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炳宏
號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
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東如
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46 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081 、23632 、
27490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萬炳宏、楊東如部分撤銷。
萬炳宏、楊東如共同
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萬炳宏於民國(下同)94、95年間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下
稱元照公司)總經理(元照公司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46 號科處罰金,並經本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
第4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
定);楊東如於94年11月1 日起受雇於元照公司任數位開發
部門經理。萬炳宏、楊東如與彭葵菁(原為元照公司數位開
發部門主任,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6 號判
決有罪,並經本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
定)、羅承宗(原為元照公司顧問,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46 號、本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判決有
罪確定)明知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源公司)所建
置之「法源
法律網線上資料庫網站」(下稱法源法律網),
係針對法學、法制類主題之相關資料,以一定之資料結構有
系統地將此類大量複雜多樣的資料加以收集、整理、篩選,
並依資料類型
予以分類、編排,儲存在電腦中,俾供不特定
人或收費之會員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並經由法源法律網所編
排之方式或以
裁判書案號、行政函釋文號,或以相關法條,
或以關鍵字,或以特定類別等不同之搜尋方式,以現有之連
線查詢技術檢索,並選擇出其所需資料之法學資料庫,為法
源公司擁有著作權之編輯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即法源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且不得基於銷售之意圖而為之
。亦明知「法源法律網」中各項資料末端附記之「法源資訊
編」、「法源資訊整理」、「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路○ 段○○○ 號6
樓」、「E-mail:lawbank@ lawbank. com.tw TEL:000000
000000000 」、「著作權所有未經正式書面授權禁止轉載節
錄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為法源公司向使用者傳
達表明並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權
利管理電子資訊,不得任意移除或變更。
詎其等為建置元照
公司之線上法學資料庫,並定名為「月旦法學知識庫」,共
同基於意圖銷售之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自95年6 月間某日
起,分別或共同開會討論「月旦法學知識庫」之任務分派、
系統架構,收錄內容及建置流程等業務,由楊東如負責該數
位開發之建置工作,並分由其部門之彭癸菁負責知識庫中有
關法規、實務判解資料之蒐集及建置。羅承宗提供其所申請
之一組法源法律網帳號密碼及另一組從不詳圖書館中所知悉
之法源法律網帳號密碼,交由彭癸菁自95年6 月間某日起至
同年10月17日止,以重製每件資料庫內之會議決議、公文、
裁判書類全文及要旨等資料新臺幣(下同)0.7 至0.8 元不
等之代價,雇用不知情之李依珊、洪佩君、陳瑩真等三人,
使用羅承宗提供之上開帳號密碼登入「法源法律網」後,讀
取法源法學資料庫中「判解函釋」及「裁判書查詢」項下之
資料,逐筆以複製、貼上及另存新檔指令方式,非法重製資
料庫內之資料成為純文字檔案後,將上開非法重製之電磁記
錄,陸續以電子郵件寄送至彭癸菁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內
,再由彭癸菁將上開電磁記錄接續寄送予不知情之大鐸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鐸公司)員工施淑芸,並要求施淑芸
以字串替代之方式將所寄送之電磁記錄中之「法源資訊編」
代換變更為「月旦法學知識編」、「法源資訊整理」代換變
更為「月旦法學知識編審」,並將「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路○ 段○○○ 號6 樓」、「E-mail:lawbank@
lawbank.com.tw TEL:0000000000 00000」、「著作權所有
未經正式書面授權禁止轉載節錄,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等文字予以代換變更為「以上版權為元照出版公司所有2006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100 臺北市○○路○○號5F
電話:(00)000000000 傳真:(00)000000000 」。施淑
芸
乃告知不知情之大鐸公司軟體工程師鐘令淑撰寫、修正相
對應之電腦應用程式,再以鐘令淑撰寫之轉檔程式執行代換
完成之檔案,將彭癸菁所傳送上開非法重製之資料庫編輯著
作檔案併予變更法源公司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接續上傳至實
際由萬炳宏負責之「智勝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知識
達圖書發行有限公司」向臺北市○○區○○街○○○ 號「是方
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透過主機代管契約承租機櫃之電腦伺服
器,及連外5Mbps 之寬頻線路,以此方式非法重製法源公司
擁有著作權之編輯著作內容中之資料約達13萬8 千筆及變更
法源公司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並由不知情之大鐸公司員工王
振安以大鐸公司名義,向大學圖書館經辦人員洽談授權該校
師生使用該「月旦法學知識庫」,俟試用期滿後收費(大鐸
公司、施淑芸、鐘令淑、王振安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46 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
