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商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美商誠翔國際有限公司(RITCHEY DESIGN, INC )
即被
上訴人
法定
代理人 艾得菲(Philip Ellinwood)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複代理人 袁裕倫
被上訴人 周長正
即上訴人 、129號
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0 年10月25日本院99年度民商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 年7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周長正給付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㈡命周長正應負擔費用,將最後事實
審判決之法院名稱、當事人姓名、
案由及主文,以仿宋五號字體
,五乘五公分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A3版壹日部分,
暨命周長正
負擔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美商誠翔國際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美商誠翔國際有限公司之
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周長正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由美商
誠翔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美商誠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誠翔公司)
起訴主張:
㈠如附表所示之「Ritchey 」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如附圖所
示),均為誠翔公司所有,並指定使用於自行車、座桿、前
叉、前叉肩蓋、車頭組件、快速拆卸、輪圈、外胎、車輪、
輻絲、花鼓、鏈條、大齒盤、大齒盤組、曲柄、座墊、後煞
車、腳踏、前煞車器、手把、煞車握把、立管(豎管)、握
把、車架等商品上,現仍在商標專用
期間內。
詎周長正係「
耐奇拜克休閒單車生活館」之負責人,未經誠翔公司之同意
或授權,於其所開設之單車生活館將載有系爭商標之自行車
手把仿品公開陳列並販售予不特定之
消費者,誠翔公司委託
訴訟代理人於98年10月9 日至周長正所開設之員林店(地址
:彰化縣○○鎮○○路○段○○○○ ○○○號)購得標示系爭商標
之手把1 個,經誠翔公司鑑定後,確定周長正所販賣者為仿
品無疑。
㈡周長正於未經誠翔公司同意下,於同一商品上既使用相同於
誠翔公司註冊之商標,則其行為當屬侵害誠翔公司商標權之
行為無疑。又自行車商品載有序號係屬業界辨識真品與仿品
之基本方式,周長正表示經營自行車已逾10年,顯為專業之
自行車零件商,應知悉該序號之存在及作用,況周長正既為
專業之自行車零件商,一般消費者係信賴其等經營自行車業
,所販賣之產品應係真品,經銷商販售自行車商品時,應為
消費者之權益把關,自應負有更高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
是周長正向
第三人進貨或調貨時,應為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
,始能確保一般消費者之權益不因購買仿品而受有損害,且
周長正就提供自行車商品或服務具有通常知識,豈能因自行
車品牌繁多而
免除查證之義務,是周長正未為自行車商品是
否為真、仿品之基本查證,實屬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而
具有過失。綜上,周長正因過失不法侵害誠翔公司之商標權
,
爰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周長正因商標
權遭受侵害之
損害賠償。又周長正販售之仿品售價為新臺幣
(下同)2500元,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以
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即125 萬元(2,500x
500=1,250,000 )作為誠翔公司所受之損害。
㈢周長正所販售之仿品為不知何人所製作之仿品,經誠翔公司
鑑定後,仿品手把不平順且有凸起,真品之流線順暢;仿品
與真品之管壁厚度亦不同,真品管壁厚,表面處理細緻,仿
品管壁較薄,表面處理粗糙;再者仿品未有原廠真品應具備
之包裝,顯見仿品之品質已較真品差劣。周長正將標示誠翔
公司所有商標之仿品銷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致消費者誤認
誠翔公司所製造之真品品質亦如仿品般差劣,使消費者對真
品與仿品間產生混淆,實已令誠翔公司之商譽蒙受損害,此
等已確使商標權人業務上信譽因周長正之侵害行為而有所減
損,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臺
上字1180號民事判決意旨,周長正自應賠償業務上信譽減損
之損害75萬元為
適當。誠翔公司並依同法第64條規定,請求
周長正應負擔費用,刊登
本件判決書。
㈣爰聲明:⒈周長正應給付誠翔公司2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周長
正應負擔費用,將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名稱、當事人姓名
