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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民公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公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臣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曲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上訴人  美商Vita-Mix有限公司(Vita-Mix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羅利‧康那(Loree Connors)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律師       王傳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99年12月7 日99年度民公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⒈我國涉外民事法律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 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 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 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 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 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⒉本件涉訟之當事人,上訴人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 營業處所在我國;被上訴人為依美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 營業處所在美國。另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起訴之事實,係主 張上訴人於我國有不公平競爭之行為,應負不為一定行為 之責任,並提出多項證據資料為證。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 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本 件所涉及者,核其性質屬於不公平競爭之民事事件,且被 上訴人業已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點 均發生於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 屬關於不公平競爭之法律關係,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 且我國法院之對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自抄襲其所產銷之Vita-Mix TNC全 營養調理機(下稱被上訴人之調理機。原判決誤載為「Vi ta-Max」)的商品外觀,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而依 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參照),故本院得就 本件為審理,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 準據法。 ㈡準據法之選定: ⒈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型號SUPER MUM BL-1200 全方 位專業營養機(下稱系爭營養機)抄襲被上訴人之調理機 的商品外觀,並於市面上販售,而違反公平交易法,據此 請求上訴人不為一定之行為(見原審卷第9 至10頁)。而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所系爭營養機係於98年8 月份首 次上市銷售,外觀於上市後未變更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1 4 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以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 實,本件涉外民事,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100 年5 月26 日修正施行前發生,並持續發生法律效果至修正施行之後 ,依自是日開始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但書規 定,本件應適用依施行後之規定以定準據法。 ⒉次市場競爭秩序因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之行為而受妨 害者,其因此所生之債,依該市場之所在地法,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7條本文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我國境內有不公平競爭行為 ,而提起本件訴訟,是以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我國 法律(即市場之所在地法)。 ㈢查被上訴人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亦未指定我國境內之訴訟 及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05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故本 件並無我國公司法第372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以羅利‧ 康那(Loree Connors )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我國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為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最 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且依我國公平交易 法第47條規定,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調理機擁有80年以上之歷史 ,並在美國取得立體商標之保護(美國註冊第0000000 號、 第0000000 號),且早於十多年前即進口至臺灣販售。上 訴人之系爭營養機抄襲被上訴人之調理機的商品外觀,外觀 高度近似,不僅完全抄襲模仿被上訴人首創之上方圓形下方 四方形飾以四面菱形花紋之容杯之重要商品表徵,其基座造 型、操作控制面板、面板上開關及調速鈕之位置均完全相同 ,且其紙箱包裝圖案亦刻意抄襲被上訴人以蔬果充滿被上訴 人前揭容杯及佈滿四周的著名圖案為相近似的表現方式,實 已與被上訴人之調理機混淆,其刻意抄襲被上訴人之調理機 之商品外觀,榨取被上訴人之努力成果,實已侵害以品質服 務等效能競爭本質之公平競爭,並具有侵害商業競爭倫理之 可非難性,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0條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不得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型號SUPER MUM BL-120 0 全方位專業營養機」商品為製造、販賣、陳列、廣告或於 網路網頁或其他傳播媒體為廣告、推介之行為。 ㈡上訴人則以:系爭營養機主要結構係上訴人自行研發設計, 已取得我國新型第M331944 號專利、及日本、大陸專利,亦 曾獲2009年臺北國際發明技術交易展之發明競賽銀牌獎, 其產品內部設計、外觀均與被上訴人之調理機大不相同。又 上訴人係以「SUPER MUM 」之品牌行銷,該「SUPER MUM 」 亦經准予商標權,用以行銷之廣告DM亦為自行設計,絕無被 上訴人所稱之抄襲情事,亦絕不可能使消費者產生混淆。另 被上訴人就其產品之Vita-Mix品牌、外觀設計是否為消費者 普遍認知?上訴人之系爭營養機與被上訴人之調理機有何相 似?是否已使消費者產生混淆?等事實,均未舉證證明之。 況調理機之產品,一般消費者所注重者,乃在於其實際使用 之效果,與產品外觀完全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不得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型號SUPERM UM BL -1200 全方位專業營養機」商品為製造、販賣、陳列 、廣告或於網路網頁或其他傳播媒體為廣告、推介之行為( 原判決主文第1 項將「行為」誤載為「為行」)。上訴人提 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並抗辯: ⒈被上訴人之調理機之外型並無識別性,被上訴人曾以相同 之商品外觀,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檢 舉訴外人勳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勳風公司)抄襲,違反 公平交易法,經公平會後認定勳風公司未違反公平交易法 ,被上訴人之訴願經行政院駁回,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年度訴字第1850號裁定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 裁字第383 號裁定駁回確定。 ⒉被上訴人遲至西元2007年7 月始在美國取得立體商標,雖 其商標註冊證記載於1992年5 月首次使用,然並無客觀證 據證明之,且僅能證明其在美國有立體商標權之事實,不 得即稱有該等著名及全世界普遍認知之事實。 ⒊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Vita-Mix及其外觀設計為著 名商標、其產品為全世界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於民國87年 前即已在臺灣廣為宣傳、甚至為大眾所知悉等事實,以及 上訴人究竟如何抄襲、如何作不公平競爭、上訴人有何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各該要件。 ⒋與被上訴人所提之立體商標類似之產品,於我國各大家電 廠商均有銷售,市面上亦有一款「小太陽TM-767」之類似 產品,於91年11月11日即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理登錄, 遠早於被上訴人於美國申請立體商標之時間。 ㈣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並主張: ⒈美國專利商標局就立體商標註冊證所載業經實質審查,且 被上訴人公司網站之「公司歷史」中介紹並展示該機型照 片及標明其上市之年份為西元1992年,足證被上訴人之調 理機外觀確於1992年間即開始使用。而上訴人所舉上證一 及上證二(「小太陽TM-767」冰沙調理機)之產品,實均 係模仿抄襲被上訴人之調理機外觀。 ⒉被上訴人之調理機早自民國84年即出口至我國銷售,並於 85年授權大侑貿易有限公司於我國大量行銷推廣,有被上 證一號之行銷廣告、被上證三之宣傳海報、被上證四之照 片可證。 ⒊被上訴人與勳風公司之行政訴訟判決及二審民事判決,係 屬他案,應個別審酌判斷。 ⒋上訴人高度抄襲被上訴人之調理機外觀,確實已造成消費 者之混淆誤認,有原證十之市場研究調查報告可證,且上 訴人以積極行為故意攀附被上訴人商譽,積極榨取被上訴 人努力之成果,顯屬不公平競爭。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各該證據附卷可稽,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自信為真實 。 ㈠被上訴人為Vita-Mix全營養調理機(如附圖2 所示)之生產 廠商,就該調理機之容杯及基座在美國分別取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之立體商標權(見原審卷第16、20頁之美 國立體商標註冊證)。 ㈡系爭營養機(型號:SUPER MUM BL-1200 號全方位營養機, 如附圖1 所示)係由上訴人產銷(見原審卷第147 頁之言詞 辯論筆錄)。 ㈢經比對上訴人之系爭營養機(如附圖1 所示)與被上訴人之 調理機(如附圖2 所示)的外觀,二者均使用相類似形狀之 調理機容杯及基座,其底座及其上按鈕之顏色、形狀、與按 鈕之排列設置亦類似;二者之底坐均為白色,系爭營養機係 將被上訴人之調理機底座配置按鈕該側之邊框黑色框線移除 ;此外,二者可謂幾近相同(見原審卷第86、101 、107 、 151 頁之實物照片、原審勘驗系爭營養機之筆錄)。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106 、 217 頁): ㈠上訴人產銷之系爭營養機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⒈上訴人就系爭產品之外觀是否抄襲被上訴人之調理機的外 觀設計? ⒉上訴人是否以高度抄襲被上訴人調理機外觀設計之方法, 不當地取得競爭優勢,而屬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 競爭行為?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禁止上訴人就 系爭營養機為製造、販賣、陳列、廣告或於網路網頁或其他 傳播媒體為廣告、推介之行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公平交易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 明文。又事業違反同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 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30 條亦有明文。 ㈡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係屬公平交易法各條規定之補充 條款,非僅屬同法第18條至第23條規定以外之不公平行為類 型而已。因此,如事業以攀附他人聲譽或不當仿襲他人商品 外觀,以他人外觀設計與行銷投入,即屬謀取他人努力成果 之行為,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此種情形縱未違反同法第20 條之規定,對於被仿襲之事業言,亦造成相當之損害,違 反市場公平競爭機制,仍有同法第24條之適用,始足以維護 交易秩序及確保市場自由公平競爭(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 字第479 號判決參照)。又按商品之外觀設計有無涉及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審查之重點在於商品之整體外觀 是否構成高度抄襲,而判斷是否構成高度抄襲,應就商品整 體外觀為通體觀察,並非僅就商品外觀、形狀、顏色各個部 分,或僅比對商品局部之商標或中英文說明文字予以割裂觀 察比較(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32號判決參照)。 ㈢鑒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一概括性規定,為使其適用具體化 明確化,公平交易委員會訂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之處理原則」。 ①第5 點規定,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 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 ,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 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 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 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 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 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 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本條之適用。 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則應尋求民事救濟,而 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②第7 點第1 款第1 目規定,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顯失 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 者。其常見之具體內涵主要可分為三種類型: (一)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⒈榨取他人努力成果 判斷是否違法原則上應考量(一)遭攀附或高度抄 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 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已被系爭行為所榨 取;(二)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應有使交易相對 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 之效果等。惟倘其所採行手段可非難性甚高(如完 全一致之抄襲)者,縱非屬前述二因素之情形,仍 有違法之虞,應依個案實際情形,綜合判斷之。其 常見行為態樣有: ⑴攀附他人商譽判斷是否為本條所保護之商譽,應 考量該品牌是否於市場上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且 市場上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會產生一定品質之聯 想。 ⑵高度抄襲 判斷高度抄襲,應綜合考量①該項抄襲是否達「 完全一致」或「高度近似」之程度;②抄襲人所 付出之努力成本與因而取得之競爭優勢或利益之 關聯性及相當性;及③遭抄襲之標的於市場競爭 上之獨特性及占有狀態。 ⑶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營養機抄襲被上訴人之調理機之 外觀設計部分: ⒈查上訴人之系爭營養機與被上訴人之調理機,其外觀的調 理機容杯及基座形狀類似,底座及其上按鈕之顏色、形狀 、與按鈕之排列設置亦類似,且底坐均為白色,系爭營養 機係將被上訴人之調理機底座配置按鈕該側之邊框黑色框 線移除,二者外觀可謂幾近相同,已於前述。惟「商品外 觀幾近相同」與「高度抄襲外觀設計」係屬二事,被上訴 人仍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有高度抄襲被上訴人之 調理機的外觀設計,而不當榨取被上訴人因其努力成果, 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始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 行為,不得逕以二者有關容杯及基座的外觀設計極為近似 ,遽謂上訴人即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調理機早於81年開始使用,於84年至我國 銷售,將近20年於我國行銷宣傳,其商品外觀已於市場上 具有高具知名度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雖於西元2007年7 月10日在美國獲准取得2 件 立體商標權(美國註冊第0000000 號及第0000000 號) ,惟被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上訴人在我國抄襲其調理機 的外觀設計,而有不公平競爭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享 有之美國立體商標權無涉。