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經不知名學生
告發後,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且由警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95年10月17日前往元照公司位
於臺北市○○路○ 號5 、6 樓之辦公處所搜索扣得元照公司
所有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電源線)5 台、電腦螢幕3
台,另於是方公司扣得主機板Blade Server 99G RP08 1 台
、電腦主機PCZ000 00 00000 0 台,並於大鐸公司扣得月旦
法學知識庫系統硬碟1 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源公司
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並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性質可分為「
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前者,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
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有關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
定,後者,因係「
物證」
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
適用,
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
期日經合法調查,即
可容許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99年度台
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
公訴人所提出之司法院
院內版及法源法律網至95年10月16日之前的檢索資料(見本
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卷(六)第302 至306 頁,下稱
本院前審卷,依本院前審卷(六)第302 頁網頁資料所示查
詢
期間至95年10月16日,本院前審卷(六)第216 頁審判筆
錄記載95年11月17日應屬誤載),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本
無庸認定其證據能力;然上開電腦網
頁內容既非以曾經直接知覺與體驗一定事實之人之供述為內
容之供述證據,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非
非法取得,且於本院100 年11月17日
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
見本院卷(二)第65頁),當可容許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供述證據部分,被
告萬炳宏僅對法源公司
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查、原審、本
院前審及本院所為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對於其餘供述證據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4 至221 、305
至306 頁),被告楊東如則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307 頁)。其中法源公司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查
、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所為陳述,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認定其證據能力。至其餘供述
證據既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100
年11月17日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被告或其辯護人
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違法取證或違反自由意思之瑕疵,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萬炳宏、楊東如固坦承於上開期間分別擔任元照公
司總經理及數位開發部門經理。94年10月間,被告萬炳宏以
元照公司名義,欲建置線上法學資料庫,並定名為「月旦法
學知識庫」,指派楊東如負責「月旦法學知識庫」之建置工
作,並分由其部門之彭癸菁負責知識庫中有關法規、實務判
解資料之蒐集及建置,並將該線上知識庫之電腦系統軟體撰
寫、建置、維護等工作,委由大鐸公司王振安、鐘令淑、施
淑芸等人負責;另法源法律網法學資料庫為法源公司所有
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308 至309 頁),惟均否認有何違反
著作權法之
犯行,被告萬炳宏辯稱:對於月旦法學知識庫內
容要建置哪些子庫、蒐集哪些資料、如何蒐集資料均不清楚
,也不知被告彭癸菁所建置之實務判解子庫部分資料是從法
源法律網所下載。且彭癸菁指示工讀生透過學校網路或使用
法源公司所授權之密碼自法源法律網下載法學實務資料,並
不符合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2 項重製他人著作之
構成
要件。再者,法源法律網「判解函釋」子庫中之「司法判解
」、「行政函釋」之分類架構應否定其創作性,退步言之,
縱認上開分類與資料結合後之表達方式具有創作性,然亦與
月旦法學知識庫「實務判解」子庫之分類編排架構不同,並
無侵害編輯著作之問題等語。被告楊東如則辯稱:伊不清楚
彭癸菁所下載之資料內容,以為是從司法院下載後委由工讀
生整理要旨,且伊確實有指示彭癸菁要找人重新撰寫要旨,
並無侵犯法源公司著作權之
故意,沒有指示彭癸菁向羅承宗
索取法源法律網帳號密碼大量下載法源資料,也沒有指示彭
癸菁授意工讀生以學校網路或使用羅承宗所提供法源法律網
帳號密碼去大量下載法源法律網實務見解資料,更未指示或
同意彭癸菁與施淑芸開發程式進行字串替代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萬炳宏、楊東如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對法源法律網中之
資料選擇編排具有
原創性,屬編輯著作等情曾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308 至309 頁);嗣被告萬炳宏辯護人於
審判程序時則辯稱對該資料庫是否屬編輯著作仍有所爭執
,惟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
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
