於李正芳部落格(詳參告證一)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
二日零時起至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凌晨零點止刊登道歉啟示
;⒉被告應謄寫七份道歉信,交由自訴人郵寄至曾聘請被告
授課之單位;⒊賠償十七萬元。上開和解條件,被告於本院
判決
宣示前,業已履行完畢,並分別提出網路資料、道歉信
及匯款單據供本院佐參。雖
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就相關細節
屢屢爭執不下,例如刊登被告部落格之道歉信函是否應置頂
(即放在首頁)、道歉信內容應否加上「公開口述」、自訴
人得否將判決內容或被告之道歉信放置自己網頁供他人閱覽
等,惟就上開三項主要內容,乃雙方均同意之事項,而被告
亦已履行完畢,
堪信被告確實悛悔有據。按著作權之保護,
與促進智識經濟發展,兩者雖共倚共榮,惟其間非無任何衡
平因素可資審酌,
質言之,倘過度強調知識產權之保護,有
無可能另方面造成創意之過度自我壓抑或寒蟬效應,國際學
界間就此一爭議非無反思之倡議(如哈佛學者Lawrence Les
sig 等)。本院於判決前,被告一方急切於提供履行和解條
件之資料供本院佐參,而自訴人一方則不懈於具狀指摘被告
未將道歉信於個人部落格上置頂,顯不具悔意,而原欲分期
給付之款項竟能一次給付,顯然並非經濟拮据云云。惟本院
審酌本件被告利用自訴人著作之比例,以及其行為目的、手
段、及所造成之損害,事後所為之彌補等各項因素,認本件
被告經此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法之
目的,不在於應報,乃在於教化,被告既已受此終身難忘之
警惕,自無再予逼之使入絕境之必要。況被告經查並無前科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既非行走
草莽之輩,僅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於
犯後已積極彌補自
訴人之損害,雖非盡如自訴人意,惟尚
難謂猶未盡
事理之平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
犯之虞,其所受本件刑之宣告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
惕來茲。至自訴人心之所繫有關將判決書或被告道歉信函放
置自己網路一事,自仍應僅遵相關法令,自行審度,自負其
責,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
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授課時間 │ 授課地點 │ 授課名稱 │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方式│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內容│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一 │民國98年4月 │私立學承電腦短│完美面談與實│重製、公開口述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李正芳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 │13日 │期補習班嘉義分│務履歷撰寫技│ │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 │ │校 │巧 │ │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二 │民國98年4月 │私立學承電腦短│完美面談實務│重製、公開口述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李正芳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 │16日 │期補習班豐原分│ │ │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 │ │校 │ │ │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三 │民國98年4月 │ │勞工職場權益│重製、公開傳輸(於98年│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李正芳擅自以公開傳輸之│
│ │20日 │ │既相關法規 │4月20日上傳該課程講義 │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 │ │ │ │於中華學習成長協會網站│ │權,處拘役叁拾日,如易│
│ │ │ │ │,供不特定人瀏覽、下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四 │民國98年4月 │高雄市政府勞工│打擊職場不景│重製、公開口述、公開傳│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李正芳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 │27日下午16時│局舉辦之「促進│氣-發現職涯 │輸(於98年4月17日上傳 │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 │20分至同日下│市民就業計畫」│新藍圖*求職 │該課程講義於被告之雅虎│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 │午17時10分 │ │秘技大公開 │奇摩部落格,供不特定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瀏覽、下載)。 │ │壹日。 │
│ │ │ │ │ │ │ │
├──┼──────┼───────┼──────┼───────────┼───────────┼───────────┤
│ 五 │民國98年5月2│國立高雄第一科│履歷撰寫技巧│重製、公開口述、公開傳│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 │李正芳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 │日 │技大學 │ │述(於98年5月2日上傳該│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 │ │ │ │課程講義於被告之雅虎奇│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 │ │ │ │摩部落格,供不特定人瀏│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覽、下載)。 │ │壹日。 │
├──┼──────┼───────┼──────┼───────────┼───────────┼───────────┤
│ 六 │民國98年5月 │高苑技術大學資│完美求職面試│重製、公開口述、公開傳│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 │李正芳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 │11日 │訊學院 │技巧 │輸(於98年5月12日上傳 │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 │ │ │ │該課程講義於被告之雅虎│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 │ │ │ │奇摩部落格,供不特定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瀏覽、下載) │ │壹日。 │
├──┼──────┼───────┼──────┼───────────┼───────────┼───────────┤
│ 七 │民國98年5月 │國立虎尾科技大│完美求職秘技│重製、公開口述、公開傳│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 │李正芳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 │13日 │學 │大公開 │輸(於98年5月8日下傳該│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 │ │ │ │課程講義於被告之雅虎奇│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 │ │ │ │摩部落格,供不特定人瀏│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覽、下載) │ │壹日。 │
├──┼──────┴───────┴──────┴───────────┴───────────┼───────────┤
│ 八 │民國98年5月21日在開南大學講述「不可不知的求職秘技-履歷自傳撰寫秘技」課程 │李正芳無罪。 │
├──┼─────────────────────────────────────────────┼───────────┤
│ 九 │於民國98年6月4日前之某日時在「104講師中心」網頁課程提綱之課程特色,以重製之方式,抄襲自訴 │李正芳無罪 │
│ │人課程特色「(一)就業實務導向(二)職場態度建立(三)工作職能養成(四)專業能力連結(五)勞力價值思│ │
│ │考」為被告自己之課程特色內容。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之講義名稱 │ 被告重製自訴人著作之頁數 │
├──┼─────────────┼───────────────────┤
│ 一 │被告之「完美面談實務」講義│重製自訴人「e世代網路求職密技」課程講 │
│ │ │義第19頁 │
├──┼─────────────┼───────────────────┤
│ 二 │被告之「勞工職場權益既相關│重製自訴人「職場工作權益專題」課程講義│
│ │法規」講義 │power point檔之18至19張、第24至28張、 │
│ │ │第31張、第32張、第35張、第43張 │
├──┼─────────────┼───────────────────┤
│ 三 │被告之「開創職涯新藍圖」講│重製自訴人「e世代網路求職密技」課程講 │
│ │義 │義power point檔之第5張、第6張、第8張、│
│ │ │第19張、第20張、第22張 │
├──┼─────────────┼───────────────────┤
│ 四 │被告之「履歷撰寫技巧」講義│重製自訴人「e世代網路求職密技」課程講 │
│ │ │義power point檔之第5至9張、第17至25張 │
│ │ │。 │
├──┼─────────────┼───────────────────┤
│ 五 │被告之「完美求職面試技巧」│重製自訴人「e世代網路求職密技」課程講 │
│ │講義 │義power point檔之第5至9張、第17至24張 │
│ │ │。 │
├──┼─────────────┼───────────────────┤
│ 六 │被告之「完美求職密技大公開│重製自訴人「e世代網路求職密技」課程講 │
│ │」講義 │義power point檔之第5至9張、第17至25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