又前開二註冊證固記載「FI RST USE 5-0-1992; IN COMMERCE 6-0-1992」(即於19 92年5 月首次使用,於同年6 月商業使用)(見原審卷 第16、20頁),佐以被上訴人公司網站之「公司歷史」 網頁中標示其調理機的上市年份為1992年(見本院卷第 163 至164 、179 、228 頁之被上證五、七、十),至 多僅能認定被上訴人係於1992年5 月於美國首次使用該 立體商標之形狀,並於同年6 月於美國為商業使用之事 實,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於我國使用該調理機外觀設 計之日期。 ⑵被上訴人固提出宣傳促銷活動一覽表及紀錄照片(見原 審卷第23至46頁之原證三)、電視廣告播送時段表及廣 告內容照片(見原審卷第47至52頁之原證四)、雜誌廣 告及報導(見原審卷第55至80頁之原證五)、網路搜尋 結果網頁(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之原證六)、91年9 月 18日宣傳活動海報及廣告單(見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 之被上證三)、「生機換生機」一書封面、內頁照片及 底頁(見本院卷第149 至151 頁之被上證四)、大侑公 司網站網頁(見本院卷第165 頁之被上證六)、「全食 物密碼」一書封面及部分內文(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之 原證五,本院卷第180 至181 頁之被上證八),擬證明 其大力行銷其調理機之事實。惟觀諸其內容,文字部分 主要在介紹如何以「Vita-Mix全營養調理機」製作健康 飲食、生機飲食,以完整攝取食物的完整營養,進而促 進健康;「生機換生機」一書內頁照片(見本院卷第15 0 頁)僅呈現調理機部分畫面,無從判斷是否確為被上 訴人之調理機(如附圖2 所示);「全食物密碼」一書 內有陳月卿使用被上訴人之調理機之心得;照片多為相 關人員操作被上訴人之調理機的畫面,以及被上訴人之 調理機正面及側面的圖片,純係對調理機以照相機由正 面、側面如實拍攝,以供讀者或消費者瞭解其調理機之 外型,乃屬一般單純之產品圖樣呈現。是以前揭證據資 料未見強調該調理機外觀有何特別顯著之處或其獨特性 ,遑論被上訴人於其廣告DM所強調者乃該調理機之「黃 金組合」(即2 匹馬力、最高37000 轉的轉速與鈍刀磨 打的整體搭配),重在其結構與功能,而非整體調理機 的外觀設計(見原審卷第139 、141 頁之中文廣告DM) ,難認被上訴人之調理機的外觀設計(含形狀、顏色及 按鈕配置)因特別顯著而得以辨別為來自被上訴人產銷 之調理機,已成為消費者辨認被上訴人之調理機來源的 重要印象,足使消費者於市場上見到該商品外觀時,即 會立即聯想到該商品必為被上訴人產銷之「Vita-Mix T NC全營養調理機」。至被上訴人之調理機的中文廣告DM 固有提及控制面板之特色:「新設計操作面版,美觀大 方,換裝柔觸式開關與調速鈕,操作更為便利,機座外 觀加強抗磨處理,可降低髒污,清潔擦拭更容易」(見 原審卷第141 頁),意謂被上訴人之調理機使用該控制 面板可獲致某些性能上之利益,然此僅限於控制面板上 開關與調速鈕部分,並非被上訴人之調理機包含容杯及 底座的整體外觀設計,且被上訴人重在此開關與調速鈕 的操作及清潔便利性,尚不足以持以遽認被上訴人即以 其整體外觀設計為其來源辨識。又宣傳促銷活動一覽表 及紀錄照片、電視廣告播送時段表及廣告內容照片、雜 誌廣告及報導、網路搜尋結果網頁等資料,至多僅能證 明被上訴人於我國有行銷其調理機之事實,尚不足以認 定被上訴人之調理機的銷售時間與數量足使我國相關消 費者廣為知悉其調理機的外觀設計,以及其在我國調理 機、營養機競爭市場中之占有狀態。 ⑶被上訴人雖提出其他品牌同類商品外觀圖片(見本院卷 第72至101 頁之被上證二),主張被上訴人之調理機為 其首創使用多年云云(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惟如前 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調理機的外觀特徵或造型用 色具有獨特性,已為消費者所周知屬被上訴人之調理機 ,而成為消費者識別該商品之外觀設計。且上訴人自陳 系爭營養機係於98年8 月份首次上市銷售,外觀於上市 後未變更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此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而我國市場上亦有類似外觀的產品,有上訴人 所提之多家品牌的調理機圖片(見本院卷第44至55、57 頁之上證一、上證二),多為上容杯、下底座(左、右 為按鈕開關,中央為鈕開關)的外觀設計,其中「小 太陽冰沙調理機(型式:TM-767)」產品經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於91年11月11日認可其商標驗證登錄之申請,95 年8 月21日申請增加系列型式,97年12月9 日再次申請 商品驗證(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之驗證登錄證書查詢、 產品型錄,及本院調閱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 錄申請資料《外放證物袋》),是以「小太陽冰沙調理 機(型式:TM-767)」產品之申請登錄之時間早於上訴 人之系爭營養機的上市日期(98年8 月份),且其中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申請書(CZ000000000000 000 )第14頁反面至15、31、33頁、產品安全型試驗報 告(報告編號:P081112 )第40頁反面、電磁相容型式 試驗報告(冰沙調理機TM-767,TM-760,TM-737,TM-788, TM-730,TM-770 )第12頁反面至13頁之產品外觀與被上 訴人之調理機、系爭營養機極為近似。