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民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Phiten Co. , Ltd(ファイテン株式会社)
法定
代理人 平田好宏
代 理 人 吳磺慶
律師
相 對 人 義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銘淂
相 對 人 中華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河
相 對 人 康迅數位整
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相 對 人 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網元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群福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五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台幣參拾貳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須符合:㈠應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
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
金。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98年度民專訴字第30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為供
訴訟費用之
擔保,提供新臺幣32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
字第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前開侵害專利權有關
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述,
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判決確定證明書
影本、郵局
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30號、98年度存字第
5 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經向本院分案室查詢,並無相對人
等對聲請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資料;本院復通知相對人等如
業已行使權利,應於文到5 日內陳報,經其分別於民國100
年9 月16、20日及10月6 日收受,
迄今仍未陳報。
是以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