、案由及主文,以仿宋5 號字體,15×10公分之版面刊登於
中國時報A3版1 日。⒊第1 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周長正則
抗辯:
㈠誠翔公司於98年10月9 日派員至周長正店內購買標示系爭商
標之自行車手把1 支後,並未立即在現場會同警、調人員將
手把扣案,亦無以其他方式留存證據,竟於時隔2 個月後,
僅以發票1 紙,即宣稱自周長正處購得之手把係仿冒品,並
向警、調提出告訴。倘周長正售予誠翔公司之手把係真品,
事後遭誠翔公司惡意掉包,誣指周長正所販售者係仿冒品;
或誤將購自他處之仿冒品誤為購自周長正,均
非無可能。誠
翔公司應善盡舉證之責,證明提起本件
求償之手把1 支,即
確為周長正當日所售予誠翔公司者,不容誠翔公司持來路不
明手把1 支,濫對周長正提訴求償。
㈡周長正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過失:
⒈誠翔公司代理商亦證稱難以肉眼分辯真偽:
即便誠翔公司所執手把1 支即是周長正所販售,則現今自行
車行,店內所經手之自行車零件、相關商品成百上千,每種
零件、商品均有眾多廠牌可供選擇,且各家產品時而推陳出
新,任何自行車店家都不可能是「某特定廠牌產品的專家」
,是任何店家自無可能對任何商品,就任何正品與仿品間之
細微差異均詳細瞭解,前情稽以誠翔公司代理商鄭仁欽亦證
稱無法以肉眼辯識系爭產品真偽即可得證。衡以專門銷售系
爭產品之代理商尚且無法辯識,於此情況下,又豈可苛求零
售繁雜零件之周長正。
⒉周長正進貨來源暨售價並未特別低廉情事:
依目前店家取得自行車零件之市場貨源而論,其來源多端:
有向通路商進貨者、有向自行車行同業調貨者、甚至有拆解
自已組成之成車者,致進貨之成本難有一定之「統一價格」
。周長正就系爭商品來源除同業調貨外,進貨來源計有誠翔
公司代理商「拓荒者自行車專賣店」暨單車零件經銷商成功
行及擎翔國際有限公司,而後兩者貨源除水貨外,尚包括向
各腳踏車大廠標購庫存剩餘料件再行轉售,故得以較低廉價
格轉售類如周長正之零售商,由於同為正品,故被上訴人周
長正於98年改向後兩者進貨。
⒊周長正售價未有特別低廉情事:
有關誠翔公司指周長正售價特別低廉
一節,特此檢陳網路
拍
賣系爭商標手把資料供參,
可證系爭產品市價約為2500元上
下、甚至更低,周長正以單價2500元販售系爭產品並未有特
別低廉情事,至於誠翔公司於刑事程序所提定價3000元,查
其實屬原廠建議零售商之「建議售價」,逕以之為系爭產品
市場價格則顯然有誤。周長正依進貨成本加成以2500元出售
,進貨價與售價均無特別低廉之狀況,或其他悖於一般交易
常態之情節。
⒋周長正因誠翔公司(透過其通路商騎拿國際有限公司)提出
刑事告訴,以突襲的方式
迭遭彰化縣調查站、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搜索,
惟兩次之搜索均未曾查獲仿冒商標商品。倘
周長正為兼營販賣仿冒商品之人,豈會二度搜索店內而查無
任何仿冒商品?此亦與常情有違。
㈢周長正單車店主要以販售腳踏車輛為主,系爭手把僅為服務
對自行組裝有特殊喜好之車友所備置,1 年出售的數量至多
不到10支,上訴人逕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請求鉅額賠償,此等結果顯然過苛於周長正,請依同條第
2 項規定進行審酌。
㈣爰聲明:⒈誠翔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請准周長正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㈠周長正應給付誠翔公司3 萬5000元,及自99年1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周長
正應負擔費用,將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名稱、當事人姓名
、案由及主文,以仿宋5 號字體,5x5 公分之版面刊登於中
國時報A3版壹日;駁回誠翔公司其餘之訴。
兩造皆不服,各
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誠翔公司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誠翔公司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周長正應再給付136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周長正之上訴駁回。周長正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周長正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誠翔
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誠
翔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詳原審卷第165 頁):
㈠系爭商標為上訴人誠翔公司所有,指定使用於自行車、座桿
、前叉、前叉肩蓋、車頭組件、快速拆卸、輪圈、外胎、車
輪、輻絲、花鼓、鏈條、大齒盤、大齒盤組、曲柄、座墊、
後煞車、腳踏、前煞車器、手把、煞車握把、立管(豎管)
、握把、車架等商品上,目前仍在商標專用期間。
㈡被上訴人周長正為址設彰化縣○○鎮○○路○ 段○○○○○○○ 號
之「耐奇拜克休閒自行車生活館」之負責人。
㈢被上訴人周長正於98年10月9 日,以2500元之價格販售自行
車手把1 支予上訴人誠翔公司人員。
㈣扣案之手把產品係未經上訴人誠翔公司同意而使用相同於上
訴人誠翔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
五、本件主要爭點如下(詳原審卷第165頁):
㈠被上訴人周長正於98年10月9 日售予上訴人誠翔公司人員之
自行車手把是否為扣案產品?