參酌市面上多件 調理機、營養機均使用容杯置於底座之上、底座設有面 板及開關按鈕等設計之現狀。因此,尚難逕以系爭營養 機與被上訴人之調理機外觀設計的特徵雷同,而認為上 訴人就系爭營養機之外觀設計係抄襲自被上訴人之調理 機。 ⒊上訴人之系爭營養機與被上訴人之調理機,其外觀固可謂 幾近相同,二者主要差異在於系爭營養機底座配置按鈕該 側之邊框並無黑色框線,已於前述。惟判斷商品之整體外 觀是否造成高度抄襲、是否致使消費者對於商品來源產生 混淆時,應斟酌商品整體的差異,通體觀察商品整體外觀 ,並非只限於商品外觀、形狀、顏色各個部分,或僅比對 商品局部之商標或中英文說明文字予以割裂觀察比較。觀 諸被上訴人之調理機的底座正面下方面板印有「Vita-Mix Ⓡ」、「TOTAL NUTRITION CENTERⓇ」、「Whole Food M achine」字樣暨蘋果設計圖案(如附圖2 所示),且被上 訴人用以行銷調理機之英文廣告DM,左上方標示有「Vita -MixⓇTNC 」、「Total Nutrition CenterⓇ」之商標圖 樣(見原審卷第86頁),中文廣告DM,左上方標示有「Vi ta-Mix維他美仕」字樣(見原審卷第139 、141 頁),是 以上訴人係以「Vita-Mix」、「維他美仕」之品牌行銷其 調理機。而上訴人之系爭營養機的底座正面下方面板印有 「SUPER MUM 設計圖」、「特級のお母さん」、「【超級 媽媽】」字樣,上訴人並以「SUPER MUM 設計圖」、「SU PER MUM 設計圖特級のお母さ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見原審卷第10 3 至106 頁之商標註冊證),且上訴人用以行銷系爭營養 機之廣告DM,首頁、內頁左上方均標示有「SUPER MUM 設 計圖」之商標圖樣(見原審卷第107 頁),是以上訴人係 以「SUPER MUM 」之品牌行銷系爭營養機。因此,被上訴 人之調理機與上訴人之系爭營養機,其品牌標示之名稱不 同,佐以各自品牌字樣、商標圖樣及文字簡介說明等情, 消費者僅須只要施以普通注意,即可分辨二者之不同,難 認消費者有混淆之虞。此外,消費者購買調理機、營養機 之商品,其考慮的項目包含預算、需要的功能、容量等, 商品外觀至多僅為其中之一的考量因素。而若有消費者要 購買被上訴人之調理機,亦是從「Vita-MixⓇ」商標及「 Total Nutrition Center」字樣及其他文字簡介說明等來 判斷是否為被上訴人之產品,而非僅從商品外觀(如容杯 、底座之形狀、顏色及按鈕配置等)來判斷。另從使用方 法、產品功能觀之,被上訴人之調理機的廣告宣傳重點為 容杯蓋、容杯、雷射鋼刀組、變速馬達、控制面版等結構 、材質及性能(見原審卷第141 頁之中文廣告DM),上訴 人之系爭營養機的廣告宣傳重點為量杯蓋、容杯蓋、杯墊 座、安全保護裝置、馬達、食物萃取集中網、條理杯、攪 拌棒、鋼刀、控制面版等結構、材質及性能(見原審卷第 107 頁),欲購買調理機、營養機的消費者對各該產品的 馬達轉速、鋼刀、容杯及其杯蓋等材質及功用等多有一定 之認識,當能藉由廣告DM或產品簡介輕易辨別二者在功能 上之差異,並無混淆之虞,則被上訴人之調理機的外觀設 計在產品性能、產品來源指標上所扮演之角色非屬重要, 難為左右消費者購買之動機。 ⒋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故鄉市場調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故鄉市調公司)「調理機市場研究調查報告」(見 原審卷第156 至183 頁),經故鄉市調公司於99年10月29 日至11月8 日執行訪問,將遮隱底座正面下方面板上文字 及圖樣後的兩造商品圖片(見原審卷第177 頁)分別出示 予受訪者辨識後依序詢問受訪者(見原審卷第159 至160 、175 頁之調查概述、調理機市場研究問卷)。依其調查 結果分析,認為大部分民眾分辨二商品圖樣遭遇困難,有 使用調理機的民眾易將二者混淆,未使用調理機者更可能 無法清處分辨其差異,嚴重影響Vita-Mix品牌的形象及商 譽(見原審卷第173 頁之結論)。然消費者選購被上訴人 之調理機或上訴人之系爭營養機時,並非單純僅以外觀設 計(即如原審卷第177 頁所示)作判斷,消費者考量其含 預算、需要的功能、容量等,一併參酌各該產品上之文字 及商標圖樣、與廣告DM或產品簡介後,誤認或混淆二商品 之可能性甚低,則故鄉市調公司刻意遮隱二商品隱底座正 面下方面板上文字及圖樣後所為之調查方式,與一般消費 者選購調理機、營養機的情形有別,難以該調查結果為有 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此調查報告僅約略記載調查地點 共12處(見原審卷第176 頁),限於「臺北縣」(即新北 市)、「臺北市」,而未包含其他縣市,且所謂「新店中 正路」、「公館」究指何處,範圍過廣,其地點之選擇難 謂適當。