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商訴字第13號
原 告 奧地利商施樂德施密德國際公司(SILHOUETTE
INT ERNATIONAL SCHMIED AG)
法定
代理人 Mag. Klaus Schmied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
呂光律師
湯舒涵律師
被 告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歐淑芳
被 告 王崇華
共 同 江東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黃毓棋律師
複代理人 鄭怡禎律師
柯一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
3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崇華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崇華應負擔費用,將
本件民
事判決之標題、案號、當事人、
案由及主文,以十四公分乘以五
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崇華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大學光學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王崇華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大學光學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崇華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
乃世界知名之高級眼鏡製造商,並為第76553 號「SILH
OUETTE」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人(下稱「
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於「眼鏡」商品,專用期限至104 年5 月31日止。
㈡被告等為圖不法利益,於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學光學公司)各直營門市商店中,公然陳列、販賣仿
冒系爭商標之眼鏡商品。原告於98年3 月26日自被告處購得
之眼鏡商品1 件外(下稱系爭眼鏡商品),尚有保護智慧財
產權警察大隊(下稱保智大隊)於98年7 月28日於被告八德
路
暨新生南路分店查扣之眼鏡商品4 件,以及被告98年8 月
19日於保智大隊辦公室自行交付之眼鏡商品191 件,合計共
196 件爭議眼鏡,皆經原告認定為偽品。
㈢
參酌被告直營八德店販售該SILHOUETTE品牌TNG Ⅲ系列眼鏡
偽品時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原證5 ),該統一發票就銷售產
品之品名竟標示為「shilhouette 」產品,刻意與系爭商標
「SILHOUETTE」作一區隔,被告公司就販賣之商品為仿冒商
品乙節顯知之甚明。
㈣由原告針對仿冒品出具鑑定報告極為允洽,亦屬常態,且權
利人如係外國法人,司法實務上亦未曾要求外國法人須將所
出具之鑑定報告送交我國駐外單位之
認證,而未經認證之鑑
定報告仍具有證據能力(此
可參照
鈞院99年度民商訴字第
15號判決以及99年度民商訴字第20號判決)。又參酌被證3
第3 頁可知,原告雖派遺其亞太事業部董事總經理Dr. Andr
eas Grof來台對系爭眼鏡進行辨識,
惟為求慎重,原告於Dr
.Grof 確認系爭眼鏡係屬偽品後,仍要求其提供系爭眼鏡之
照片,並由原告總公司技術人員針對該等偽品之照片再次進
行確認後、方由原告總公司出具鑑定報告書。且原告判斷系
爭眼鏡係屬偽品之重點之一在於「系爭眼鏡商品鏡腳之編碼
與真品不同」。事實上,原告既未生產編碼與系爭偽品眼鏡
相同之產品,則原告毋庸接觸系爭眼鏡實體、僅透過檢視系
爭偽品眼鏡之編碼,即足可判斷其係屬偽品無疑。
㈤被告等並
非首次販賣原告「SILHOUETTE」品牌之眼鏡,其亦
曾與原告於台灣之合法代理商鴻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鴻傳公司)交易,故被告等早已知悉原告之「SILHOUETTE」
商標及品牌,且亦知悉如何向原告授權之代理商鴻傳公司接
洽並購入原告品牌之眼鏡。
㈥參酌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詳原證11),原告係基於下列理
由認定系爭眼鏡係屬偽品:⑴系爭遭仿冒之眼鏡商品係原告
TNG Ⅲ系列之產品,而原告TNG Ⅲ系列真品向係採用原告享
有國外專利之「內嵌式設計」,即用於連結眼鏡框架主體與
鼻墊間之鉤扣係「內嵌」於鼻墊中,惟系爭眼鏡之鉤扣係如
同市售一般眼鏡,以鉤扣外勾於鼻墊突起處之凹環以茲固定
。⑵原告TNC Ⅲ系列真品就連結鏡片之框架設計係呈現一較
平滑之曲線,惟系爭眼鏡連結鏡片之鏡架並非如真品般係一
較為平滑之曲線,而係呈現一較大弧度之彎弧狀。⑶系爭眼
鏡之貨號係標示為0000 00 0000 00 □18,惟原告TNC Ⅲ系
列真品中並未包含該貨號之產品。
㈦被告王崇華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就系爭商品價格與真品價格之
差異說詞反覆前後矛盾,其先供稱系爭商品價格較低,故改
向香港商高韻公司進貨,繼而為脫免
卸責而改口主張系爭商
品價格與真品無異,又被告王崇華身為專業採購人員,雖明
知高韻公司並非原告合法授權之代理商,且其價格較原告合
法授權代理商鴻傳公司便宜二至三成,顯然明知系爭商品非
屬真品。又被告辯稱其進貨來源有三個乙節,惟被告等是否
向新加坡商進口眼鏡,及該等眼鏡是否為真品,並無礙於其
故意向可疑的香港公司以不合理之低廉價格購買偽品之事實
。末查系爭商標眼鏡之辨識
是以編碼為主要的辨識方式,在
包裝、產品、商業發票上都可以看到這些編碼,所以客戶是
以型號跟我們下單,被告等向傳鴻公司下單時亦係以正確之