㈡被上訴人周長正有無侵害上訴人誠翔公司商標權之過失?
㈢上訴人誠翔公司各項聲明請求是否適當而應予准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周長正於98年10月9 日售予上訴人誠翔公司人員之
自行車手把是否為扣案產品?
上訴人誠翔公司主張其受雇人謝政哲於98年10月9 日在「耐
奇拜克休閒自行車生活館」以2500元向被上訴人周長正購得
扣案貼附有系爭商標之自行車手把仿品1 支
等情,
業據提出
發票、仿品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3-16 頁),被上訴人周長
正亦不爭執有於
上揭時地販售「Ritchey 」自行車手把一支
予謝政哲,及扣案之「Ritchey 」自行車手把1 支為仿品等
情,僅辯稱:被上訴人周長正當日販賣予謝政哲之自行車手
把
乃真品,並非扣案之仿品
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周長正出售
予謝政哲之把手係向太平成功車手之負責人黃年祥所購買,
而黃年祥又係向擎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擎翔公司)負責人
黃義材所購買;又黃義材銷售之Ritchey 商標把手,因涉犯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名而於98年12月24日被彰化調查局搜索
,黃義材並向店家收回其銷售之Ritchey 商標商品,再
徵諸
擎翔公司並非Ritchey 之代理商,自
堪認被上訴人銷售予證
人謝政哲之Ritchey 把手係屬仿冒品,證人謝政哲並無調換
被上訴人周長正所銷售之Ritchey 商標把手之理。則被上訴
人周長正於98年10月9 日售予上訴人誠翔公司人員之自行車
手把即為扣案產品,至為明確。
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就銷售仿冒系爭商標之把手有故意或
過失: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
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修正前商標
法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以商標權人對侵害商標者可行
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權及防止侵害請求權。而
修正前商標法對於侵害商標權之規定,係屬於
侵權行為之規
範,為
民法上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如修正前商標法就該侵
害商標權之要件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商標法之規定,如
未為規定者,則應適用民法上有關侵權行為之一般規定以為
補充。則修正前商標法關於損害賠償是否應具有故意過失既
未為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侵權行為法則上有關規定之
構
成要件,須以侵害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次按因侵
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
張
對造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
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421號判例
參照)。則上訴
人誠翔公司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周長正
負侵權行為責任,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上訴人有過失之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
經查被上訴人周長正售予謝政哲之自行車手把乃98年10月6
日以每支單價1,300 元之價格向臺中太平成功車行調取,有
送貨單(其中第14項記載品名:「WCS 車手把」)為證(詳
原審卷第48頁)。而太平成功車行之責負人即證人黃年祥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2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
具結
證稱:「(本件的「Ritchey 」單車把手,被告(即周長正
)是什麼時間向你們調貨的?)(請庭上提示
準備程序狀證
二)在98年10月6 日調取4 支把手,每支1300元。」、「(
被告周長正向你調取的4 支把手,你是向何人購買的?)我
是向擎翔國際的黃義材購買的。」、「(你向黃義材的進價
多少?)依進貨數量有1200元到1600元的分別。」、「(你
向證人黃義材進「Ritchey 」單車把手的是真品嗎?)是真
品,是庫存的真品,是從價錢來看是真品。證人黃義材告訴
我是真品,我跟他往來很久了。」、「(你從事腳踏車業有
多久了?)18年。」、「(你向證人黃義材購買的系爭把手
,除了被告向你調取的以外,有其他向你購買本件把手的消
費者說這是仿品嗎?)沒有。」、「(你向代理商購買的零
件,代理商有無教你如何分辨真品與仿冒品?)之前沒有,
這兩年才有辦發表會教我們如何分辨。」、「(你們自行車
店進貨的來源?)庫存、跑單幫的、拆車的、代理商。」、
「(證人黃義材說這是庫存真品?你們如何判斷?)有人推
銷我就買,我已經跟證人黃義材買習慣了,所以我不曾懷疑
。」、「Ritchey 」單車把手我現在還不會辨別真品與仿品
。」、「(你與證人黃義材往來這麼久?是否知道他在士林
地院有一件違反商標法的案件,是有關販賣自行車零件?)