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屬於
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著作標的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
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
、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人類精神力參與的創作,
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編輯著作亦為著作之一
種,自仍須具備上開要件,亦即經過選擇、編排之資料而
能成為編輯著作者,除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尚須其表現
形式能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
涵始可,同時該精神內涵應具有原創性,且此原創性之程
度須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故舉凡著作
、資料,其他獨立素材之集合,如係以一定之系統或方法
加以收集選擇,即由一大群資料中擷取應用其部分資訊、
編排整理即由一大群資料中擷取應用其部分資訊,並得以
電子或其他方式以較高之效率檢索查詢其中之各數筆資料
者,不論原始收編資料是否受著作權之保護,只要對所收
編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即應受到著作權法關於
編輯著作相關規定之保護。
(二)法源公司建置之法源法律網提供搜尋資料庫之要項,約可
區分為「法規類別」、「法規查詢」、「判解函釋」、「
論著索引」、「裁判書查詢」、「英譯法規」等項,其中
「判解函釋」項下「司法判解」可查詢各
司法機關(含
大
理院、最高法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公懲會、行政法
院及各級法院)之解釋、會議決議、裁判書類全文、要旨
,「行政函釋」項下可查詢各行政機關公文函釋全文、要
旨,「裁判書查詢」項下,則可查詢之各級法院裁判書類
全文、要旨等,係法源公司總經理吳紹興於75年間即開始
指派專業人員廣泛蒐集國家所有法學資料,包含法規、司
法判解、行政函釋、法學論著索引等四大類,且早期因公
開資料較不透明,故須用紙本蒐集,經由專業法律人員加
以整編、資料分析、撰寫要旨、相關法條及其所規範之法
規版本、再逐字登打基本資料(例如:字號、日期、相關
法條、資料來源及發文單位等)及全文、列印、校對修改
、再製作資料庫索引、融入系統資料庫,最後作檢視測試
機制而完成資料庫之製作,並於法源公司成立時將所蒐集
、選擇、整理、編排及編寫要旨之法學資料及所享有之權
利轉讓與法源公司,直至90年法源公司建置法源法律網,
迄今仍持續蒐集、整編、補充相關資料等情,
業據證人即
法源公司總經理吳紹興於原審、證人黃光瑩於本院前審審
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73 至175 頁、本院前
審卷(五)第229 至239 頁),並有
告訴人法源公司各與
資料部主管洪傳鈞、資料部司法判解組組長李瑾逸、資料
部函釋組組長王秀仁所簽訂之聘僱契約在卷
可佐(見原審
卷(二)第199 至201 頁、第273 頁)。況司法院與告訴
人法源公司自85年起即每年簽署契約,由司法院向告訴人
法源公司購買法學資料檢索資料庫、委託告訴人法源公司
就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與資料庫進行維護之工作,其中95年
度維護採購案第6 條第6 項約定:「本契約工作計畫書貳
、資料庫部分中甲方(即司法院)主管之資料(如甲方主
管法規、裁判等資料),除甲方未對外公開之項目外,甲
方同意乙方(即告訴人法源公司)在不違反相關法令之規
定下,乙方得自行加值利用…」(見原審卷(三)第211
頁),是告訴人法源公司可依據上開規定就司法院主管之
資料自行加值利用,亦即告訴人法源公司自由使用資料之
方式,契約未加以限制,而其自行加值利用之著作財產權
,契約亦未特別約定,此有司法院資訊管理處97年4 月22
日處資二字第0970008158號函、證人即司法院資訊管理處
承辦人員沈允輝庭提之「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及資料
庫整體委外服務95年度維護採購案」、司法院資訊管理處
97年8 月8 日資處二字第0970016957號函所檢送司法院與
法源公司自85年起關於法學資料庫所簽署之全部契約(含
招標文件)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09 至228 頁、
原審卷(四)第3 至210 頁)。又證人沈允輝亦證稱:司
法院建置法學資料庫必須龐大的人力維持資料的最新及
適
用法律的連結,但司法院不可能有如此之人力來做,所以
委託廠商進行,原來契約中約定並不明確,但90年間起,
司法院與廠商即法源公司間之共識即係司法院取得在司法
體系內如法官、書記官等人使用資料庫的永久使用權,司
法體系外則由法源公司取得著作權等語(見原審卷(四)
第249 、250 頁)。足徵法源公司與司法院間所簽署之上
開契約並不影響法源公司就法源法律網資料庫內擁有編輯
著作之著作權,而受有著作權法保護。
(三)法源公司建置之「法源法律網」資料庫,係以電磁記錄之
方式收編多項法學資料,且以一定之系統或方法加以編排
區隔,並有其邏輯結構,供使用者索引查詢各筆資料,其
屬電子方式之法學資料庫,而法源法律網中「判解函釋」
、「裁判書查詢」等項下可得查詢之資料,均係由法源公
司針對使用者之使用習慣、資料之屬性等,規劃設計資料
類別,擬定類別之架構及名稱,針對具參考價值者加以蒐
集選擇,並對於行政機關之公函進行篩選,若係單純派令
等不具法學或行政上收藏價值之公函,即未予收錄。而「
判解函釋」及「裁判書查詢」項下可得查詢之行政函釋、
法律座談會及裁判書類要旨,倘所選擇之原始資料已有要
旨者,由法源公司所屬專業法律人員審閱取捨後再收編,
原始資料無要旨者,則由法源公司所屬專業法律人員就各
該筆法學資料選取其重點編撰要旨,且編審其適用之法條
,供使用者透過關鍵字查詢,列出含有該關鍵字之要旨,
透過查詢結果所呈現之決議或發文時間、字號、日期、要
旨,再選擇所想要閱讀之行政函釋、會議決議或裁判書全
文。如已停止適用之函釋或
判例,均加註解說明;並就所
蒐集之公務機關公文資料篩選,依其內容分析後,依種類
別屬性予以思維創造,每件公文函釋可能隸屬於其中一種
類別,或隸屬二種以上類別。故法源公司顯已建立其法源
法律網資料庫之邏輯結構,並依據該結構或分類方法實際
從事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將「思想」具體化於「表達」之
中,且已符合創作性之要求,尚非機械性單純事實之標示
,此由上開法源公司所提出之法源法學資料庫「判解函釋
子資料庫」與植根法律網資料分類、選擇收錄及格式編排
畫面對照比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70至118 頁),法
源公司與植根法律網於法學資料之選擇上各有不同,足徵
不同法學資料之建置者、不同從事選編法學資料工作之人
員,亦各有其不同之專業考量、選擇標準。
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認為法源公司建置之法源法律網「判解函釋子資料
庫」之內容,符合編輯著作之要件,應以著作權予以保護
。又法源法律網中各項資料末端附記之「法源資訊編」、
