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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民商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商訴字第13號 原   告  奧地利商施樂德施密德國際公司(SILHOUETTE              INT ERNATIONAL SCHMIED AG) 法定代理人  Mag. Klaus Schmied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呂光律師        湯舒涵律師 被   告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歐淑芳 被   告  王崇華 共   同  江東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黃毓棋律師 複代理人   鄭怡禎律師        柯一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 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崇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崇華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 事判決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以十四公分乘以五 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崇華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大學光學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王崇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學光學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崇華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乃世界知名之高級眼鏡製造商,並為第76553 號「SILH OUETTE」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人(下稱「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於「眼鏡」商品,專用期限至104 年5 月31日止。 ㈡被告等為圖不法利益,於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學光學公司)各直營門市商店中,公然陳列、販賣仿 冒系爭商標之眼鏡商品。原告於98年3 月26日自被告處購得 之眼鏡商品1 件外(下稱系爭眼鏡商品),尚有保護智慧財 產權警察大隊(下稱保智大隊)於98年7 月28日於被告八德 路暨新生南路分店查扣之眼鏡商品4 件,以及被告98年8 月 19日於保智大隊辦公室自行交付之眼鏡商品191 件,合計共 196 件爭議眼鏡,皆經原告認定為偽品。 ㈢參酌被告直營八德店販售該SILHOUETTE品牌TNG Ⅲ系列眼鏡 偽品時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原證5 ),該統一發票就銷售產 品之品名竟標示為「shilhouette 」產品,刻意與系爭商標 「SILHOUETTE」作一區隔,被告公司就販賣之商品為仿冒商 品乙節顯知之甚明。 ㈣由原告針對仿冒品出具鑑定報告極為允洽,亦屬常態,且權 利人如係外國法人,司法實務上亦未曾要求外國法人須將所 出具之鑑定報告送交我國駐外單位之認證,而未經認證之鑑 定報告仍具有證據能力(此可參照 鈞院99年度民商訴字第 15號判決以及99年度民商訴字第20號判決)。又參酌被證3 第3 頁可知,原告雖派遺其亞太事業部董事總經理Dr. Andr eas Grof來台對系爭眼鏡進行辨識,惟為求慎重,原告於Dr .Grof 確認系爭眼鏡係屬偽品後,仍要求其提供系爭眼鏡之 照片,並由原告總公司技術人員針對該等偽品之照片再次進 行確認後、方由原告總公司出具鑑定報告書。且原告判斷系 爭眼鏡係屬偽品之重點之一在於「系爭眼鏡商品鏡腳之編碼 與真品不同」。事實上,原告既未生產編碼與系爭偽品眼鏡 相同之產品,則原告毋庸接觸系爭眼鏡實體、僅透過檢視系 爭偽品眼鏡之編碼,即足可判斷其係屬偽品無疑。 ㈤被告等並非首次販賣原告「SILHOUETTE」品牌之眼鏡,其亦 曾與原告於台灣之合法代理商鴻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鴻傳公司)交易,故被告等早已知悉原告之「SILHOUETTE」 商標及品牌,且亦知悉如何向原告授權之代理商鴻傳公司接 洽並購入原告品牌之眼鏡。 ㈥參酌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詳原證11),原告係基於下列理 由認定系爭眼鏡係屬偽品:⑴系爭遭仿冒之眼鏡商品係原告 TNG Ⅲ系列之產品,而原告TNG Ⅲ系列真品向係採用原告享 有國外專利之「內嵌式設計」,即用於連結眼鏡框架主體與 鼻墊間之鉤扣係「內嵌」於鼻墊中,惟系爭眼鏡之鉤扣係如 同市售一般眼鏡,以鉤扣外勾於鼻墊突起處之凹環以茲固定 。⑵原告TNC Ⅲ系列真品就連結鏡片之框架設計係呈現一較 平滑之曲線,惟系爭眼鏡連結鏡片之鏡架並非如真品般係一 較為平滑之曲線,而係呈現一較大弧度之彎弧狀。⑶系爭眼 鏡之貨號係標示為0000 00 0000 00 □18,惟原告TNC Ⅲ系 列真品中並未包含該貨號之產品。 ㈦被告王崇華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就系爭商品價格與真品價格之 差異說詞反覆前後矛盾,其先供稱系爭商品價格較低,故改 向香港商高韻公司進貨,繼而為脫免卸責而改口主張系爭商 品價格與真品無異,又被告王崇華身為專業採購人員,雖明 知高韻公司並非原告合法授權之代理商,且其價格較原告合 法授權代理商鴻傳公司便宜二至三成,顯然明知系爭商品非 屬真品。