我不知道。」、「(本件算是你與同行調貨,你與同行調貨
的習慣,你們會審查這是真品或仿品嗎?)我們如果是向同
行調貨的話,我們會相信同行,不會去跟同行拿商品來源的
證明資料。」、「(本件被告(即周正長)向你調貨一、二
次,被告向你調貨的時候,有向你詢問商品的來源嗎?)沒
有。」、「(你是否有向被告說這是真品嗎?)我也沒有去
說,但是他對我也是基於同行之間的信賴。」等語;另於本
院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復稱:「(請
問證人99年12月31日在原審交互詰問時你說向黃義材買的
本
案把手是庫存真品,然後你又說不曾向代理商進貨或向他人
調貨,哪你如何知道是庫存的真品?)代理商有貨我們就進
,沒有貨我們就找其管道,因為我們作滿久,且那時候腳踏
車零件沒有聽過仿品。」、「(你如何確保賣的是真品?)
就是相信而已。」等語(參本院前開刑事卷第111 頁)。由
證人黃年祥
上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周長正之供貨者對於其
所提供之商品是否為真品,無法明確判斷。
⒊另證人即擎翔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義材於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9年度智易字第2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具
結證稱:「(你現
在在從事何業?)自行車行業,擎翔國際有限公司。」、「
(你從事自行車行業多久了?)8 、9 年接近10年,我自己
出來作約5 、6 年。」、「(你自己當老闆後,有代理幾個
廠牌的自行車零件?)6 個,1 個國內,6 個國外。」、「
(本件系爭「Ritchey 」單車把手,是你代理的嗎?)不是
。」、「(像美利達,捷安特這種大型組車廠,會跟國外原
廠還是向台灣地區的代理商進貨嗎?)不會,會跟國外品牌
的本公司下單。」、「(被告即周長正是否有向你購買本件
系爭「Ritchey 」單車把手?)有。」、「(向你進過幾次
貨?)一次。」、「(什麼時間?)去年11月份左右。」、
「(請求提示
準備書狀證一,正確的時間是否是98年11月16
日日?)是的。」、「(這些把手後來是否有退還給你?)
有。」、「(你賣給被告本件系爭「Ritchey 」單車把手,
是向誰購買的?)我的來源有組車廠,還有零件廠商像是美
利達、順捷、巨大等他們的庫存。」、「(你向美利達、順
捷、巨大等組車廠,購買的系爭把手的庫存貨,每支進價多
少?)我們都是用OEM 的價格的五到六折。」、「(於98年
間「Ritchey 」單車把手的進價多少?)成本大概在1000元
上下。」、「(你向美利達、順捷、巨大等組車廠,購買系
爭把手的包裝如何?)他們會用壹個塑膠袋裝起來,放在箱
子裡面,這就是所謂OEM 的包裝。」、「(除了塑膠袋以外
,有沒有紙板吊卡?)沒有,只有在供應消費者市場才有紙
板吊卡。」、「(被告只有跟你進系爭把手過一次嗎?)是
的。」、「(你有教過被告如何區分Ritchey 的零件真品與
仿品嗎?)沒有。」、「(在98年11月16日被告向你購買
Ritchey 的把手3 支後,有退還給你嗎?在什麼時間、地點
?)在我於98年12月24日被搜索後,我們有對外表示,如果
懷疑本公司的商品是假的我們願意回收,之後沒多久被告就
有向我表示要退貨。」、「(除了被告的店外,還有誰向你
退貨?)在發生案件後證人黃年祥,還有其他商家都有退貨
給我。」、「(你還記得證人黃年祥是退還什麼給你嗎?)
