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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民商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畢卡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綵佳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達光、 詮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何棰鏡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叁 拾肆元,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 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 1 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 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 判費分別徵收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77條之2 第 2 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4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及 第481 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所稱 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係指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 附或牽連關係。倘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同源於侵害相同權利 ,且各請求間復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自適用不併 算其價額之規定。故民事訴訟應按訴訟標的之性質及金額或 價額,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之必備程序,而訴訟標的之價 額,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 抗字第792 號、85年度臺抗字第459 號、97年度臺抗字第 316 號裁定)。職是,凡以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其他法律關 係為訴訟標的者,其屬因財產權涉訟,係相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而言,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 判費。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前段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 倘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法院,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時,其屬上訴 程式不合法之情形而可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 人補繳上訴裁判費,倘未遵期補繳,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原告即上訴人主張其商標權受侵害,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審 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二審上訴,並主張: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至5 項訴之聲明部分 ,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 原判決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被告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畢加索公司)不得使用「畢卡索」、「PICASSO 」、「Picasso 」之文字於附表1 編號1 至11所示專用商品 及其類似商品或前揭商品之包裝、吊牌,亦不得使用於銷售 前揭商品之店鋪、招牌或為行銷前揭商品目的所製作之廣告 文宣、網站及其他媒體。(三)原判決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畢加索公司、林達光應將違反前項訴之聲明所使用於商品、 包裝、吊牌、店鋪、招牌、廣告文宣、網站及其他媒體上「 畢卡索」、「PICASSO 」、「Picasso 」之文字除去或刪除 ,並銷毀庫存之侵權商品。(四)原判決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畢加索公司、林達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43 萬4 千元,暨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判決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林達光、詮 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勝公司)、何棰鏡應連帶負擔 費用將本件歷審民事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主文 全文及其附表,登載於http://www.picasso.com.tw 及http ://www.btu.com.tw/之網站首頁各180 日。嗣二審法院為上 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 月9 日對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接獲本院 判決,尚難甘服云云,對二審判決全部不服。本院審究其性 質係因財產權涉訟,自應依職權調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經查: (一)上訴人於上訴聲明第2 項、第3 項,係請求防止與排除侵 害其商標權,其請求權基礎為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因其係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因司法院91年1 月29 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 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故上開聲明之價額為165 萬元( 計算式:150 萬元+150萬元×1/10)。而上訴人上訴聲明 第4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3 萬4 千元,暨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請求 權基礎係依商標法61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3 萬4 千元。 (二)審核上訴人各項上訴聲明可知,上訴人上訴第2 項、第3 項聲明請求防止與排除侵害其商標權;第4 項聲明請求金 錢賠償。其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基於侵害系爭商 標權所生,該等請求間有主從關係存在,聲明第4 項為主 請求,第2 、3 項為附請求,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2 項規定之不併算聲明第2 項、第3 項之價額,故 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以聲明第4 項為準,應為243 萬4 千元。則依其上訴利益243 萬4 千元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 25,1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原 告不服而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時,應加徵第一審裁判費 10分之5 ,故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37,734元(計算式:25 ,156 元+25,156 元×5/10)。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第5 項請求將本案判決書登報,其請求權 基礎為商標法第64條,為非財產上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應徵收裁判費3 千 元,總計應徵收裁判費40,734 元(計算式:37,734元+3 千元)。 三、綜上所述,參諸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及上訴聲明,其就本 件訴訟標的上訴利益為243 萬4 千元,上訴人應繳納40,734 元之上訴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 項第6 款、第442 條第2 項、第481 條之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納, 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及提 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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