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民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尚仲
代 理 人 陳昱祺
相 對 人 崴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熙仁
相 對 人 禕峰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一峰
相 對 人 銘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釗
相 對 人 高趙雪如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崴淇科技有限公司、褘峰科技有限公司、高
一峰之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九三號擔
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
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0000000),
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擔保提存
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
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
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亦有明文。另依提存法第
18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
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7年度民全字第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台幣1,2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
年度存字第503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經聲請變換提
存物,現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2593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和解,
相對人崴淇科技有限公司、褘峰科技有限公司、高一峰出具
同意書,同意返還提存物,另相對人銘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及高趙雪如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562 號和解筆
錄中同意返還提存物,
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
經查聲請人所述,
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變換提存物
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和解筆錄影本、相對人崴淇科技有
限公司、褘峰科技有限公司及高一峰同意書
正本、相對人公
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假扣押
卷、變換提存物卷、提存卷核閱屬實,並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9 日函知相對人如並未同意返還提存物,應於文到5
日內陳報,經相對人於同年月10、12、14日收受,
迄今仍未
具狀陳報。
是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崴淇科技有限公司、褘峰科
技有限公司、高一峰聲請返還提存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相對人銘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高趙雪如部分,業經
其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
本件之提存金,並經記明筆錄,此
為聲請人所
自承,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562 號
和解筆錄影本在卷
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
屬實,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
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