「法源資訊整理」、「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路○段○○○ 號6 樓
」、「E-mail:lawbank@lawbank. com.tw TEL :000000
000000000 」、「著作權所有未經正式書面授權禁止轉載
節錄,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為法源公司向使
用者傳達表明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
人之訊息,應屬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7款所規定之權
利管理電子資訊。
(四)事實欄
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刑事判決有罪已確定之
共同被告羅承宗、彭癸菁及判決無罪確定之證人施淑芸、
鐘令淑、王振安等陳述在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
27490 號偵查卷第4 至7 頁、第22081 號偵查卷(二)第
47至65、187 至192 頁、他字卷第7 至11頁、原審卷(三
)第75至85頁、第180 頁反面至第183 頁、第186 頁反面
、第190 頁反面),復與證人李依珊、洪佩君、陳瑩真所
證情節相符(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2081 號偵查
卷(一)第11至13頁、第22081 號偵查卷(三)第11至13
頁),且有元照公司與大鐸公司之法學知識庫系統建置契
約書、是方公司主機代管服務契約書、元照公司與大鐸公
司之月旦法學知識庫經銷契約、大鐸公司獨家經銷證明書
、月旦法學知識庫購買憑證、月旦法學知識庫報價單、月
旦法學知識庫授權版本價目表、月旦法學知識庫適用申請
憑證、大鐸公司報價單、月旦法學知識庫銷售傳單、元照
公司與漢珍數位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之月旦法學知識庫經銷
代理合約書、元照公司之月旦法學知識庫(校園網路web
版)系統採購合約書等
在卷可稽,應認被告有意圖銷售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以及變更他
人權
利管理電子資訊罪。
(五)被告楊東如雖辯稱:伊不清楚彭癸菁所下載之資料內容,
以為是從司法院下載後委由工讀生整理要旨,且伊確實有
指示彭癸菁要找人重新撰寫要旨,並無侵犯法源公司著作
權之故意,沒有指示彭癸菁向羅承宗索取法源法律網帳號
密碼大量下載法源資料,也沒有指示彭癸菁授意工讀生以
學校網路或使用羅承宗所提供法源法律網帳號密碼去大量
下載法源法律網實務見解資料,更未指示或同意彭癸菁與
施淑芸開發程式進行字串替代等語。惟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彭癸菁於檢察官偵查時
結證稱:元照公司
與大鐸公司之聯繫,整體的業務由被告楊東如負責、系統
由王法仁負責、內容由伊負責;在請工讀生抓法源資料時
發現判例或判決的部分有法源編審的字樣,因此請研究生
即共同被告羅承宗負責重寫二百多份的要旨,但因數量太
多,因此仍有大部分尚未修改,就何人決定修改法源編審
字樣部分,伊有寄電子郵件給共同被告施淑芸、楊東如、
王法仁,上級沒有回應,伊就通知施淑芸把所有法源編撰
改成月旦。伊提供給研究生的原始資料都是法源的,回來
二百多份,伊要求段落及格式不能變,研究生更改要旨後
段落及格式要相同,然後伊再將資料丟給施淑芸。同時間
伊會將法源取得的資料交給羅承宗及施淑芸,羅承宗負責
寫、施淑芸會先將伊提供的資料跑程式,進行文字篩選、
字串代換及簡繁對碼的步驟後上傳資料庫,所以上傳月旦
法學知識庫的資料就是已經將法源的字樣改為月旦等語(
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22081 號卷(二)
第189 至190 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事後伊有提議
去司法院及法源法律網參考,伊與被告楊東如有向共同被
告羅承宗詢問關於要旨部分是否有著作權,因為請工讀生
要請款,所以要請工讀生以被告羅承宗提供之帳號密碼上
法源法律網下載資料之前,有先向直屬長官即被告楊東如
報告,經被告楊東如同意才可以做,這樣才能請款,也有
向被告楊東如報告所謂裁判書、裁判要旨、函釋要旨等之
不同,大約在95年6 月中,被告楊東如告知95年7 月18日
月旦法學知識庫要上線,一開始伊先從最高法院及大法官
會議解釋開始做,經向被告楊東如報告所蒐集資料筆數後
,被告楊東如覺得資料太少,所以才先後增加裁判書及行
政函釋;關於要求大鐸公司人員將所蒐集的資料上與法源
公司有關的字串做替代的事有向被告楊東如報告,是以電
子郵件同時寄給被告楊東如及施淑云等情(見原審卷(三
)第180 頁反面、182 、183 頁反面、185 、187 頁、原
審卷(四)第254 頁)。
2、其次,證人即共同被告彭癸菁所有遭
扣案電腦內存有被告
楊東如於95年2 月16日下午8 時44分所寄發主旨「司法院
法規資料取得計劃」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萬先生,
各位好:……我上去仔細看了司法院及法源的網站,因為
這些文字檔沒有指令,所以抓取十分容易。我粗估了工時
及筆數,大約半年內可以把所有判解都抓齊,應該會很完
整,會比高點出的實務見解要完整。……我相信法源不是
一天建好的……我只要請工讀生去抓就可以了,我相信不
需要一年,工讀生所抓的資料就夠我來做關聯了,我已經
和大鐸想好了抓法務資料的流程。……假設工讀生做一筆
0.5 元,一個月工讀金5,000 元,可以抓一萬筆,一年12
萬筆,一年內應該已經抓完法源所有資料……東如」等詞
(見本院前審卷(五)第130 頁)。另存有被告楊東如於
95年7 月3 日下午1 時53分所轉寄主旨「實務見解法源資
料需改寫」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實務見解已經完成
,不過因為資取抓取是從法源那兒來的,因此我需請癸菁
著人將法源部分編寫的要旨換掉……附檔是以查詢方式所
列的有" 法源資訊整理"or"法源資訊編" 字樣的記錄……
東如」(見本院前審卷(五)第103 頁)。
3、準此,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彭癸菁上開證詞及被告楊東如上
開電子郵件內容,
堪認被告楊東如明知月旦法學知識庫「
實務判解」之法學資料,係由所雇工讀生自告訴人法源公
司法源法律網下載所得。至被告楊東如辯稱:有指示彭癸
菁要找人重新撰寫要旨,並無侵犯法源公司著作權之故意
等語。則由此辯解,亦足徵被告楊東如明知月旦法學知識
庫「實務判解」之法學資料,係自告訴人法源公司法源法
律網所下載,否則何須重新撰寫要旨。再者,姑不論月旦
法學知識庫重製法源法律網編輯著作內容資料達13萬8 千
筆,重製範圍包括編排方式、結構、內容,並非僅有裁判
要旨或行政函釋要旨部分構成重製編輯著作,已如上述,
故有無重新改寫裁判要旨或行政函釋要旨,甚或被告楊東
如有無指示重新改寫要旨部分,本不影響是否重製告訴人
法源公司編輯著作之認定;況縱認被告楊東如上開95 年7
月3 日電子郵件所謂請共同被告彭癸菁將法源部分編寫要
旨換掉,係指重新改寫與法源法律網不同之要旨,而非僅
係將「法源資訊整理」或「法源資訊編」等表彰告訴人法
源公司權利管理之電子資訊予以代換變更;然月旦法學知
識庫原預計在95年7 月18日上線,嗣於同年9 月7 日正式
開放試用乙節,為被告楊東如所
自承(見本院前審卷(五
