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甲○○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7 日第一審判決
(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37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本件
公訴不受理,經核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陳稱:(一)
告訴人
未於民國64年間為著作權之註冊登記,僅失去民國64年到74
年7 月10日修正著作權法之著作財產權之權利而已,非當然
否認告訴人享有民國74年著作權法修正後,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資格,此參民國92年修正之著作權法第106 條第1 項、第
106 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亦
可證。(二)原判決於第3
頁第10行起至第16行止,認定告訴人未依民國38年1 月13日
及53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為註冊登記,而不得享
有著作權之保護,又於第4 頁第9 行起至倒數第6 行止,認
定告訴人得依民國75年6 月16日修正之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
2 項之規定申請註冊,而享有著作權之保護,如此判決
顯有
矛盾。(三)告訴人委託戴秀忍完稿之十二生肖紙牌,實
乃
集合多國動物之抽象美術圖形而成,均與一般到處可見之動
物照片不同,且具抽象性之圖形、色澤及構圖方向、角度,
具有新穎性及獨特性,是否不具
原創性,非無疑問,原判決
認戴秀忍並非著作人,然應再予
訊問告訴人乙○○,以明有
關著作物之原件為告訴人提供戴秀忍完稿。(四)告訴
代理
人已於原審審理時主張系爭十二生肖紙牌之圖形,經告訴人
於77年登記
迄今,並重覆印刷、出租及使用,依民法第772
條規定,時效取得著作權云云。
三、
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經告訴」
者,乃指未經合法告訴之意,是若非
告訴權人,誤其有告訴
權而提出「告訴」,其告訴仍不合法,若別無告訴權人為合
法告訴之提出,則法院仍應以該案件未經告訴為由,依上開
規定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次按本件被告所涉著作權法第91
條第2 項及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罪,乃
告訴乃論之罪,此
參
照著作權法第100 條之規定即明,是若未經合法告訴,
公訴
人即遽予起訴者,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之
適
用。
四、經查:
(一)所謂之
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亦即
以其
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為限、倘非因犯罪而
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
縱有民事上之
請求權,
亦無權提出告訴。至是否為犯罪被害人,最高法院46年台上
字第1305號及70年台上字第5093號等
判例,固認以告訴人主
觀上所訴之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人為已足,
不以經調查結果其確為直接被害人為必要。惟前述之判例已
先後經最高法院80年6 月30日80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及92
年9 月25日92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故此
所
稱犯罪被害人,自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
。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
,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
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管領權,而僅
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告被訴之犯罪
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
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
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二)本件12 生肖圖形之著作權,告訴人雖提出著作權註冊申請
書、內政部著作權執照為證。觀諸該內政部著作權執照係於
76年12月間至77年2 月間核發,乃內政部依當時著作權法第
11條、第15條第1 項規定及告訴人陳報之資料,而記載12生
肖之設計圖,由著作人為戴秀忍於64年5 月10日完成著作,
由著作權人即告訴人於同年7 月10日最初發行,並
推定告訴
人自同年5 月10日起至94年5 月10日止享有著作權。因74年
7 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將原先之著作權註冊主義改為
著作權完成主義及著作權註冊任意制。是以當初內政部受理
本件著作權登記,係依告訴人之申報,並未進行實質審查,
此僅為告訴
人證明其確享有著作權之方法之一,對其得否受
著作權法之保護要無影響。登記事項如發生司法爭執,應由
當事人自負
舉證責任,並由
司法機關依著作權法及具體個案
調查事實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參照
)。今被告既已爭執告訴人為其所稱系爭圖形之著作權人,
告訴人即應提出其他
證據以證明12生肖圖形屬原創性表達之
事實,自難遽以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即認告訴人已盡其著作
權人之舉證責任。又
證人戴秀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5087號本件共犯蘇文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蘇文永部
分已經本院以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
經最高法院於99年1 月7 日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審理時到
庭證稱:伊自65年開始從事印刷業的美工設計,告訴人於70
幾年間,曾經委託伊作12生肖牌,並稱原稿遺失,而拿原來
的成品(印好的東西)要伊幫忙重畫,要求伊幫他完稿,完
成後即可印刷,再版後要
聲請註冊,完稿後,伊將沒有上顏
色的稿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可以拿去套色、印刷。當初是
用畫的或描的、有無修改,均已忘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6
至17頁)。證人戴秀忍既係65年開始從事印刷業的美工設計
,自無可能於告訴人所稱於64年5 月10日僱用證人戴秀忍依
其所提供之12生肖紙牌成品繪製成黑白稿,再持以申請上開
著作權執照,且戴秀忍既係參考告訴人所提之生肖紙牌成品
而繪製,業已接觸參考該成品,即難認係戴秀忍獨立創作,
而不具原創性。原審據此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自無違誤
。
(三)上訴意旨另主張系爭十二生肖紙牌之圖形,經告訴人於77年
年登記迄今,並重覆印刷、出租及使用,依民法第772 條規
定,時效取得著作權云云。按民法第768 條規定:「以所有
之意思,5 年間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第772 條規定:「前4 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
之取得,
準用之。」第768 條至第772 條關於因時效而取得
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之規定,乃為促使原權利人善盡積極利
用其財產之社會責任,並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以增進
公共利益而設(司法院釋字第291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
所謂準用,應於性質所許之範圍內行之,僅於性質上相類而
不相互牴觸之範圍內為適用,並非完全一體適用(司法院院
字第2109、215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7年度臺聲字第366 號
民事
裁定參照)。著作權係屬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且不因
物之占有而成立,得依民法第966 條第1 項規定,成立準占
有。故本件即應
審酌著作權是否屬同法第772 條之準用範圍
,而為時效取得之標的,經查:告訴人主張其自77年間辦理
著作權登記迄今,因時效取得著作權云云。依74年7 月10日
修正施行著作權法第4 條第1 項第7 款、第6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採取著作權完成主義及著作權註冊任意制,無須
經由審查或登記,即因著作之創作完成而享有
法律之保護,
原始取得著作權。著作權無法如物權人僅須占有特定之有體
物即可排除他人使用。因此,關於著作權,當然不在民法第
772 條準用之列,故上訴意主張旨時效取得著作權,實無可
取。至
上訴理由(三)謂「原判決固論戴秀忍為告訴人完稿
而謂戴秀忍非著作人,然而並未
傳喚告訴人乙○○到庭訊問
,以查明關於著作物之原件為告訴人提供戴秀忍完稿....顯
有應於審判
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惟查證人
戴秀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78號本件共犯蘇
文永違反著作權法案審理時證稱如上之後,審判長曾問是否
傳訊告訴人乙○○,而檢察官謂:捨棄傳訊。此有
原審法院
調閱上開卷宗並影印前揭審理筆錄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7
頁),由此可知,原審法院就該部分之證據並非未予調查,
乃檢察官亦認無調查之必要,豈可認有應於
審判期日應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而逕以此為上訴之理由,故此部分
上訴理由,亦不足採。
五、原判決以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為12生肖圖形之著作權人,本
不得提起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
官以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祐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