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l00年度司民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日商典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松浦努
代 理 人 蘭超群
律師
相 對 人 澤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挺惶
相 對 人 凱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挺惶
相 對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馬利
相 對 人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相 對 人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為相對人富邦媒體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陸元,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
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
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聲請
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再者,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提存法施行細
則第1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
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
支付命令
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413 號著有判例。職是,供擔
保之目的,
嗣後已不存在者,供擔保人得聲請返還擔保物。
而返還擔保物之原因,可分為毋庸裁定返還與裁定返還等
態
樣。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5號民事裁
定,為相對人供
訴訟費用擔保,提供新臺幣(下同)548,19
6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提
存物等語。準此,本院自應審查聲請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是
否符合
前揭規定?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遵本院裁定提供訴訟費用擔保金548,196 元,
並經提存在案,因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經聲請人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網路家庭公司)行使權利,該等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
人為起訴、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之行為等事實,
業據
其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5 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民專訴
字第25號和解筆錄、郵局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8頁)。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件
提存卷宗與本院紀錄科查詢表,審
核屬實(見本院卷第27
至28頁)。
揆諸前揭說明,符合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富邦公
司、網路家庭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職是,聲請
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富邦公司與網路家庭公司所提存之擔
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於相對人澤豐國際有限公司、凱成國際有限公司及東森
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業經其分別於法官、提存所主
任前表明同意返還本件之提存金,並經記明筆錄等事實,
業具聲請人提出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5號和解筆錄、本
院99年度取字第3 號
訊問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 、
29頁)。
參諸渠等已成立和解,並同意返還擔保金,是聲
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庸本院裁定。準
此,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