)第242 頁),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法仁證述在卷(見
本院前審卷(五)第254 頁),距離被告楊東如上開95年
7 月3 日電子郵件僅相隔二月,而當時所謂負責改寫要旨
亦僅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彭癸菁、羅承宗二人,此由證人即
共同被告彭癸菁95年6 月13日下午7 時40分寄發主旨為「
有關判決要旨」予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承宗之電子郵件,內
容載明:「承宗:之前有提到撰寫判決要旨,我有發包幾
個,發現在品質與時間上沒有辦法控制,變成寫了之後要
再找人作審查,很浪費時間及成本。所以這個部分變成我
跟你把這件事包起來,若你這邊沒有太大問題,我會整理
一下把檔案給你」(見本院前審卷(五)第119 頁)即明
,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承宗亦證稱:彭癸菁要伊做要旨改寫
工作,因所找的研究生沒辦法做出這樣的品質,並給伊三
個電子檔,分別是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刑事判決及最高行
政法院判決,但伊只寫二百多筆最高行政法院判要旨,且
並非按件計酬,而是包含在顧問的報酬,不另給報酬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五)第267 至268 頁)。則當時負責改
寫要旨既僅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彭癸菁、羅承宗二人,而依
被告楊東如上開95年2 月16日電子郵件所示,其認下載告
訴人法源公司法學資料,一位工讀生一個月可以抓一萬筆
,一年12萬筆,故僅單純下載資料每人每月亦只能達到一
萬筆數量,是豈有可能在短短二、三個月期間在不額外增
加人力支援重新改寫要旨、亦未增加經費支出之情況下,
即由證人即共同被告彭癸菁、羅承宗二人將重製自法源法
律網超過十萬筆以上之法學資料重新改寫要旨完畢,並將
月旦法學知識庫上線,被告楊東如既為元照公司所聘僱之
專案經理人,專責月旦法學知識庫之建置工作,且為證人
即共同被告彭癸菁之長官,彭癸菁亦證稱有向被告楊東如
解釋所謂裁判書、裁判要旨、函釋要旨等之差異,要執行
之前要先得被告楊東如之同意,才會去做,事後也才能請
款等情,自不能諉為不知,亦無從以曾要求重新改寫要旨
卸責,
堪信被告楊東如明知月旦法學知識庫「實務判解」
之法學資料,係由所雇工讀生自告訴人法源公司法源法律
網下載所得,亦知悉月旦法學知識庫「實務判解」法學資
料之要旨並未重新改寫,被告楊東如所辯,
尚無可採。
(六)被告萬炳宏辯稱:對於月旦法學知識庫內容要建置哪些子
庫、蒐集哪些資料、如何蒐集資料均不清楚,也不知被告
彭癸菁所建置之實務判解子庫部分資料是從法源法律網所
下載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東如亦證稱:關於月旦法學
知識庫建置,必須向被告萬炳宏報告,初期月旦法學知識
庫只作期刊,後來在被告萬炳宏及其他高階主管要求下加
入實務見解,也有提到加入實務見解之範圍,在會議中有
報告要下載司法院資料,「被告萬炳宏有叮嚀跟著作權有
關的部分要重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9 、190 頁
、原審卷(四)第261 頁反面、263 頁)。證人即元照公
司電子商務部經理吳惠珠證稱:有參加月旦法學知識庫建
置會議,被告萬炳宏有時會參加會議,會議中有討論知識
庫的單元架構、系統商、內容,印象中有提過裁判書及行
政函釋部分,記得有提到會去司法院蒐集資料,也有提到
「要重寫要旨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4 頁反
面、第195 頁)。證人即元照公司副總經理紀秋鳳則證稱
:被告萬炳宏對法學實務資料的知識及來源部分,因屬於
法學專業,所以不會有指示,但當時會提醒要尊重著作權
;因為要蒐集的實務資料很多,且主要那時考慮從司法院
的資料收集中挑選具有參考價值的實務資料,其中如果沒
有要旨要加寫,若有要旨,要避免著作權的問題及尊重著
作權及避免著作權的疑義及著作的品質,要重新撰寫,並
由彭癸菁負責,但彭癸菁在執行知識庫建置或蒐集資料的
過程,就執行細節這部分工作是屬於主管或專案來做報告
,所以不會向被告萬炳宏報告,因為彭癸菁的主管是專案
經理人即被告楊東如,被告楊東如在執行專業知識庫的過
程中,原則上是向伊報告,月旦法學知識庫建置的經費、
支出,不需要由被告萬炳宏簽核才能支出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5至46頁)。上開證人楊東如、吳惠珠、紀秋鳳
之證述係對被告萬炳宏有利部分,經查:
1、證人吳惠珠固證稱:所開會議中有提到「要重寫要旨的問
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5頁)。然其所證述之全
文為:「(問:會議中有無討論到裁判要旨要重新撰寫的
問題?),紀秋鳳有提到要撰寫要旨,我只記得會議上有
提到要撰寫要旨」(見原審卷(三)第195頁)。故證人
吳惠珠係證述證人紀秋鳳提到要撰寫要旨,而非證述係被
告萬炳宏要求重新撰寫要旨,即難執此為被告萬炳宏有利
之認定。
2、被告萬炳宏固辯稱不知月旦法學知識庫之法學實務判解子
庫部分資料是來自法源法律網。證人紀秋鳳亦證稱:彭癸
菁在執行知識庫建置或蒐集資料的過程,不會向被告萬炳
宏報告,因為彭癸菁的主管是專案經理人即被告楊東如,
被告楊東如在執行專業知識庫的過程中,原則上是向伊報
告等語。惟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彭癸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月旦法學
知識庫之建置是在94年9 月間的會議中提出的,當時被
告萬炳宏在場,決定建置月旦法學知識庫後,約2 個星
期開一次會,若主管出國,會議就停開,與會成員中包
括被告萬炳宏、副總經理紀秋鳳、經理吳惠珠、協理王
雅珍,94年10月間楊東如加入,討論的內容包括成立哪
些資料庫、委託何家廠商建置、頁面邏輯、收費標準、
行銷推廣方式和對象及資料蒐集的方式跟來源,會議中
討論到蒐集法規及裁判資料時有討論到資料要從何蒐集
,但沒有作成結論。伊有提議去司法院及法源法律網參
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0頁反面)。
(2)證人即高點教育文化集團企畫部協理王雅珍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稱:其有參加月旦法學知識庫建置之會議,被告
楊東如、彭癸菁、王法仁會報告實務資料要如何取得,
也有提到會參考其他法律主要網站例如法源法律網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93 頁反面)。
(3)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法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
萬炳宏就月旦法學知識庫實務判例之資料蒐集、資料種
類、資料來源及系統網站之建構企劃有參與決策過程,
彭癸菁就實務判解之蒐集,是直接在知識庫會議上向被
告萬炳宏及其他高階主管包括紀秋鳳、王雅珍、陳蘭立
、吳惠珠報告(見本院前審卷(五)第254至255頁)。
(4)上開被告楊東如於95年2月16日下午8時44分所寄發主旨
