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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民商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商訴字第1號 原   告 趙文君即葉全真個人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安倫律師 被   告 城億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天心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陳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趙文君(藝名葉全真)為全國性知名演藝人員,為避 免「葉全真」之姓名遭受不肖廠商不法侵害,依法於民國 99年4 月7 日,以「葉全真」等文字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商標,註冊商品類別為第三類及第五類,並於99年12 月1 日取得商標(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下稱系爭商 標),權利期間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9 年11月30日止。 ㈡近來,原告發現被告城億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原名:澄易整 合行銷有限公司)為行銷與系爭商標註冊商品類別相同之化 妝品,未經原告趙文君即商標權人之同意,將與系爭商標完 全相同之「葉全真」三字使用於其行銷商品之網頁上,不僅 已侵害原告之權益,亦因原告趙文君以「葉全真」為藝名, 在全國享有極高之知名度,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一般消費 者產生混淆,誤認該項商品係由原告所生產、銷售或經紀, 原告因此受害頗鉅。 ㈢商標法第61條之規定,既未明定商標之侵害以「明知」者為 限,則揆諸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故意 或過失為其主觀要件。然查商標獲准註冊後,皆於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公示,無論何人,皆得輕易自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 站查詢得知,行為人不得以不知商標權之存在為藉口,主張 其無故意,縱令其確實未注意,行為人應於使用商標前,先 行檢索查閱,否則即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構 成過失。據此,本件被告雖辯稱其對「葉全真」三字僅認知 為「藝名」「商標」云云,卻未於使用前詢問原告趙文 君是否同意授權,甚至未曾先行檢索查閱(系爭商標申請日 期為99年4 月7 日、註冊公告日期為99年12月1 日,而被告 網路廣告頁面之訪問日期為99年12月10日),即貿然採用「 葉全真」商標以行銷其自身商品,當不能諉稱不知而將侵權 責任推卸殆盡。 ㈣將他人商標用於廣告以宣傳自己商品之使用,學者認為應符 合商標法第6 條規定之「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 物件」要件,而屬商標之商業使用。比較法上,美國司法實 務亦認為,如使用他人商標為關鍵字讓網路使用者作搜尋, 然後利用此機會刊登廣告,如此行為即屬商業使用。 ㈤鈞院98年度民商上字11號中,該案件之被上訴人係以他人之 商標作為關鍵字以為索引,向網路搜尋引擎業者刊登廣告, 當網路使用者鍵入關鍵字搜尋後,所出現之結果不僅已出現 「廣告」字樣,亦無他人商標之文字或圖樣,與本件事實截 然不同。蓋本件被告不僅在「愛合購」網站上設定「葉全真 」商標為關鍵字,並且亦直接在銷售自身商品之「愛合購」 網站廣告網頁上,積極使用「葉全真」商標文字,卻未標明 其與該商標間之關係,亦無廣告字樣,其意圖係在誤導網路 消費者將「葉全真」商標與「寶藝」品牌化妝品作出聯結, 藉以推銷自身之商品,被告之行為,自屬已將「葉全真」商 標作為商業使用。 ㈥本件被告於相同之網站上,係以每件商品零售單價新台幣( 下同)1,180 元銷售,以該金額之一千五百倍計算,其總價 應為177 萬元,原告根據商標法第63條規定此金額作為全部 請求之最低金額。 ㈦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⒈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17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清償日止,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 權:二、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 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 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商標法 第62條第2 項明文規定。是以,依照上開規定侵害商標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結果,除應具備商標使用要件外,尚應 需符合「明知他人之註冊商標」之要件。本案被告對「葉全 真」三字僅認知為「藝名」而非「商標」,難認已符合「明 知他人之註冊商標」之要件,為商標使用。 ㈡本案原告所援引被告銷售網頁(下簡稱系爭網頁)顯示系爭 商標與銷售商品曝光頁面比例懸殊,系爭商標僅占系爭網頁 不到三分之一版面,字體小至原告需特別註記才顯目外,消 費者真正為商標認識者實屬系爭網頁所銷售商品之「寶藝」 二字商標,而非系爭商標。消費者對「葉全真」三字使用認 知屬於為一商標或一藝名非無疑問。再者,系爭商標出現於 銷售商品網頁中關鍵字欄位,關鍵字使用屬於廣告行為,其 內容並未使用系爭商標作為商品或服務之行銷使用,同時鍵 入關鍵字之使用者並不會因此而認為或混淆廣告內容所推銷 之商品或服務是屬於商標所有人所製造生產,並非屬商標使 用行為,從而並未構成系爭商標權之侵害( 請參98年度民商 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 。 ㈢被告使用「葉全真」三字非為商標使用,實無原告所述侵害 商標權之事實,原告請求侵害商標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㈣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葉全真」三字經原告於99年12月1 日獲准註冊為00000000 號商標,專用期限至109 年11月30日,專用於化粧品、臨床 試驗用之製劑、營養補充品(膠原蛋白粉)等(見本院卷第 7 頁 ) 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之「葉全真」三 字使用於其行銷商品之網頁上,作為關鍵字使用,販售FG寶 藝保濕冷敷劑及FG寶藝酵素冷膜(見本院卷第11-13 頁)。 ㈢「寶藝寶貝一生及圖BONANZA 」為訴外人喜王化工有限公司 之0000000 號商標,專用於化粧品、化粧水、香水、乳液、 沐浴用香油、化粧棉、面膜、隔離霜、健胸霜、減肥霜、護 膚製劑、敷面膏、日霜、晚霜、皮膚保養用化粧品、頭髮保 養品、按摩油、護膚保養品、人體用清潔劑、香料。 四、本件爭點:查「葉全真」文字係原告之註冊商標,於99年12 月1 日經智慧財產局獲准註冊作為商標使用,被告於99年12 月3 日在銷售FG寶藝保濕冷敷劑及FG寶藝酵素冷膜產品(系 爭產品)之網頁上,使用「葉全真」文字作為關鍵字,但並 未於系爭產品本身或產品外包裝上使用「葉全真」文字;及 系爭產品係有樂購物網所銷售產品之一,原告有參加有樂購 物網之經營,但有樂購物網於99年8 月前已停止販售系爭商 品之事實(詳本院卷第68頁),已據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 之爭點應為被告於廣告上使用「葉全真」文字作為關鍵字使 用是否構成商標之使用。 五、兩造關於爭點之主張與抗辯: ㈠原告主張:網路使用者以「葉全真」關鍵字搜尋後,在結果 頁面中出現被告廣告,且被告廣告之標題或內容與關鍵字之 間具有關聯性,極易使「葉全真」商標與廣告之間作聯結, 且被告廣告傳達之訊息,又未清楚標識其與「葉全真」商標 間之關係,甚至利用此模糊地帶進一步宣傳其銷售之系爭商 品,網路使用者就容易認為被告廣告所宣傳之商品或服務來 自於該商標,而有所混淆;而商標法第6 條規定,為行銷之 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 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 認識其為商標,亦為商標之使用,則被告於廣告上使用「葉 全真」作為關鍵字,已構成商標之使用云云(詳本院卷第41 頁)。 ㈡被告則抗辯:原告係有樂購物網之經營人,並曾於有樂購物 網銷售系爭商品,則被告於廣告上使用「葉全真」文字作為 關鍵字,絕非將「葉全真」商標與系爭產品做結合,且相關 消費者認為系爭產品之商標仍為寶藝,並不致使相關消費者 誤認系爭產品之來源為原告之情事,則被告於廣告上使用「 葉全真」商標並不構成商標之使用等語(詳本院卷第56頁) 。 六、本院判斷: ㈠按「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 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 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 標法第6 條定有明文。則商標之使用並未限定使用於商品、 服務或其有關物件上,如係以行銷為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平 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 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亦屬商標之使用,法條文義甚明。據 此,將商標使用於網路廣告上,是否係屬商標之使用,自須 視是否以行銷為目的,以及是否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而定。茲析述如次。 ㈡被告於網路廣告上使用「葉全真」文字係以行銷為目的:觀 諸被告將「葉全真」文字使用於網路廣告上之形態,該廣告 之下方記載訂購服務之傳真、e-mail、銀行戶名、銀行代號 、分行名稱與帳號,並於網路廣告上標明系爭產品之價格為 1180元(詳本院卷第11、15頁),則被告將「葉全真」文字 使用於網路廣告上係以行銷為目的,至為明確。 ㈢被告使用「葉全真」作為關鍵字尚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 其為商標: ⒈經查「葉全真」其人係經常參與電視演出之藝人,係屬公眾 人物,其有無代理或銷售系爭產品,相關消費者極易查證與 知悉,果原告經營之有樂網確實有代理銷售系爭產品,對於 相關消費者而言,僅將「葉全真」文字作為關鍵字,而未將 系爭產品之商標標示為「葉全真」之廣告,僅能表達出「葉 全真」其人曾代理或銷售系爭產品之資訊,尚不足以使相關 消費者認識「葉全真」文字為商標,亦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 誤認系爭產品之商標為「葉全真」。而原告既不爭執其經營 之有樂網於99年8 月前即曾代理銷售系爭產品,則被告僅於 網路廣告上將「葉全真」文字作為關鍵字,而未將系爭產品 之商標標示為「葉全真」,自難認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葉 全真」文字為商標。 ⒉次查於99年12月1 日即「葉全真」商標經核准登記日前,相 關消費者於網路上本得以「葉全真」文字與「寶藝」(即系 爭產品之商標)作為共同關鍵字,用以查詢「葉全真」其人 與系爭產品之共同資訊(例如:「葉全真」其人是否曾代理 或推薦系爭產品),且因「葉全真」商標尚未登記,並無相 關消費者會誤認系爭產品之商標為「葉全真」,被告使用「 葉全真」作為關鍵字自不生侵害商標權問題;另觀諸被告網 路廣告關鍵字欄另列「佩甄」(亦為藝人之藝名)作為關鍵 字,並緊接列在「葉全真」文字之後,亦可證被告係將「葉 全真」文字作為藝人名字使用,而非作為商標使用。則被告 原屬合法之使用關鍵字廣告行為,豈有僅因原告之登記行為 即會變成不合法?且相關消費者原本不會誤認廣告上之關鍵 字係系爭產品之商標,豈有僅因原告之登記行為即會誤認系 爭產品之商標為「葉全真」?均未見原告詳為具體陳明,並 聲明所用之證據。核原告主張「葉全真」商標於登記後,相 關消費者即會因廣告關鍵字上出現「葉全真」文字即誤認系 爭產品之商標為「葉全真」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雖係以銷售為目的,將「葉全真」作為網路 廣告之關鍵字,但尚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葉全真」為 商標,不能認已構成商標之使用,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 標專用權,殊難謂已採。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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