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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司民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返還擔保金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民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Phiten Co. , Ltd(ファイテン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平田好宏 代 理 人  吳磺慶 律師 相 對 人  義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銘淂 相 對 人  中華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河 相 對 人  康迅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相 對 人  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網元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群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台幣參拾貳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須符合:㈠應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 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 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98年度民專訴字第30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為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提供新臺幣32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 字第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前開侵害專利權有關 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判決確定證明書 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30號、98年度存字第 5 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經向本院分案室查詢,並無相對人 等對聲請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資料;本院復通知相對人等如 業已行使權利,應於文到5 日內陳報,經其分別於民國100 年9 月16、20日及10月6 日收受,今仍未陳報。是以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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