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民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泰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清松
代 理 人 張宇樞
律師
張嘉哲律師
相 對 人 幃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陳文鏗
上列
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二十日內,就本院九十八年度
民全字第五四號
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
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民全字第54號裁定,准予聲
請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終結
,相對人亦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0 年度民
全聲字第2 號民事裁定核准。聲請人供擔保原因已消滅,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即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之執行所受損害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聲請人將聲請法院裁定
取回
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之
上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民全字第
54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983號提存
書、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18 號及99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983 號民事判決、本
院100 年度民全聲字第2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憑。並經本院
依
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民全字第54號、100 年度民全聲字第2
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983號各卷宗
查核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民事訴訟
法第106 條前段、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