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畢卡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綵佳
上列
當事人與被
上訴人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達光、
詮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何棰鏡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叁
拾肆元,逾期不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
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
1 定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 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
判費分別徵收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77條之2 第
2 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4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及
第481 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
所稱
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係指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
附或牽連關係。倘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源於侵害相同權利
,且各請求間復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自
適用不併
算其價額之規定。故民事訴訟應按訴訟標的之性質及金額或
價額,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之必備程序,而訴訟標的之價
額,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
抗字第792 號、85年度臺抗字第459 號、97年度臺抗字第
316 號裁定)。職是,凡以財產法上之
請求權或其他
法律關
係為訴訟標的者,其屬因財產權涉訟,係相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而言,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
判費。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前段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
倘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法院,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時,其屬
上訴
程式不合法之情形而可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
人補繳上訴裁判費,倘未遵期補繳,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原告即上訴人主張其商標權受侵害,而提起
本件訴訟,原審
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二審上訴,並主張: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至5 項
訴之聲明部分
,
暨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與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
原判決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
被告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畢加索公司)不得使用「畢卡索」、「PICASSO
」、「Picasso 」之文字於附表1 編號1 至11所示專用商品
及其類似商品或
前揭商品之包裝、吊牌,亦不得使用於銷售
前揭商品之店鋪、招牌或為行銷前揭商品目的所製作之廣告
文宣、網站及其他媒體。(三)原判決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畢加索公司、林達光應將違反前項訴之聲明所使用於商品、
包裝、吊牌、店鋪、招牌、廣告文宣、網站及其他媒體上「
畢卡索」、「PICASSO 」、「Picasso 」之文字除去或刪除
,並銷毀庫存之侵權商品。(四)原判決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畢加索公司、林達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43 萬4 千元,暨
自
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判決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林達光、詮
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勝公司)、何棰鏡應連帶負擔
費用將本件歷審民事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
案由欄、主文
全文及其附表,登載於http://www.picasso.com.tw 及http
://www.btu.com.tw/之網站首頁各180 日。
嗣二審法院為上
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 月9 日對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接獲本院
判決,尚難甘服
云云,對二審判決全部不服。本院審究其性
質係因財產權涉訟,自應依職權調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
經查:
(一)上訴人於
上訴聲明第2 項、第3 項,係請求防止與排除侵
害其商標權,其
請求權基礎為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因其係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因司法院91年1 月29
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
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故
上開聲明之價額為165 萬元(
計算式:150 萬元+150萬元×1/10)。而上訴人上訴聲明
第4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3 萬4 千元,暨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請求
權基礎係依商標法61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3 萬4 千元。
(二)審核上訴人各項上訴聲明可知,上訴人上訴第2 項、第3
項聲明請求防止與排除侵害其商標權;第4 項聲明請求金
錢賠償。其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基於侵害
系爭商
標權所生,該等請求間有主從關係存在,聲明第4 項為主
請求,第2 、3 項為附請求,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2 項規定之不併算聲明第2 項、第3 項之價額,故
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以聲明第4 項為準,應為243 萬4
千元。則依其上訴利益243 萬4 千元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
25,1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原
告不服而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時,應加徵第一審裁判費
10分之5 ,故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37,734元(計算式:25
,156 元+25,156 元×5/10)。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第5 項請求將
本案判決書登報,其請求權
基礎為商標法第64條,為非財產上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應徵收裁判費3 千
元,總計應徵收裁判費40,734 元(計算式:37,734元+3
千元)。
三、
綜上所述,
參諸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及上訴聲明,其就本
件訴訟標的上訴利益為243 萬4 千元,上訴人應繳納40,734
元之上訴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 項第6 款、第442 條第2 項、第481 條之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納,
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及提
出
委任狀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