又被告辯稱其進貨來源有三個乙節,惟被告等是否 向新加坡商進口眼鏡,及該等眼鏡是否為真品,並無礙於其 故意向可疑的香港公司以不合理之低廉價格購買偽品之事實 。末查系爭商標眼鏡之辨識是以編碼為主要的辨識方式,在 包裝、產品、商業發票上都可以看到這些編碼,所以客戶是 以型號跟我們下單,被告等向傳鴻公司下單時亦係以正確之 編碼進行下單,而被告等向高韻公司下單時並非使用原廠編 碼,顯然明知系爭商品非屬真品。 ㈧被告大學光學公司為眼鏡知名連鎖店及國內前三大眼鏡連鎖 集團,其集團通路分店於97年時即逾百家,其對於眼鏡業界 訊息之掌握、乃至於採購及驗收程序之專業及完備,國內恐 無其他眼鏡事業能出其右,況且被告公司先前曾向原告於台 灣之合法代理商鴻傳公司採購「SILHOUETTE」品牌之眼鏡( 包括系爭商品系列),並經鴻傳公司告知每項產品特性,豈 可任意誆稱無能力辨識該商品之真假。 ㈨按商標法第61條第1、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本文、第64條 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本案查獲仿品之零售單價為新台幣( 下同)7 千元至1 萬多元不等,如按前述零售價格分別計算 之,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如下:⑴如以零售單價7,000 元 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介於3,500,000 元(7,000x 500 )至10,500,000元(7,000x1500)之間。⑵如以零售單 價10,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介於5, 000,000 元(10,000x500)至15,000,000元(10,000x1500 )之間。 據此,爰請求: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等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之標題、案號、當事人、 案由及主文,以14公分乘以5 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全 國版報頭下1 日。⑶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提出兩份其自行製作之鑑定報 告書以為主張之基礎,然查,該等鑑定報告書未經我國駐外 單位之認證,甚且,該等鑑定報告書之製作過程,竟是以拍 照比對之形式為之,鑑定人根本未曾實際接觸系爭「SILHOU ETTE」商標眼鏡商品,是其鑑定報告書之真實性和正確性誠 有疑義,此業經原告告訴代理人於另案偵查時陳稱在案:「 是將仿品詳細拍照後請在奧地利的Petra Rusch 針對真偽部 分製作詳細之鑑定報告書」,故該等鑑定報告書於另案刑事 審理程序已經被告王崇華否認其證據能力,不足為採;尤有 甚者,原告前一再主張系爭「SILHOUETTE」眼鏡商品之鏡腳 編碼明顯「多了一個箭號」而與真品不符云云,然觀其所提 出之鑑定報告書第三頁所示,原告所提出供比對之真品鏡腳 編碼「同有一個箭號」在上,此益證原告主張之矛盾暨鑑定 之荒謬。 ㈡原告主張系爭商品乃屬仿冒品,無非係以「系爭眼鏡商品內 部編碼與原廠產品編碼不同」為其論據(詳原告爭點整理狀 第3 頁),然縱系爭商品果屬仿冒(假設之詞),惟系爭眼 鏡商品如何編碼乃為原告公司內部作業甚或營業秘密之事項 ,被告等何從知悉,既不知悉,又何來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 意或過失可言。 ㈢系爭商品乃被告大學公司於97年6 月3 日向香港商高韻貿易 公司(NEW CLASSIC TRADING COMPANY )購入,金額計美金 27,218元整,高韻貿易公司並出具一『證明書』予被告大學 公司,證明高韻貿易公司於出售系爭商品予被告大學公司時 ,有為來源真正、品質無虞之保證,是縱系爭商品果屬仿冒 (假設之詞),被告等亦為受害人之一,主觀上誠無故意或 過失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可言。又經「高韻貿易公司」負 責人黎燦謙告知被告王崇華,「高韻貿易公司」之法律性質 類同於我國之「商號」,是僅需依香港「商業登記條例」之 規定辦理商業登記,而無庸辦理公司註冊,就此,「高韻貿 易公司」負責人黎燦謙並提供該公司自西元2005年起至2010 年間之商業登記證影本供參。 ㈣原告所有系爭「SILHOUETTE」商標,係為德文拼音,並非標 準英式拼法,而其所翻譯之中文名稱為「詩樂」,故被告王 崇華於繕打簽呈之時疏未注意,直覺性將「詩樂」之發音以 英文拼出有以致之,蓋通常「si」字開頭之單字發音為「sa i 」,如「sign」、「side」,與中文「詩」之發音迥異, 而「shi 」字開頭係發音為「∫i 」,如「ship」、「shie ld」,與中文「詩」之發音較為相符,而發票所載乃延續被 告王崇華誤寫之拼法而來,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等若知 悉系爭商品係屬偽品,為免一般消費大眾發現,各種細節求 其與真品相同都還來不及,豈有可能以錯誤之商標名稱公然 陳列販售,是不得據以推論主觀上知悉系爭眼鏡商品係屬偽 品之情。 ㈤被告王崇華並非系爭商標眼鏡之經銷商或代理商,未曾接受 任何來自原告原廠之專業辨識訓練,系爭商標眼鏡之在台代 理商即鴻傳公司相關人員,亦未曾施以被告王崇華任何關於 「SILHOUETTE」品牌眼鏡之體驗或辨識訓練,是縱系爭商品 果屬偽品,亦無從苛求被告王崇華似接受過專業訓練之代理 商般,得以辨識系爭商品係屬偽品,自無從逕認被告王崇華 主觀上具有故意、過失之情。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係我國64年6 月1 日公告註冊號數第76553 號商標(系 稱系爭商標)之專用人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眼鏡商品, 專用期間至104 年5 月31日止(詳本院卷第19-20 、123 頁)。 ㈡被告於98年3 月26日以5500元之價格出售SILHOUETTE品牌之 眼鏡商品(下稱系爭眼鏡商品)1 支予原告代理人(詳本院 卷第21、123 頁)。 ㈢保智大隊於98年7 月28日持搜索票前往台北市○○區○○○ 路○ 段○○○○號被告大學公司新生南路門市部扣得系爭商品眼 鏡1 支,同日另於台北市○○區○○路○ 段117 號被告大學 公司八德門市部扣得系爭眼鏡商品3 支(詳本院卷第118 頁、第129 頁背面、第149 頁)。 ㈣被告王崇華於98年8 月19日主動交出系爭眼鏡商品191 支予 保智大隊(詳本院卷第118 頁、第129 頁背面、第149 頁 )。 ㈤被告王崇華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智易字第24號案件10 0 年8 月12日審理時陳稱:(法官諭知將前述編號1-10之眼 鏡連同扣案時之包裝交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並告以扣案時 之包裝若係以「C 」開頭為編號即為仿品,若是以「1 」開 頭即為真品,上開二位證人鑑定之結果與當時警局鑑定之結 果相同。法官問:就其餘扣案物品是否需要全部重新鑑定, 有何意見?)不需要,就當初證人Dr. Andreas Grof在警局 所鑑定真偽品之結果我不再爭執等語。被告王崇華之選任辯 護人即本件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亦於當日陳稱:請再傳喚 證人黎燦謙,對於扣案物品之真偽我們不再爭執,但是被告 當時是相信證人黎燦謙保證是真品才向他進貨的,所以有必 要傳喚證人黎燦謙,待證事實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明知之故 意等語(詳本院卷第120 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系爭眼鏡商品經查獲之數量為196 支:經查①被告於98年3 月26日以5500元之價格出售SILHOUETTE品牌之眼鏡商品1 支 予原告代理人;②保智大隊於98年7 月28日持搜索票前往台 北市○○區○○○路○ 段○○○○號被告大學公司新生南路門市 部扣得系爭眼鏡商品1 支,同日另於台北市○○區○○路○ 段117 號被告大學公司八德門市部扣得系爭眼鏡商品3 支; ③被告王崇華於98年8 月19日主動交出系爭眼鏡商品191 支 予保智大隊之事實,已據兩造不爭執,則系爭眼鏡商品為19 6 支,至為明確。 ⒉保智大隊查獲之系爭眼鏡商品196 支均為仿品:經查保智大 隊查獲之系爭眼鏡商品196 支經原告鑑定結果均為仿品,已 據提出鑑定報告2 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07-117 頁),且 被告王崇華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智易字第24號案件10 0 年8 月12日審理時,亦對於該案證人Dr.Andreas Grof 在 警局所為鑑定查獲系爭眼鏡商品係屬仿品之鑑定,亦表示不 再爭執,不需就其餘查獲商品全部重新鑑定等語,自堪信保 智大隊查獲之系爭眼鏡商品196 支均為仿品。 ⒊被告王崇華就販賣仿冒之系爭眼鏡商品最低限度應認有過失 存在: ①經查被告王崇華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 573 號違反商標法案件99年3 月26日偵查時陳稱:(問:你 在警詢中有說,高韻公司給們們的貨,你們有初步進行確認 ,是如何確認的?)去告訴人公司的網站查看看有沒有這個 型號,確認有這個型號,而且是韓國跟日本的限量版,所以 我們認為應該沒有問題等語(詳本院卷第190 頁)。惟原 告網站或產品型號上並無系爭眼鏡商品之型號(例如:0000 00 0000 00□18,詳本院卷第107 頁),且眼鏡商品之型 號僅須核對眼鏡商品上之數字編號即可確認,並不需要特殊 之專業知識,惟被告既已上過原告之網站確認,且於採購系 爭眼鏡商品時又擔任專業眼鏡公司之眼鏡部經理(詳本院卷 第194 頁),仍向高韻公司購買原告所未製造生產型號之 眼鏡商品,顯見被告王崇華之查證並不確實,顯有過失。 ②次查被告王崇華於98年8 月27日保智大隊調查時陳稱:(問 :為何不直接向台灣代理商「鴻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採購 「SILHOUETTE」商標眼鏡商品,卻分別向香港代理商「高韻 貿易公司」及新加坡代理商採購「SILHOUETTE」商標眼鏡商 品?)鴻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有「SILHOUETTE」的代理權, 但卻不表示他們擁有全部「SILHOUETTE」的商品,香港及新 加坡代理商除了提供我們需要的商品外,其價格比鴻傳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便宜20至30% 左右等語(詳本院卷第169 頁 )。又被告大學光學公司於97年6 月3 日(即被告向高韻公 司購買系爭眼鏡商品之日)前,亦曾向原告之在台代理商鴻 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購買SILHOUETTE TNGIII 眼鏡商品(有 出貨單1 份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35-97 頁經以黃色螢光 筆劃線之出貨單),出貨單上所記載真品之價格為3995、或 4208元,而被告王崇華購入系爭眼鏡商品之價格為3015元( 詳本院卷第168 頁),可見被告大學光學公司於未向高韻 公司購買仿冒之系爭眼鏡商品前,即已向原告之在台代理商 鴻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過真品,對於真品難謂全完無辨 識之能力,且已知悉仿品與真品間24.53%(計算式:1-(301 5/3995)=0.2453 )與28.35%(計算式:1-(3015/4208)=0. 2835)之價差存在;惟對於高韻公司以低價出售原告公司網 站所無型號之系爭眼鏡商品之違反交易常態行為,如仍未能 警覺係銷售仿冒商標商品,自難辭其重大過失之責任。 ⒋被告大學光學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行為人即被告王崇 華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歐淑芳則無庸與被告大學光學公司 或王崇華負連帶賠償責任: ①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崇華於97年6 月3 日採購系爭眼鏡商 品時係擔任眼鏡部經理,且負責於97年6 月3 日向高韻公司 採購系爭眼鏡商品之業務,就系爭眼鏡商品之採購自屬有代 表公司權限之人,被告王崇華因執行公司進口與銷售眼鏡業 務而加損害於原告公司,被告大學光學公司自應與王崇華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②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 第23條定有明文,則公司負責人須以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須 以有違反法令之情形為必要,法條文義甚明。經查被告歐淑 芳固為被告大學光學公司之董事長,然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之行為人為被告王崇華,並非被告歐淑芳,而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歐淑芳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且被告歐淑芳所涉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4573 號、99 年度偵字第10118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查卷足憑,則原告 請求被告歐淑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對 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 ;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 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崇華因執行 大學光學公司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已如前述,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王崇華與被告大學光學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本件經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為196 件,零售單價為55 00元,本院認以查獲件數之5倍(即980倍,計算式:196*5= 980 )為適當,據此計算,被告王崇華、大學光學公司賠償 之金額為539 萬元(計算式:5500*980=0000000)。則原告 請求被告王崇華、大學光學眼鏡公司連帶賠償損害500 萬元 ,及自100 年4 月2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之標題、案號、當 事人、案由及主文登報部分: ①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 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②經查被告王崇華與被告大學光學公司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已如前述,而本件查扣進口仿冒之系爭眼鏡商品數 量為196 件,查獲數量甚多,自有以將本件民事判決書內容 之一部分登報以回復原告損害之必要,核原告請求被告王崇 華、大學光學公司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之標題、案號 、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以14公分乘以5 公分之版面登載於 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 日,自屬相當,應予准許。至於被 告歐淑芳部分,原告不得請求其賠償損害,亦如前述,則原 告請求被告歐淑芳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之一部分登 報,於法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64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 ⑴被告王崇華、大學光學眼鏡公司連帶給付500 萬元及自10 0 年4 月2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王崇華、大學光學公司負擔費用,將本 件民事判決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以14公分 乘以5 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 日,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 院判決被告王崇華、大學光學公司應連帶給付500 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本院判決命被告王崇華、大學 光學公司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內容之一部分登報部分,係命 被告為一定之行為,並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法不得宣告假執 行;及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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