「司法院法規資料取得計劃」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
「萬先生,各位好:……我上去仔細看了司法院及法源
的網站,因為這些文字檔沒有指令,所以抓取十分容易
。我粗估了工時及筆數,大約半年內可以把所有判解都
抓齊,應該會很完整,會比高點出的實務見解要完整。
……我相信法源不是一天建好的……我只要請工讀生去
抓就可以了,我相信不需要一年,工讀生所抓的資料就
夠我來做關聯了,我已經和大鐸想好了抓法務資料的流
程。……假設工讀生做一筆0.5元,一個月工讀金5,000
元,可以抓一萬筆,一年12萬筆,一年內應該已經抓完
法源所有資料……東如」等詞(見本院前審卷(五)第
130頁)。收件者即包含被告萬炳宏(即其上所載總經
理<ben@mail.get.com.tw> )及證人紀秋鳳(即其上所
載元照秋鳳副總<ge@mail.angle.com.tw>),電子郵件
開頭稱謂並直接稱呼「萬先生」。另上開被告楊東如於
95 年7月3 日下午1 時53分所轉寄主旨「實務見解法源
資料需改寫」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實務見解已經
完成,不過因為資取抓取是從法源那兒來的,因此我需
請癸菁著人將法源部分編寫的要旨換掉……附檔是以查
詢方式所列的有" 法源資訊整理"or"法源資訊編" 字樣
的記錄……東如」(見本院前審卷(五)第103 頁)。
副本收受者亦包含被告萬炳宏(即其上所載總經理
<ben@mai l.get.com.tw>)及證人紀秋鳳(即其上所載
副總經理紀秋鳳<ge@mail.angle.com.tw>)。
(5)準此,依上開證人及被告楊東如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被
告萬炳宏既實際參與月旦法學知識庫實務判例之資料蒐
集、資料種類、資料來源及系統網站之建構企劃決策過
程,證人即共同被告彭癸菁就實務判解之蒐集,直接在
知識庫會議上向被告萬炳宏及包括證人紀秋鳳在內之高
階主管報告,也曾報告要參考法源法律網,被告楊東如
更直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萬炳宏要去抓取法源法律網
之判解資料,且抓取十分容易,復再告知實務見解已經
從法源法律網抓取完成,堪信被告萬炳宏明知月旦法學
知識庫「實務判解」之法學資料,係自告訴人法源公司
法源法律網下載所得,並非毫不知情;且證人紀秋鳳既
擔任元照公司副總經理,為元照公司高階主管,並在被
告萬炳宏擔任負責人之高點教育出版集團工作多年,為
證人紀秋鳳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52頁),並有被
告萬炳宏所提高點教育出版集團組織系統表
附卷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24至225頁),與被告萬炳宏關
係密切,且實際收受上開被告楊東如電子郵件,此部分
證述復與其他證人所述及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不符,應係
迴護被告萬炳宏之詞,尚無可採,是被告萬炳宏此部分
所辯,亦無可採信。
3、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東如及證人紀秋鳳固證稱:被告萬炳宏
有提醒要尊重著作權,跟著作權有關的部分要重寫等語。
惟姑不論月旦法學知識庫重製法源法律網編輯著作內容資
料達13萬8千筆,重製範圍包括編排方式、結構、內容,
並非僅有裁判要旨或行政函釋要旨部分構成重製編輯著作
,已如上述,故有無重新改寫裁判要旨或行政函釋要旨,
甚或被告萬炳宏有無指示重新改寫要旨部分,本不影響是
否重製告訴人法源公司編輯著作之認定;況縱認被告萬炳
宏因明知月旦法學知識庫「實務判解」之法學資料,係自
告訴人法源公司法源法律網下載所得,乃指示要重新改寫
與法源法律網不同之要旨,而非僅係將「法源資訊整理」
或「法源資訊編」等表彰告訴人法源公司權利管理之電子
資訊予以代換變更,然月旦法學知識庫原預計在95年7 月
18日上線,嗣於同年9月7日正式開放試用,距離被告楊東
如上開95年7月3日電子郵件僅相隔二月,而當時所謂負責
改寫要旨亦僅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彭癸菁、羅承宗二人,均
詳如上述。則當時負責改寫要旨既僅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彭
癸菁、羅承宗二人,是豈有可能在短短二、三個月期間在
不額外增加人力支援重新改寫要旨、亦未增加經費支出之
情況下,即由證人即共同被告彭癸菁、羅承宗二人將重製
自法源法律網超過十萬筆以上之法學資料重新改寫要旨完
畢,並將月旦法學知識庫上線;且倘被告萬炳宏如此尊重
著作權,在月旦法學知識庫上線時,當會詢問所要求重新
改寫要旨部分是否已完成,而非全未聞問,即任憑月旦法
學知識庫上線。況參以上開證人沈允輝所證就司法院院內
網站行政函釋之資料達14萬6 千多筆、證人即共同被告彭
癸菁所證下載法源法律網資料達13萬8 千筆,及證人吳紹
興所證法源法律網資料庫內容之蒐集是從75年間即開始陸
續蒐集等情,足徵欲完成法源法律網資料庫之建置與完整
性,實非一蹴可及,然被告萬炳宏建置月旦法學知識庫之
實務判解子資料庫,所需人力竟僅需證人即共同被告彭癸
菁自行找尋之工讀生三人,所需費用亦僅工讀生下載每筆
資料約0.7 至0.8 元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彭癸菁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257 頁反面、258 頁),即可
順利於95年9 月初上線,被告萬炳宏復均實際參與月旦法
學知識庫實務判例之資料蒐集、資料種類、資料來源及系
統網站之建構企劃決策過程,自不能諉為不知,亦無從以
曾要求重新改寫要旨卸責,堪信被告萬炳宏明知月旦法學
知識庫「實務判解」之法學資料,係自告訴人法源公司法
源法律網下載所得,亦知悉月旦法學知識庫「實務判解」
法學資料之要旨並未重新改寫,尚難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
東如及證人紀秋鳳此部分證述即認被告萬炳宏並無犯罪之
故意,被告萬炳宏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七)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振安證述:月旦法學知識庫建置完成後
已經賣給文化大學,如果是透過知識庫查詢資料不需付費
,但若要透過知識庫取得文獻原件則需扣點數,點數即係
購買時所買得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0 頁反面),
且依據扣案之月旦法學知識庫報價單(扣證三),係被告
元照公司針對金管會、高雄大學法學院、中國法律稅務中
心、國防部法規會、實踐大學會資系、仲理法律事務所、
澎湖警察局、國際通商律師事務所等針對不同服務內容之
不同報價單;扣案之月旦法學知識庫購買憑證(扣證四)
則係個人購買資料;扣案之版本價目表(扣證七)針對學
校、政府機關等不同使用對象及不同之服務內容訂定不同
之價格;扣案之元照公司與大鐸公司所簽立之月旦法學知
識庫經銷契約(扣證十一),元照公司業於95年10月5 日
委託大鐸公司在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地區之大專院校
學校圖書館公共圖書館代理銷售月旦法學知識庫資料庫之
服務,並就所購買產品即「月旦法學知識庫」之版本與購
買機關作不同之定價;扣案之大鐸公司予花蓮教育大學之