編碼進行下單,而被告等向高韻公司下單時並非使用原廠編
碼,顯然明知系爭商品非屬真品。
㈧被告大學光學公司為眼鏡知名連鎖店及國內前三大眼鏡連鎖
集團,其集團通路分店於97年時即逾百家,其對於眼鏡業界
訊息之掌握、乃至於採購及驗收程序之專業及完備,國內恐
無其他眼鏡事業能出其右,況且被告公司先前曾向原告於台
灣之合法代理商鴻傳公司採購「SILHOUETTE」品牌之眼鏡(
包括系爭商品系列),並經鴻傳公司告知每項產品特性,豈
可任意誆稱無能力辨識該商品之真假。
㈨按商標法第61條第1、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本文、第64條
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本案查獲仿品之零售單價為新台幣(
下同)7 千元至1 萬多元不等,如按前述零售價格分別計算
之,原告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如下:⑴如以零售單價7,000 元
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介於3,500,000 元(7,000x
500 )至10,500,000元(7,000x1500)之間。⑵如以零售單
價10,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介於5, 000,000
元(10,000x500)至15,000,000元(10,000x1500 )之間。
據此,
爰請求: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等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之標題、案號、當事人、
案由及主文,以14公分乘以5 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全
國版報頭下1 日。⑶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
抗辯:
㈠原告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提出兩份其自行製作之鑑定報
告書以為主張之基礎,然查,該等鑑定報告書未經我國駐外
單位之認證,甚且,該等鑑定報告書之製作過程,竟是以拍
照比對之形式為之,
鑑定人根本未曾實際接觸系爭「SILHOU
ETTE」商標眼鏡商品,是其鑑定報告書之真實性和正確性誠
有疑義,此業經原告告訴代理人於另案偵查時陳稱在案:「
是將仿品詳細拍照後請在奧地利的Petra Rusch 針對真偽部
分製作詳細之鑑定報告書」,故該等鑑定報告書於另案刑事
審理程序已經被告王崇華否認其證據能力,不足為採;尤有
甚者,原告前一再主張系爭「SILHOUETTE」眼鏡商品之鏡腳
編碼明顯「多了一個箭號」而與真品不符
云云,然觀其所提
出之鑑定報告書第三頁所示,原告所提出供比對之真品鏡腳
編碼「同有一個箭號」在上,此益證原告主張之矛盾暨鑑定
之荒謬。
㈡原告主張系爭商品乃屬仿冒品,無非係以「系爭眼鏡商品內
部編碼與原廠產品編碼不同」為其論據(詳原告
爭點整理狀
第3 頁),然縱系爭商品果屬仿冒(假設之詞),惟系爭眼
鏡商品如何編碼乃為原告公司內部作業甚或營業秘密之事項
,被告等何從知悉,既不知悉,又何來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
意或過失可言。
㈢系爭商品乃被告大學公司於97年6 月3 日向香港商高韻貿易
公司(NEW CLASSIC TRADING COMPANY )購入,金額計美金
27,218元整,高韻貿易公司並出具一『證明書』予被告大學
公司,證明高韻貿易公司於出售系爭商品予被告大學公司時
,有為來源真正、品質無虞之保證,是縱系爭商品果屬仿冒
(假設之詞),被告等亦為受害人之一,主觀上誠無故意或
過失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可言。又經「高韻貿易公司」負
責人黎燦謙告知被告王崇華,「高韻貿易公司」之法律性質
類同於我國之「商號」,是僅需依香港「商業登記條例」之
規定辦理商業登記,而
無庸辦理公司註冊,就此,「高韻貿
易公司」負責人黎燦謙並提供該公司自西元2005年起至2010
年間之商業登記證影本供參。
㈣原告所有系爭「SILHOUETTE」商標,係為德文拼音,並非標
準英式拼法,而其所翻譯之中文名稱為「詩樂」,故被告王
崇華於繕打簽呈之時疏未注意,直覺性將「詩樂」之發音以
英文拼出有以致之,蓋通常「si」字開頭之單字發音為「sa
i 」,如「sign」、「side」,與中文「詩」之發音迥異,
而「shi 」字開頭係發音為「∫i 」,如「ship」、「shie
ld」,與中文「詩」之發音較為相符,而發票
所載乃延續被
告王崇華誤寫之拼法而來,衡諸一般
經驗法則,被告等若知
悉系爭商品係屬偽品,為免一般消費大眾發現,各種細節求
其與真品相同都還來不及,豈有可能以錯誤之商標名稱公然
陳列販售,是不得據以推論主觀上知悉系爭眼鏡商品係屬偽
品之情。
㈤被告王崇華並非系爭商標眼鏡之經銷商或代理商,未曾接受
任何來自原告原廠之專業辨識訓練,系爭商標眼鏡之在台代
理商即鴻傳公司相關人員,亦未曾施以被告王崇華任何關於
「SILHOUETTE」品牌眼鏡之體驗或辨識訓練,是縱系爭商品
果屬偽品,亦無從苛求被告王崇華似接受過專業訓練之代理
商般,得以辨識系爭商品係屬偽品,自無從逕認被告王崇華
主觀上具有故意、過失之情。
㈥
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
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係我國64年6 月1 日公告註冊號數第76553 號商標(系
稱系爭商標)之專用
人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眼鏡商品,
專用
期間至104 年5 月31日止(詳本院卷第19-20 、123
頁)。
㈡被告於98年3 月26日以5500元之價格出售SILHOUETTE品牌之
眼鏡商品(下稱系爭眼鏡商品)1 支予原告代理人(詳本院
卷第21、123 頁)。