座管、把手、還有其他Ritchey 的一些零件。」、「(你會
分辨Ritchey 的真品和仿品嗎?)我當時不會,一直到發生
事件後才跟代理商接觸。」等語;另於本院100 年度刑智上
易字第2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在98年11月16
日有跟你買了三支RITCHEY 把手後來是否退還給你?)有。
」、「(為何退還?)因為98年12月24日我們被彰化調查局
搜索我們就跟所有店家說只要是RITCHEY 我們賣出去我們都
回收。」、「(所以被告後來將3 支把手退還給你?)是。
」等語(參本院前開刑事卷第114 頁),足見被上訴人周長
正曾向證人黃義材購買自行車把手,亦因商品真偽問題而將
貨物退還證人黃義材。而證人黃義材既證稱其當時(即98年
12月24日被彰化調查局搜索時)不會分辨Ritchey 把手之真
品和仿品,一直到發生事件後才跟代理商接觸,且亦未教過
被上訴人周長正如何區分Ritchey 的零件真品與仿品。而被
上訴人周長正僅係較擎翔公司、太平成功車行更為下游之零
售商,其無法判斷Ritchey 把手之真品與仿品,自
難謂有何
過失可言。
⒋上訴人誠翔公司雖主張:在另案100 年度民商訴字第28號民
事事件中有函詢巨大公司關於上訴人真品部分,依據巨大公
司的回函,可證明上訴人公司的真品都是有序號的,…我們
完全用序號來辨別云云(詳本院卷第171 、188 頁),並提
出巨大公司101 年2 月21日函1 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75 頁
)。惟查被上訴人周長正於本院101 年4 月13日進行準備程
序時當庭提出向巨大公司購買之二部自行車,並將其上之
Ritchey 把手2 只拆下,經本院送請巨大公司鑑定真偽,並
敘明判斷真偽之方法,經巨大公司於101 月7 月12日函復本
院上開2 只把手雖為真品,但其上並無序號存在,巨大公司
向原供貨廠商採購時,原供貨廠商並未提供任何產品真偽證
明文件,於該系爭把手產品上亦無任何防偽標示或標籤,如
需判別真偽,巨大公司採行之驗證方法為將前開把手與庫存
品進行比對等語(詳本院卷第218-219 頁)。顯見Ritchey
商標之把手並非全部可用序號判斷其真偽,即使係自行車製
造廠商如巨大公司,亦僅能透過與庫存品進行比對之方法判
斷真偽。又上訴人誠翔公司復未具體陳明除序號外,尚有何
方法可以判斷Ritchey 商標把手之真偽,而一般之自行車零
件銷售商未必有庫存商品,則被上訴人周長正自無從判斷
Ritchey 商標把手之真偽。核上訴人誠翔公司此部分之主張
顯與事實不符,
洵無可採。
⒌上訴人誠翔公司雖主張:從「Scott 」兩台自行車所拆下來
的把手是上訴人誠翔公司所提供的特殊規格,只提供給巨大
公司,然後幫他們組裝,所以上面沒有序號,而零售市場的
每一支把手、座管都貼有序號,所以,以「Scott 」來證明
上訴人公司的把手沒有貼序號,是不對的云云。惟查依證人
即上訴人誠翔公司開發經理吳旭強於本院100 年度刑智上易
字第2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你剛才說你賣給巨大組
車場零件時會約定不能轉售,但是巨大等組車場公司有無把
年度剩餘的RITCHEY 零件轉售,你是否瞭解?)禁止轉售我
們有簽約,但至於有無轉售我不清楚。」、「(九年內有無
聽過巨大等廠商有將零件賣到外面去?)有聽過,但是是否
是事實不清楚。」、「(請問證人你們臺灣
分公司賣零件給
巨大等組車場,對於他們年度剩餘之庫存零件是否買回?)