另「三重綠色山脈」、「三重清靜自然」、「棉 花田-信義店」、「棉花田-博愛店」、「聖德科斯-重 慶南路」、「聖德科斯-南昌路」、「樸園-南昌路」等 7 處均為有機食品店家,則出入上開店家之人對於調理機 、營養機通常具有較多的使用經驗及較高的分辨能力,而 相較於其他調查地點的受訪者係屬一般消費者,將此二族 群一併列入受訪者,復未敘明於此12處的受訪者人數若干 ,且女性受訪者比例高達77% 、大學學歷者比例高達39% (見原審卷第161 、162 頁),則能否以此樣本(603 人 )推估母體(即相關消費者)之特質或特徵,亦非無疑。 此外,研究問卷係由訪員先出示藍色圖卡(即被上訴人之 調理機圖片),再詢問第2 題:「請問您看到這張圖片會 不會聯想到Vita-Mix調理機?」接續出示灰色圖卡(即上 訴人之系爭營養機圖片),明顯暗示藍色圖卡即Vita-Mix 調理機,而灰色圖片即比對標的物;第4 、5 題均提及「 這個外觀與Vita-Mix調理機相似的商品」、「如此相似的 商品」,業將「外觀近似」的主觀意見直接融入問題,顯 有誘導受訪者之虞;第5 題並加入「價格較高的Vita-Mix 調理機」的條件,在市場法則下,價格高低本為理性經濟 人納入考量的重要因素,故此問卷問題之設計有失其客觀 性。因此,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調查報告不得作為系爭 營養機的外觀設計有混淆消費者誤認為來自被上訴人之虞 的論據。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營養機高度抄襲被上訴人之調理 機之外觀設計,而不當榨取被上訴人的努力成果,有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云云,要無足取。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積極行為故意攀附商譽部分: ⒈被上訴人所指抄襲外觀、中文廣告DM部分: ⑴如前所述,上訴人係於98年8 月份首次上市銷售系爭營 養機,且於系爭營養機的底座正面下方面板印有「SUPE R MUM 設計圖」、「特級のお母さん」、「【超級媽媽 】」字樣(乃上訴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其用以行銷系 爭營養機之廣告DM均標示有「SUPER MUM 設計圖」之商 標圖樣,亦即上訴人係以「SUPER MUM 」之品牌行銷系 爭營養機。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調理機外觀有何特別 顯著之處或其獨特性,所為之廣告DM亦強調該調理機之 結構與功能,而非整體調理機的外觀設計,難認被上訴 人之調理機的外觀設計因特別顯著而已成為消費者辨認 被上訴人之調理機來源的重要印象,被上訴人亦未證明 我國相關消費者已廣為知悉其調理機的外觀設計,以及 其在我國調理機、營養機競爭市場中之占有狀態。復參 以市面上多件調理機、營養機均使用容杯置於底座之上 、底座設有面板及開關按鈕等設計之現狀,尚難認系爭 營養機之外觀設計係抄襲自被上訴人之調理機。此外, 因被上訴人之調理機與上訴人之系爭營養機係以不同品 牌行銷,佐以各自品牌字樣、商標圖樣及文字簡介說明 等情,以及二商品之使用方法、產品功能各不相同,難 認消費者有混淆之虞。因此,難認上訴人有以積極行為 高度抄襲被上訴人商品外觀之行為。 ⑵被上訴人之廣告DM第1 頁(見原審卷第139 頁),中央 為被上訴人之調理機,該調理機後方擺設多只水果,左 上方標示有「Vita-Mix維他美仕」、「世界第一的全營 養調理機」字樣,左方文字敘述「缺一不可『黃金組合 』」的特色與性能,右方文字為「世界第一再精進」「 TNC 5200全營養調理機全新上市」「更方便更快速更耐 用」。而上訴人之廣告DM第1 頁(見原審卷第140 頁) ,中央為系爭營養機,該營養機機後方擺設多只水果, 左上方標示有「SUPER MUM 設計圖」、「特級のお母さ ん」、「【超級媽媽】」字樣(即上訴人之註冊商標圖 樣),左方並無文字敘述,而係5 種蛋糕、甜品圖片, 右方文字為「品質精進專注完美」「全方位專業營養機 《美國、日本、台灣、中國多國專利》」。被上訴人之 廣告DM第2 頁(見原審卷第141 頁),上方文字為「世 界第一再精進」「維他美仕Vita-MixTNC 5200精進型」 左方為被上訴人之調理機,右方為容杯蓋、容杯、雷射 鋼刀組、變速馬達、控制面版之細部圖片及各該部位的 性能。而上訴人之廣告DM第2 頁(見原審卷第142 頁) ,上方文字為「品質精進專注完美」,右方為系爭營養 機,左方為容杯蓋、容杯、雷射鋼刀組、變速馬達、控 制面板之細部圖片及各該部位的性能。此外,上訴人之 廣告DM尚有其他頁面(含健康飲食對身體的重要性、上 訴人所取得日本、我國及中國的專利證書、系爭營養機 有白、紅、黑3 種顏色底座,以及量杯蓋、容杯蓋、杯 墊座、安全保護裝置、馬達、食物萃取集中網、條理杯 、攪拌棒、鋼刀、控制面版等結構、材質及性能(見原 審卷第107 頁)。比對兩造之上開廣告DM,固均為以圖 文併陳方式介紹商品的特色與功能,惟各自以不同的文 字及圖片宣傳其商品,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之廣告DM與被 上訴人極度近似。 ⑶被上訴人所提之原證三至六、被上證三、四、六、八等 資料,固可證明其於我國市場上積極推銷其調理機,於 市場上擁有一定的經濟利益。