報價單(扣證十四),已就購買月旦法學知識庫之總價報
價為「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整」;扣案之月旦法學
知識庫銷售傳單(扣證十八)記載「機關、團體購買,享
有優惠折扣!請洽月旦知識庫客服部」,分別有前開扣案
物可稽。被告楊東如雖抗辯購買憑證是利用考試時到考場
給學生填寫的、報價單則是向學校機關報價所用,但事實
上均未完成訂購,也沒有付款云云,然依上開證人即共同
被告王振安所述及扣案物所表彰之文字,被告萬炳宏、楊
東如與共同被告彭癸菁、羅承宗建置月旦法學知識庫確實
為銷售之用,則其等非法重製法源法學資料庫中之資料亦
有銷售之意圖,
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部分:
(一)按
實質上一罪(例如
接續犯、
繼續犯、
集合犯、
結合犯、
吸收犯、
加重結果犯),在實體法上僅構成一罪,在訴訟
法上為一個
訴訟客體,具有不可分性;
裁判上一罪(例如
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之
牽連犯、
連續犯),在科刑上
僅作一罪處置,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亦係不可
分割,均屬單一犯罪事實,如其中一部分行為,已在法律
修正公布施行以後,即應依修正後新法
處斷,不再作
新舊
法比較,故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2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被告萬炳
宏、楊東如自95年6 月間至同年10月17日止多次非法重製
、變更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犯行,因屬接續犯(詳如後述)
,屬單一犯罪事實,其中一部分行為,已在95年7 月1日
刑法修正公布施行以後,即應依修正後新法處斷,不再作
新舊法比較,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餘地。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
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
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
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亦
可資參照。再者,所謂接續犯,
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萬炳宏、楊東如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
同法第96條之1 第1 款變更他人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罪。被
告萬炳宏、楊東如自95年6 月間至同年10月17日止多次非
法重製、變更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犯行,其主觀上係為同一
動機與目的即完成月旦法學知識庫之建置,應係基於同一
之犯意,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地密切接近,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其各個
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分別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另本件被告
萬炳宏、楊東如與共同被告彭癸菁、羅承宗縱非直接發生
犯意之連絡,仍有間接之連絡,無礙於其等共同正犯之成
立,是被告萬炳宏、楊東如與共同被告彭癸菁、羅承宗間
,就所犯上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及變更他人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罪各罪間,有犯意
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
之李依珊、洪佩君、陳瑩真、王振安、施淑芸及鐘令淑等
人完成上開犯行,為
間接正犯。被告萬炳宏、楊東如以一
重製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變更他人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共同被
告羅承宗與被告萬炳宏、楊東如及共同被告彭癸菁為共同
正犯,原審以被告羅承宗為
幫助犯,而僅論被告萬炳宏、
楊東如與被告彭奎菁為共同正犯,自有未洽;又間接正犯
係利用無刑事責任之人實行自己所欲犯之罪而成立,故必
以被利用人之行為係犯罪行為為先決條件,如被利用人之
行為不成犯罪,則利用者,自亦無犯罪之可言。原判決以
被告萬炳宏、楊東如利用不知情之王法仁實行著作權法第
91條第2 項及同法第96條之1 第1 款之犯行,認被告萬炳
宏、楊東如乃間接正犯。惟依原判決理由欄內認定,王法
仁雖為建置月旦法學知識庫成員之一,但並無任何證據證
明其就非法重製犯行有行為分擔,或曾涉及指示、要求或
意見參與之犯意聯絡,是王法仁提供期刊文獻部分檔案資
料之行為,並未構成犯罪,則被萬炳宏、楊東如即無利用
王法仁犯罪而成立間接正犯之可能。原判決遽以被告萬炳
宏、楊東如利用王法仁犯罪而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及同法第96條之1 第1 款之間接正犯,亦有未合。另本件
被告萬炳宏、楊東如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及同法第
96條之1 第1 款之罪,非犯同法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
1 第3 項之罪,扣案物品既非被告萬炳宏、楊東如所有,
亦非屬
違禁物,不應予以
沒收,原審未察,以著作權法第
98條規定沒收,
於法不合。故雖萬炳宏、楊東如否認犯罪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五)爰審酌被告萬炳宏、楊東如前均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為
儘速完成月旦法學知識庫之建置,任其部署恣意為之而生
此犯行,雖難辭其咎,惟其非法重製之範圍僅及於法源法
律網法學資料庫之判解函釋及裁判書查詢等部分,且其侵
害時間非長即被偵查起訴,被告萬炳宏經營元照公司多年
,對國內之法學教育非無貢獻,且已與被害人法源公司達
成
和解,有和解筆錄(見本院附民卷第145 至147 頁)、
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312 頁)在卷
足憑;被告楊東
如任職元照公司期間甚短,欠缺法律專業致生此犯行,及
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其因和解已
彌補部分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萬炳宏、楊東如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