如果他們有提出要求,因為合約上有寫,我們會作這種動作
,我們合約上有但實際上要看庫存是多久,但原則上我們會
接受。」、「(庫存品公司可以退還寫在合約哪裡?(提示
上開合約書))這部分我要再查證。上面沒有寫的特別詳細
,購買流程部分有載明有說任何RITCHEY 產品有疑問時應該
轉交給RITCHEY 公司或代理商。」等語(參前開刑事卷108-
109 頁),可知類似巨大、美利達等組車廠於向上訴人誠翔
公司進貨後,對於未銷售或使用完畢之庫存品,確有可能私
下對外銷售。而證人黃義材前揭證詞中曾表示其向美利達、
順捷、巨大等組車廠購買庫存品時,上開組車廠所提供之自
行車把手係以塑膠袋裝起來,放在箱子裡面,此即所謂OEM
之包裝等語,與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所提供
照片內容相符(參前開刑事卷第59-60 頁),綜合參照上開
證人證詞,可知被上訴人之上游進貨來源多元,且縱使經銷
上訴人誠翔公司之產品多年,亦無法明確區別真偽品,均係
以相信同行之互信機制進行交易,於交易時亦從未告知如何
區辨真偽,則被上訴人周長正自其同行前手輾轉調貨,在前
手對於真偽品均無法明確分辨之情形下,下游之被上訴人周
長正自無從向進貨之同行確認產品確為真品。核上訴人誠翔
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亦
不足採信。
⒍上訴人誠翔公司雖又主張:真品外包裝完整,掛有吊牌,而
扣案之Ritchey 商標把手並無標籤與吊牌,且真品之進貨價
格為2100元,而被上訴人周長正之進貨價格僅有1300元,則
一般之零售商只要稍盡注意義務,即會合理懷疑該商品可能
非屬真品,被上訴人周長正單純信賴同行而未積極進行任何
查證,自有過失云云。惟查Ritchey 商標把手有所謂之庫存
品市場存在,價格約為「OEM 」商品之五到六折,進貨成
本
約在1000元上下,及「OEM 」商品僅用塑膠袋裝起來,放在
箱子裡面,並沒有紙板吊卡之事實,已據證人即擎翔國際有
限公司負責人黃義材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20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甚詳(見前揭⒊之說明),且依據證
人即上訴人誠翔公司開發經理吳旭強於本院100 年度刑智上
易字第2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
證言,亦不否認有庫存品市場
存在之事實(見前證⒌之說明)。則Ritchey 商標把手既有
庫存品市場存在,且與向代商理進貨產品之包裝與價格均有
差異,即不能以被上訴人周長正於庫存品市場所購入之
Ritchey 商標把手在包裝與價格上有落差,
遽認被上訴人周
長正疏於判斷真品與仿品而有過失存在。核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亦屬不足採信。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周長正向擎翔公司買受系爭商品與將系
爭商品出賣予謝政哲時,並不知系爭商品為仿品,且被上訴
人無辨識系爭商標真品與仿品之能力,而被上訴人係在庫存
品市場上依據交易習慣以相當價格取得系爭商品,自
難認被
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雖被上訴人有販賣侵害系爭商標商品
之客觀事實,然不具故意或過失侵害商標權之
主觀要件,是
上訴人誠翔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害系爭商標之責任,並
應將最後事實審判決節本刊登於新聞紙,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從而,原判決判命㈠周長正應給付誠翔公司3 萬5000元
,及自9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周長正應負擔費用,將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名稱
、當事人姓名、案由及主文,以仿宋5 號字體,5x 5公分之
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A3版壹日;並為假執行與免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被上訴人周長正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上訴人
周長正敗訴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原審判
決上訴人誠翔公司敗訴部分,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
違誤,上訴人誠翔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周長正之上訴為有理由,誠翔公司之上訴為
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