然上訴人早於98年8 月系 爭營養機上市前,即先取得第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SUPER MUM 設計圖」、「SUPER MUM 設計圖特級のお母さん」之註冊商標(見原審卷第 103 至106 頁之商標註冊證),並於96年9 月28日以「 果汁機結構改良」申請新型專利(公告號:第M331944 號),其改良在於杯體內設有過濾罩而使纖維更細微化 處理(見原審卷第99頁之專利證書,本院卷第122 頁之 專利說明書【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其後即以「SU PER MUM 」之品牌行銷系爭營養機(見系爭營養機的面 板標示,及原審卷第107 頁之廣告DM),且於同年8 月 起至99年6 月於東森購物、電視節目中播送廣告,於各 賣場、百貨公司設櫃銷售及舉辦推銷活動,甚而系爭營 養機於東森購物台銷售數量達30,000組以上(見原審卷 第108 至127 頁之節目播出表、節目照片、活動照片、 東森購物廣告),足見上訴人為銷售系爭營養機,亦花 費相當時間、金錢及心力,確實有意建立自己品牌的銷 售形象。 ⑷綜上,從上訴人努力建立自我品牌,其行銷廣告之重點 均在強調系爭營養機的結構與性能,而非與被上訴人之 調理機近似的外觀設計等情,核其所為,明白揭示其重 要交易資訊,以供消費者決定是否選購系爭營養機。而 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之調理機外觀設計並無任何特別顯 著之處或其獨特性,消費者可自兩造品牌、文字說明及 各自商品性能等區辨兩造商品,是上訴人並非攀附被上 訴人商譽為己身產品宣傳,使被上訴人陷於相對不利之 競爭地位,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被上訴人復未證明上 訴人有何高度抄襲被上訴人之調理機的外觀設計及廣告 DM,難認上訴人所使用之方法(含系爭營養機的外觀設 計及廣告DM)有何使被上訴人的消費者減少或喪失交易 機會,或企圖使消費者誤認系爭營養機與被上訴人之調 理機有相同品質功效而增加系爭營養機之銷售量的行為 。 ⒉被上訴人所指東森購物頻道廣告部分: ⑴查東森購物頻道廣告曾將被上訴人之Vita-Mix TNC 520 0 調理機(以「V 牌」表示)與上訴人之營養機產品進 行實際使用情形之比較,經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9日委 請律師向上訴人發函表示二商品係採不同轉速位置,而 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上訴人於同年12月16日委請律 師函覆:「......東森購物電視頻道上所播放產品比較 之廣告影片,係由東森購物電視頻道所拍攝,內容均以 客觀條件為之,依本公司之瞭解,比較產品實際使用之 情形,均以該等產品最高轉速操作,絕無任何故意以不 同標準進行使用結果之比較,前揭來函所述本公司違反 公平交易法亦有誤會,惟為避免爭議,本公司會請東森 購物電視頻道暫時停止播放該廣告影片。」此有上開二 律師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 至186 、248 至249 頁之二律師函)。 ⑵前揭比較廣告固將兩造商品並列為競爭產品,惟上訴人 否認有故意將二商品設定不同轉速進行比較之行為,而 被上訴人就此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該廣告中即無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而為對上訴人有利之比較 。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高度抄襲被上訴人之產品, 並於廣告中故意將被上訴人產品並列強調為競爭產品, 攀附被上訴人之商譽而為廣告促銷,以增進自己銷貨數 量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244 頁),惟如 前所述,上訴人積極以自己品牌行銷系爭營養機,並未 高度抄襲被上訴人之調理機的外觀設計及廣告DM,亦無 使消費者誤認系爭營養機係為被上訴人所產銷之虞,以 此逕自利用被上訴人之成果,而影響被上訴人於調理機 、營養機市場爭取交易機會,自不能以東森購物頻道廣 告將兩造商品並列為競爭產品,即認上訴人有積極攀附 被上訴人之商譽,搾取被上訴人努力結果之情事。 ⑶綜上,上訴人並無違背商業倫理及效能競爭原則,影響 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可言。 ㈥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依同 法第3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就系爭營養機為製造、販賣 、陳列、廣告或於網路網頁或其他傳播媒體為廣告、推介之 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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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