,所犯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之
罪,符合減刑條件,均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
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被告萬炳宏
、楊東如減刑後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萬炳宏、楊東如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事後雖均曾否認犯罪,然此亦係對法律見解
之執著與誤解所致,被告萬炳宏業與法源公司達成和解,
且仍積極於元照公司之經營;被告楊東如於離開元照公司
後,亦已重新謀職生活,本院相信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六)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
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
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自本條但書之反面解釋
,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俱應沒
收,則應與刑法第38條為相同解釋,以該「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法院始有裁量是
否沒收之權限。本件於95年10月17日在元照公司位於台北
市○○路○ 號5 、6 樓之辦公處所搜索扣得電腦主機(含
鍵盤、滑鼠、電源線)5 台、電腦螢幕3 台(經核對
扣押
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之記載,第22081 號偵查卷(
一)第14、1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有關電腦螢幕部分應係
誤載為5 台「4 台、1 台」),為元照公司所有,非屬被
告萬炳宏、楊東如所有;另於是方公司扣得主機板Blade
Server 99GRP08 1台、電腦主機PCZ0000000000 0台(經
核對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第22081 號偵查卷二第120 至122
頁查扣物品發還清冊、查扣物品清冊,扣押物品目錄表漏
載電腦主機PC Z0000000000 0台)、於大鐸公司扣得月旦
法學知識庫系統硬碟1 顆,亦均非被告萬炳宏、楊東如所
有。而本件被告萬炳宏、楊東如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及同法第96條之1 第1 款之罪,非犯同法第91條第3 項
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扣案物品
既非被告萬炳宏、楊東如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法源法律網資料庫中,「司法判解」可查
詢之各司法機關(含大理院、最高法院、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公懲會、行政法院及各級法院)之會議決議要旨、
「裁判書查詢」項下可查詢之各級法院裁判書類要旨,「
行政函釋」項下可查詢各行政機關公文要旨屬於語文著作
,因認此部分被告萬炳宏、楊東如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
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罪嫌。
(二)按語文著作係以有形之文字,包括詩、詞、散文、小說等
方式,或以無形之演述,如演講、佈道等方式,將自己之
思想、感情表現出來而完成之創作,且需具備上開關於「
著作」之基本要素始可。而以公訴人於原審所提書面加值
說明,及附件之加值範例(見原審卷(二)第177 至198
頁),其中所舉要旨範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
判決(見原審卷(二)第178 頁)、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
家上易字第42號判決(見原審卷(二)第180 頁)、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170 號
裁定(見原審卷(二
)第182 頁)之要旨內容,經與各該裁判全文比對(見原
審卷(四)第230 、234 、236 至237 頁),均係直接擷
取上開裁判內容,並無任何改變增添;另所舉範例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9500335000 號函、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通傳字第09505088780 號函、花蓮縣政府府人
福字第09500949050 號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著字第00
00000000-0號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證上字
第0950017868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企字第09501399
54號函之要旨內容,經與各該函文全文比對,則係擷取函
文之主旨內容或理由欄中結論部分文字,並加入串聯或潤
飾前後文句之字詞,亦有上開函釋要旨及全文內容在卷足
憑(見原審卷(二)第183 至198 頁)。則要旨部分既係
直接擷取裁判內容或僅加入串聯或潤飾前後文句之字詞,
並無重新以不同之文字論述裁判書或行政函釋之內容,得
以觀出創作者個人之思想或感情在其中,倘若將原裁判書
或行政函釋中之文字抽離,其要旨內容至多僅餘串聯或潤
飾而不具意義之文字,甚或無任何文字剩餘,僅係單純擷
取其所認為重要之文句,尚
難謂具有原創性,應係資料庫
編輯著作之一部分,即難認係獨立於法源法律網資料庫之
編輯著作外,可另保護之語文著作,是公訴意旨認應另以
獨立之語文著作保護之,尚有誤會。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
據資料、亦查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不能證明此部分被告萬炳宏、楊東如亦犯有著作權
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6條之1 第1款
、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6條之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八十條之一規定者。
二、違反第八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者。
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
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
犯人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