㈢保智大隊於98年7 月28日持搜索票前往台北市○○區○○○
路○ 段○○○○號被告大學公司新生南路門市部扣得系爭商品眼
鏡1 支,同日另於台北市○○區○○路○ 段117 號被告大學
公司八德門市部扣得系爭眼鏡商品3 支(詳本院卷第118
頁、第129 頁背面、第149 頁)。
㈣被告王崇華於98年8 月19日主動交出系爭眼鏡商品191 支予
保智大隊(詳本院卷第118 頁、第129 頁背面、第149 頁
)。
㈤被告王崇華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智易字第24號案件10
0 年8 月12日審理時陳稱:(法官
諭知將前述編號1-10之眼
鏡連同扣案時之包裝交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並告以扣案時
之包裝若係以「C 」開頭為編號即為仿品,若是以「1 」開
頭即為真品,
上開二位證人鑑定之結果與當時警局鑑定之結
果相同。法官問:就其餘扣案物品是否需要全部重新鑑定,
有何意見?)不需要,就當初證人Dr. Andreas Grof在警局
所鑑定真偽品之結果我不再爭執等語。被告王崇華之選任辯
護人即本件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亦於當日陳稱:請再傳喚
證人黎燦謙,對於扣案物品之真偽我們不再爭執,但是被告
當時是相信證人黎燦謙保證是真品才向他進貨的,所以有必
要傳喚證人黎燦謙,待證事實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明知之故
意等語(詳本院卷第120 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
⒈系爭眼鏡商品
經查獲之數量為196 支:經查①被告於98年3
月26日以5500元之價格出售SILHOUETTE品牌之眼鏡商品1 支
予原告代理人;②保智大隊於98年7 月28日持搜索票前往台
北市○○區○○○路○ 段○○○○號被告大學公司新生南路門市
部扣得系爭眼鏡商品1 支,同日另於台北市○○區○○路○
段117 號被告大學公司八德門市部扣得系爭眼鏡商品3 支;
③被告王崇華於98年8 月19日主動交出系爭眼鏡商品191 支
予保智大隊之事實,已據兩造不爭執,則系爭眼鏡商品為19
6 支,至為明確。
⒉保智大隊查獲之系爭眼鏡商品196 支均為仿品:經查保智大
隊查獲之系爭眼鏡商品196 支經原告鑑定結果均為仿品,已
據提出鑑定報告2 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07-117 頁),且
被告王崇華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智易字第24號案件10
0 年8 月12日審理時,亦對於該案證人Dr.Andreas Grof 在
警局所為鑑定查獲系爭眼鏡商品係屬仿品之鑑定,亦表示不
再爭執,不需就其餘查獲商品全部重新鑑定等語,自
堪信保
智大隊查獲之系爭眼鏡商品196 支均為仿品。
⒊被告王崇華就販賣仿冒之系爭眼鏡商品最低限度應認有過失
存在:
①經查被告王崇華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
573 號違反商標法案件99年3 月26日偵查時陳稱:(問:你
在警詢中有說,高韻公司給們們的貨,你們有初步進行確認
,是如何確認的?)去告訴人公司的網站查看看有沒有這個
型號,確認有這個型號,而且是韓國跟日本的限量版,所以
我們認為應該沒有問題等語(詳本院卷第190 頁)。惟原
告網站或產品型號上並無系爭眼鏡商品之型號(例如:0000
00 0000 00□18,詳本院卷第107 頁),且眼鏡商品之型
號僅須核對眼鏡商品上之數字編號即可確認,並不需要特殊
之專業知識,惟被告既已上過原告之網站確認,且於採購系
爭眼鏡商品時又擔任專業眼鏡公司之眼鏡部經理(詳本院卷
第194 頁),仍向高韻公司購買原告所未製造生產型號之
眼鏡商品,顯見被告王崇華之查證並不確實,
顯有過失。
②次查被告王崇華於98年8 月27日保智大隊調查時陳稱:(問
:為何不直接向台灣代理商「鴻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採購
「SILHOUETTE」商標眼鏡商品,卻分別向香港代理商「高韻
貿易公司」及新加坡代理商採購「SILHOUETTE」商標眼鏡商
品?)鴻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有「SILHOUETTE」的
代理權,
但卻不表示他們擁有全部「SILHOUETTE」的商品,香港及新
加坡代理商除了提供我們需要的商品外,其價格比鴻傳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便宜20至30% 左右等語(詳本院卷第169 頁
)。又被告大學光學公司於97年6 月3 日(即被告向高韻公
司購買系爭眼鏡商品之日)前,亦曾向原告之在台代理商鴻
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購買SILHOUETTE TNGIII 眼鏡商品(有
出貨單1 份在卷
足憑,詳本院卷第35-97 頁經以黃色螢光
筆劃線之出貨單),出貨單上所記載真品之價格為3995、或
4208元,而被告王崇華購入系爭眼鏡商品之價格為3015元(
詳本院卷第168 頁),可見被告大學光學公司於未向高韻
公司購買仿冒之系爭眼鏡商品前,即已向原告之在台代理商
鴻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過真品,對於真品
難謂全完無辨
識之能力,且已知悉仿品與真品間24.53%(計算式:1-(301
5/3995)=0.2453 )與28.35%(計算式:1-(3015/4208)=0.
2835)之價差存在;惟對於高韻公司以低價出售原告公司網
站所無型號之系爭眼鏡商品之違反交易常態行為,如仍未能
警覺係銷售仿冒商標商品,自難辭其
重大過失之責任。
⒋被告大學光學公司應依
民法第28條規定與行為人即被告王崇
華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歐淑芳則無庸與被告大學光學公司
或王崇華負連帶賠償責任:
①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崇華於97年6 月3 日採購系爭眼鏡商
品時係擔任眼鏡部經理,且負責於97年6 月3 日向高韻公司
採購系爭眼鏡商品之業務,就系爭眼鏡商品之採購自屬有代
表公司權限之人,被告王崇華因執行公司進口與銷售眼鏡業
務而加損害於原告公司,被告大學光學公司自應與王崇華負
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②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
第23條定有明文,則公司負責人須以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須
以有違反法令之情形為必要,法條文義甚明。經查被告歐淑
芳固為被告大學光學公司之董事長,然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之行為人為被告王崇華,並非被告歐淑芳,而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歐淑芳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且被告歐淑芳所涉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犯行,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4573 號、99
年度偵字第10118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查卷足憑,則原告
請求被告歐淑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對
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
;有侵害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
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崇華因執行
大學光學公司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已如前述,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王崇華與被告大學光學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本件經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為196 件,零售單價為55
00元,本院認以查獲件數之5倍(即980倍,計算式:196*5=
980 )為
適當,據此計算,被告王崇華、大學光學公司賠償
之金額為539 萬元(計算式:5500*980=0000000)。則原告
請求被告王崇華、大學光學眼鏡公司連帶賠償損害500 萬元
,及自100 年4 月2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之標題、案號、當
事人、案由及主文登報部分:
①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
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②經查被告王崇華與被告大學光學公司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已如前述,而本件查扣進口仿冒之系爭眼鏡商品數
量為196 件,查獲數量甚多,自有以將本件民事判決書內容
之一部分登報以回復原告損害之必要,核原告請求被告王崇
華、大學光學公司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之標題、案號
、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以14公分乘以5 公分之版面登載於
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 日,自屬相當,應予准許。至於被
告歐淑芳部分,原告不得請求其賠償損害,亦如前述,則原
告請求被告歐淑芳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之一部分登
報,於法
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與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64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
⑴被告王崇華、大學光學眼鏡公司連帶給付500 萬元及自10
0 年4 月2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王崇華、大學光學公司負擔費用,將本
件民事判決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以14公分
乘以5 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 日,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
院判決被告王崇華、大學光學公司應連帶給付500 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本院判決命被告王崇華、大學
光學公司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內容之一部分登報部分,係命
被告為一定之行為,並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法不得宣告假執
行;及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